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07號
KSHM,95,上訴,2007,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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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路163 號3 樓「景耀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及同鄉○○○路88號「角度 商行情趣用品門市」(下稱角度商行)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其明知「VIAGRA」、「犀利士CIALIS」藥品,分別係美商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輝瑞大藥廠)、美商禮 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亦 明知「VIAGRA」、「犀利士CIALIS」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輝 瑞大藥廠(嗣於專用期間內之88年10月1 日移轉給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西藥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 內(專用期間分別為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 91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圖 樣於相同商品上。其復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 得為之;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等情事。詎其為圖牟利,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藥 品均係未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藥品係未經輝瑞產品公司或美商禮來公司同意,而擅自使 用「VIAGRA」、「犀利士CIALIS」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 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來源、價格販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禁藥後,即在其經 營之景耀公司及角度商行之營業場所內,銷售予不特定人或



商店。嗣於94年8 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 員持搜索票搜索景耀公司及角度商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藥品一批及景耀公司之銷貨日報表2 紙、景耀公 司94年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2 冊、貨品進貨明細分析表1冊 、銷售貨客戶名冊1 冊等物。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出具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2 份( 英文版及中文版各1 份)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受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請求協助而為之鑑定,並非檢察官或法官 囑託而為之鑑定,是上開鑑定分析檢驗報告,核屬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鑑定報告 中已詳細敘明其認定本件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藥品,並 非美商輝瑞大樂廠生產之依據,而被告對其鑑定復無爭執, ,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 佐證:
㈠「VIAGRA」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86 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並於專用期間內移轉登記 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另「犀利士CIALIS」商標圖樣,係美 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 藥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附卷可憑,足 認「VIAGRA」、「犀利士CIALIS」商標圖樣,確屬我國商標 法所保護之商標。
㈡被告所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藥品之包裝及說明書上, 有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而使用之「VIAGRA」及「CIALIS」之商標圖樣,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一審95年8 月22日 勘驗筆錄), 是被告所販賣之「VIAGRA」、「CIALIS」商品 (藥品), 係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 (「VIAGRA」部分)、 近似 (「CIALIS」部分 )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之商品 (藥品), 可以認定。至於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VIAGRA」、「CIALIS」藥品, 經勘驗結果並無「威而鋼」、「犀利士」之中文字樣,被告 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而扣案之「VIAGRA」藥品,經一審勘 驗結果固無「威而鋼」之中文字樣,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一 審95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惟因「VIAGRA」及「威而鋼」 係分別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固前開藥品無「威而鋼」之 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無販售仿冒「威而鋼」商標圖樣之商 品(藥品)而已,並無礙於其販賣仿冒「VIAGRA」商標之商 品 (藥品)之事實。另扣案之盒裝「CIALIS」藥品,經原審 勘驗結果固亦無「犀利士」之中文字樣 (見一審95年8 月22 日勘驗筆錄述)。惟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 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 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 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 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 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 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 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稱「 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 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 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 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足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查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商品之「犀利士CIALIS」註 冊商標名稱,其商標圖樣固為「犀利士」字樣在上方,「 CIALIS」字樣在下方之中英文組合圖樣,被告販售之盒裝「 CIALIS」藥錠,其包裝盒其中一面有「CIALIS」字樣,業如 前述,則該「CIALIS」字樣顯係擷取上開商標圖樣之其中部 分,苟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亦即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 ,確足以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換言之,被告販售之盒 裝「CIALIS」藥錠之包裝盒上之「CIALIS」字樣與美商禮來 ICOS有限公司前揭「犀利士CIALIS」之商標圖樣,確為近似 之商標圖樣,其自有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藥品)之事實。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VIAGRA」藥錠,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抽取其中1 瓶 (共27顆,送驗秏用7 顆)



送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實驗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該藥錠外觀 呈現威而鋼100mg 之特徵,包括尺寸、形狀、顏色及刻印字 樣(包含Pfizer名稱)等。惟經詳細比對後,發現該藥錠迥 異於威而鋼真品,其特徵包括:藥錠膜衣為較淡的藍色,稍 斜的刻印字體、字母「G 」中間之「-」位置偏高,藥錠厚 度過厚且過重(達731mg) ;經實驗室檢驗後證實該藥錠雖 含有sildenafil citrate( 按即威而鋼主成份), 但其他如 石膏/ 滑石粉/ 硫酸鈣等主要成分則顯異於威而鋼真品之成 分(光 譜分析比對結果為62% 相符), 此有分析檢驗報告( 見偵查卷第6 至15頁)在卷可按;再者,經一審95年8 月22 日當庭勘驗扣案之「VIAGRA」藥錠,其內含有盒裝 (僅有3 盒,每盒4 顆,告訴代理人不主張為仿冒品,此部分不在論 罪科刑範圍)及瓶裝二種包裝,瓶裝共112 瓶,瓶子包裝之 威而鋼藥錠,包裝瓶外有附說明書1 份,說明書及包裝盒外 均有「VIRGRA」字樣,包裝瓶的上緣有一塑膠膜蓋住,該塑 膠模上有「Pfizer」字樣,盒子瓶外也有「Pfizer」字樣, 每瓶內裝30錠,每錠100mg ,包裝盒外面有記載MADE IN USA ,但沒有衛生署輸入藥品之許可證及代理商之名稱、地 址,瓶內之藥錠正反面分別有Pfizer及VGR100字樣,藥錠顏 色比告訴代理人當日提出之真品顏色較淺 (見當日審判筆錄 )。 顯見扣案之「VIAGRA」藥錠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且 為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藥品,應堪認定。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CIALIS」藥品之包裝盒其中一 面與告訴代理人於95年8 月22日在一審庭呈之真品相似,有 「CIALIS」字樣,真品的包裝背面有用國字記載衛生署輸入 許可證字號及代理公司名稱、地址及中文犀利士字樣,惟扣 案之「CIALIS」藥品之包裝正反面圖樣均相同,沒有中文記 載,也沒有衛生署輸入藥品之許可證及代理商之名稱、地址 。扣案「CIALIS」藥品之盒裝內有四顆藥錠,藥品本身與真 品相同,藥品外面包裝膜另有CIALIS字樣,包裝膜上之圖樣 與真品相似,但扣案「CIALIS」藥品之包裝上沒有中文記載 ,真品的包裝膜上有中文之「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之記載 ,扣案「CIALIS」藥品附有壹張英文說明書,說明書上有 CIALIS字樣,此經一審勘驗無誤 (見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 )。 顯見扣案之「CIALIS」」藥錠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且為仿冒「CIALIS」商標圖樣之藥品,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即坦承:「(問:景耀公司所販售之威 而鋼及犀利士來源為何?) (答:我約於93年年中在大陸深 圳情趣用品市場認識一名唐姓大陸籍男子,當時渠向我表示 是否有興趣在台灣販售威而鋼及犀利士,渠可供應貨源,我



應允後,不久,該唐姓男子即透過臺灣一不知名吳姓男子主 動與我聯絡,並直接將我訂購之威而鋼及犀利士藥品親自送 到景耀公司,並收取現金貨款」等語,於檢察官94年12 月 27日偵查中供稱:「93年約3 、4 月時,我去參加展覽認識 姓唐的,他的意思是說很便宜,在台灣那邊很多人在賣,他 會叫人拿給我,姓唐的好像是大陸樟州人,台語國語都會講 ,東西是在93年中向他訂,93年底他叫一個姓吳的拿給我」 、「威而鋼他給我的價格一罐四百,犀利士一盒一百」「做 生意都是用比較便宜的賣」、「他說他比較便宜, (我)也 想賺錢」等語 (見當日偵訊筆錄); 於一審95年7 月19日審 理中供稱:「我是做生意的,只要有利潤就進貨」等語 ( 見審判筆錄); 復審酌被告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同時扣得 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威而鋼」藥品四盒,而該四盒「威而 鋼」藥品係屬真品 (詳後述), 是被告對於真品之「威而鋼 」藥品價格如何,當知之甚稔,惟依被告之進貨價格而言, 其附表一編號1 、2 之威而鋼及犀利士之進貨成本,竟然一 顆只需13.33 元、25元,顯低於市價甚多,是被告明知扣案 之「VIAGRA」藥錠、「CIALIS」藥錠係仿冒他人商標之仿冒 商品,應堪認定。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品,其藥 品之包裝必然有核准輸入之文號,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 惟扣案之「VIAGRA」藥錠、「CIALIS」藥錠,其包裝盒外觀 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文號,衡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 識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當亦知悉扣案之藥品係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輸入之禁藥。
㈥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6 之藥品,經一審當庭勘驗結 果如下:⑴金剛噴霧劑男性至寶,內有一個外包裝紙盒,兩 支瓶裝藥水,一張說明書,說明書有寫西德華德大藥廠出品 ,外包裝大部分為英文字體,有用中文記載說明事項,沒有 記載衛生署輸入許可字號,也沒有記載進口廠商名稱。⑵威 馬男性專用 (噴劑), 內有兩盒裝,盒內有兩支藥水,外包 裝上面有用中文記載英國先達實業有限公司,其餘為英文字 體,沒有記載衛生署許可輸入字號及進口廠商名稱,盒內附 有說明書,有中英文說明,有記載MADE IN ENGLAND ,藥水 本身外殼上均為英文字體。⑶綠騎士,裡面有三盒裝,紙盒 外包裝上有GREEN GALLANT 沒有其他說明字樣,盒內有一支 藥水,有黏貼一張貼紙,記載加強型字樣,藥水及紙盒包裝 外觀均沒有記載衛生署許可輸入字號及進口廠商名稱,裡面 有一張產品簡介說明書,有英文、日文、中文之說明。⑷ Spanish Spanishe Lfiege ,內有三罐藥水,藥品外觀如檢 察官勘驗結果照片,沒有記載輸入許可字號及輸入進口廠商



名稱 (見一審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是上開扣案之藥品 既均未於包裝盒或瓶身標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字號 ,足見被告亦知悉該藥品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 ㈦此外,復有景耀公司銷貨日報表2 紙、景耀公司94年客戶多 產品交易分析2 冊、貨品進貨明細分析表1 冊、銷售貨客戶 名冊1 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0月5 日藥檢 壹字第0949425337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雖 於95年5 月30日業經修正,然該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修正, 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販賣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 而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仿冒商品,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商標法第82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又其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處斷。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藥品,係由 在大陸地區唐姓男子擅自輸入臺灣地區交給吳姓男子,再由 吳姓男子交給被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唐姓男子 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已如前述,自屬禁藥;起訴書認 係偽藥,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仿冒 商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商標法第82條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部分漏未論述;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犯罪時 間係自92年間起,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間,係自93年間



起,原判決未予記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消費者對於藥品本身著重於藥廠信用及藥品療效 ,故製藥大廠對於其所生產藥品之商標,無不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用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研發及改良,使 得表明藥品之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以及政府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輸入之管制流程,具有一定之審核程序,以藉此 保障國人對於國外輸入藥品之用藥安全,並達到國內藥物管 理之目的,然被告從事情趣用品之販賣業務,竟基於私利販 賣仿冒之禁藥,且其販售之數量龐大,除對商標專用權人之 藥廠權益造成侵害,並有害於政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國 人之用藥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又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其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少,時間甚長,原審量刑已經偏低等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VIAGRA」藥錠及仿冒 「CIALIS」藥錠 (分含包裝瓶、包裝盒及說明書), 因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送驗時而耗用之「VIAGRA」藥錠7 顆,既已不 存在,自無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驗時而耗用綠騎士1 盒,既已不存 在,自無須宣告沒收)。再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應將查獲之 禁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 沒收有別,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公訴人請求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附表一所示 之禁藥,尚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明知附表二編 號1 、2 、3 所示之「VIAGRA」藥品,係仿冒「VIAGRA」商 標圖樣之偽藥、禁藥,亦明知附表二編號4 之「乾坤至寶膠 囊」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禁藥,詎其仍基於販賣偽藥、禁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來源、價格販入附表二 編號1 、2 、3 、4 之仿冒偽藥、禁藥後,即在其經營之景 耀公司及角度商行之營業場所內,銷售予不特定人或商店, 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因認被告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偽藥、禁藥及商標法販賣仿賣商標圖樣之商品罪嫌 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 VIAGRA」藥品係真正之「VIAGRA」藥品,並不是仿冒品,附 表編號2 、3 之散裝「VIAGRA」藥品,是調查員自己在抽屜 內找出來的,並不是與附表一編號1 之「VIAGRA」藥品同一 來源,伊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附表二編號4 之「乾坤至寶 膠囊」是向國內業者買的,業者向伊表示是食品,伊並不知 道是偽藥、禁藥等語。經查:⑴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VIAG RA」藥品,經一審95年8 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每盒有四錠 ,共有三盒,盒裝的外包裝上有雷射標籤條碼及Pfizer 及 VIRGRA字樣,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品包裝除雷射標籤不同 之外,其餘均相同,藥錠顏色與告訴代理人庭呈之真品藥錠 相同,而告訴代理人郭念慈律師於當日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 該盒裝「威而鋼」藥品為仿冒品 (見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 ), 一審審酌被告既坦承其於93年底一次向大陸地區之唐姓 男子訂購1000瓶之瓶裝「VIRGRA」仿冒藥品,衡情並無必要 爭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VIAGRA」藥品之真假,應



認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VIAGRA」藥品,並非仿 冒品乙節,足堪採信。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 之盒裝「VIAGRA」藥品係仿冒商標之藥品或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⑵附 表二編號2 、3 之散裝「VIAGRA」藥品,經一審95年8月8 日當庭勘驗結果,分別係深藍色菱形膜衣錠11顆、淺藍色菱 形膜衣錠2 顆,藥錠上一邊有寫Pfizer,另一邊有寫VGR100 字樣 (見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且上開散裝之「VIAGRA 」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位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 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份 (即VIAGRA藥錠之主成份), 固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0月5 日藥檢壹字第0949 425337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按,惟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3 之散裝「VIAGRA」藥品,並未於查扣當時扣得包裝盒 佐證,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2 、3 之散裝「VIAGRA」藥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該藥品係被告或他人「未經核 准而擅自製造」之事實;況如前所述,被告既坦承其於93年 底一次向大陸地區之唐姓男子訂購1000瓶之瓶裝「VIRG RA 」仿冒藥品,衡情並無必要爭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 散裝「VIAGRA」藥品之真假,應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附表二 編號2 、3 之散裝「VIAGRA」藥品,係仿冒品或偽藥、禁藥 乙節,足堪採信。⑶附表二編號4 之「乾坤至寶膠囊」藥品 ,經一審95年8 月8日 勘驗結果,其包裝上記載「食品,成 分、製造批號、有效日期、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20035511 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及懋達行,台南縣永康市○○街 133 號5 樓之6 ,電話00-0000000」等字樣 (見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則上開「乾坤至寶膠囊」之包裝上既有記載 上開字樣,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其主觀上當認為該「乾坤至 寶膠囊」為食品,且為「懋達行」製造或代理銷售之食品, 是在無其他證據 (如懋達行之負責人之證述)之 佐證之下, 自應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該「乾坤至寶膠囊」係仿冒品或偽 藥、禁藥乙節,亦堪採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情節尚 屬可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系,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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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藥品名稱 │購買藥品之時、地│進貨數量 │銷貨對象 │查獲數量│ 備 註 │
│號│ │及藥品來源 │及價格 │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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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IAGRA │93年中,自大陸地│1000瓶,每瓶│以每瓶2000元│112瓶 │送驗時耗用│
│ │ │區不詳姓名之唐姓│30顆,以每瓶│至3000元之價│(3360顆)│7 顆,剩餘│
│ │ │男子得知資訊後,│400 元價格購│格售予「葉志│ │3353顆。 │
│ │ │回臺後不久,即向│入。 │豪」、「黃精│ │(檢體驗出 │
│ │ │唐姓男子購買,並│ │虔」、「憶之│ │Sildeafil │
│ │ │由臺灣地區之某不│ │巢商店」、「│ │citrate 成│
│ │ │詳姓名吳姓男子送│ │歡愛商店」、│ │分) │
│ │ │貨至景耀公司及收│ │「時尚商店」│ │ │
│ │ │受貨款40萬元。 │ │及「雅登商店│ │ │
│ │ │ │ │」等不特定定│ │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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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IALIS │93年中,自大陸地│1000盒,每盒│以每盒400 元│225盒 ( │ │
│ │ │區不詳姓名之唐姓│4顆,以每盒 │至600 元之價│900顆) │ │
│ │ │男子得知資訊後,│100元價格購 │格售予「葉志│ │ │
│ │ │回臺後不久,即向│入。 │豪」、「非常│ │ │
│ │ │唐姓男子購買,並│ │男女商店、「│ │ │
│ │ │由臺灣地區之某不│ │獨領風騷」等│ │ │
│ │ │詳姓名吳姓男子送│ │不特定對象。│ │ │
│ │ │貨至景耀公司,事│ │ │ │ │
│ │ │後再補付貨款10萬│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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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剛噴霧劑│自92年間起在臺灣│以每支110 元│以每支160 元│73瓶 │檢體驗出 │




│ │ │地區向真實姓名不│之價格販入,│至180 元之價│ │Lidocaine │
│ │ │詳之黃姓成年者販│每次約販入60│格出售給不特│ │西藥成分 │
│ │ │入 │至120支 │定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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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威馬男性專│ 同 上 │以每支180 元│以每支220 元│209支 │檢體驗出 │
│ │用(噴劑) │ │之價格販入 │至250 元之價│ │Lidocaine │
│ │ │ │ │格出售給不特│ │西藥成分 │
│ │ │ │ │定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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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綠騎士 │ 同 上 │以每支250 元│以每支400 元│99盒 │送驗耗用1 │
│ │ │ │之價格販入 │之價格出售給│ │盒,剩餘98│
│ │ │ │ │不特定之人 │ │盒。 │
│ │ │ │ │ │ │檢體驗出 │
│ │ │ │ │ │ │Dibucaine │
│ │ │ │ │ │ │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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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pannish │自93年年底起在臺│以每支250 元│以每支300 元│109瓶 │檢體驗出 │
│ │Spannishe │灣地區向真實姓名│之價格販入 │至400 元之價│ │Methamphe │
│ │Fliege │不詳之「吳金水」│ │格出售給不特│ │tamine │
│ │ │成年者販入 │ │定之人 │ │西藥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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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藥品名稱 │購買藥品之時、地│進貨數量 │銷貨對象 │查獲數量│ 備 註 │
│號│ │及藥品來源 │及價格 │及價格 │ │ │
├─┼─────┼────────┼──────┼──────┼────┼─────┤
│1 │VIAGRA │不詳 │不詳 │不詳 │3盒 (共 │ │
│ │ │ │ │ │12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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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IAGRA(深 │不詳 │不詳 │不詳 │12顆 │送驗秏用1 │
│ │藍色藥錠) │ │ │ │ │顆,剩餘11│
│ │ │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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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IAGRA(淺 │不詳 │不詳 │不詳 │3顆 │送驗秏用1 │
│ │藍色藥錠) │ │ │ │ │顆,剩餘2 │
│ │ │ │ │ │ │顆。 │
├─┼─────┼────────┼──────┼──────┼────┼─────┤
│4 │乾坤至寶膠│向台南市「廿一世│不詳 │不詳 │41盒 (每│ │
│ │囊 │紀情趣用品店」販│ │ │盒10顆) │ │
│ │ │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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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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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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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VIAGRA藥錠 │112 瓶 │共3353顆(含包裝瓶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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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IALIS藥錠 │225盒 │共900顆(含包裝盒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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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威馬男性專用噴劑│209支 │含說明書 │
├──┼────────┼────┼───────────────┤
│4 │金剛噴霧劑 │73瓶 │含說明書 │
├──┼────────┼────┼───────────────┤
│5 │綠騎士 │98盒 │含說明書 │
├──┼────────┼────┼───────────────┤
│6 │Spanish Spannihe│109瓶 │ │
│ │Flieg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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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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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