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
8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以轉售米糧為業;乙○○則係承包「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 號,下稱中船公司) 員工伙食業務之廠商,並常向丙○○訂購白米做飯。詎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1日 ,乘乙○○向其訂購每包30公斤裝之白米30包時,竟以每包 實際僅25公斤重之白米,冒充每包30公斤裝,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將該批每包僅25公斤重之白米,運送至中船公司員工 餐廳廚房。致乙○○誤認該批白米每包重量為30公斤而陷於 錯誤,指示會計陳月美仍以每包單價新台幣(下同)880 元 計算,共給付貨款26,400元予丙○○。丙○○即以此偷斤減 兩之詐術,詐得乙○○共4,400 元之差價。嗣因乙○○之員 工鄭美花於當天煮飯時,發現白米數量不足而有異,經當場 稱重,再運往前開鴻糧米行過磅確認結果,每包白米均短少 5 公斤,乙○○始悉受騙,並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甲○○、許興旺、鄭美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檢察官訊問上 開證人時,亦均給予被告在場對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其對 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上開證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乙○○有於上 開時、地向其訂購30公斤裝之白米30包,每包單價880 元, 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30包白米送至中船公司員工餐廳廚 房,而告訴人之會計陳月美亦已給付貨款26,400元完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送去的白米每包 均係30公斤重,乙○○可能是向別人買到每包25公斤重之白 米;且當日告訴人10點30分左右叫貨,我於11時即將米送到
,因此不可能在白米中動手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所僱員工鄭美花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當天中午突然增加用餐人數,所以我才在上午11時又 洗米煮飯。洗米時發現原本煮相同份量只需要用到4 包米, 這次卻要用到5 包;我覺得丙○○送來的米,每包的數量可 能有問題,就向領班許興旺反應,領班叫我拿去秤重,經我 本人秤重後,發現每包少了5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偵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領班許興旺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洗米每次都是固定用量,每次大約 要洗4 包米,但那天洗米的人發現需要用到5 包,向我反應 ,才發現丙○○送來的米數量不對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 。且告訴人於該批白米中留下6 包存證,並運往「鴻糧米行 」,過磅秤重結果,皆僅重25公斤等情,亦據證人即鴻糧米 行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8 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並有照片4 幀在卷可佐(附於警 卷第16、17頁),足認該批白米30包,每包僅重25公斤即短 少5 公斤甚明。又依證人鄭美花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餐廳每 次買足10天份用量的米,快用完時再叫貨,發現短少那天, 廚房存米只剩3 包,也是向丙○○買的,當天之前已經持續 向他叫了3 、4 次貨。那天丙○○送米來時,是把新米放在 舊米的上面,所以我要煮飯的時候,就拿上面新的米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足見該批每包重25公斤之白米,並非 向其他米商所購得,確係被告於95年5 月11日送至中船公司 員工餐廳廚房之30包白米。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強調其因每日搬運米糧,能輕易 察覺25公斤與30公斤白米之重量不同,且重量相差5 公斤, 感覺會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49頁),是依 被告之工作經驗,縱鴻糧米行出售之白米重量有誤(25公斤 包裝以為30公斤時),按理應可輕易察覺。且證人甲○○即 鴻糧米行之負責人亦證稱:伊米行裡的之白米均為每包30公 斤重裝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亦即鴻糧米行出售之白米 ,應無25公斤裝之可能。
㈢又證人鄭美花於偵查中證稱:丙○○送來的米,封口的地方 ,線是拆掉再重新縫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證人鄭美 花既係以洗米、煮飯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員工餐廳內廚房用 米,向由其拆封、存放,對於白米之包裝情形,當知之甚稔 。是該批白米並非原裝,而業經拆封再重新縫合封口甚明。 再參以國內白米買賣,向以臺斤與公斤互為換算(1 台斤等 於0.6 公斤),自以每包30公斤即50臺斤包裝,較合常情。
然觀諸警卷第14至16頁所附照片,該「明德牌明德上米」顯 係國內生產,既非進口米,又非用於外銷,豈有以25公斤包 裝而難與臺斤換算之理。況且被告又堅稱該批白米之載送搬 運,未假他人之手,均由其親自包辦等語。則該批白米確係 經被告拆封取出5 公斤之白米後,再為縫合,亦即被告以偷 斤減兩之方式,自每包抽取5 公斤後再以每包25公斤重之白 米,向告訴人謊稱係30公斤裝之白米,以此取得不法之所有 。雖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10點30分左右叫貨,伊於11時即將 米送到,因此不可能在30包白米中動手腳云云,並聲請證人 甲○○為證。惟查: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 已忘記被告是否曾於當日前來載米等語,況且縱使被告有於 當日前往鴻糧米行載米,但亦無法證明當日從鴻糧米行所購 買之米即是送往告訴人處之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末查被告於95年5 月11日送米後,向會計陳月美請領貨款時 ,經陳月美要求其簽具收據,其不以自己名義簽收,反在收 據上填寫鴻糧米行之電話、地址,並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事實,為被告自認不諱,並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其雖辯稱因自己未設立商 號,為表明米糧來源,始以鴻糧米行名義簽收,復因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以隨便亂寫云云。然上開白米之 貨款既係由其收取,與鴻糧米行毫無干係,被告竟不以自己 名義簽具收據,已屬可疑。況且被告縱使果真不記得自己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恰巧未帶身分證或其他載有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證件,亦應坦然告訴對方他日再補正即可,而非以隨 意杜撰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欺騙對方。被告捨此不為 ,竟以不誠實之方式應對,顯然其心術早已不正。再參以證 人許興旺證稱:丙○○是上午11時許送米,我們在12時許就 發現了,打電話給他也不處理,我們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買賣雙方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時,買受人如就數量表示不足,出賣人為避免日後難以舉證 ,豈有不立即於第一時間到場確認之理?況被告接獲電話通 知時,僅駕車始至中船公司守衛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 第39頁),距離未遠,竟不返回現場,反駕車離去,未予置 理,更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明知其所運送之白米每包僅25公 斤,短少5 公斤,因旋遭發現,一時心虛急欲逃離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偷斤減兩方式,將每包25公斤之白米,冒 稱30公斤,致使告訴人誤認其所交付之白米每包確為30公斤 重而陷於錯誤,指示會計陳月美依每包30公斤裝白米之售價 880 元計算,共交付貨款26,400元,被告則從中詐得4,400
元(計算式:26,400元×30分之5 =4,400 元)。則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生意往來應講求誠實信用,童叟無欺,其竟為牟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蓄意以偷斤減兩之手法,取得不相當之 價金,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應予導正,且事後猶設詞狡辯, 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詐欺所得為4,40 0 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 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之貪小便宜而罹 刑責,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