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冒名包志勇)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0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81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34、
1635號、95年度偵字第12623 號、95年度偵字第18752 號、95年
度偵字第18227 、18228 號、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95年度偵
字第25152 號、95年度偵字第19058 、20081 號、95年度偵字第
29582 號、95年度偵字第2291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80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6號、95年度
偵字第47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15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載扣案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劉宮佳,前後冒名「包志勇」、「梁勝瑛」、「 蘇瑞亞」)單獨自己1 人、或與董慶昌(另案經本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2 人、或與黃薰賢(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2 人、或 與陳清(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7 號審 理中)2 人、或與陳清、李泰聰(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836 號審理中)結夥3 人、或與陳清、「林 吉茂」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為 竊盜行為32次,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屏東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其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就附表所列共計32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附卷為證: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唐辰晞之兄唐國楨警詢、徐匡宇偵 訊、唐國楨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懸掛5C-8423 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照片4 張。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陳宇睿警詢、徐匡宇偵訊、張策涵 偵訊、陳宇睿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自小客車照片4張。 ㈢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洪有璟警詢、徐匡宇偵訊、朱金台 偵訊、洪有璟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㈣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柯福山警詢、柯福山之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
㈤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李良興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1份。
㈥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楊皓然警詢、扣押筆錄、楊皓然之 贓物認領申請單、車輛尋獲證明單。
㈦附表編號7 部分:被害人郭南光警詢、郭南光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
㈧附表編號8 部分:兆湘國小總務主任陳清福警詢、扣押筆錄 、陳清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附表編號9 部分:被害人張夢霞、張夢珠警詢、祥浩電子攝 影機翻拍照片1張。
㈩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陳林宏警詢、偵訊、陳林宏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自小客車照片1 張。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許宗德警詢、共犯董慶昌警詢、高 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
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鄒秉毓警詢、共犯黃薰賢警詢、偵 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現 場照片2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劉亞萍警詢、共犯黃薰賢警詢、偵 訊、被害人住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
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人甲○○警詢、偵訊、扣押筆錄、扣 案虎口鉗1支、望遠鏡1台及T型扳手11支等物品。 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人黃寶鳳警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
附表編號16部分:被害人林振益警詢、共犯陳清偵訊、證人 簡忠信偵訊、檢察官95年5 月22日勘驗被害人住宅附近攝影 機錄影之勘驗筆錄。
附表編號17、29-32 部分:被害人葉明珠、黃文金、李詩萍 、徐玉玲、俞正宏、陳聖雄警詢、證人周世賢、林文發警詢 、證人梁勝瑛偵訊、共犯陳清警詢、偵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附表編號18-23 部分:被害人張雲娣、李慧萍、潘美菊、吳 煒涵、徐進芳、張清山警詢、共犯陳清警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6紙。
附表編號24部分:被害人葉珮宜警詢、共犯陳清警詢、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2 紙、現場照片12張。
附表編號25、26部分:被害人鄒明德、韓寶山警詢、共犯陳 清警詢、嘉義市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3 紙、韓寶山住宅外之錄影機翻拍照片3 張。 附表編號27部分:被害人劉炳棟警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
附表編號28部分:被害人吳玉婷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吳玉婷現住宅遭竊照片8張。
綜上,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其中 除編號14,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至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外,其餘均屬既遂。另按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 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或毀損器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或毀損等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14部分,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以虎口鉗剪斷鐵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上開意旨,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既已結合於 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中,應不另構成毀損罪 ,檢察官前開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分別與董慶 昌、黃薰賢、陳清、李泰聰及「林吉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但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 生有利不利被告而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普通竊盜與加重 竊盜犯行共計32次,其時間近接,所犯又為同一罪名之罪, 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情節較 重之附表編號19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6 月20日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 表編號14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審 理認為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亦併此敘明。四、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字第801 號案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9 犯行部分,被告 將其所竊得之張夢霞之萬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自94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至祥浩電子等特約商店刷 卡,使特約商店誤認其為張夢霞本人而予以消費,總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50834 元之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等語。惟按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 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 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 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 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 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 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 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 ,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 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 。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 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9 之竊盜犯行後,其再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消費,除被告 於行竊時難認其主觀上於竊盜前已有預計竊得信用卡後將持 往消費之犯意,且其後持卡冒名消費行為,客觀上亦與其竊 盜行為間並無上開所述之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參諸上 開意旨,難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科之附表編號9 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此部分檢察官之 併案容有未洽,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另 被告因犯案及因案通緝為躲避檢警追查,於犯案後有數次冒 名應訊等情(附表編號14、17、32),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犯 行,亦應屬另行起意,要與本件竊盜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無從併與審理,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亦併此敘 明。
五、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除附 表編號14以外之犯行予以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自59年間起迄今,即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及服刑完畢,且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假釋中,復 犯本件附表所示之32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無悔改向上之意,且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行竊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應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致無法正常工作而需錢購毒解癮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有,且係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致該欄所載未扣案之物,則雖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等語 ,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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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行 竊 │ 行 竊 │ 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被告所有供 │偵查案號│
│ │ │ 時 間 │ 地 點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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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93年4月7│台北市大安區│乙○以其所有之兇器扳手1 支拆除│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併案案號│
│ │ │日 │忠孝東路3段2│竊取唐辰晞所有5C-8423 號車牌2 │條第1 項第│扣案) │:台灣台│
│ │ │ │18號2樓之1地│面。 │3款 │ │北地方法│
│ │ │ │下停車場 │ │ │ │院檢察署│
├──┼───┼────┼──────┼───────────────┼─────┼──────┤95年度偵│
│2 │乙○ │94年4月 │台北縣新店市│乙○以陳宇睿之鑰匙竊取陳宇睿所│刑法第320 │無 │緝字第18│
│ │ │20日11時│溪園路101巷 │有BZ-0038號自小客車1 輛。 │條第1項 │ │62號 │
│ │ │ │巷口 │ │ │ │ │
├──┼───┼────┼──────┼───────────────┼─────┼──────┤ │
│3 │乙○ │94年4月 │台北市松山區│乙○與徐匡宇一同至洪有璟家中聊│刑法第320 │無 │ │
│ │ │22日15時│興安街167號3│天時,趁機竊取洪有璟所有之黑色│條第1項 │ │ │
│ │ │ │樓洪有璟住處│皮包1個(內有洪有璟戶口名簿1份│ │ │ │
│ │ │ │ │、盧雪蘭身份證、澳洲歐亞銀行支│ │ │ │
│ │ │ │ │票1張、洪有璟保護管束手冊1本)│ │ │ │
│ │ │ │ │、VCD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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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94年4月 │台北市復興北│乙○以其所有之兇器扳手1 支拆除│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 │
│ │ │20日22時│路231巷巷口 │竊取名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福│條第1 項第│扣案) │ │
│ │ │至同年月│ │山所有之BM-6992號車牌2 面。 │3款 │ │ │
│ │ │25日4時 │ │ │ │ │ │
│ │ │45分某時│ │於94年4 月25日凌晨4 時25分許,│ │ │ │
│ │ │ │ │乙○駕駛編號2 之自小客車,在台│ │ │ │
│ │ │ │ │北市松山區○○○路、長春路口時│ │ │ │
│ │ │ │ │,為警盤查而查獲編號1-4 之犯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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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94年5月2│台北縣三重市│乙○見李良興將車牌HG-9801號自 │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 │日21時 │仁義街重劃區│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乘無人注│條第1項 │ │:台灣高│
│ │ │ │內 │意之際,予以開走竊取。 │ │ │雄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
│ │ │ │ │嗣因該車棄置在高雄縣路竹鄉中山│ │ │95年度偵│
│ │ │ │ │路正興活塞公司前為警採驗指紋後│ │ │字第2281│
│ │ │ │ │發現而查獲。 │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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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94年6月 │高雄縣岡山鎮│乙○以他人之鑰匙竊取楊皓然所有│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 │6日16時 │大義二路空軍│而停放於空軍醫院停車場之車牌號│條第1項 │ │:台灣高│
│ │ │許 │醫院之停車場│碼K89-633 號重型機車1輛。 │ │ │雄地方法│
│ │ │ │內 │ │ │ │院檢察署│
│ │ │ │ │嗣於94年6 月8 日16時27分,乙○│ │ │95年度偵│
│ │ │ │ │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溪東│ │ │緝字第16│
│ │ │ │ │路與柳橋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 │34、1645│
│ │ │ │ │。 │ │ │、12623 │
├──┼───┼────┼──────┼───────────────┼─────┼──────┤號 │
│7 │乙○ │94年8月1│高雄縣岡山鎮│乙○以他人之鑰匙竊取郭南光所有│刑法第320 │無 │ │
│ │ │日晚上某│兆湘國小旁 │之MVU-112 號重型機車1輛。 │條第1項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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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94年8 月│高雄縣岡山鎮│乙○騎乘竊取郭南光所有之MVU-11│刑法第321 │起子1 支(未│ │
│ │ │1 日晚上│兆湘國小廚房│2 號重型機車後,以其所有之兇器│條第1 項第│扣案) │ │
│ │ │23時55分│ │起子1 支破壞兆湘國小之廚房門鎖│2、3款 │ │ │
│ │ │前某時 │ │而入內竊取不鏽鋼餐具共26公斤。│ │ │ │
│ │ │ │ │ │ │ │ │
│ │ │ │ │嗣於94年8 月1 日23時55分許,劉│ │ │ │
│ │ │ │ │佳騎乘該機車後載上開餐具,行經│ │ │ │
│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28-2號前時,│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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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 │94年8月 │台北市○○路│乙○前往張夢珠、張夢霞住處,利│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 │12日下午│201巷17號地 │用僅患有老年癡呆症之張女父親在│條第1 項 │ │:台灣士│
│ │ │某時 │下1樓張夢珠 │家時,即按電鈴由其父親開門進入│ │ │林地方法│
│ │ │ │、張夢霞住處│屋內,竊取張夢霞所有放置於房間│ │ │院檢察署│
│ │ │ │ │內美金500 元、萬泰銀行及玉山銀│ │ │95年度偵│
│ │ │ │ │行信用卡。 │ │ │緝字第 │
│ │ │ │ │ │ │ │801號 │
│ │ │ │ │嗣因乙○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經│ │ │ │
│ │ │ │ │警調閱消費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 │ │ │ │發現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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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 │94年9月 │台北市萬華區│乙○於萬隆旅社201號房內,趁陳 │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 │8 日凌晨│康定路25巷36│林宏酒醉不省人事之際,下手竊取│條第1項 │ │:台灣高│
│ │ │某時 │號萬隆旅社20│陳林宏所使用、登記於智恩電子股│ │ │雄地方法│
│ │ │ │1號房內、台 │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6N-065│ │ │院檢察署│
│ │ │ │北市○○街88│7 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即接續前往│ │ │95年度偵│
│ │ │ │號停車處 │台北市○○街88號停車處,將上開│ │ │字第1875│
│ │ │ │ │車號之自小客車開走逃離現場。 │ │ │2號 │
│ │ │ │ │ │ │ │ │
│ │ │ │ │嗣陳林宏酒醒後發覺鑰匙及汽車遺│ │ │ │
│ │ │ │ │失報警處理,為警於94年9 月12日│ │ │ │
│ │ │ │ │1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6│ │ │ │
│ │ │ │ │號前查獲乙○駕駛該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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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乙○ │94年10月│高雄縣橋頭鄉│乙○以按門鈴方式,確認許宗德之│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董慶昌│19日14時│仕田路左邊巷│住宅無人在內後,遂與董慶昌二人│條第1項 │ │:台灣高│
│ │ │許 │10號許宗德住│由該住宅一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 │ │雄地方法│
│ │ │ │處 │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0 元│ │ │院檢察署│
│ │ │ │ │、身份證、女用短褲1 件、黃金手│ │ │95年度偵│
│ │ │ │ │鍊1 條(約重5 錢)後,由董慶昌│ │ │緝字第16│
│ │ │ │ │分得贓款20000 元,乙○分得其餘│ │ │34、1635│
│ │ │ │ │贓物。 │ │ │、12623 │
│ │ │ │ │ │ │ │號 │
│ │ │ │ │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驗而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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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乙○ │94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由乙○持其所有之兇器油壓剪1 支│刑法第321 │油壓剪1 支(│併案案號│
│ │黃薰賢│10日19時│大學七街269 │破壞前門旁鐵窗及窗戶,再與黃薰│條第1項第1│未扣案) │:台灣高│
│ │ │15分許 │巷18號鄒秉毓│賢二人共同進入屋內竊得鄒秉毓之│、2、3款 │ │雄地方法│
│ │ │ │住處 │保溫瓶1 個、鍋子1 個、可口可樂│ │ │院檢察署│
│ │ │ │ │1瓶 、現金1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在遭破壞之鐵條玻璃窗下發│ │ │ │
│ │ │ │ │現香煙盒1 包,經送指紋鑑驗而查│ │ │ │
│ │ │ │ │獲。 │ │ │ │
├──┼───┼────┼──────┼───────────────┼─────┼──────┤95年度偵│
│13│乙○ │94年11月│高雄市○○路│由乙○、黃薰賢二人破壞門鎖,由│刑法第321 │大型鐵撬1 支│字第1822│
│ │黃薰賢│16日17時│209巷10號劉 │乙○持其所有之兇器大型鐵撬1 支│條第1項第2│(未扣案) │7、18228│
│ │ │49分許 │亞萍住處 │撬開1 樓庭院鐵門門鎖後,共同進│、3款 │ │號 │
│ │ │ │ │入屋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 臺、護照│ │ │ │
│ │ │ │ │2本 、玻璃藝術品4 件、項鍊5 條│ │ │ │
│ │ │ │ │、遙控器1 個、車號ZDO-787 號輕│ │ │ │
│ │ │ │ │型機車1 輛。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鑑驗發現黃│ │ │ │
│ │ │ │ │薰賢指紋後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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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乙○ │94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虎口鉗、│刑法第321 │扣案望遠鏡1 │本案案號│
│ │ │11日18時│新康街270號 │T型扳手各1支及望遠鏡1台,至郭 │條第2項, │台、T 型扳手│:台灣高│
│ │ │55分許 │甲○○住處 │秀梅住處,以望遠鏡窺看屋內動靜│第1項第1、│1支 、虎口鉗│雄地方法│
│ │ │ │ │,持虎口鉗剪斷屋後2 樓之白鐵窗│2、3款 │1支 │院檢察署│
│ │ │ │ │後,逾越窗戶進入屋內,於搜尋財│ │ │94年度偵│
│ │ │ │ │物時,適甲○○返家發現報警當場│ │ │字第2896│
│ │ │ │ │查獲而未遂。查獲後則冒名「包志│ │ │1號 │
│ │ │ │ │勇」接受警詢、偵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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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乙○ │95年1月 │高雄縣仁武鄉│乙○趁窗戶未關之際,翻牆侵入黃│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 │5日14、 │八卦村永新二│寶鳳之住處,徒手竊取黃寶鳳所有│條第1項 │ │:台灣高│
│ │ │15時許 │街83巷26號黃│之金項鍊3 條、手鍊5 條、戒指13│ │ │雄地方法│
│ │ │ │寶鳳住處 │只、女用手錶5 只、5000元等物。│ │ │院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
│ │ │ │ │嗣為警採驗現場指紋而查獲。 │ │ │字第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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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乙○ │95年1月 │高雄市三民區│乙○與陳清駕駛以友人簡忠信名義│刑法第321 │石頭1 只(未│併案案號│
│ │陳清 │10日中午│鼎貴路31巷6 │買受之車牌號碼YF-8315號自用小 │條第1項第2│扣案) │:台灣高│
│ │ │12時30分│弄6號林振益 │客車,乘林振益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款 │ │雄地方法│
│ │ │ │住處 │,持兇器石頭1 只打破大門玻璃後│ │ │院檢察署│
│ │ │ │ │,徒手進入竊取手錶2 只(1 為 │ │ │95年度偵│
│ │ │ │ │GUESS 牌、1 為老鷹牌)、撲滿現│ │ │字第2515│
│ │ │ │ │金3 萬元、對講機2 只(DOCOMO廠│ │ │2號 │
│ │ │ │ │牌、約2 千元)、玉墜2只、玉手 │ │ │ │
│ │ │ │ │鍊2 只、K 金手鍊1 只、玉鍊3 只│ │ │ │
│ │ │ │ │、K 金戒子1 只等物。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發現簡忠│ │ │ │
│ │ │ │ │信上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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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乙○ │95年2月6│台南市安平區│乙○與劉清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刑法第321 │扣案共同被告│併案案號│
│ │陳清 │日上午10│光州六街35號│兇器之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中型螺│條第1項第2│陳清所有之大│:台灣高│
│ │ │時許 │葉明珠住處 │絲起子、扳手、銼刀、拉拉扳手、│、3款 │型螺絲起子1 │雄地方法│
│ │ │ │ │摺疊刀、小型螺絲起子等工具,駕│ │支、中型螺絲│院檢察署│
│ │ │ │ │駛向不知情之簡忠信所借得車牌號│ │起子1 支、扳│95年度偵│
│ │ │ │ │碼YF-8315號自小客車前往葉明珠 │ │手1 支、銼刀│字第1905│
│ │ │ │ │住處,由乙○持大型螺絲起子破壞│ │1支 、拉拉扳│8、20081│
│ │ │ │ │門鎖後入內竊取金條、金幣、手機│ │手1 支、摺疊│號 │
│ │ │ │ │、現金等物,陳清則在外負責把風│ │刀1 支、小型│ │
│ │ │ │ │,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逸。 │ │螺絲起子1 支│ │
│ │ │ │ │ │ │及黑色膠帶1 │ │
│ │ │ │ │嗣於95年2 月6 日11時25分許,劉│ │捲。 │ │
│ │ │ │ │佳駕駛YF-8315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 │ │
│ │ │ │ │清,行經台南市○○路與環河街口│ │ │ │
│ │ │ │ │時,為警攔查而查獲,惟乙○冒名│ │ │ │
│ │ │ │ │「梁勝瑛」而應詢後循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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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乙○ │95年3月4│屏東市○○路│陳清駕駛YF-8315號自小客車至張 │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併案案號│
│ │陳清 │日11時30│豐連街125巷7│雲娣住處,由陳清持兇器扳手1 支│條第1項第2│扣案) │:台灣屏│
│ │ │分至14時│號張雲娣住處│破壞門窗後,由乙○侵入住宅行竊│款 │ │東地方法│
│ │ │30分 │ │,陳清在外把風,共竊得單眼數位│ │ │院檢察署│
│ │ │ │ │相機(價值45 000元)、V8數位攝│ │ │95年度偵│
│ │ │ │ │影機(價值2 萬元)、長鏡頭伸縮│ │ │字第4896│
│ │ │ │ │單眼相機(價值25000 元)、傻瓜│ │ │號 │
│ │ │ │ │相機(價值4500元)、望遠鏡(價│ │ │ │
│ │ │ │ │值2 千元)、手動式單眼相機(價│ │ │ │
│ │ │ │ │值15000 元)、金飾領帶夾(價值│ │ │ │
│ │ │ │ │4500元)、外幣現金5 萬元、新台│ │ │ │
│ │ │ │ │幣1 萬元,合計新台幣1760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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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乙○ │95年3月5│屏東市豐田里│乙○、陳清與李泰聰,駕駛YF-831│刑法第321 │鐵撬1 支(未│ │
│ │陳清 │日23時30│建豐路1巷9號│5 號自小客車至李慧萍住處,由陳│條第1項第1│扣案) │ │
│ │李泰聰│分 │李慧萍住處 │清持兇器鐵撬1 支破壞大門後,3 │、2 、3 、│ │ │
│ │ │ │ │人共同侵入住處竊取LG液晶電視2 │4 款 │ │ │
│ │ │ │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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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乙○ │95年3月8│屏東市○○路│乙○與陳清,駕駛YF-8315號自小 │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 │
│ │陳清 │日8時50 │1498巷52號潘│客車至潘美菊住處,由陳清持兇器│條第1項第2│扣案) │ │
│ │ │分至11時│美菊住處 │扳手1 支破壞鐵窗後,2 人共同侵│款 │ │ │
│ │ │ │ │入住宅竊取現金3200元、純金耳環│ │ │ │
│ │ │ │ │二對、翡翠項鍊1 條、翡翠戒指1 │ │ │ │
│ │ │ │ │只、藍寶石戒指1 只、LV旅行袋1 │ │ │ │
│ │ │ │ │只、人頭馬洋酒3 瓶、液晶電視2 │ │ │ │
│ │ │ │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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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乙○ │95年3月 │屏東市北興里│李泰聰駕駛YF-8315 號自小客車搭│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 │
│ │陳清 │10日7時 │廣東路724巷8│載陳清、乙○至吳煒涵住處,陳清│條第1項第2│扣案) │ │
│ │李泰聰│至14時40│號吳煒涵住處│兇器扳手1 支破壞鐵窗後,由乙○│、3、4款 │ │ │
│ │ │分 │ │侵入住處竊取手提電腦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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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乙○ │95年3月 │屏東縣長治鄉│乙○、陳清與李泰聰3人,駕駛YF │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 │
│ │陳清 │10日15時│長興村長興路│-8315 號自小客車至徐進芳住處,│條第1 項第│扣案) │ │
│ │李泰聰│許 │506號徐進芳 │由陳清持兇器扳手1 支破壞房間門│2、3、4 款│ │ │
│ │ │ │住處 │,由乙○進入住處竊取勞力士手錶│ │ │ │
│ │ │ │ │1支 、白金項鍊1 條、黃金墜子1 │ │ │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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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乙○ │95年3月 │屏東市義勇里│陳清駕駛YF-8315號自小客車至張 │刑法第321 │扳手1 支(未│ │
│ │陳清 │14日11時│台糖一街28巷│清山住處,由陳清持兇器扳手1 支│條第1項第2│扣案) │ │
│ │ │50分 │15之1號張清 │破壞1 樓車庫鐵窗後,與乙○2 人│款 │ │ │
│ │ │ │山住處 │共同侵入住處竊取液晶電視1 台、│ │ │ │
│ │ │ │ │手提電腦1 台、美金15000 元、港│ │ │ │
│ │ │ │ │幣250 元、紀念幣1 枚、沙發、靠│ │ │ │
│ │ │ │ │枕等物。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採驗現場指紋而查獲編號 │ │ │ │
│ │ │ │ │18-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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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乙○ │95年3月 │台中縣大雅鄉│乙○與陳清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葉│刑法第321 │大型水管鉗1 │併案案號│
│ │陳清 │23日上午│仁和村21之5 │珮宜住處,恰見葉珮宜駕車外出,│條第1項第2│支(未扣案)│:台灣高│
│ │ │10時 │號葉珮宜住處│由陳清在外把風,乙○攀爬至隔壁│、3款 │ │雄地方法│
│ │ │ │ │頂樓,再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 │院檢察署│
│ │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95年度偵│
│ │ │ │ │用之大型水管鉗,剪斷頂樓鐵窗後│ │ │字第2958│
│ │ │ │ │侵入,並竊取放在房間之手提包1 │ │ │2號 │
│ │ │ │ │個(內有金融卡1 張、信用卡3 張│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個、鑰匙│ │ │ │
│ │ │ │ │1串 、現金新台幣1500元),得手│ │ │ │
│ │ │ │ │後,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在現場採得血跡送鑑驗而查│ │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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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乙○ │95年4月4│嘉義市東區溪│乙○與陳清2 人,見鄒明德住處無│刑法第321 │F型大活動扳 │併案案號│
│ │陳清 │日9時 │興街21巷2弄1│人在家,即由陳清持兇器扳手1 支│條第1項第2│手1支(未扣 │:台灣高│
│ │ │ │號鄒明德住處│,破壞1 樓廁鐵窗,進入屋內竊取│、3款 │案) │雄地方法│
│ │ │ │ │液晶電視3 臺、金戒指1 只、新台│ │ │院檢察署│
│ │ │ │ │幣1 千元。 │ │ │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291│
│ │ │ │ │嗣為警採驗指紋而查獲。 │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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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乙○ │95年4月 │嘉義市杭州五│乙○、陳清與「林吉茂」之不詳年│刑法第321 │一字型螺絲起│ │
│ │陳清 │11日9時 │街14號韓寶山│籍男子,見韓寶山住處無人在家,│條第1 項第│子1支(約1尺│ │
│ │「林吉│20分許 │住處 │即由陳清持林吉茂所有,客觀上足│2 、3 、4 │常,未扣案)│ │
│ │茂」 │ │ │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螺絲│款 │ │ │
│ │ │ │ │起子1 支,破壞1 樓門窗,與乙○│ │ │ │
│ │ │ │ │進入屋內竊取金飾2 兩,「林吉茂│ │ │ │
│ │ │ │ │」則在外把風。 │ │ │ │
│ │ │ │ │ │ │ │ │
│ │ │ │ │嗣為警採驗指紋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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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乙○ │95年4月 │台中縣大里市│乙○至劉炳棟住處,持兇器鐵撬1 │刑法第321 │鐵撬1 支(未│併案案號│
│ │ │24日中午│大勝街22號劉│支破壞鐵捲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條第1項第2│扣案) │:台灣台│
│ │ │12時10分│炳棟住處 │劉炳棟所有之美金1000元、人民幣│款 │ │中地方法│
│ │ │許 │ │3000元,及舊版台幣8000元得手後│ │ │院檢察署│
│ │ │ │ │逃逸。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1601│
│ │ │ │ │嗣為警採驗指紋而查獲。 │ │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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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乙○ │95年5月 │屏東縣東港鎮│乙○至吳玉婷住處,以兇器石頭打│刑法第321 │石頭1 只(未│併案案號│
│ │ │7日17時 │沿海五路245 │破大門玻璃後打開門鎖,進入屋內│條第1項第2│扣案) │:台灣屏│
│ │ │許 │巷58號吳玉婷│,竊取吳玉婷所有之XO洋酒7 瓶,│款 │ │東地方法│
│ │ │ │住處 │諾基亞手機1 支、現金3000元。 │ │ │院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
│ │ │ │ │嗣為警採驗指紋而查獲。 │ │ │字第4742│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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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乙○ │95年5月 │宜蘭縣五結鄉│乙○與陳清二人,駕駛向不知情之│刑法第320 │無 │併案案號│
│ │陳清 │16日9時 │五結村國民路│林文發所借得之車牌號碼3678-GR │條第1項 │ │:台灣高│
│ │ │許 │33之7號黃文 │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黃文金住處,│ │ │雄地方法│
│ │ │ │金住處 │入內竊取黃文金所有之TIAMO 牌咖│ │ │院檢察署│
│ │ │ │ │啡壺1 組(價值4 千元)與飛力浦│ │ │95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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