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92號
KSHM,95,上訴,1092,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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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素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係泥水工,明知 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償債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召集會期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 10日止,每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街10巷27號3 樓開標 ,每3 月加標1 次,合計50會(按連同會首計算在內應為51 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為由,自任會首 ,招攬不知情之己○○、癸○○○、戊○○(以壬○○名義 入會)、子○○、丙○○○、丁○○、簡英蘭、丑○○、黃 秀香、庚○、甲○○等人入會成為會員,乙○○○於收得首 次會款後,即利用其擔任會首主持開標及會員彼此間不相熟 識之機會,於86年7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停止標會止, 明知未得活會會員黃秀香楊瑞桃、丑○○等人之同意,連 續相機偽填渠等名義及標息數額於標單(開標後均遭乙○○ ○丟棄)上,向其他會員宣稱係渠等等人競標而得標,須交 付會款云云,致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陷 於錯誤而按期如數在上址等收款處交付會款而得手,且於停 止標會後即潛逃無蹤,致生損害於被冒標及尚活會之己○○ 等互助會員,己○○等活會會員因而分別遭詐騙6 萬6 千元 、8 萬9 千150 元、9 萬6 千元、15萬元、27萬元、37萬7 千元、38萬元、39萬元不等之金額。因認乙○○○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 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據為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冒用黃秀香楊瑞桃 名義標會、告訴人己○○、癸○○○、丙○○○、丁○○、 簡英蘭、丑○○、黃秀香、庚○及告訴代理人辛○○、田胡 翠蓮偵查中之指述,其中告訴人黃秀香、己○○、丑○○於 偵查中更明確指稱冒標之事實,告訴人簡英蘭亦指稱被告曾 向其謊稱丑○○已為死會,被告又無還款意願、及會單影本 2 紙、本票12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 認曾於上揭時地招募合會,嗣於88年12月10日止會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亦沒有詐欺會員,係因有會員得 標後未按期繳納會款,我作為會首必須負責,始因週轉困難 而倒會云云。經查:
㈠、程序部分
告訴人黃秀香、己○○、癸○○○、丙○○○、丁○○、簡 英蘭、丑○○、辛○○、胡翠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 證據:
⑴、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於92年2 月 6 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調查證人、 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應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訊問程 序,已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30年上字第560 號、 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明白揭 示,僅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設有 明文之規定,是無論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事案件,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陳 述意見時,均應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⑵、本件告訴人黃秀香、己○○、癸○○○、丙○○○、丁○○



簡英蘭、丑○○、辛○○、胡翠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係就「如何被詐欺、冒標」之待證事實而為陳述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 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 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 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檢察官訊問 告訴人黃秀香、己○○、癸○○○、丙○○○、丁○○、簡 英蘭、丑○○、辛○○、胡翠蓮時,依法應令其等具結而未 具結之上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雖當事人及辯護人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實體部分
1、被告於86年6 月10日,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會款1 萬元、會 期自86年6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之合會,採內標制( 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之會款為:1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者出標 金額後之金額),除首期會款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會款 則約定於每月1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0巷27 號3 樓住處開標,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3 個月加標1 次,合計51會,嗣於88年12月10日第39會開標時,因周轉不 靈而止會,並不知去向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英蘭、丁○○、證人即被害人楊瑞桃、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彭烘材於原審、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丑○○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癸○○○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相符,復有會單2 紙及本票12紙在卷可稽(89年度 偵字第2283號卷第5 頁、92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卷第52頁; 原審卷第94至96、87至93、144 、145 頁;本院95年10月12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固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固曾自白冒用黃秀香楊瑞桃名義標 會(92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卷第9 頁反面、10頁),惟其自 第三次偵查中即開始否認冒用黃秀香名義標會,自第四次偵 查中亦開始否認冒用楊瑞桃名義標會(92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卷第24頁反面、42頁),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況且本件合會自86年6 月10日起會,每3 個月加 標一次,共計51會,至88年12月10日止會時止,尚有12會活 會,而本件告訴人共11人,分別為己○○、癸○○○、戊○ ○、子○○、丙○○○、丁○○、簡英蘭、丑○○、黃秀香 、庚○及甲○○(會單上記載為呂麗美)(下稱黃秀香等11 人),加上另一位未提出告訴之活會楊瑞桃,合計共有12人 ,其中僅戊○○係以其偏名壬○○參加上開合會2 會,但至



被告止會時,亦僅餘1 會活會,另一會則為死會,此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 筆錄第3 頁),其餘均僅參加1 會(其中子○○應為死會, 但其妹劉淑芬為活會,此亦據證人子○○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6頁),故將告訴人子○○更正為劉淑芬後,仍為 12會);而且至被告止會時,除楊瑞桃外,所有尚未標會之 活會會員均有出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證 述甚詳(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故本件被告 止會時,雖尚有12會未開標,惟因活會人數亦為12人,恰與 尚未開標之會數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冒用黃秀香、楊 瑞桃名義標會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 秀香於原審雖證稱其有被被告冒標一語(原審卷第87頁), 但詢之如何知道被冒標時,則證述:「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標 這個會,到最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88頁),顯 然證人黃秀香係因被告在黃秀香得標前即宣告止會,而推論 被告有冒用黃秀香名義標會之事實,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楊瑞桃對於被告有無冒 用其名義標會一事,於原審所證述:「我聽其他會員說我的 會被你(指被告)冒標,且我要去標也標不到」等語(原審 卷第145 頁),亦係證人楊瑞桃輾轉聞自他人之詞,屬於傳 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亦難採為被告冒標之證據。另據 證人丑○○於原審之證述,其認被告有冒用丑○○名義標會 之依據,一為其欲標會時,因被告提高標金為3 千元,致丑 ○○無法競標,一為簡英蘭打電話告訴丑○○表示丑○○的 會已被被告標走(原審卷第9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簡英蘭 於原審係結證:被告曾經告訴我她將丑○○的會標走等語( 原審卷第50-1頁),則證人簡英蘭上開證述,顯係輾轉聞自 被告,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 ,而被告又否認其事,此外,證人丑○○上開所述被告提高 標金,故有冒標一語,亦係個人推測之詞,是憑證人即告訴 人丑○○及簡英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丑○○名 義標會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丁○○、子○○ 、楊瑞桃於原審均一致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冒標一語(原審 卷第88、95、86、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至於告訴人黃秀香等11人所提告訴狀檢附之 會單1 份及告訴人己○○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會單1 紙( 89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5 頁;92年度偵緝第979 號卷第61 頁),僅足證明被告召集合會之事實,至於黃秀香等11人提 出之會單,其上「標額」欄雖有記載金額,但並未記載每次 得標之會員,此觀告訴人即仍屬活會之呂麗美、庚○、丁○



○、黃秀香、子○○、簡英蘭、林素珠、己○○姓名下方之 「標額」欄均記載得標金額可得而知,另告訴人己○○提出 之會單則僅在部分會員姓名上方註記「ˇ」之記號,別無其 他記載,是依上開會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黃秀 香、楊瑞桃及丑○○名義標會之事實。另卷附之本票12紙, 係被告在止會後簽交予告訴人所持有,與被告是否冒標無涉 ,亦不得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觀諸本件合會之進行過程,含會首總會數共51會,進行至 88年12月10日即第39會方始倒會,是該合會已正常運作許久 ,核與一般虛列會員之合會詐欺,多於合會進行之初即以人 頭大量標會詐取會款後惡性倒會之常情不符;參以民間合會 ,基本上雖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 ,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性,故參加合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 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合會之初即有 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 然自始蓄意行騙。從而,告訴人黃秀香等11人既係自願加入 被告所召集之前揭合會,雖渠等未及得標,被告即止會且避 不見面,然尚難遽認告訴人黃秀香等11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始行參加該合會並如期繳納會款之情事。4、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偽 造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 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用 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又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5、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 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



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 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 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 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 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 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 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 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 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 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 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 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 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 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 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 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係記載:被告於86年間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償債之真 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召集上開 合會為由,自任會首,召集不知情之己○○、癸○○○、戊 ○○(以壬○○名義入會)、子○○、丙○○○、丁○○、 簡英蘭、丑○○、黃秀香、庚○、甲○○等人入會,並自86 年7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會時止,冒用會員「黃秀香 」、「楊瑞桃」、「丑○○」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 款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5年4 月28日審理時當庭 請求更正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冒標之會員係丁○○1 人, 冒標時間為87年7 月10日,標金3 千元」(原審卷第154 頁 ),惟倘被告冒用丁○○名義標會,原即與起訴之其他部分 ,即召集合會詐取會款部分,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雖否定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 ,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 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究及此, 竟以「公訴人認此部分(指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與前開有 罪部分(指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包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召集合會,及冒用黃秀香、楊瑞 桃及丑○○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僅就公訴人更正之部分(即冒用丁○○名義標會詐取會款 部分)為有罪判決,惟公訴人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既應為 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部分(即冒用丁 ○○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得一併審判 。茲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無從證明而應諭 知被告無罪,如上所述,與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即冒用丁 ○○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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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