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32號
KSHM,95,上更(一),132,200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
11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6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12月18日晚上11時 許,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 ○○○路與成功路口之超商前,被告先進入該超商購物,嗣 走出該超商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XWW-915 號機車後載蔡 智弘(原名蔡聖昌)停在該路口,2 人狀似對被告侮辱,被 告即心生不滿。被告隨後駕駛機車與甲○○所駕駛之機車同 方向沿五福路行駛,嗣2 車又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即「OPEN KTV」店樓下)相遇,2 車並因此有所 衝撞,復因此發生口角。甲○○搭載蔡智弘並繼續行駛至高 雄市○○○路之「NEWS PUB」。豈料被告僅因自認與前開2 人有所衝突,復因被告患有躁鬱症,已有多話、睡眠時間減 少等言行舉止異狀,被告明知並無搶奪之事實,竟意圖使駕 駛車牌號碼XWW-915 號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88年12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三路派出所申告稱:「車牌號碼 XWW- 915號機車之機車騎士及乘客涉嫌在高雄市○○○路 213 號前持大鎖,敲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告安全帽, 復乘機搶奪被告放置於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具 等情」。被告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號)誣指甲○○等涉嫌犯搶奪罪。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行,辯稱:甲 ○○及李昶億有搶伊手機,伊的手機是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 ,是剛出來時,伊姊姊楊雅文給伊的,當時甲○○從大統百 貨公司方向逆向騎機車過來轉彎後與伊同方向,當時伊時速 不快,趕緊煞車,沒有擦撞,伊慢慢騎,伊以為他很快就走 了,他就跟在伊旁邊,伊沒有理會,他突然打伊頭部,搶伊 手機就走了,是甲○○後面載的那個人搶伊手機,搶完之後



手中拿著手機,案發後伊沒有馬上去報案,而去便利商店打 電話報案,警員說要至事發當地的警察局報案,伊騎車到五 福派出所報案,並做筆錄後先回家,確實被甲○○所搭載之 人搶奪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疾病影響致其無法 正確判斷整體環境之狀況,而於主觀上誤認「對方之行為為 搶奪案件」而採取報案之措施,是被告非「明知」未搶奪而 虛偽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 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 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 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原審及前審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既經原 審及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另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又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 問,本院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業經合法調查並已保障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9 月12日、同年11月2 日函覆本院 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當事人 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 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甲○○、李昶億等涉嫌犯搶奪罪,甲○○及李昶億 經檢察官依據乙○○之指訴,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偵字 第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 年度訴字第952 號一案,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於90年 5 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 號、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該案件相 關影印資料在案可憑。
㈡被告於前案固多次指訴甲○○、李昶億2 人於88年12月18日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3 號前,共同搶走其所有置放 在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乙具等情,惟其指訴有瑕 疵而與事實不符,其情形如下:⑴被告先於警訊時陳稱:伊 是88年12月18日0 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3 號前被搶奪的,當時伊駕駛機車沿五福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到了成功路口停車到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出門口時,看 到被告2 人騎機車停在紅燈前,嘴裡唸唸有詞,伊因覺得甲 ○○、李昶億在罵伊,就馬上打電話回家告訴姊姊(即楊雅 文)幫忙記下車牌號碼XWW-915 號,到了中山路大統百貨公 司前,後座男子(指認李昶億)就動手搶走伊口袋的000000 0000號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云云(見警卷第5 -8頁),又 於偵查中指稱:伊確定是甲○○、李昶億2 人,還有打電話 給伊姊姊幫伊記車號,搶伊的是李昶億,之前在超商我們有 發生口角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8頁)、又稱:伊 沒記錯,就是甲○○、李昶億2 位,大哥大未找回來云云( 見89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調查中亦陳 稱:當日0 時至0 時30分之間被搶的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3 頁背面)、又稱:晚上11時50 分至0 時間,伊進去成功路與五福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買飲料 ,出來後突然看到2 人逆向騎機車過來,並停在紅燈前面, 向伊比中指,伊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家要伊姊姊幫 忙記車牌號碼云云(見上開89訴952 號卷第18頁),故依被 告指稱遭搶奪之時間,其應係88年12月18日0 時許左右,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姊楊雅文記下XWW-915 號車 牌號碼,隨後於當日0 時至0 時30分許之間,遭甲○○、李 昶億2 人搶走行動電話等情。然楊雅文於該案件偵查及原審 訊問均證稱:是88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左右,接到被 告電話,要伊記下XWW-915 號車牌號碼等語(見89年度偵字 第55號卷第23頁及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12頁背面),而被 告復於該案法院訊問時改稱:打電話給伊姊姊是被搶之後0



點40幾分,被搶時是在0 點20幾分云云(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5 頁背面及第6 頁),是關於被告究於何時撥打行動 電話給楊雅文要求記下甲○○、李昶億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 ,此係關係被告遭搶案情之重要事項,被告前後敘述卻不一 致,並與楊雅文證詞亦不吻合,被告此部分指訴顯有瑕疵。 況於該案警、偵訊中被告均陳稱:係於遭搶前,見甲○○、 李昶億騎機車不懷好意,打電話給楊雅文請其記下車號云云 ,則被告於未遭搶奪之前即已預知甲○○、李昶億欲搶奪其 行動電話,顯亦悖於常情。⑵被告當時撥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該案法院審理中函詢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於88年 8 月21日限制發話,89年3 月15日停話,88年12月17日至89 年5 月31日間查無通聯紀錄」等語,此有該公司風險管理室 89年6 月12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15 頁),嗣再經該案法院調查中當庭提示被告該函,被告乃改 稱:是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楊雅文,該行動電話也是 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的,但業已遺失,不記得在何 時遺失,也不記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89年訴字第95 2 號卷第19頁背面),而經該案法院繼續調查,被告則又改稱 :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楊雅文云云(見89年訴字第952 號 卷第21頁),後經該案法院再次函查結果,係「並無以乙○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有卷附之該公司風險管 理室89年7 月10日函1 紙可憑(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22 頁),顯見被告指稱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楊雅文要 求記下甲○○、蔡智弘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等情,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⑶被告指陳甲○○、李昶億2 人之行搶過程, 先於警訊時陳稱:伊沿五福路騎到大統百貨公司前,甲○○ 、李昶億突然從左側騎過來,並差點與伊騎的機車擦撞,隨 後甲○○、李昶億2 人就跟過來併在伊的左側行駛,之後李 昶億先以汽車排擋鎖朝伊安全帽敲擊,接著李昶億就動手搶 走伊口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離去云云(見警卷第 8-1 頁),繼於該案法院調查中再供稱:行動電話是放在當 天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袋內,甲○○、李昶億2 人從伊左側 騎來,拿大鎖很大力打伊,當時有點暈昡,但還能騎摩托車 ,甲○○、李昶億就伸手從伊口袋把伊的行動電話拿走,是 在行進中被搶,當時騎的很慢,時速約20公里左右云云(見 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5 頁),惟該案扣案機車大鎖長約12 公分、寬約7 公分,約僅手掌大小,可以完全握入手掌中, 扣案安全帽則在中央偏左側頭頂部分有一明顯凹陷之V型敲 擊痕跡,此有該案法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89年訴字



第952 號卷第33-34 頁),故欲以該機車大鎖在安全帽頂部 留下明顯凹痕,打擊力量衡情應相當巨大。另被告當天所穿 的工作服,顏色為深藍色、褲袋口寬約16公分、褲袋深度約 15公分,將同為深藍色、長約9 公分、寬約6 公分之掌中星 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入前開褲袋,可完全沒入褲袋中不致外露 ,並無法由外面看到置於褲袋內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亦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告訴人所穿工作服、掌中星鑽行動 電話機具比對照片3 幀為佐(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34頁 背面),故依被告指訴之行搶過程觀之,被告如遭機車大鎖 巨力敲擊致生暈昡後,何以能繼續騎車而不摔倒?而李昶億 又如何在2 輛機車行進間,伸手進被告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 袋內拿走被告之行動電話?何況被告經該案法院訊問為何甲 ○○、李昶億2 人知道你褲袋內有行動電話一節時,除先陳 稱:因為之前有拿出來打云云(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5 頁),嗣則改稱:可能是伊被他們打倒昏迷時知道伊口袋有 行動電話云云(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18頁背面)之外, 亦與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在 深藍色褲袋內,本於一般人所認知之事理,實難以自褲袋外 面發現內有短小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是關於甲 ○○、李昶億2 人之行搶過程,被告之指訴亦有瑕疵。⑷被 告於該案法院調查中所陳被告2 人於行搶後之逃逸情形,係 稱:警車當時也是在前面巡邏,我們是與警車同向,在警車 後面,當時伊要確認車牌號碼,伊慌了,伊當時是在跟監, 他們搶了伊的東西後,時速大約騎30公里,伊騎很慢跟監, 沒有想到要向警車報案,伊的機車能騎到時速60公里」等語 (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20頁背面),惟此顯與搶奪他人 財物之人理應加速逃離現場及被害人會尋求警察幫忙追緝嫌 犯之常情有違。
㈢甲○○於88年12月18日0 時至0 時30分間之案發時間,確在 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等情,亦經證 人蔡智弘潘怡靚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 55號卷第16-1、18-1頁),又甲○○所提出其住處監視錄影 帶,於該案法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認:「88年12月18日凌 晨1 時42分,有1 男子拉門,推機車入屋,直到2 時18分該 男子又拉門,推機車外出」等語,此有該案法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90年上訴117 號卷第53頁),核與甲○○所 辯稱:伊於當日1 時40分回到家,至當日2 時20分左右,伊 才離開住處等語之情相符。又李昶億於案發時刻,人在高雄 市○○區○○路541 巷1 之4 號住處,撥打00-0000000號電 話(郭淑菁家中電話)和同學郭淑菁聊天,而不在案發現場



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振宗李昶億住處房客)於該案偵查、 原審(見89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9頁及89年訴字第952 號卷 第11頁)及證人郭淑菁、楊媚媛(李昶億大嫂)於該案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89年訴字第952 號卷第10-12 頁)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電話(李昶億家中電話)電話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2 紙及上 述2 線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紙附在該案卷可佐(見89年訴字第 952 號原卷第24至26頁及該案判決書)。該案甲○○、李昶 億於乙○○所指述之88年12月18日0 時至0 時30分間之案發 時間,確實不在案發現場,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88年12月18日當天稍早與甲○○2 人確有相遇一 節,業據被告在前案警訊筆錄中陳明,而甲○○與蔡智弘當 天對於在五福路附近與被告相遇之印象,亦據甲○○於本件 偵訊中證稱:伊由西子灣騎車要到光華路,在五福路與成功 路口停紅綠燈時遇到,當時我們二部機車併排……乙○○有 看伊,伊回看他,伊沒做任何動作,但不知道坐後座的蔡智 弘有否罵他,伊沒罵他,但伊記得他騎勁風50,伊認得被告 ,因與我們相遇僅4 小時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0號偵查 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且證人蔡智弘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有看到2 女子騎一部機車想與其交談,就騎機車跟著他們 到五福路……,伊好像在舊大統百貨公司等紅綠時,那裡「 OPEN KTV」樓下看過被告,那是因為伊與甲○○在該處停頓 一下,想等那2 女子,好像看到被告從那裡騎出來……,被 告騎機車出來時與我們機車有車頭對車頭等語(見90年度偵 字第23462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經比對前開被 告及甲○○、蔡智弘等3 人在該案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 述,乃至於本件偵查中之各自在不同庭訊時間之陳詞,互核 其相遇情節(諸如:行駛路線、相遇在超商、「OPEN KTV」 樓下、機車併行、有2 女另騎1 部機車、2 部機車有車頭相 對各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見雙方當時確有相遇,被告對 於甲○○、蔡智弘2 人並因此生有不滿。又88年12月18日晚 上係甲○○騎乘機車後載蔡智弘在五福路與被告相遇,當時 蔡智弘係穿著白襯衫及黑長褲,而李昶億與甲○○一同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時李昶億係著藍色 牛仔褲、球鞋,上衣襯衫及藍色外套等情,業據甲○○、李 昶億蔡智弘潘怡靚分別於該案偵訊中,經檢察官隔離訊 問後分別陳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55號16至19頁),而被 告於該案偵訊中亦證稱:後座的李昶億用鎖打傷伊,後座的 人穿白色襯衫、黑長褲、黑皮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5號 18-1頁),則被告於該案警、偵訊中指稱以鎖傷害及搶奪之



人應係蔡智弘,而非李昶億,而被告於該案警、偵訊及審理 程序,一再指認係李昶億搶其手機,顯與事實不符。且甲○ ○、蔡智弘與被告相遇時均未戴安全帽,被告於該案偵、審 中亦一再陳明足以指認搶奪之人,而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甲○○搭載之人伊認得出來云云(見原審92年3 月5 日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0頁),惟經原審傳喚甲○○、李昶億蔡智弘到庭訊問,並命被告當庭指認當時搶奪之人,被告 已無法指認(見原審92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3頁 ),而被告於該案一再指認係甲○○與李昶億搶其手機,且 於該案偵、審中並指認係李昶億下手行搶,則對於下手行搶 之人印象應非常深刻,但竟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卻無法指認 搶奪之人。又依被告於該案指訴搶奪之人之穿著觀之,被告 顯係騎機車在五福路與甲○○、蔡智弘相遇,因懷疑甲○○ 與蔡智弘辱罵伊,始記下甲○○之車牌後,虛構遭搶奪之事 實,而向該管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甲○○、李昶億 等涉嫌犯搶奪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於該搶奪案件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指 訴甲○○、李昶億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事實,顯已悖離一般人 之經驗法則,參諸被告係騎機車在五福路與甲○○、蔡智弘 相遇,因懷疑甲○○與蔡智弘辱罵伊,始記下甲○○之車牌 之情,堪認其指訴甲○○、李昶億搶奪之事實全係出於虛構 ,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搶奪事實而為申告。故本件事證 已屬明確,被告誣告行為,堪予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 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有修正。因該條文原有 關「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實務上, 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 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 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是否採用常生歧異,易造成認定 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 文,故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此項修正,既屬法律要件之具體化,行為人之責 任能力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論擬,合先敘明。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本案被告行為,雖該當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業如上述,惟被告患有 躁鬱症,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89年1 月20 日診斷證明書,並於案發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附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2060號卷,第26、32頁 ),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 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與涉案過程、過去病史、 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查、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病歷記載及會談結果,判斷被告於 88年以前並無明顯人際關係不穩定,情緒變化,幻覺或妄想 ,也未曾有過犯罪紀錄,也無病態性說謊等情形,案發當時 乙○○恰處於潛伏期,在遭遇甲○○、蔡智弘2 人時,對某 些互動細節有錯誤判斷,且其情緒焦慮有過度增強,且後續 之因應行為有所誤差,之後合併出現之情緒高昂,易怒,話 多,睡眠需求減少,意念飛躍,誇大妄想及關係意念等情形 ,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則之第一型雙極性 疾患,單次躁狂發作,被告罹患之躁鬱病在案發當時並未出 現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但有關係意念,可能已達關係妄 想等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並非全然喪失,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 退,故鑑定人判定,被告於報案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 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2年2 月14日(九 一)長庚院高字第31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審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1-48 頁),另因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被告罹患之躁鬱病在案發當時並未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情 況,但有關係意念,可能已達關係妄想等程度」等語本院認 有疑義而請鑑定人補充說明,鑑定人乃補充意見稱:「被告 在報警當時,確為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此有該院95年9 月12日(九五)長庚院高字第562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惟因該補充說明又與原鑑定報告書有矛盾疑義 ,本院再函其補充說明,其再補充鑑定意見稱:「被告乃為 重大精神病之病患,迄今已治療數年:因當年遇到重大打擊 後發病。鑑定書所言『精神耗弱』狀態,意指被告發病之後 的某些言行舉止,似若常人(有能力跑去報案),卻非常人 (沒辦法前後連貫地陳述自己之見解);而前復公文所言『 心神喪失』,乃鑑於被告報案當時,已達精神恍惚,神智不



清之狀態,方乃回復以『心神喪失」等語。即縱觀而言,『 精神耗弱』乃指發病前後之整體狀況;『心神喪失』意指被 告在報案當時的特定精神狀態。」等語,此亦有該院95年11 月2 日(九五)長庚院高字第5A15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47 頁)。則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應可 認定被告於報案為誣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而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應不罰,且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末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 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查,被告係因 上開原因而不罰,業如上述,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結 論記載:「建議被告應長期門診追蹤,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 ,以利於病情控制。」等語,另上開補充意見,亦載明被告 迄今已治療數年等語,參諸被告自88年12月23日即案發後旋 即就診,此有上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目前並領有 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如上述,亦即被告案發後 即持續門診治療中,且其所犯並非暴力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若維持現況持續治療,當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 本院認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令其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 所稱「心神喪失」之情,應不罰,原審認被告係屬修正前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耗弱」之狀況而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1/1頁


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