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壬○○
樓之2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弄2號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庚○○
指定送達地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
97、68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壬○○、己○○、庚○○、辛○○部分均撤銷。
丁○○、丙○○、甲○○、壬○○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中NOKIA 手
機1支、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至9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辛○○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綽號阿猴)與已判決確定之乙○○(綽號阿草)( 以下稱乙○○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為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自民國(下 同)92年4月間某日起,與潛逃於大陸地區綽號「阿肥」、 「鐵牛」、「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組俗稱「 刮刮樂」之詐欺集團,在包含高雄地區在內之台灣各地區詐 騙他人財物,並採任務分工方式,由乙○○、丁○○負責在 臺灣地區尋找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冒用「大眾國 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 」名義,委託他人偽造印製「『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 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 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 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 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私文書後,前後多 次行使散發,且乙○○、綽號「阿肥」等人為使詐欺集團運 作更順利,同時亦指示丁○○委託不知情之曾輝堂於民眾日 報、經濟日報刊登「遠東科技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 中獎序號公告,其中載明參獎之兌獎序號為063752,獎品內 容為獨得現金120萬元,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 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公告:恭賀遠東科 技劉安東(桃縣)、呂燕芬(苗栗)、李明宗(嘉縣)、邱 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特此公告」等詐騙之廣告, 以資取信他人,俟台灣地區不知情民眾接獲中獎通知,依循 上開中獎通知單上所附之電話查詢,該電話即透過轉接方式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 詳人士再以須持「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 台北「遠東科技」領取中獎支票,受騙者乃再去電該中獎通 知上所印之「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該電話亦 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 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冒稱「張美齡」會計師,並以須於3日 內先購買「黃金愛心基金」為由,要求來電者先匯款至該集
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強調若未於3 日內購買上開基金 即喪失中獎資格,待受騙者匯款入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得之款 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則將超過部分轉入 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國際法律事 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及其他 受詐騙之人。至92年11月間該集團為順利遂行詐騙之目的, 乃由丁○○出面尋找丙○○(綽號平頭)加入該詐欺集團, 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同時 遊說甲○○、壬○○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扣 除費用後,由大陸地區之「阿肥」等人分得全部金額之9成 ,餘1 成中之100 分之30歸乙○○所有,另由丁○○、丙○ ○、甲○○、壬○○4 人平均分得詐騙所得內之1 成之100 分之70。丙○○、甲○○、壬○○3 人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詐 欺行為,仍為貪圖小利而應允之,而與乙○○、丁○○就上 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丙○○乃接 續提供以其自己或其前妻潘俐玲(檢察官另行偵查)或友人 張陳金蓮(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乙○○詐欺集團使 用,並以每本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戶名:劉邦根)、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生)、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戶名:葉明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 (戶名:康耀南)帳戶存摺(均含金融卡1 張)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均含金融卡)數本後,交予乙○○、丁○○ 或甲○○、壬○○2 人,乙○○收受後轉交予丁○○交付甲 ○○、壬○○2 人使用,丁○○、丙○○並教導甲○○、壬 ○○2 人如何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甲○ ○、壬○○2 人則分別以丁○○交付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候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款,俟接獲通知即前往高雄地區不特定 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丙○○或丁○○, 或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丙○○或丁○○收 受甲○○、壬○○2 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即再將之交付乙○
○,乙○○則指示丁○○將詐騙所得款項,分別以林聰俊、 邱天估、邱建修、洪玉慶、沈玉郎、莫志源、許啟正、蔡啟 銘名義匯入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家慶)、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戶名:王 國榮)、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榮)、華 南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元寶)帳戶內 ,或由乙○○直接交付綽號「阿肥」者指派取款之不詳人士 ,並由丁○○就詐騙所得及詐騙集團之支出記帳。因乙○○ 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需求甚大,乙○○復於93年2 月中旬 某日,以每本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郵局帳戶 10000 元(均含金融卡)之價格,向己○○購買人頭帳戶, 己○○預見乙○○購買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在於從事不法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允之,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嗣己○○向綽號「 鐘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20本金融帳戶(即附表4所 示丁○○扣押物品清單內之17本帳戶及其他不詳戶名之3本 帳戶)後,即聯絡乙○○北上拿取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乙○○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付丁○○轉交其中3 本予甲○ ○、壬○○2 人使用。另綽號「阿肥」等人,亦於93年1 月 間指示乙○○向綽號小唐(即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唐浚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個人資料名條(即收件 者名條),乙○○即指示丁○○向綽號「小唐」者以每筆1 元之價格購買名條,共於93年1 月28日、1 月29日向綽號「 小唐」者購買11萬筆之個人資料名條,供該詐欺集團寄發中 獎通知。綽號「阿肥」者亦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攜數量 不詳之個人資料名條、人頭帳戶(含金融卡)交付丁○○, 供該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迄93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乙○ ○詐欺集團共詐騙不知情之民眾黃信龍、程信吉、王義賢、 展林秀勤、蕭世正、黃麗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人所 得約在5000萬元左右。乙○○、丁○○、丙○○、甲○○、 壬○○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二、庚○○、辛○○分別係高雄市三民區○○○路373 巷11號「 進育彩色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之負責人 、電腦工程師,其2人明知丁○○委託其等以「大眾國際法 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 「永信開發投資人顧問公司」、「誠裕法律事務所」、「精 進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印製之中獎通知,係冒用「大眾國際 法律事務所」等事務所或公司名義之詐騙中獎通知,亦明知 丁○○委託其印製之「民眾大家樂、幸運中大獎(新台幣12
0萬圓整)」之刮刮樂卡,係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初起 ,以每份6角之代價,將丁○○交付內含上開虛偽內容之光 碟,透過電腦輸出底片,製作上開通知函、刮刮樂卡及信封 之樣版後製成光碟,交由高雄市不詳之印刷廠印製,約每隔 一星期接續受託1次印製1萬5000份,印畢後即由丁○○僱用 他人載運,迄93年2月26日止,合計共印製約30餘萬份交付 丁○○臨時僱用之不知情貨車司機,並分別於93年1月5日、 同年2月21日取得報酬共13萬5000元(第3次報酬6萬餘元尚 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以此偽造文書之方法幫助乙○○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 」、「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永信開 發投資人顧問公司」、「誠裕法律事務所」、「精進會計師 事務所」。
三、戊○○係丁○○服役期間之下屬,於93年1 月下旬(農曆春 節以後)某日,丁○○請其代為黏貼收件者名條之廣告信封 ,戊○○預見該廣告信封可能係用來寄發詐騙他人之文件, 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以黏貼1 封賺取1元之代價,替丁○○黏貼上開廣告信封之收件者名 條及郵票,並於黏貼完成後,以丁○○交付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並將之交付丁○○臨時僱用之 不知情貨車司機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載走,以 此方法接續幫助乙○○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合計迄93年 2月27日止,每天約黏貼2000封廣告信封。四、嗣經警於93年2月26日凌晨30分許至翌日1時45分許止,分別 在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處所查扣乙○○、丁○○、甲○○、壬 ○○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年2月27日9時 30分、9時40分許,分別查扣戊○○、庚○○所有如附表六 、七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9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建武路口拘提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如 附表八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24日6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89號4樓拘提己○○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縣 新營市○○路161巷22號李何娟娟、李窓吉(以上2人已判決 確定)居所搜索扣押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黃信龍、程信吉、王義賢、展林秀勤、蕭世正、黃麗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前於警、偵詢證述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傳拘不到,有拘 票在卷可稽,而上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之情形下所為, 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其於警、偵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人證(不含共同被告乙○○)、物 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包括乙○○以外之各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以及物證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所為之陳述, 以及法院所為之訊問,與依法所調取之資料、依法監聽之所 得,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與乙○ ○2 人以上開寄發中獎通知再要求匯款購買黃金愛心基金之 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使之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自92年4 月間即開始進行此詐騙之行為,辯 稱:我與乙○○係自92年11月間才開始進行上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起交付王義傑 詐騙信函投入郵筒內?)我從92年4 月中旬開始至今,每次 數量不一定,…」等語(見丁○○第2 次警訊筆錄),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係在92年4 、5 月間受僱於乙○○ ,都只跟乙○○聯絡,當時乙○○叫我匯錢給人家,至92年 11月中、下旬的時候乙○○就叫我順便幫忙收錢,我幫乙○ ○向被告壬○○、甲○○2 人收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5529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已供承自92年4 月間即開始進 行詐騙之行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何娟娟於警詢中陳稱: 「(你何時起寄發中獎通知書?)大約從92年6 月間開始, 有1 次家庭聚會時乙○○介紹我從事寄發郵件工作…」等語 (見警卷李何娟娟筆錄),李何娟娟既於92年6 月間即替乙 ○○寄發詐騙通知,被告丁○○與乙○○等豈有可能自92年 11月間始開始進行上開詐騙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係於92年4 、5 月間開始做的, 我與丁○○2 人還有其他大陸那邊「阿肥」等人配合,被告 甲○○、壬○○是11月份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見93年度4616 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丁○○與乙○○上開詐騙 財物之犯行應始於92年4 月間無誤,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與乙○○2 人於92年11月後之詐騙 財物犯行部分,復與其餘被告甲○○、壬○○、己○○、庚 ○○、辛○○、李何娟娟、李窓吉、戊○○、王義傑等人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本件復有於被告丁○○處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中陳稱:其每月平均可分得新台幣15萬元左右等語,則其自 92 年4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被查獲時止,合計共可得約10月 之詐騙所得,即150 萬元,以其所取得之金額為所詐騙金額 1 成其中100 分之30計算(即乙○○取得總詐騙金額之100 分之3) ,該集團前後所詐得之金額應在5000萬元左右,併 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參與乙○○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以我與太太潘俐伶名義 辦了18支行動電話予乙○○使用,另依報紙廣告購買4 、5 本帳戶予乙○○使用,此外被告並不知乙○○有在從事詐騙 之活動云云。惟查本件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乙 ○○指使我的(申請人頭電話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約從92 年11月間開始至今,陸陸續續都有在申請,並提供給該詐騙 集團使用」「確有介紹被告甲○○進入乙○○集團,且有告 知其負責集團領取詐騙金額的工作」等語(見警卷93年3月 10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介紹壬○○、甲○ ○2人與乙○○認識,是介紹2人替乙○○領詐騙所得的錢」 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6-9頁),又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來的錢先 交給被告丙○○7、80萬,1月4、5次,後來因為被告丙○○ 不在,所以就交給被告丁○○,我與甲○○兩個人合起來交
給丁○○約4百多萬,都是丙○○、丁○○打電話聯絡我交 錢地點」「在加入乙○○集團後1個多月,有次平頭仔(即 被告丙○○)晚上叫我去向阿猴(即被告丁○○)催人頭電 話的錢,阿猴及丙○○都有教我與甲○○將詐欺所得在帳戶 裡轉來轉去」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第241至247頁),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平 頭、阿寶之丙○○有告訴我要幫公司領錢,剛開始我和綽號 小新之壬○○分別領完錢後交給丙○○,大約交給他2次金 錢,詳細金額忘了,後來因為丙○○常聯絡不到,所以才改 交給丁○○」「我提領的錢,交兩次給平頭(即被告丙○○ ),其他都是由其交給阿猴(即被告丁○○)等語(見93年 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157 至146 頁、第538 至540 頁), 復稱:「阿猴(即被告丁○○)及被告丙○○都有教其與被 告壬○○將詐欺所得在帳戶裡轉來轉去」等語(見93偵字第 5529號偵查卷第241-247 頁),核之被告壬○○、甲○○2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關被告丙○○收受自人頭 帳戶提出之金錢,即告知如何轉帳等內容均相符,且其2 人 與被告丙○○亦無仇怨及利害相反之情形,自無構陷之必要 ,其2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自屬可信。至被告壬○○雖於 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我雖由丙○○介紹認識丁○○ ,但丙○○當時並未告知為丁○○工作之內容,而教我領款 及轉帳之人係丁○○而非丙○○,提領之款項亦交予丁○○ ,丙○○雖曾交付人頭帳戶予我,但並未說明用途」云云( 原審卷2 第41至44頁),被告甲○○亦改稱:「丙○○介紹 我為丁○○工作,並未說明工作之內容,丙○○並未教我如 何領錢及轉帳,我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丁○○」云云(見原 審卷2 第44至48頁),共同被告乙○○證稱;「我有拜託丙 ○○收購帳戶4 、5 本及行動電話門號,然除收購該等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代價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予丙○○,至 於被告甲○○、壬○○2 人所提領之款項有無分給丙○○我 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甲○○、壬○○2 人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之處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乙○○係 本件詐欺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其報酬又係自詐騙所得中 分得一定之比例,對於被告丙○○有無分得詐騙金額豈有不 知之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不知被告丙○○有無分得詐騙 款項云云,自無足採;又同案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於警訊中指稱與甲○○將詐騙金額交付丙○○前後 4 次共計70萬元係受偵訊時有喝酒整夜未睡而誤述」云云, 惟按被告壬○○於93年3 月27日警訊時就被告丙○○介紹認
識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住處在高雄市○○○路附近, 電話00 00000000 等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於警訊時精神狀 況並無不佳,應無誤述之可能,其上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非可採信;顯見被告丙○○係本件乙○○詐欺集團 之一員,而非僅係提供行動電話與人頭帳戶予共同被告乙○ ○使用,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甲○○、壬○○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壬○ ○固不諱言上開為乙○○詐欺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及 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們 並不知上開金錢係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惟查被告壬○○ 於警訊時供稱:「92年11月17日其開始加入本件乙○○詐欺 集團就知道這是一個詐騙集團,及其所提領出來的錢是詐騙 來的」等語(見警卷93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且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作了1 、2 個月才知道他們(指被告 丁○○、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93年8 月25日 訊問筆錄),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稱:「後來我知道所 負責提領之金錢是詐騙來的,就表示要退出」等語(見警卷 93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有 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用遠東科技名稱寄發中獎通知騙取人家 金錢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0至31 頁);而依被告甲○○、壬○○2 人所為之行為,係以金融 卡提領後即交由丁○○處理,另被告甲○○於警訊中復供稱 :「(我所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金融卡)有些金融卡被 設警示帳號不能使用,我就丟掉了」等語,則被告甲○○、 壬○○2 人既於無法提領金融卡時,即將該金融卡丟棄,顯 然已明知該金融卡係供提領詐騙所得所用,否則又豈會隨意 丟棄?況目前社會上向人誑稱刮刮樂中獎再乘機要求支付稅 金、保證金或購買基金等之情形甚多,且其方式均透過大量 之人頭帳戶以金融卡進行匯入再予提領及轉出,以取得詐騙 所得之金錢,此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且相關之 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民眾勿受騙上當,被告甲○○、壬○○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2 人為經人介紹來路不明之人士,以不 同之金融卡四處提款轉帳,其等對於此係詐欺集團領取騙得 之款項並透過人頭帳戶之進出以掩飾詐騙所得一事,自應有 所認識,且係加入上開乙○○詐欺集團而與乙○○、丁○○ 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甲○○、 壬○○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 於被告壬○○處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10、編號12至 17、編號19至24及編號18中NOKIA 手機1 支,及於被告甲○
○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其2 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上開收 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供乙○○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共同被告乙○○向他人詐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 乙○○收購人頭帳戶係要作為票貼之用云云。惟查一般正常 作票貼業務之人,如需使用票據貼現,均以匯入自己之帳戶 ,供自己使用,又豈會使用他人之帳戶,甚至於使用他人之 人頭帳戶而導致有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兌領之可能?其何 須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又何須使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且 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並不知乙○○收購人頭帳 戶之真正使用之目的,但懷疑是使用在不正當之目的」等語 (警卷93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 中亦供稱:「我向己○○說大陸那邊在作六合彩及足球對賭 ,要買一些帳戶」等語(見93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第38頁) ,亦與被告己○○所述不符;而目前社會上以刮刮樂中獎向 大眾詐取金錢之情形甚多,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 ,被告己○○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共同被告乙○○收購人 頭帳戶及金融卡可能用作詐取他人財物,並以該等帳戶、金 融卡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匯入轉出之用,應有所認識,其猶 為共同被告乙○○等人收購人頭帳戶,顯有幫助常業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以為共同被告乙○○收購帳戶係作為票 貼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庚○○、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 ○均不諱言上開受被告丁○○委託而為乙○○詐欺集團之中 獎通知單、刮刮樂卡及信封等作製版之工作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 我們2 人並不知上開被告丁○○所委託印製之中獎通知單、 刮刮樂卡及信封等係偽造且用來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據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丁○○第1 次委託我時,有拿 1 張民眾大家樂刮刮卡給我看過,而丁○○委託時沒有出示 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顧問公司的員工、負責人或 受託人,我不管丁○○委託我印製之物品作何用」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52 頁),被告辛○○於警訊 中亦供稱:「我對丁○○委託印製之信函內容曾起疑,但為 顧及生意,所以也不予過問」等語(見警卷93年2 月27日訊 問筆錄),於偵查中復供稱:「丁○○跟我說中獎的印多一 點,沒有中的比例很少,我知道要印的刮刮樂是騙人的」「 丁○○委託時沒有出示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顧問
公司的員工、負責人或受託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52 至 253 頁),參之目前社會上以刮刮樂中獎為由向大眾詐取稅 金、保證金或要求出資購買基金等之情形甚多,報章、電視 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被告庚○○、辛○○2 人對於此一情 形自無不知之理,且其2 人對於被告丁○○之身分、職業既 不瞭解,則對於其所委託印製大量之中獎通知、刮刮樂等物 品應有所懷疑,且一般公司抽獎之中獎比例應甚低,所中之 獎項亦應有不同,乃竟印製所有受通知之人全部均中三獎, 序號均為063752之中獎通知,且每一受通知之人均可得到新 台幣120 萬元之通知,如以每1 份中獎之人可得120 萬元計 算,每印製1 萬5000份,該公司即需給付180 億元之財產給 受通知之人,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庚○○、辛○○對 於被告丁○○所委託印製之物品係偽造上開會計事務所、律 師事務所之名義所製成,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自應有所 認識,被告等仍予以印製,顯已達於幫助之程度,其2 人所 辯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於被告庚○ ○處所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庚 ○○、辛○○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為乙○ ○詐欺集團之詐欺信件黏貼收件人名條、郵票等行為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乙○○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之犯 行,辯稱:上開信件之內容我未見過,並不知係用來詐騙他 人財物所用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我貼7 、8 次名條後,發現可能是詐騙信函,就 問丁○○有無問題,丁○○說沒關係,小心一點就好了,我 有懷疑載來的東西是詐騙信函,但因我所經營的洗衣店生意 不好,所以還是幫忙作」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 54-57 頁),已供承知悉所黏貼之郵件係詐騙信函,且一般 抽獎活動中獎之人數均不會太多,中獎通知之數量亦不致過 於龐大,上開郵件數量非少,顯非一般正常之抽獎之中獎通 知,況被告乙○○等既非經營大規模之企業,以正常之情形 ,又何需大量寄送郵件於不特定之人?其係用以供作非法之 用途甚明,此外被告戊○○黏貼郵票1 封代價1 元,其工作 簡單而報酬之高顯違常情;又參之被告戊○○係成年人,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郵件可能作為詐騙他人之用應有所 認識,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又上開郵件之數量甚多,其自 應有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於被告戊 ○○處所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丁○○、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印製他人公司名義之傳單後進而行使);被告甲○○、壬○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己○○僅 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其得以利用作為掩飾常業詐 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尚難認其就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且其所為非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庚○○、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同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印製他人公司名義傳單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其等涉刑法第210 條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被告 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依修正後 刑法須將被告等所犯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為輕,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論以常 業詐欺罪,對被告等較有利,併予敘明。被告丁○○、丙○ ○2 人與乙○○、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壬○○2 人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 行,與被告丁○○、丙○○及乙○○、綽號「阿肥」、「鐵 牛」、「泰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或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 就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丁○○、丙○○2 人及 乙○○、「阿肥」、「鐵年」、「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男 子等人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丁○○、丙○○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2 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又被告庚○○、辛○○、丁○○、丙○○等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丁○○、丙○○2 人所為上開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 論以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庚○○、辛○○上開所為之常業 詐欺罪之幫助犯及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等雖多次 受託製版及印製詐騙之中獎通知書、信函,然其所幫助者既 為常業詐欺,其多次行為即為幫助常業詐欺之常態,法律上 自應評價為單一之幫助行為。被告己○○、庚○○、辛○○ 、戊○○均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均為幫助他人犯罪, 為從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即93偵字第16426 號部分,與本件起 訴部分,核其內容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丁○○、丙○○、甲○○、壬○○、己○○、庚 ○○、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 ○、丙○○、甲○○、壬○○、王義傑、李何娟娟、李窓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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