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邱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
9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邱秋月)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 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7年3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止,連 同會首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 應於每月1 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之民眾 日報大樓開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合會進行期間,連續於87年4 月1 日、88年2 月 1 日及88年5 月1 日,均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 且開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之機會,甲○○乃均未填 寫標單,而以口頭宣示方式,向活會會員詐稱各該期日係分 別由黃唐綢、程春心、林育如(原名林美雪)以附表所示之 標息得標,藉此方式冒標黃唐綢、程春心、林育如之互助會 ,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繳交會款,甲○○以此方 式分別詐取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之會款,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505,400 元。嗣該合會於89年7 月間因被告逃匿致 不能繼續進行,因黃唐綢、程春心、林育如均尚屬活會,相 互查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連續以冒標 方式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 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唐綢、林育如、程春心、歐秀枝均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會員歐秀枝提出之互助會單,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 酌該互助會單乃被告召組合會之初,為發給各互助會會員留 存而製作,歐秀枝以之作為記錄各次之得標人及標息,其作 成當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連續以冒標方式詐欺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罪事實,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其在原審供承:「我確實 有在附表所示期日冒用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的名義標取 會款」(原審卷第32頁);及在偵查中供承:「我有冒標, 但不記得用何人名義冒標,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未曾要 我幫忙寫標單,因為他們習性都是要拿尾會」等語(94年他 字第1803號偵查卷第73頁),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 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未曾標過 會,且是活會」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35 頁)。參以證人即會員歐秀枝於偵查中證稱:「何人為死會 、活會,我已不記得,但我有做一部份紀錄,上面記載之得 標利息是被告告訴我的」(同上偵查卷第53頁),並提出載 有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為得標人及其各該得標日期及標 息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4頁),復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述互助會單,被告表示並無異議。故依 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歐秀枝之證述內容,及歐秀枝提 出之互助會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 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合會會員未到場而冒名 標會,藉此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各該次合會中,同時詐 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之詐 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 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應併敘明。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本身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 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20日 借用張榮漢(為其前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000元,連同會首共25會之合會,於 每月2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路34號住處開標,採內 標制,會期預計至91年4 月20日結束,林育如以「林子瀠」 、「朱麗經」名義各參加1 會,被告向林育如等會員詐得共 240,000 元之會款,自89年7 月間起即宣告倒會。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云云。經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 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4年間遭其他合會之會員倒會,經濟狀況 開始不佳,復要補足上述有罪部分之合會所應給付之會款, 纔於89年4 月間借用張榮漢之名義擔任會首,另再召集合會 ,至同年7 月即中止該會等情,惟辯稱:自70幾年起即開始 招募合會、做保險,84年間被人倒會後,又開始辦信用貸款 ,跟別人的合會,用來貼繳死會的錢,89年間因保險業績不
好做,收入較少,召集合會並非要去騙人等語(原審卷第23 、24、32頁),是被告長久以來即以召集合會做為資金周轉 方式,自89年4 月召集上述合會時,經濟狀況雖已不佳,惟 衡諸經濟狀況不佳,均會向外尋求資金周轉,乃屬人之常情 ,尚非逕以被告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即逕推論被告於 召集合會之初,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且檢察官對被告於89年間召集合會之手段、過程,所舉事證 除據被告供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外,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使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之心證,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該合會會員詐得240,000 元會款 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授權,卻 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其詐欺次數及取得金額甚多,惡性非 輕,且被告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審期間歷時年餘 ,亦僅部分賠償,復於審理中藉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惟 兼衡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業已努力和解,並自89年8 月至93年間有陸續向被詐 欺之會員為賠償,惟會員林育如係94年5 月始提出告訴,顯 見被告之前所為給付,並未對因冒標詐欺所受之損害,為滿 足之賠償,故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於偵審中仍係明確指 訴被告,要求填補損害,故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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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
│ │及被冒標人│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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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4.1即第│2,600 元│30-1+0=29 │
│ │2會黃唐綢 │ │29×(10,000-2,600)=214,600元 │
├──┼─────┼────┼─────────────────┤
│2 │88.2.1即第│2,300 元│30-11+1=20 │
│ │12會程春心│ │20×(10,000-2,300)=154,000元 │
├──┼─────┼────┼─────────────────┤
│3 │88.5.1即第│2,400元 │30-14+2=18 │
│ │15會林育如│ │18×(10,000-2,400)=136,800元 │
│ │(原名林美│ │ │
│ │雪) │ │ │
├──┴─────┴────┴─────────────────┤
│ 合計50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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