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16號
KSHM,95,上更(一),316,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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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己○○本票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平日以代書為業,自民國81年間起,即常將其本人 或甲○○、丙○○之資金借予戊○○、劉集中(現已更名為 丁○○)兄弟2 人,或由甲○○、丙○○直接借予戊○○、 劉集中2 人。82年4 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戊○○與劉 集中再向乙○○借款4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 並由劉集中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4 張交付乙 ○○,乙○○再將該等本票轉交金主甲○○收執;劉集中另 於81年12月28日至83年1 月8 日間,簽發附表一編號5-9 號 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5 則係劉集中與潘春金共同簽發)交 付乙○○收執。而己○○因其妹潘春金係戊○○之女友,乃 同意將其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1128號及同段第1142 號(原老埤段第478 之1 號及第482 之7 號;以下簡稱第11 28號、第1142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印章交付戊○ ○作為借款擔保之用。83年底至84年初,戊○○與劉集中財 務狀況惡化,結算共計積欠乙○○約1000萬元(其中600 萬 元債權於82年4 月30日,已就葉燕玲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寶斗厝小段第199 之2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乙○○乃與戊○○協商如何確保其債權( 含乙○○本人之債權及上開340 萬元債權),戊○○同意以 上開己○○所有之壽比段第1128號及同段第1142號土地設定 抵押,並交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己○○之印鑑証明及印章 予乙○○,於上開兩筆土地各設定抵押債權額為7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詎乙○○明知己○○僅係抵押人並非債務人, 竟委由不知情之其妻曾彩鳳,於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虛列己○○為債務人,蓋用己○○之印章,偽造該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己○○為債務人之私文書,



並於84年3 月1 日,由曾彩鳳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潮洲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 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4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 第1128號及第114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分別為50 號及30號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欄為「己○○」之不實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此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二、乙○○明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9 號所示9 張本票之發票人 為劉集中(其中編號5 號之本票,係劉集中與潘春金為共同 發票人),己○○並非共同發票人,竟因見戊○○、劉集中 財務惡化,恐無力償還借款,為能直接向己○○主張票據權 利,而於84年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15之24號住 處兼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己○○同意,同時 以其保管之上開己○○印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9 張本 票之發票人下方,偽使己○○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本票9 張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4 號4 張本票交還不知情之金主甲○○,其餘本票則自行收執 。
三、案經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 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甲 ○○、丙○○、陳美英、己○○等人於偵查、原審及前審時 之陳述,既經原審及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 ,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 ,另甲○○及己○○2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丙○○、陳美英



2 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 請到庭對質、詰問,本院認該等人業經合法調查並已無障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上開陳述具證據能力。二、另戊○○、劉集中2 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偵訊,其時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依上開修正施行前 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命共同被告應予具結之明文,故其2 人 上開陳述,尚無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即證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其中劉 集中業於前審審理時,曾於92年6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接受法官之訊問,被告則因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於當日 訊問時與劉集中對質、詰問,惟於同年月26日法院審理時, 劉集中則曾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此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對質、詰問權業已受保障;另本院審 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劉集中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 ,惟劉集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本院按其戶籍所在地寄送 傳票,亦因辯護人陳明該址業經法院拍賣,劉集中已未居住 該址,而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另本院亦認劉集中業 已無傳喚之必要(詳後述),故本院認此部分仍已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2 人於歷次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 涉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他用以認 定本案事實之書面陳述(不包括本院未採為證據之被告及劉 集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當事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戊○○、劉集中兄弟之前向伊借款,於84年 初無力償還,乃由戊○○提議以本件己○○所有之屏東縣內 埔鄉○○段第1128號及第114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債 之擔保,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証明,伊於84年 3 月4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此之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



、印章及印鑑証明,至於84年3 月4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 己○○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所致。而如附表二編號1-4 號所 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己○○之印文是伊向劉集中提議,由劉 集中在伊代書事務所蓋用,並非伊以保管之印章盜蓋於該等 本票上云云;嗣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認為己○○既然提供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如果不把他列為債務人,恐怕 債權沒有保障,這是因為伊對法律不了解,不是故意要把他 列為債務人;設定完了以後,伊認為他既列為債務人,我再 要求劉集中、戊○○在如附表一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上要 蓋用己○○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這樣債權才有保障,伊印 象應該是劉集中拿本票到伊住處,在伊面前蓋用己○○的印 章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5-9 號本票,亦 係劉集中交付給伊,且係與附表一編號1-4 號本票同時在共 同發票人上加蓋己○○之印文後,交付給伊。但本案偽造之 本票,確實為戊○○、劉集中兄弟2 人所為,且劉集中曾交 付伊一張自白書,其中第一項即記載「盜蓋己○○印章之事 ,經四處查訪探詢,確實為戊○○所為」等語,此係劉集中 曾經重大車禍後來找伊,而主動交付給伊,足以證明伊係冤 枉的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 號本票上己○○印章蓋用之情節,被 告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20號案 件偵查中係陳稱:甲○○拿錢給戊○○與劉集中兄弟,他們 再交付該等本票給伊,由伊轉交給甲○○,交付本票當時, 本票上即有己○○之印章云云(見該案85年8 月28日訊問筆 錄,該案卷第4-5 頁);而於同署85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 偵查時,因戊○○指出該等本票上之己○○印章係83年1 月 始新刻,不可能於82年間向甲○○借款時即蓋於該等本票上 ,被告乙○○即改稱:係戊○○與劉集中兄弟借錢後,事後 劉集中拿己○○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說要擔保,便將己○ ○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見該案85年9 月24日訊問筆 錄,該案卷第3-7 頁)。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9 號本票,其 辯稱:該5 張本票係劉集中簽發交付給伊,後來伊交給戊○ ○,由戊○○補蓋己○○印文後再交給伊,並與前開4 張本 票是同時為之的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98頁)。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附表二 編號5-9 號本票上字跡,確係劉集中字跡無誤等語(見本院 95 年12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頁),故該5 張本票 確係劉集中簽發交付被告之情,應可採信。惟附表二所示9 張本票上己○○印文並非己○○所蓋,己○○亦未曾同意他



人蓋用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指述在卷, 己○○並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5-9 號之己○○印文,亦 非伊所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6 日、同年月27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70、95頁)。另戊○○對附表二編號1-4 號本 票上為何有己○○之印文於原審時亦稱:這4 張本票上己○ ○印文是乙○○自行蓋用的,己○○之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是 在乙○○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另劉集中於原 審時亦陳稱:附表二編號1-4 號4 張本票是伊開給乙○○, 然後他才轉給甲○○的,當時本票上並無己○○之印文,己 ○○的印文亦非伊所蓋,伊不能確定是何人所蓋,是後來另 案訴訟時,由乙○○提出該等本票,伊才發現上面有己○○ 的章,應該是乙○○要把己○○告進去,才將之蓋上去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73-274 頁),其再於前審本院調查中結 證稱:上開本票是戊○○和被告談好借款後,伊到被告的事 務所去簽發的,伊簽發本票的時候是在82年間,己○○的印 章是在83年才去變更的,伊在簽發的時候,還沒有己○○的 印文,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但是印章是乙○○在保管,所以 可能是乙○○蓋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 ,前審卷第36 -37頁)。又本件本票上己○○之印章確係於 83 年1月間原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所刻之新印章,此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88年5 月 25 日 函附83年1 月5 日變更後之己○○新印鑑之印文在卷 可供比對(見原審卷一第85-88 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發票日則係自81年12月28日至83年1 月8 日間,且其中7 張集中於82年間,是該等本票上之己○○印文顯非在交付時 即已存在而係事後另行加蓋無疑。參酌被告乙○○於本案偵 查中係辯稱:設定抵押之己○○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係劉集 中與己○○一起拿給伊的云云(見86年偵字第8651卷第132 頁);另又稱:戊○○有與己○○一起到伊事務所同意伊辦 理本件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伊才會利用己○○留在伊 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己○○之所有 權狀及印鑑是要辦理抵押時才由戊○○向己○○取來的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第247 頁正、反面),核與其上揭所辯:「 係戊○○與劉集中兄弟借錢後,事後劉集中拿己○○的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章說要擔保,便將己○○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 上」等語情節,並不相符,則究係戊○○將己○○之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予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或係劉集中單獨交付?或 與己○○一起交付?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置 信。且上開本票上之己○○印文既非在劉集中交付予被告乙 ○○時即已存在,而係事後另行加蓋,業如上述,而被告乙



○○又自承該蓋用於本票上之己○○印章係連同其所有權狀 由戊○○或劉集中或與己○○一起交付與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是該己○○之印章確曾由被告乙○○保管中無誤;被 告乙○○亦承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伊認為既已將 己○○列為債務人,為求保障債權,乃要求劉集中、戊○○ 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己○○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等情 (見本院前審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前審卷第48頁),足 見被告乙○○確有蓋用己○○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將之列為 共同發票人之意圖甚明,而所辯:伊印象中係劉集中拿本票 到伊住處,在伊面前蓋用己○○之印章云云,又已為劉集中 所堅詞否認,被告乙○○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 辯為可採。再者,被告乙○○於84年9 月7 日,對前開2 筆 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丙○○及其本人與甲○○3 人,係以戊 ○○、劉集中為債務人,而不再以己○○為債務人,此觀上 揭土地登記簿記載甚明。由此可見,被告乙○○如確認己○ ○已同意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由劉集中代為蓋章於 該等本票上,或該等本票早於借款當時即蓋有己○○之印文 ,則己○○即為債務人之一,被告乙○○何須辯稱將己○○ 列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云云,更無於後來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中僅以戊○○、劉集中為債務人,而將己○○排除之必要。 準此,被告乙○○應係明知己○○從未同意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擅自盜蓋己○○之印章於該等本票上 ,偽造其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實堪認定。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提出劉集中93年11月13日自白書,惟該 自白書除檢察官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外,另依據 該自白書第一項關於本案部分係記載:「盜蓋己○○印章之 事,經四處查訪探詢,確實為戊○○所為」等語,此有該自 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記載非但與劉集中 之前所陳述之經過不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加蓋己○○印文 之經過不符,實難令人採信其上開記載之經過與事實相符, 本院認縱劉集中到庭為上開自白書記載同一內容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劉集中除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 庭外,亦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雖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己○○ 印章何時蓋上去的?)是錢未還後,戊○○說要以他們自己 人的土地為擔保,才將本票拿去蓋己○○的印章。」、「( 問:補蓋己○○印章時間為何?)84年2 月間,我將本票交 邱代書,說要蓋章是戊○○說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 378 頁),而欲證明其所辯可採信。然證人甲○○、丙○○



另於偵查中陳稱「(問:借錢予劉某兄弟,為何會以己○○ 土地抵押?)當時是代書辦好才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281 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中亦先後證稱:「(問: 在協調過程中有無談到本票問題?)當時協調中沒有談到這 個問題,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這個本票。」、「(問:為何後 來會加蓋己○○的印章?)是因為乙○○後來又拿本票回去 ,他說要另外辦理設定,當時戊○○有與我、乙○○在丙○ ○的家裡,商量清償債務之問題,戊○○說要設定在老埤的 土地給我們當抵押,但沒有述及是何人的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307 頁);另證人丙○○於原審 亦陳稱:「(問:你與戊○○、乙○○他們協調抵押權貸款 之事過程如何?有無談到本票之事?)時間我記不清楚,在 我家協調的,在場的人有戊○○、劉集中、乙○○及我和甲 ○○,戊○○他們有同意要拿土地或房子讓我辦抵押,但到 底是那一個房子、那一筆土地我不知道,就交給乙○○去辦 了,協調中都沒有談到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3 頁正、反面),而上開甲○○與丙○○2 人相符合之陳 述,當可採信,則足徵甲○○、丙○○與戊○○及被告乙○ ○等人在協商債務時,從未談及系爭本票之事甚明,是甲○ ○上開於偵查中所稱:本票上己○○的印文是戊○○拿去蓋 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 且與被告乙○○所辯上情亦不相合,殊難執為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而甲○○於本院審理中又到庭證稱:「(問:提 示本件系爭4 張本票,他們兄弟何人借錢?何人將本票交給 你?)劉集中交本票給我,交給我的時候沒有己○○的印文 。(本票後來何以有己○○印文?)戊○○一直沒有還錢, 戊○○設定內埔的土地給我,本票戊○○要拿回去補蓋章, 以表示土地設定抵押給我。(這是你要求,或是戊○○要做 的?)我有要求,他也答應。(何時要求的?)談的時候就 有提及此事。(戊○○是否還欠你很多錢?)是的。(欠錢 的中間,有無洽談很多次?)有的。(要設定抵押給你增加 擔保,你如何將本票交給他蓋章?)我請被告轉交給戊○○ 蓋章的。(過了多久,本票才回來?)過了十幾天後才交回 來,是透過被告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93-94 頁)。惟其所證關於本票之事,與 丙○○上開所證不符,且不足採信,業如上述,且其所證關 於本票如何交付戊○○一事?亦與被告所辯稱:是劉集中拿 本票到伊住處,在伊面前蓋用己○○印章云云不符(本院前 審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8頁),故其於本院所 證,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己○○之印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同時、地一次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9 張,侵害之法益 同一,偽造行為亦無從分割,應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其 盜蓋己○○印章於本票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僅就附 表一編號1-4 號本票部分起訴,惟其他部分既係單純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⑴附表二編號5-9 號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己○ ○部分,亦係被告所偽造,且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4 號本 票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上述,法 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疏未予以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審判之違誤;⑵另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 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2 人以上為 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 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 收,始為適法。原審既認定附表二編號1-4 號本票上共同發 票人己○○印文部分係盜用己○○之印章所為,而偽造己○ ○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 將本票關於偽造己○○部分諭知沒收,原審卻漏未將此部分 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業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仍 應由本院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 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保障自身債權,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9 張,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發票人部分,因其簽 名為真正,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其他部分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共同被告戊○○、劉集中部分,因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另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金額 │ 持票人 │
├──┼────┼───┼───────┼─────┼─────┤
│1 │82.04.10│劉集中│ 283322 │100萬元 │ 甲○○ │
├──┼────┼───┼───────┼─────┼─────┤
│2 │82.08.30│劉集中│ 444554 │100萬元 │ 甲○○ │
├──┼────┼───┼───────┼─────┼─────┤
│3 │82.11.20│劉集中│ 042054 │70萬元(起│ 甲○○ │
│ │ │ │ │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100 萬│ │
│ │ │ │ │元) │ │
├──┼────┼───┼───────┼─────┼─────┤
│4 │82.11.30│劉集中│ 034129(起訴│70萬元 │ 甲○○ │
│ │ │ │書附表誤載為03│ │ │
│ │ │ │4149) │ │ │
├──┼────┼───┼───────┼─────┼─────┤
│5 │81.12.28│劉集中│ 283303 │100萬元 │ 乙○○




│ │ │潘春金│ │ │ │
├──┼────┼───┼───────┼─────┼─────┤
│6 │82.03.01│劉集中│ 283316 │100萬元 │ 乙○○
├──┼────┼───┼───────┼─────┼─────┤
│7 │82.04.19│劉集中│ 283324 │50萬元 │ 乙○○
├──┼────┼───┼───────┼─────┼─────┤
│8 │82.05.05│劉集中│ 185605 │100萬元 │ 乙○○
├──┼────┼───┼───────┼─────┼─────┤
│9 │83.01.08│劉集中│ 250706 │100萬元 │ 乙○○
│ │ │ │ │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金額 │ 持票人 │
├──┼────┼───┼───────┼─────┼─────┤
│1 │82.04.10│劉集中│ 283322 │100萬元 │ 甲○○ │
│ │ │己○○│ │ │ │
├──┼────┼───┼───────┼─────┼─────┤
│2 │82.08.30│劉集中│ 444554 │100萬元 │ 甲○○ │
│ │ │己○○│ │ │ │
├──┼────┼───┼───────┼─────┼─────┤
│3 │82.11.20│劉集中│ 042054 │70萬元(起│ 甲○○ │
│ │ │己○○│ │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100 萬│ │
│ │ │ │ │元) │ │
├──┼────┼───┼───────┼─────┼─────┤
│4 │82.11.30│劉集中│ 034129(起訴│70萬元 │ 甲○○ │
│ │ │己○○│書附表誤載為03│ │ │
│ │ │ │4149) │ │ │
├──┼────┼───┼───────┼─────┼─────┤
│5 │81.12.28│劉集中│ 283303 │100萬元 │ 乙○○
│ │ │潘春金│ │ │ │
│ │ │己○○│ │ │ │
├──┼────┼───┼───────┼─────┼─────┤
│6 │82.03.01│劉集中│ 283316 │100萬元 │ 乙○○
│ │ │己○○│ │ │ │
├──┼────┼───┼───────┼─────┼─────┤
│7 │82.04.19│劉集中│ 283324 │50萬元 │ 乙○○
│ │ │己○○│ │ │ │
├──┼────┼───┼───────┼─────┼─────┤




│8 │82.05.05│劉集中│ 185605 │100萬元 │ 乙○○
│ │ │己○○│ │ │ │
├──┼────┼───┼───────┼─────┼─────┤
│9 │83.01.08│劉集中│ 250706 │100萬元 │ 乙○○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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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