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84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72 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23487 、23964 號,95年度偵字第2645、3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7 、9 、11、13、15、16、19、20、23、25、28、29、31、 33、34,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3 、6 、7 、8 、 10、11、12、14,附表四,附表五所載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 犯,惟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竊盜事實則非被告所為。警員於 民國94年10月18日至其住處高雄市旗津區○○○路874 之1 號3樓 搜索,查獲伊與另一位友人乙○○,當場查到針筒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半截,警察叫伊如果有竊盜他人的財 物,叫伊自己承認,警員同意要放乙○○走,並且不將彼等 驗尿,伊同意。警員將伊與乙○○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鼓出分局)刑事組,伊當時所承認一、二十件 ,均確實為伊所做,之後警員始將乙○○放走,並未做筆錄 。後來警察借提時跟伊說,承認的案件太少不可以,並拿轄 區內被害人報案的案卷讓伊選,叫伊多選幾件,伊就多選幾 件,然此部分均非伊所做的,之後警察當我的面將被查獲當 天所採的尿液倒掉,並將扣得的針筒折斷,另外上述半截海 洛因香煙是在被查獲當天在警刑組還給乙○○,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所示附表一編號4 、7 、9 、11、13、15、16、19、 20、23、25、28、29、31、33、34,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3 、6 、7 、8 、10、11、12、14,附表四,附表 五所載竊盜犯行以外之部分亦認係被告所為,並非正確等語 。
三、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固經證人乙○○到庭附和其詞(見
本院卷第70-74 頁)。惟搜索當時,並未查獲針筒及海洛因 香煙,亦無被告所稱同意不追究被告與? 祖琤縣妞I用毒品犯 行,而換取被告就非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擔下罪責,被告於警 詢中承認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自己依記憶承認。乙○○並未 一同至鼓山分局等情,業經當時參與搜索之警員陳永清、陳 正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0頁, 100-102 頁)。此外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林志宏亦證稱: 搜索當時乙○○並不在場,也沒有查獲針筒及海洛因香煙, 當日被告坦承數件竊行後,警員又調閱報案失竊之被害人筆 錄供被告逐件閱覽,由被告自行指出那一件是被告所為,那 一件不是,被告並非每一件都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 頁)。此外,當日帶隊搜索之警員陳榮坤亦證稱:並無 以同意不追究被告與乙○○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換取被告就 非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擔下罪責,被告後來又承認10件係該次 搜索移送檢察官後,被告出來又犯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142 頁)。
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同意擔罪後,伊與被告即與 警員同至鼓山分局,伊與被告均有採尿,當日被告約承認40 幾件,伊聽被告說有部分不是他做的,當日警察放伊離去, 並要求伊隔日上午11時許再至分局,伊隔日近中午即至鼓山 分局,警察叫伊跟被告說一說,讓被告就警察提出之資料再 擔一些罪,被告因此又承認了10餘件,因第一天被告承認40 幾件,隔天變成50幾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 頁),與被 告所稱被搜索當日伊承認一、二十件等語,已不相符。且94 年10月18日搜索後,被告僅於94年10月19日警詢中承認竊盜 犯行共40件,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三卷第3-12頁) ,並無證人乙○○所稱先於搜索當日承認40幾件,隔日又承 認10幾件之情形甚明。此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6號所載 10 件 竊行乃被告於95年1 月15日警詢時被告所自承,亦顯 與上開94年10月18日之搜索無關。證人乙○○上開證詞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28條、第47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為共同正犯,且有累犯之情形 ,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結果,並非法律變更,無庸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8 條、47條之規定。此外,本件既未為罰金刑之諭知,亦無庸 就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 比較。原判決就上開法條贅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47條之規定雖稍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無庸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396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77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3487 、23964 、95年度偵字第2645 、34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型扳子壹支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1日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或單獨或與莊文元或與王淑翔 或與唐光輝,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連續竊盜黃○○等人所有之財物,而有犯罪之習 慣。嗣分別於94年10月4 日5 時〔即附表五所示〕,甲○○ 騎乘行竊所得陳阿昌所有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入 口處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 1 把;又於94年10月12日2 時38分許,行竊T○○機車置物 箱內財物之際,觸動機車警示系統,為車主即時查知趕至現 場並報警查獲,未竊得T○○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扣得其 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嗣於94年10月18日員警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甲○○高雄市○○區○○里○○○路 874 之1 號3 樓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其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 扳手1 把及扣得其行竊被害人丁○○所得之部分證件等贓物 〔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等68人於警詢中(被害人 警詢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均同意得 作為審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丙○○、巳 ○○、Q○○、M○○、S○○○、戌○○、P○○、R○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兩造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均證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及扣案機車鎖匙、一字型扳手各1 把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如後述新舊法修正適用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 均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 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 。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是鐵製品,有一 定之重量,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自可供兇器使用,有照片 1 幀在卷可憑〔見警鼓分三字第940021186 號案卷第112 頁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依前開判例 見解,應認係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 號、附表二編號1~ 2號、附表三編號1~6 號、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等事實,均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2~33 號、附表三編號7~16 號 、附表五編號1 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附表一編第34號事實,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甲○○與莊文元間就附表二等事實,與王淑翔就附表三 編號1~6 號等事實,與唐光輝就附表四事實間所示犯行,各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爰均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後2 種刑之加重,併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㈣雖公訴人僅就附表五所示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持自備錀匙1 支竊盜陳阿昌機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餘附表一至四 所示等犯罪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487 、23 964 、95年度偵字第2645、3487號),既與該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因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上揭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 人財物,且有竊盜前科如事實欄所述,素行不佳,又本件多 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且因所竊 得身分證件等物品,隨手棄置雜草路邊,已未能返還被害人 ,至金錢財物部分均花用完,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行 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贓 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已如上述,被告卻不知警惕,於附表所示約9 月餘犯罪期 間內,竟連續違犯54次竊盜犯行,以被告如此不斷竊盜之情 形,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而有另 謀處遇之道,方足使其規過遷善之必要,本院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正。扣案之一字型扳手1 支、機車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鑰匙2 支供己、一字型扳手1 支係供己或供其與莊文元
、王淑翔、唐光輝分別各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既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即已超出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2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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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適用比較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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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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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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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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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無論│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何者│
│ │ │ │,不及於「陰謀│均成立共│
│ │ │ │」、「預備」等│同正犯,│
│ │ │ │行為階段。 │是新法未│
│ │ │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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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4 次竊盜│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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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但新法須論數罪,舊法卻僅論一罪,是以舊法較有利。 │
╚══════╧════════════════════════════════════════╛附表 :甲○○連續竊盜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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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所得之物│被害人│查獲地點│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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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黃○○│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30日16時│津區旗后│扳手竊取│駕照、 │ │津區旗津│第23487 │
│ │30分許 │山下停車│置物箱內│YXR-222 │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機車行照│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ZHD-590 │ │、現金卡│ │ │23964號 │
│ │ │ │ │、信用卡│ │ │、95年度│
│ │ │ │ │各1枚、 │ │ │偵字第 │
│ │ │ │ │現金80元│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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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C○○│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30日17時│津區旗津│扳手竊取│機車駕照│ │津區旗津│第23487 │
│ │30分許 │海水浴場│置物箱內│、行照、│ │三路874 │號、94年│
│ │ │往旗后隧│財物 │健保卡、│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道前 │ │學生證各│ │ │23964號 │
│ │ │XXR-976 │ │1枚,現 │ │ │、95年度│
│ │ │ │ │金1900元│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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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4│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玄○○│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9時30│津區風車│扳手竊取│健保卡各│ │津區旗津│第23487 │
│ │分許 │公園前 │置物箱內│1枚、提 │ │三路874 │號、94年│
│ │ │JB2-597 │財物 │款卡2枚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 │ │、手機2 │ │ │23964號 │
│ │ │ │ │支、現金│ │ │、95年度│
│ │ │ │ │1800元 │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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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U○○│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21日15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駕照、行│ │津區旗津│第23487 │
│ │許 │公園中區│置物箱內│照各1枚 │ │三路874 │號、94年│
│ │ │停車場 │財物 │、隨身碟│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CH9-520 │ │1台、側 │ │ │23964號 │
│ │ │ │ │背包1個 │ │ │、95年度│
│ │ │ │ │、手機1 │ │ │偵字第 │
│ │ │ │ │支、現金│ │ │2645號 │
│ │ │ │ │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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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6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G○○│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26日19時│津區旗津│扳手竊取│健保卡、│ │津區旗津│第23487 │
│ │10分許 │三路與復│置物箱內│汽、機車│ │三路874 │號、94年│
│ │ │興巷口 │財物 │駕照、學│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XUL-561 │ │生證各1 │ │ │23964號 │
│ │ │ │ │枚、信用│ │ │、95年度│
│ │ │ │ │卡2枚、 │ │ │偵字第 │
│ │ │ │ │提款卡2 │ │ │2645號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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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7月4│高雄市旗│持一字型│學生證1 │F○○│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5時25│津區海岸│扳手竊取│枚、提款│ │津區旗津│第23487 │
│ │分許 │公園海水│置物箱內│卡2枚、 │ │三路874 │號、94年│
│ │ │浴場廣場│財物 │隨身碟1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內 │ │台、側背│ │ │23964號 │
│ │ │H8B-871 │ │包1個、 │ │ │、95年度│
│ │ │ │ │手機1支 │ │ │偵字第 │
│ │ │ │ │、現金 │ │ │2645號 │
│ │ │ │ │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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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7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潘奕容│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1日21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健保卡、│ │津區旗津│第23487 │
│ │30分許 │公園北區│置物箱內│駕照各1 │ │三路874 │號、94年│
│ │ │停車場 │財物 │枚、手機│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YDA-625 │ │1支、現 │ │ │23964號 │
│ │ │ │ │金4000元│ │ │、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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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7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1 │A○○│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2日19時│津區廟前│扳手竊取│枚、印鑑│ │津區旗津│第23487 │
│ │50分許 │路7號統 │置物箱內│章1個、 │ │三路874 │號、94年│
│ │ │一超商前│財物 │提款卡2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XZX-652 │ │枚、手機│ │ │23964號 │
│ │ │ │ │1支、現 │ │ │、95年度│
│ │ │ │ │金6000元│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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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8月7│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趙婉均│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3時45│津區海水│扳手竊取│駕照、行│ │津區旗津│第23487 │
│ │分許 │浴場停車│置物箱內│照各1枚 │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手機1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HS8-268 │ │支、現金│ │ │23964號 │
│ │ │ │ │400元 │ │ │、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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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8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手提袋1 │亥○○│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8日16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個、數位│、黃聖│津區旗津│第23487 │
│ │許 │公園前 │置物箱內│相機2台 │雯 │三路874 │號、94年│
│ │ │GG7-361 │財物 │、身分證│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 │ │、健保卡│ │ │23964號 │
│ │ │ │ │、學生證│ │ │、95年度│
│ │ │ │ │、駕照、│ │ │偵字第 │
│ │ │ │ │提款卡各│ │ │2645號 │
│ │ │ │ │2枚、手 │ │ │ │
│ │ │ │ │機1支、 │ │ │ │
│ │ │ │ │現金16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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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8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O○○│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9日18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駕照、健│ │津區旗津│第23487 │
│ │10分許 │公園海水│置物箱內│保卡、學│ │三路874 │號、94年│
│ │ │浴場停車│財物 │生證各1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場 │ │枚、提款│ │ │23964號 │
│ │ │CY9-757 │ │卡2枚、 │ │ │、95年度│
│ │ │ │ │手機1支 │ │ │偵字第 │
│ │ │ │ │、現金 │ │ │2645號 │
│ │ │ │ │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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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8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皮夾1個 │癸○○│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28日2時 │津區海岸│扳手竊取│、身分證│、鄭壹│津區旗津│第23487 │
│ │30分許 │公園停車│置物箱內│、軍人身│中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分證、駕│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WAR-750 │ │照、行照│ │ │23964號 │
│ │ │ │ │、健保卡│ │ │、95年度│
│ │ │ │ │、提款卡│ │ │偵字第 │
│ │ │ │ │各1枚、 │ │ │2645號 │
│ │ │ │ │現金2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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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8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卯○○│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29日23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機車駕照│、王萱│津區旗津│第23487 │
│ │45分許 │公園中區│置物箱內│、行照、│霈 │三路874 │號、94年│
│ │ │停車場內│財物 │保險卡、│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YFC-088 │ │健保卡各│ │ │23964號 │
│ │ │ │ │2枚、學 │ │ │、95年度│
│ │ │ │ │生證、提│ │ │偵字第 │
│ │ │ │ │款卡各1 │ │ │2645號 │
│ │ │ │ │枚、皮包│ │ │ │
│ │ │ │ │1個、現 │ │ │ │
│ │ │ │ │金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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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9月2│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V○○│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8時許│津區海岸│扳手竊取│健保卡各│ │津區旗津│第23487 │
│ │ │公園停車│置物箱內│1枚、手 │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機1支、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H9A-650 │ │現金700 │ │ │23964號 │
│ │ │ │ │元 │ │ │、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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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9月4│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E○○│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8時許│津區風車│扳手竊取│健保卡、│ │津區旗津│第23487 │
│ │ │公園北側│置物箱內│駕照、行│ │三路874 │號、94年│
│ │ │停車場 │財物 │照、學生│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XYT-805 │ │證、提款│ │ │23964號 │
│ │ │ │ │卡、識別│ │ │、95年度│
│ │ │ │ │證各1枚 │ │ │偵字第 │
│ │ │ │ │、存摺1 │ │ │2645號 │
│ │ │ │ │本、錢包│ │ │ │
│ │ │ │ │1個、手 │ │ │ │
│ │ │ │ │機1支、 │ │ │ │
│ │ │ │ │現金700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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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9月7│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I○○│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3時30 │津區海水│扳手竊取│駕照、行│ │津區旗津│第23487 │
│ │許 │浴場停車│置物箱內│照、學生│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證、提款│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YAC-619 │ │卡各1枚 │ │ │23964號 │
│ │ │ │ │、手機1 │ │ │、95年度│
│ │ │ │ │支、現金│ │ │偵字第 │
│ │ │ │ │2000元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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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9月7│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N○○│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8時許│津區污水│扳手竊取│提款卡、│ │津區旗津│第23487 │
│ │ │處理廠旁│置物箱內│學生證、│ │三路874 │號、94年│
│ │ │戰備跑道│財物 │行照各1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MVN-613 │ │枚、現金│ │ │23964號 │
│ │ │ │ │7、800元│ │ │、95年度│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2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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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9月8│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軍人身分│B○○│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日16時30│津區海岸│扳手竊取│證、身分│ │津區旗津│第23487 │
│ │分許 │公園內 │置物箱內│證、健保│ │三路874 │號、94年│
│ │ │ICJ-561 │財物 │卡、汽、│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 │ │機車駕照│ │ │23964號 │
│ │ │ │ │各1枚、 │ │ │、95年度│
│ │ │ │ │提款卡3 │ │ │偵字第 │
│ │ │ │ │枚、手機│ │ │2645號 │
│ │ │ │ │1支、現 │ │ │ │
│ │ │ │ │金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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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9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皮包2個 │宙○○│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0日17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身分證│、陳瑞│津區旗津│第23487 │
│ │50分許 │公園停車│置物箱內│、汽、機│楓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 │財物 │車駕照、│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XYS-252 │ │行照各1 │ │ │23964號 │
│ │ │ │ │枚、健保│ │ │、95年度│
│ │ │ │ │卡2枚、 │ │ │偵字第 │
│ │ │ │ │信用卡6 │ │ │2645號 │
│ │ │ │ │枚、手機│ │ │ │
│ │ │ │ │2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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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9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身分證、│謝翊廷│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0日22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上課證各│、許淑│津區旗津│第23487 │
│ │許 │公園停車│置物箱內│1枚、乘 │芳 │三路874 │號、94年│
│ │ │場內 │財物 │船證2枚 │ │號3樓之1│偵字第 │
│ │ │YEH-903 │ │、耳機1 │ │ │23964號 │
│ │ │ │ │個、手機│ │ │、95年度│
│ │ │ │ │1支、數 │ │ │偵字第 │
│ │ │ │ │位相機1 │ │ │2645號 │
│ │ │ │ │台、鉛筆│ │ │ │
│ │ │ │ │盒1個、 │ │ │ │
│ │ │ │ │機車鑰匙│ │ │ │
│ │ │ │ │1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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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9月 │高雄市旗│持一字型│手提包1 │辛○○│高雄市旗│94年偵字│
│ │11日17時│津區海岸│扳手竊取│個、行照│ │津區旗津│第23487 │
│ │30分許 │公園停車│置物箱內│、駕照、│ │三路874 │號、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