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63號
KSHM,95,上訴,1563,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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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戊○○乙○○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丁○○戊○○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82年 度訴字第13號及81年度易字第4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及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於 民國88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79 號及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 ,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21日,於93年9 月8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甲○○黃武男為熟識朋友,惟因黃武男 積欠甲○○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債務遲未償還,甲○ ○乃對黃武男心生不滿。94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 ○○約黃武男至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里○○街238 號之 住處商討處理債務問題未果,甲○○即聯絡丁○○至其住處 代向黃武男催討,丁○○允諾並協同戊○○前往甲○○上址 住處代甲○○黃武男催討欠款。丁○○戊○○因催討無 著,認黃武男並無清償之誠意,遂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徒手毆打黃武男之手、腳等



身體部位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丁○○與戊○ ○嗣即先行離去,當日晚上黃武男則留住在甲○○家中。翌 日即同年月9 日下午3 、4 時許,丁○○又與戊○○一同前 往甲○○住處向黃武男討債,黃武男稱可向其友人徐再發借 款清償,丁○○乃開車搭載戊○○甲○○黃武男前往位 於新化鎮○○路691 巷42之2 號之徐再發住處。同日下午6 時許,黃武男向徐再發借錢未果,又再告知丁○○等人可至 臺南奇美醫院向其友人借錢。適乙○○打電話聯絡予丁○○ ,告知要辦汽車貸款需人做保,黃武男聽聞後同意擔任保證 人。丁○○即駕車搭載戊○○黃武男甲○○先回甲○○ 住處後,再搭載戊○○黃武男前往約定之臺南縣西港鄉海 寮加油站與乙○○會合。乙○○獨自駕車會合後,丁○○另 有他事先行駕車離開,乙○○即駕車搭載戊○○黃武男前 往臺南奇美醫院借錢及辦理汽車借款事宜。惟至同日晚上9 、10時許,黃武男並未順利向其友人借得款項,亦未辦成汽 車貸款,丁○○即以電話指示乙○○戊○○黃武男載往 臺南縣新化鎮甲○○住處附近會合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跟 隨丁○○車輛一同回甲○○住處。其等回到甲○○住處後, 因仍未討得債務或借得款項,認遭黃武男欺騙,丁○○、戊 ○○與甲○○承上開共同傷害黃武男之概括犯意聯絡,乙○ ○亦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徒 手毆打黃武男身體數下,致黃武男身體受有普通傷害。嗣丁 ○○、戊○○乙○○即駕車先行離去,黃武男則仍留住在 甲○○家中。同年月10日下午,丁○○復駕車搭載戊○○乙○○,3 人又再次前往甲○○之住處向黃武男討債,至同 日下午4 、5 時許,黃武男仍回稱:「無力返還債款,人肉 鹹鹹,看要怎樣」等語,丁○○戊○○乙○○聞言,丁 ○○即出手毆打黃武男手臂數下,戊○○則徒手毆打黃武男 身體並以腳踹踢黃武男臀部數下,乙○○亦隨手取一旁燙衣 服所用之燙衣板往黃武男背部毆打一下,丁○○並當面責問 黃武男曾說遭甲○○女友騙錢之事,甲○○聽聞後暴怒,即 持長約6 、70公分,直徑約2 、3 公分之防身木棍(燙衣板 及木棍業經甲○○毀棄而滅失),毆打黃武男手腳、身體, 丁○○見狀,迅速將甲○○之木棍搶下後,甲○○仍將黃武 男推倒在床上,並跨坐在其胸前,徒手往其頭部兩側及手臂 、身體等處持續毆打,致黃武男耳部流血、手臂瘀傷及身體 多處受有普通傷害(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晚上7 、8 時許,丁○○即駕車搭載戊○○乙○○離去, 黃武男仍留在甲○○上開住處。
二、丁○○戊○○乙○○等3 人離去後未久,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甲○○又與黃武男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甲 ○○再基於傷害黃武男之犯意,客觀上復可預見如以腳重踢 黃武男身體或胸腔等部位,將有使其肋骨骨折斷裂,進而導 致出血並減緩呼吸而窒息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 ,竟仍與黃武男在該址3 樓房間內互毆,並將黃武男摔倒在 地後,用腳重踢黃武男身體胸部側面3 、4 下,致黃武男身 體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側面骨折,黃武男因疼痛而在地上翻 滾,甲○○則在其房間內書桌結算2 人間之債務,嗣黃武男甲○○要一罐礦泉水飲用後,稱其頭昏想睡覺,即躺在房 內床下睡著。惟黃武男因胸腔遭受重擊肋骨斷裂,導致出血 並減緩呼吸,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早上7 時許前之某時窒 息死亡。甲○○於翌(11)日早上7 時許起床後發現黃武男 已死亡,為恐他人發現,隨即將其藏放於房間內之衣櫃內。 至94年5 月17日前往徐再發住處,央求徐再發協助處理屍體 ,2 人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黃埔大背包1 只、內裝汽油若干 之塑膠桶,將黃武男之屍體裝入黃埔大背包後,置於甲○○艾維士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ZZ-1972號自小客車後行李 箱內,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甲○○駕車行至高雄縣 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見四下無人之 際,即與徐再發共同將黃武男之屍體搬運下車,由甲○○以 先前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體 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民眾吳基英行經該處發 現該已燒毀之焦屍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錄影帶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警 詢之多次供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中,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傷害被害人黃武男,及 其傷害次數、方式等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確有部分不 符之情事,而共同被告丁○○戊○○等之上開警詢陳述, 其等均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顯屬基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且時間間隔較短,記憶應較為清晰,又係未受與 被告同時在庭之人情或其他壓力下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 上開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 護人就此部分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丁○○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對被告甲○○部分之丁○ ○、戊○○警詢筆錄外),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 武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在94年5 月10日那天拿木棍毆打黃武男臀部1 下,及坐在黃武男身上毆打頭部約10下,於丁○○等3 人離 去後,伊未再毆打黃武男,伊是一時氣憤,空手毆打,應不 會致命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黃武男分別於94年5 月8 日、9 日及10日晚上7 、8 時許前,在上開被告甲○○住處,分遭被告甲○○、丁



○○、戊○○乙○○等人,以徒手、持木棍或持燙衣板毆 打頭部、耳部、背部、臀部、手腳等身體部位之事實,業經 被告甲○○丁○○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暨證人丁○○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害人黃武男於94年5 月8 、9 日及 10日晚上7 、8 時許,確分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無訛。 ㈡關於94年5 月8 、9 、10日黃武男遭毆打之情形,茲分述如 下: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稱:94年5 月8 日,「牛仔」(即戊○○)先後毆打3 次,「龍仔」(即丁 ○○)毆打1 次等語(見警㈠卷第12頁、偵㈠卷第61頁), 其僅泛稱「毆打」,並未具體敘明毆打身體某處及其傷勢;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徒手打黃武男胸前、腳踢黃武 男,又用手打黃武男背部;丁○○黃武男1 下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240 、241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 ○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後,用腳踹他手、腳部位5 、6 下, 伊在要離開時,出手打黃武男臉上1 下等語(見警㈠卷第3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天(即94年5 月8 日)沒 有人打黃武男戊○○只用手將黃武男推倒在床上,推當天 甲○○有叫我們打,但我們沒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47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推倒黃武男後,後就用 腳踹他臀部5 、6 下,而甲○○則用手毆打黃武男頭部,我 們要離開之際,丁○○再朝黃武男臉毆打1 下等語(見警一 卷第3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打黃武男等 語(見偵㈡卷第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推黃 武男1 下,沒有人打黃武男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 頁)。又 證人徐再發於警詢時亦證稱:94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黃 武男前往借錢時,形色自然,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挾持情形 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69頁)。足見被害人黃武男縱受有傷 害,亦極輕微,應無致命危險無疑。
⑵被告甲○○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5 月9 日,戊○○出手毆 打及腳踢黃武男身體,黃武男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44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有出手毆打 黃武男臂部等語(見警㈠卷第34頁)。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用手推黃武男到床上,用手打黃武男手臂,用 腳踹黃武男臀部,當時黃武男沒有什麼傷勢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5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戊○○共 同在床上用手腳毆打黃武男頭部及身體等語(見警㈠卷第4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丁○○戊○○黃武男丁○○用手打黃武男臉部和身體,戊○○也用手打



等語(見偵㈢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有 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警詢關於丁○○戊○○毆打黃武 男,應該是5 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31頁 )。足見被害人黃武男縱受有傷害,亦無致命之虞。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5 月10日下午4 、5 點 左右,有持木棍毆打黃武男屁股,隨即被丁○○搶走阻止, 伊就將黃武男壓在床上,雙手握拳朝其頭部毆打10幾下,黃 武男耳後流血,丁○○有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血液,丁○ ○、戊○○乙○○離開時,黃武男身體狀況好好的,還向 伊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㈠卷第54至56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伊拿木棍打黃武男臀部1 下,被丁○○搶走後 ,用拳頭打黃武男頭部2 側10下,乙○○拿燙衣板打黃武男 背部,丁○○黃武男肩膀戊○○黃武男壓在地上,用拳 頭打黃武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 、258 頁)。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稱:伊用腳踹黃武男腿部2 、3 下,揮拳打他 手臂1 下,戊○○以拳頭毆打黃武男身體,乙○○持燙衣板 打黃武男背部1 下,甲○○持木棍毆打黃武男身上後,伊搶 下木棍,甲○○黃武男壓在床上拳打黃武男頭部,黃武男 右耳後流血,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黃武男當時還說不 要緊,伊等即離去等語(見警㈠卷第33至35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用手打黃武男手臂1 下,戊○○有用腳踹黃 武男臀部,乙○○持燙衣板打黃武男背部1 下,甲○○拿木 棍打黃武男身體,被伊搶下,又壓在床上,朝黃武男頭部擊 打,黃武男右耳流血,伊拿衛生紙給黃武男擦拭,黃武男還 站起來與伊談話,人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甲○○拿木棍毆打黃武男, 伊以拳腳毆打黃武男幾下,乙○○拿燙衣板擊打黃武男背部 1 下,丁○○毆打黃武男,伊等要離開時,黃武男除身體表 面有傷外,沒有發現其他任何異狀等語(見警㈠卷第38至4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黃武男1 、2 下,伊 用腳踹黃武男臀部4 、5 下,乙○○拿燙衣板砸黃武男背部 1 下,甲○○拿木棍打黃武男臀部、耳部,又坐在黃武男胸 部一直搥打黃武男頭部、耳部、身體,丁○○上前阻止,拿 衛生紙給黃武男擦,黃武男耳朵流血,人看起來好好的,又 站起來和伊等交談錢的事情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 、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拿棍棒毆打黃 武男手臂,戊○○用拳腳毆打黃武男甲○○以拳腳毆打黃 武男頭部及身體,並拿木棍毆打黃武男身體,丁○○見狀拉 開甲○○黃武男手臂及左耳有流血,手臂多處瘀青,看不 出精神不好情形等語(見警㈠卷第47、48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丁○○毆打黃武男手臂1 、2 下,甲○○坐到黃 武男身上用手毆打黃武男頭部好幾下,又拿木棍打黃武男屁 股或背部1 下,棍子被丁○○搶下,伊拿燙衣板毆打黃武男 背部1 下,黃武男耳朵流血,丁○○拿衛生紙給他擦,人看 起來正常,還與我們講話道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 )。是被害人黃武男於分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後,其傷 勢應非嚴重至可達致命之程度,應可認定。
⑷被告甲○○於警詢陳稱:黃武男為伊朋友,又是多年鄰居關 係等語(見警㈠卷第7 、14頁);證人徐再發於警詢時亦證 稱:「甲○○是我認識一年的朋友,黃武男我小時候就認識 他,比認識甲○○還早」、「甲○○告訴我,他母親拿地契 讓他去借錢,他委託黃武男去借錢,結果黃武男所貸之金錢 未全數交給他,以致產生金錢糾紛。」等語(見警㈠卷第64 、70頁),堪認被告甲○○黃武男確實早有認識,且受被 告甲○○委託辦理貸款事宜,2 人間應有一定信賴關係。由 此推論,被告甲○○黃武男既係因債務問題而生糾葛,且 互為朋友,有一定交情,其目的應僅在取回債款,衡情其主 觀上應無使黃武男受重傷害甚至殺害之意。至被告丁○○戊○○2 人係受邀代被告甲○○黃武男要債,與黃武男本 非認識,被告乙○○於第2 天(94年5 月9 日)因尋找汽車 借款保證人而偶然加入,雖參與上開犯行,然亦不認識黃武 男,被告丁○○等3 人既與被害人黃武男素不相識,並無夙 怨,且僅為態代替被告甲○○討債,其等應亦無因討債而使 被害人黃武男受重傷或予以殺害之必要,此觀被告甲○○等 4 人於94年5 月8 日、9 日對於被害人黃武男施加暴力之位 置均在手腳、臀部等身體非要害部位,且下手不重即明。再 者,94年5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甲○○持木棍毆打 黃武男時,被告丁○○尚有阻擋並搶下木棍及拿衛生紙給黃 武男擦拭耳部流血等舉動,已如上述,足見該3 人當更無殺 害或使黃武男受重傷之犯意,是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對黃武 男為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無疑義。 ⑸被害人黃武男連續3 天遭上開被告4 人毆打頭部、手腳、臀 部身體等部位,已如上述。惟黃武男於94年5 月8 日遭毆打 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與被告甲○○丁○○戊○○外 出向徐再發借錢時,其身體未見受傷,嗣再與被告乙○○戊○○至奇美醫院借錢及辦理汽車保證手續返回甲○○住處 ,亦無異狀;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5 時前,在被告甲○ ○上開住處,仍可與被告甲○○等4 人對話交談,未見異狀 ,足認該2 日黃武男雖遭毆打,但身體尚無明顯嚴重傷害。 又同年月10日下午,黃武男雖遭被告甲○○等4 人毆打,惟



迄至當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丁○○戊○○乙○○一 同離去時,被害人黃武男除耳部流血及頭部、手腳、臀部等 身體部位遭毆打外,其胸部並無遭重毆情形,身體狀況尚屬 正常,此亦據被告甲○○供稱:丁○○戊○○乙○○離 開時,黃武男身體狀況好好的,還向伊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 (見警㈠卷第56頁);被告戊○○證稱:「第3 天我們要走 的時候,黃武男還好好的,他還有從3 樓走到2 樓上廁所」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被告乙○○證稱:「最後一次 看見黃武男是94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我們要離開的時候, 當時黃武男一耳有流血,哪一邊我忘記了,黃武男當時神智 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8頁);被告丁○○供稱:「他當 時耳朵有流血,我拿衛生紙給他擦,後來他還有站起來跟我 談話,當時他人看起來都還好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50頁),是被害人黃武男於被告丁○○乙○○、戊○ ○於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離去時,其身受傷情形非屬 嚴重,應無致命或重傷之情狀已明。且依被害人黃武男身上 所受之鈍傷,並不會造成死亡,此亦經證人即鑑定人劉警勳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4頁),益 見被害人之身體於當時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可能。至被告甲 ○○雖於94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戊○○於 94年5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帶同被害人黃武男至徐再 發住處及奇美醫院借錢無著,返回其住處後,曾將黃武男反 鎖於其房間內一直毆打黃武男約20分鐘才停止離開。丁○○ 離開後,其進入房間,黃武男說肋骨很痛,快呼不出氣來, 於向其要安非他命吸食後睡覺,直至11日早上7 時醒來發現 黃武男已死亡云云(見警㈠卷第13頁),惟被告甲○○於94 年5 月9 日曾與丁○○戊○○搭載黃武男同往徐再發住處 借錢,借錢無著後,再由丁○○開車載送被告甲○○返家, 隨後由乙○○開車搭載黃武男前往奇美醫院向友人借錢及前 往辦理汽車借款保證手續,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回到被告甲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復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93 至195 頁),其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 被告甲○○於嗣後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 再為上開丁○○戊○○黃武男關在房間內毆打之事,足 見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就94 年5 月8 、9 、10日下午7 、8 時前,關於何人出手、幾人 參與、如何下手傷害、傷害身體部位等供述或證述,雖不無



避重就輕之情事,惟其等關於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許 ,被告丁○○戊○○乙○○離去被告甲○○住處時,被 害人黃武男僅耳後流血,身體並無明顯不適一節之供述則供 述一致。準此,94年5 月10日下午7 、8 時許,被告丁○○戊○○乙○○離開被告甲○○住處時,黃武男之身體確 僅受普通傷害,並非已受有重傷害或足以致命之傷害應堪認 定。
㈢被害人黃武男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後迄至11日早上7 時 許前之某時,在被告甲○○住處房間內死亡,被告甲○○於 同年月17日邀請同案被告徐再發(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協助 ,共同以床單將黃武男之屍體包裹後裝入黃埔大背包內,並 搬運至租用之車號ZZ-1972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途中並 購買塑膠桶及汽油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 甲仙鄉小林村18林班地產業道路吉祥橋頭旁,由被告甲○○ 以先行準備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再用打火機點燃以焚毀屍 體後駕車離去等情,除迭經被告甲○○、徐再發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暨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外,亦與證人即艾維士租車公司營業處經理陳信安、營業 員許求莉(見警㈠卷第74至76、81至83頁)及發現屍體之吳 基英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3 、4 頁)陳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經鑑 定人劉景勳法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 67 至75 頁)。此外,復有勘驗及現場查獲照片及解剖照片 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屬實(被告甲○○所犯損壞屍體部分未 據被告上訴,應已確定,見本院卷第62、63頁)。關於被害 人黃武男之死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9 07號鑑定結果,認:「死者之死因,因屍體已腐敗並燒毀, 較難確切得知。若由體腔內出現蛆蛆及骨折,和外傷之殘留 判斷,體腔內有破裂並出血,故在胸腔及腹腔才會出現蛆蛆 之存在。頭部亦有生前傷存在。故推斷死者生前至少有鈍傷 存在,至於有無銳器傷則無法由解剖結果證實,死者死亡方 式為他殺」,有該鑑定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卷宗可考(見相驗卷第31至36頁)。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該 鑑定人劉景勳醫師到庭說明鑑定內容及釐清相關疑點,劉醫 師具結證稱:「我於解剖當時有照相,第9 、10肋骨骨折斷 緣部分比較整齊,斷緣的邊緣有一個四方塊的小骨頭掉入肋 膜腔內,這個情況與剛打開胸腔時,有出血的狀況但是外觀 很平整,從這2 個現象可以判斷出死者有骨折,骨折是由外 力造成,骨折造成肋膜腔內出血並非嚴重。骨折是生前造成



,若是用腳踢可以造成這樣的結果,一般人遭受這樣的傷害 ,會有疼痛反應。但一般人受到這樣的傷害,仍可以正常對 談,若有妥善的照顧臥床休息,姿勢改變減輕疼痛不會死亡 。惟若不斷翻動傷者,或傷者躺臥的位置不對,讓他的身體 延展、彎曲,加劇傷者的痛覺,傷者的呼吸可能會減緩,而 窒息死亡。從本件死者解剖,不能確定死者是否窒息死亡」 ,然「死者也有可能是窒息死亡,沒有很強證據證明死者可 能其他原因造成死亡否。」、「(若死者是因為左側第9 、 10根肋骨骨折,導致窒息死亡,在本案是否可以成立?)有 這個可能,但要看其他佐證。」、「從解剖過程,我們發現 2 個現象存在,一般屍體腐敗後,會產生空氣,死者舌頭會 外凸,身體會腫脹,一、本件死者屍體呈現死者舌頭沒有外 凸,反而內縮,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口腔可能被塞東西堵住, 二、右側肋膜有沾黏的情形,表示死者右肺功能不是很好, 表示死者肺的擴張受到限制,死者生前可能有肺部的疾病。 」、「若死者右肺功能已經不好,肋骨又受到傷害,可能造 成他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且「一、若排除其他原因 ,死者是可能因為窒息死亡,窒息死亡原因很多,可能呼吸 道阻塞或死者呼吸道被塞物品,或肋骨受傷減緩呼吸導致窒 息。二、死者所受鈍傷不會造成死亡,另外我沒有發現銳器 傷,且沒有毒品反應。」、「(本件死者側面第9 、10根肋 骨骨折,是否可能死者因為過度疼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74頁)。據此觀之,本件 被害人黃武男死亡原因之關鍵傷害係在其身體左側第9 、10 根肋骨骨折,其他身體傷害尚與死亡原因欠缺關聯性,應可 認定。其次,黃武男生前可能有右肺功能不好之疾病,加以 2 根肋骨骨折,如未受到妥善照顧,並排除其他原因,可能 造成其減緩呼吸,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而所謂「其他 死因」,就本案而言,另可能係因為黃武男肋骨骨折過度疼 痛而休克導致死亡。換言之,應可推認黃武男在本案死因認 定上除窒息死亡外,另一可能原因為休克死亡,惟究係何者 ,自應依其他事證論斷。
㈣被告丁○○戊○○乙○○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7 、8 時許離開被告甲○○住處後,黃武男仍留在被告甲○○住處 ,被告甲○○黃武男又發生口角互毆一情,被告甲○○於 94年5 月24日警詢時自承:「因黃武男A 我的錢,我與黃武 男爭論債務問題,失手打死黃武男的。」等語(見警㈠卷第 7 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94年5 月 10日晚上8 、9 點多,在台南縣正新路238 號3 樓房間,我 和他互毆,他被我摔出去倒在地上,我用腳重踢他的身體側



面3 、4 下,我有聽到骨頭斷裂的聲音。當時他很痛苦就在 地上滾來滾去,我就在書桌結算我和他的債務,他向我要了 1 罐礦泉水後,說頭昏想睡覺,就躺在我的床下睡著了。我 也在10點多睡著了。在11日早上7 點多發現他僵硬死亡」等 語(見偵㈠卷第19頁)。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黃武男 屍體外觀「身體左側第9 、10根肋骨骨折」之鑑定結果適相 吻合。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我有施用 安非他命,製作筆錄時昏昏沉沉的,我不知道我如此陳述。 」(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或辯稱:「這件事情因我而起 ,我當時想要自己一人承擔,後來警員借提時跟我說黃武男 不可能因為我一個人打就死。」(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又 辯稱:「因為事情愈弄愈大,我承擔不起,所以我現在才照 實說。」(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云云,不僅翻異辯詞前後 不一,且先稱不知如此陳述,又稱本想自己承擔,顯有矛盾 ,已難遽信。況傷害致死甚至殺人為嚴重罪刑,被告甲○○ 自陳與被告丁○○尚無深交,與被告戊○○乙○○並不認 識,若非確有上開作為,有何理由為其等承擔罪刑,自招重 罪刑罰?再查其所述情節竟與黃武男肋骨斷裂等傷害情形吻 合,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確屬實情,並非虛構,其事後 翻詞否認,辯稱可能在其不在場情形下遭其他被告傷害致死 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據此,依被告甲○○ 上開供述內容,參酌鑑定人劉景勳醫師關於黃武男死因可能 情形之說明,黃武男於94年5 月10日晚上約8 、9 時許遭被 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既有向被告甲○○要1 罐礦泉 水後,並說頭昏想睡覺等語,則其死因應可排除係極度疼痛 而休克死亡。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武男係因其他原因 死亡之情況下,黃武男係因肋骨受到被告甲○○踹踢斷裂, 造成其肺部供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應堪認定。至本院函查 被害人黃武男於90年至94年間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之就醫紀錄,被害人黃武男並無因肺部病變就醫之紀錄 ,雖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10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 第09500337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詹骨 外科診所95年10月31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1月1 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1 3725號函暨黃武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 113 、114 頁)、魏國樑骨科診所95年11月3 日函1份 (見 本院卷第116 頁)附卷足憑,惟黃武男於死後經解剖相驗既 已發現其右肺功能不佳,其生前病情應非已嚴重至急需就醫 或其輕忽病情未前往就醫,尚難據此排除被害人生前肺部染 有疾病之認定。




㈤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且該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 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17條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 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胸腔、 肋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以腳用力踹踢,足使肋骨斷裂 ,並極易造成內部出血或使呼吸減緩,進而導致被害人窒息 死亡之結果,此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自屬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甲○○因討債未果,與黃武男爭 吵後,即將其摔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黃武男之胸腔,致其左 側胸腔第9 、10根肋骨斷裂,造成黃武男減緩呼吸,肺部供 氧量不足,而窒息死亡,其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雖應能預見其發生。惟被告於踹踢被害人身體側面3 、4 下,聽到被害人骨頭斷裂聲音後,尚在書桌結算其與被 害人黃武男之債務,又給被害人黃武男1 瓶礦泉水,隨後於 晚上10時多睡著(見偵㈠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尚有再向被 害人討債之意思,否則其何須再結算被害人所欠之債務?且 如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會因其毆打而死亡,焉有在未待 被害人死亡,以移動或藏匿屍體前即從容入睡可能?是被告 於對被害人黃武男施暴時對於黃武男因此而死亡,其主觀上 確無預見,應堪認定。被告甲○○該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 武男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部分事實 既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原審提訊時於警備 車上,被告丁○○請其承認罪行等情,與證明被告丁○○是 否成立被訴犯行尚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戊○○乙○○毆打 被害人黃武男致普通傷害(此部分均未據告訴,詳下述);被 告甲○○嗣再毆打被害人黃武男成傷並因而死亡等事實,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乙○○3 人先後於94年5 月8 、9 日及10日14、15時許之共 同傷害被害人黃武男部分犯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被害人黃 武男提出告訴;被害人黃武男之兄己○○於警詢僅陳稱:「 我懷疑殺死我弟弟的人不只一人,可能有其他共犯,請警方 查清楚,另我弟弟的後事,我要嫌疑人負責處理及賠償」等 語(見警㈠卷第73頁),己○○雖依法具有告訴權,惟其僅



要求警方查明共犯,及要求嫌疑人處理黃武男後事(喪葬事 宜),顯未對黃武男遭毆打傷害部分為告訴之訴追意思甚明 ,難認其已針對此部分傷害犯行提出被告甲○○之傷害告訴 ;嗣於檢察官相驗黃武男屍體後訊問己○○時,己○○稱: 「(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以後如果開庭可以傳我出庭 」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顯然僅對檢察官為欲到庭陳述 意見之表示,難認已對被告甲○○丁○○戊○○、乙○ ○為申告傷害罪之表示甚明。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再通 知己○○到庭陳述意見,己○○亦未對此傷害部分有何申告 之書面陳述,足認被告甲○○丁○○戊○○乙○○此 部分傷害犯行未經告訴權人之告訴無疑。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合法告訴者,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所犯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細繹起 訴書內容,公訴人係認被告甲○○前後多次傷害犯行與傷害 致死犯行,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 甲○○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 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 82年度訴字第13號及81年度易字第4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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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