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30號
KSHM,95,上易,830,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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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821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先後 於民國77年、78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0 月,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84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駕駛其兄張偉 書所有車牌號碼YC-6107 號自用小貨車,至距離乙○○位於 高雄縣吉洋里中正路三段產業道路旁之檸檬園約100 至200 公尺處後,即停車前往上開檸檬園甲○○先以不詳方式方 式向下扳壓毀壞設置於檸檬園外圍鐵絲網製圍籬之安全設備 ,隨即自該毀壞之鐵絲網製圍籬處踰越進入上開檸檬園內, 徒手竊取園內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之檸檬約20公斤,並將所 竊得之上開檸檬置於其所有自備之飼料袋內,得手後,適為 乙○○前往巡園時發現並出聲喝止,甲○○便將內裝檸檬之 飼料袋遺棄在該檸檬園內,迅速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書偉



於警訊之陳述,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被告及檢察 官已知上述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作成時,未受有任何干擾或外力影響,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係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 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述,被告並未主張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6 時 許開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偶遇友人蕭海鵬,邀約其往三 地門飲酒,伊即將小貨車停於檸檬園約200 公尺處,由蕭 海鵬騎乘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至翌日即直接前往台中上 班,期間並未返回案發現場,乙○○所見竊賊並非被告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 證稱:我認得被告長相,92年間我即捉過他偷檸檬的事, 當晚約7 點我去巡檸檬園,打開檸檬園的門,就看到被告 在園內,就站在飼料袋旁,飼料袋約裝20公斤檸檬,他一 看到我就往鐵絲網方向逃逸,我的檸檬園四周都有圍鐵絲 網,有部分被他折壓的痕跡,我也有看到產業道路上停一 部車,約離檸檬園100 至200 公尺,在警局警察是拿照片 給我指認,不過我在檸檬園一看到就認識是他等語(見95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第33-34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指證情節大略相同(見原審卷46-49 頁),並有現場照 片3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確於案發當日駕駛其兄張偉書所有之車牌號碼C-6107 號自用小貨車至距離案發地點約100 至200 公尺處停放一 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張偉書於警詢中供述: 該車係伊所有,平時由伊與被告使用,案發當日上午7 點 係由被告駕駛外出,該車除了我與我弟弟在使用外,沒有 別人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張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因竊取20 公斤檸檬,原具有相當之重量,自需交通工具,始能於得 手後,順利運離現場,而被告竟有將上開小貨車駛抵竊案 現場,亦得佐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因巧遇2 友人,故將車停放 在產業道路旁,而搭乘友人之汽車離開(見95年度偵緝字 第419 號卷第29頁、原審卷附被告95年6 月22日上訴狀所 載),惟此與證人蕭海鵬於原審證述:係伊1 人單獨巧遇 被告,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三地門等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51頁),依被告供述伊係偶遇2 友人,且搭乘汽車離 去,而證人蕭海鵬則證稱僅伊1 人單獨遇到被告,且同騎 機車前往飲酒云云,是被告所遇友人究係1 人或2 人?所 乘為機車,抑或汽車?對此簡要之情節,被告與證人蕭海 鵬之供證即相互矛盾,參以證人為被告所傳喚之友人,顯 見證人蕭海鵬所證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案發當晚在檸檬園只遇到蕭海鵬1 人(參原審卷第55頁),與其偵查中所供前詞,先後亦有 不一,無非附和證人蕭海鵬所為證述,是其所辯此節,顯 係臨訟編篡,亦無可採。又倘如被告所稱,伊係與友人蕭 海鵬前往三地門飲酒云云,則衡諸常情,焉會捨較舒適安 全便利之小貨車不用,反而共乘機車前往,甚且將該小貨 車隨意停置路旁,未另覓妥適處停放,益徵被告所辯違乎 常情,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積極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 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三、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佐,而本件檸檬園 外圍之鐵絲網圍籬自亦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7條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恣意行竊,且於前次竊盜被 查獲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續為竊盜,惡性非輕,且事後 砌詞狡辯,又舉證人蕭海鵬為其偽證迴護,犯後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檸檬約20公斤,價值僅約2500元,侵害 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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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