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59號
KSHM,95,上訴,1959,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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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住現於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 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或無償轉讓他人,仍由綽號「嫂仔」之成 年女子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不詳價格,購得數 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後,竟連續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明風 等人,平均每賣出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毒品,約賺取2 百元之利益,合計販賣所得為29,700元。 ㈡甲○○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66 號住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 王凱亮等人,共計轉讓次數達6 次。
二、嗣於95年2 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係甲○○供施用毒品所用)、 電話簿1 本(係甲○○平日聯絡日常生活瑣事所用)、裝有 糖粉之夾鏈袋2 只(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參雜稀釋所 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明風陳仁俊、蔡美、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 梓堯及侯吉全於警詢及證人林祖史王凱亮徐世超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明顯不適 當之情形;又證人陳仁俊、蔡美、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志仁洪梓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陳明捨 棄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明風侯吉全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祖史、王凱 亮、徐世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仁俊、蔡美 、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志仁洪梓堯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明風、蔡美、 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志仁洪梓堯等人指認渠等向 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之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 供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扣案可佐,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每次賣出1 千元毒品海洛因,約 可賺取2 百元利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前於91 、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遞予加重之。另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無證據證明已 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 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連續犯 規定,被告之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係以一罪論 ;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 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仍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就被告販賣海洛 因給侯吉全徐世超王凱亮部分,檢察官均僅起各有二次 (侯吉全部分)、一次(徐世超王凱亮部分)販賣行為, 另被告轉讓海洛因給林祖史部分,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於95年 1 月底轉讓給林祖史之行為起訴,其餘2 次轉讓行為雖未起 訴,但與前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多次販賣海洛因給他人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本院審 酌其各次販賣所得不高,總額也不到3 萬元,其已因施用海 洛因而罹患愛滋病,有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拒收入監單 可參,且其尚育有3 子待扶養(分別為86年次、89年次、92 年次),亦未查獲其他海洛因,並非大盤毒販,復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等情,若處以上開法條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衡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又



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 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 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 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嫂仔」之「郝慶蓮」,然原審依被告 所提供之「郝慶蓮」人別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科資 料,復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郝慶蓮」涉案 部分因僅有甲○○之指證,認嫌疑不足,故未予成案調查等 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謂 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之程度,是被告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 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 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 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 ,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 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 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 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 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 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 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 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 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檢察官以已更正犯罪事實為由,而未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置檢察官已起訴於犯罪事實於不顧, 自有未洽。又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給林祖史部分,檢察官僅就 被告於95年1 月底轉讓給林祖史之行為起訴,就其餘2 次轉 讓行為並未起訴,原判決未敘明其該未經起訴部分何以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得以審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前開不當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自持,多次販賣、轉讓毒品 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本件販賣、轉讓次數及所得金額不 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其性質認有宣 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始予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毒



品販賣交易聯繫所用之物,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29,700 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且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電話 簿1 本、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 只,業據被告供稱: 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電話簿則為平日聯絡日 常生活瑣事所用(聯絡毒品交易係直接依扣案手機內所輸入 之電話號碼撥打),夾鏈袋內之白粉,則為伊施用毒品海洛 因時參雜稀釋所用之糖粉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將扣案裝有不 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 只,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結果,確無毒品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4 日起 ,以平均2 天1 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劉明風(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除外);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 以平均一天1 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給林慶鐘(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與劉明風合買部分及編號3 所示部分除外);自94年 11 月 底某日起至95年1 月4 日起,以平均2 天1 次之頻率 販賣海洛因給張進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除外);於94 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間之某日,販賣海洛因1 次給王文慶(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以外部分);自94年12月 2 日起至95年2 月19日止,以平均2 天1 次之頻率販賣海洛 因給蔡佳璋(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除外);被告並有2 次 販賣海洛因給蔡美而未完成交易,及1 次販賣海洛因給李炎 城亦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被告除承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行為外,就其餘部分 並未承認,而證人劉明風等人之此部分指述,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之販賣海洛因行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即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明細(金額為新台幣)┌──┬──────┬──────┬───────┬────┬─────┬─────┐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販賣地點 │價格 │販賣所得 │出資合購者│
├──┼──────┼──────┼───────┼────┼─────┼─────┤
│1 │劉明風(出面│94年11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500 元×3 │侯吉全
│ │購買者,實際│日下午 │上村土庫厝66號│ │=1,500元 │(出資比例│
│ │出資合購者有│ │ │ │ │不詳),其│
│ │侯吉全、林慶├──────┼───────┼────┤ │中2 次公訴│
│ │鐘、陳仁俊)│94年12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人認係單獨│
│ │ │日22時許 │上村土庫厝66號│ │ │販賣給侯吉│
│ │ │ │ │ │ │全1人。 │
│ │ ├──────┼───────┼────┤ │ │
│ │ │95年2 月3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 │
│ │ │前2 個月某日│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 │22時許 │ │ │ │ │
│ │ ├──────┼───────┼────┼─────┼─────┤
│ │ │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500 元×3 │林慶鐘
│ │ │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1,500元 │(出資比例│
│ │ ├──────┼───────┼────┤ │不詳) │
│ │ │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 │
│ │ │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 ├──────┼───────┼────┤ │ │
│ │ │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 │
│ │ │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 ├──────┼───────┼────┼─────┼─────┤
│ │ │95年1 月初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500 元×2 │陳仁俊(每│
│ │ │日14時至15時│上村土庫厝66號│ │=1,000 元│次均由劉明│
│ │ │止 │ │ │ │風出資200 │
│ │ │ │ │ │ │元、陳仁俊
│ │ │ │ │ │ │出資300 元│




│ │ │ │ │ │ │) │
│ │ ├──────┼───────┼────┤ │ │
│ │ │95年1 月4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 │
│ │ │13時至14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2 │蔡美 │94年12月中旬│屏東市公館里界│1,500元 │1,500 元×│第1 次係與│
│ │ │14時許 │揚超商 │ │4 +2,000 │李炎城合購│
│ │ │ │ │ │元=8,000 │ │
│ │ │ │ │ │元 │ │
│ │ ├──────┼───────┼────┤ │ │
│ │ │上開日期後之│屏東市公館里界│2,000元 │ │ │
│ │ │第3或4日 │揚超商 │ │ │ │
│ │ ├──────┼───────┼────┤ │ │
│ │ │上開日期後之│屏東縣萬丹鄉社│1,500元 │ │ │
│ │ │第3或4日 │上村土庫厝真武│ │ │ │
│ │ │ │廟右方涼亭 │ │ │ │
│ │ ├──────┼───────┼────┤ │ │
│ │ │95年1 月11日│屏東市公館里界│1,500元 │ │ │
│ │ │11時30分許 │揚超商旁 │ │ │ │
│ │ ├──────┼───────┼────┤ │ │
│ │ │95年1 月26日│屏東市○○路與│1,500元 │ │ │
│ │ │19時30分許 │復興南路口界揚│ │ │ │
│ │ │ │超商前 │ │ │ │
├──┼──────┼──────┼───────┼────┼─────┼─────┤
│3 │林慶鐘 │94年10月某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1,000元+ │無 │
│ │ │ │上村土庫厝真武│ │700元= │ │
│ │ │ │廟右方涼亭 │ │1,700元 │ │
│ │ ├──────┼───────┼────┤ │ │
│ │ │95年2 月5 日│屏東市和台糖一│700元 │ │ │
│ │ │20時20分許 │街與廣東南路口│ │ │ │
│ │ │ │超商前 │ │ │ │
├──┼──────┼──────┼───────┼────┼─────┼─────┤
│4 │張進發 │95年2 月13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500 元×2 │無 │
│ │ │8 時30分 │上村土庫厝66號│ │+1,000 元│ │
│ │ ├──────┼───────┼────┤=2,000 元│ │
│ │ │95年2 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 │ │
│ │ │8 時30分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 ├──────┼───────┼────┤ │ │
│ │ │95年2 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 │ │
│ │ │8 時30分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5 │王文慶 │94年12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 │500元+ │無 │
│ │ │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1,000元+ │ │
│ │ ├──────┼───────┼────┤3,000元= │ │
│ │ │95年1 月3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4,500元 │ │
│ │ │7 時40分許 │皮7-11超商前 │ │ │ │
│ │ ├──────┼───────┼────┤ │ │
│ │ │95年2 月20日│屏東縣萬丹鄉社│3,000元 │ │ │
│ │ │前某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6 │蔡佳璋 │94年12月2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1,000 元×│無 │
│ │ │13時許 │上村土庫厝66號│ │2 +500 元│ │
│ │ ├──────┼───────┼────┤=2,500 元│ │
│ │ │95年1 月19日│屏東市○○路 │500元 │ │ │
│ │ │23時20分許 │9-2號「建興鎖 │ │ │ │
│ │ │ │店」 │ │ │ │
│ │ ├──────┼───────┼────┤ │ │
│ │ │95年2 月18或│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 │ │
│ │ │19日21時許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7 │徐世超 │95年2 月3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 │1,000元+ │無 │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2,000元= │ │
│ │ ├──────┼───────┼────┤3,000元 │ │
│ │ │95年2 月5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 │ │ │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8 │王凱亮 │95年1月底 │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 │2,000元×2│無 │
│ │ │ │上村土庫厝真武│ │=4,000元 │ │
│ │ │ │廟 │ │ │ │
│ │ ├──────┼───────┼────┤ │ │
│ │ │上開日期後1 │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 │ │ │
│ │ │星期之某日 │上村土庫厝66號│ │ │ │
└──┴──────┴──────┴───────┴────┴─────┴─────┘
附表二:即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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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時間 │轉讓地點 │次數│毒品數量│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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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凱亮│95年2月初 │屏東縣萬丹鄉社│1 次│0.1 公克│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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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祖史│95年1月底 │屏東縣萬丹鄉社│3 次│0.2 公克│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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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2月間 │屏東縣萬丹鄉社│ │0.1或0.2│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公克海洛│
│ │ ├──────┼───────┤ ├────┤
│ │ │95年2月間 │屏東縣萬丹鄉社│ │0.1或0.2│
│ │ │ │上村土庫厝66號│ │公克海洛│
│ │ │ │ │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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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志仁│95年2 月17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 次│約1 粒米│
│ │ │10時許 │上村土庫厝66號│ │份量之海│
│ │ │ │ │ │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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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梓堯│95年2月16日 │屏東縣萬丹鄉社│1 次│少許海洛│
│ │ │15時許 │上村土庫厝66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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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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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