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67號
KSHM,94,重上更(四),67,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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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卯○○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戊○○
          生前最後住所:住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南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子○○
          之4
      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2年度訴字第3316號中華民國8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5623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辰○○辛○○卯○○癸○○乙○○丁○○庚○○戊○○部分均撤銷。
壬○○辰○○辛○○卯○○癸○○乙○○丁○○庚○○均無罪。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壬○○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總廠油料廠廠長,子○○係高雄煉油總廠油料廠第一組組長 ,丑○○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一組中區煉製工場場長,辰○○ 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二組組長,卯○○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二組 東區煉製工場副場長,丁○○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二組加氫裂 解工場助理工程師,癸○○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三組第二烷化 工場場長,辛○○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二低硫燃油工場場長, 乙○○係高雄煉油總廠第二低硫燃油工場副場長,戊○○係 高雄煉油總廠石化廠第二組組長,寅○○係高雄煉油總廠石 化廠第二組廢液處理工場場長,甲○○係高雄煉油總廠石化 廠第二組廢液處理工場工程師,庚○○則高雄煉油總廠林園 廠工業安全衛生課工程師,丙○○係高雄煉油總廠工務室第 五組綜合設計課工程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壬○○子○○丑○○辰○○卯○○丁○○、癸○ ○、辛○○乙○○戊○○(已歿)寅○○甲○○庚○○丙○○為圖采孟企業行負責人黃登發(經本院判決 無罪確定)、松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瑞焜設台北市○ ○○路四八六號二樓之五,下稱松成公司)之不法利益,以 及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 如下之行為:
(一)寅○○甲○○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采孟企業 行黃登發、松成公司徐瑞焜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寅○○



交付日本世界化學公司(以下簡稱WCC公司)產製之YD─
四0LS型浮油回收機型錄予甲○○,指示甲○○附於財物 修製申請單(下稱財修單)一併向工務室提出申請,而由工 務室丙○○承辦,丙○○亦未該採購機器規範化為一般規範 ,逕以上開型錄之規格及材質逐一列於採購規範內,總務室 採購課人員於招標之際,以其所提規範為招標規範,致使一 壬公司以及瑞喬公司產品無法合乎特殊規範,而被判定不合 格。丙○○於審標之際,明知松成公司投標規格應判為「澄 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一壬公司之投標應判為「合格 標」或「澄清標」,卻逕判定為不合格,致採購課承辦人員 依審標結果決標予松成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99 萬5 千元得 標,圖利松成公司。
(二)子○○丑○○壬○○辰○○卯○○癸○○、乙○ ○、辛○○丁○○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采孟企業 行黃登發、松成公司犯意聯絡,辰○○吳瑞霖製作採購案 招標規範時,指示不知情之吳瑞霖在規範內報價須知欄內增 列以往浮油回收機採購案中未曾出現之「投標時須附國外製 造廠商授權國內代理商或經代理商轉授權之經銷商亦可」字 樣,以確保售後服務為名,行保障松成公司、采孟企業行之 實,在採購案出現上開代理商授權限制前,由丑○○於該次 採購案中,及其後由卯○○癸○○乙○○丁○○等人 於其各次採購案中負責申報預估價及招標規範及於開標後審 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格時,均明知所訂規範規格材質偏 袒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所代理之WCC公司產品,且預估價 過高,仍藉口依前案資料,予以訂定及審核通過,並於審標 時明知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之投標應判定「不予考慮」或 「澄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其他投標廠商規格應判定「 澄清標」,卻故為不合格之審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渠 等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審標意見書,再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主 管壬○○辛○○持以行使,壬○○辛○○仍予以簽章核 可審標通過,且將上述內容不實之審標意見書公文書送回總 廠採購單位持以行使,致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予以 決標判定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得標,圖利松成公司或采孟 企業行。
(三)庚○○戊○○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而圖采孟企業行黃登發、松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79 年5月間,戊○○假藉總廠第124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中 有關:「各工場之設計不良的CPI/PAI(即油水分離池), 可暫時使用小型的油水分離器來協助。」之指示,指示甲○ ○申購其所轄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所不需要之YD─二0L



S型浮油回收機3台,庚○○亦藉總廠重視污染防治之機會 ,提出採購申請,甲○○庚○○明知前案之規範為特殊規 範,使他家廠商無法競標,且核定價過高,竟分別採用前案 之特殊規範為規範及核定價為預估價,戊○○亦明知上開情 事,竟審核通過,甲○○庚○○並在其主管之採購案開標 後,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格資料業務時,均明知 采孟企業行之投標應判定為「澄清標」,或澄清後應判定為 不合格,逕予判定合格,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所 掌之審標意見書,並將之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採以行使,致採 購單位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予以決標,判定采孟企業行得標 ,圖利采孟企業行。因認被告等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3條、216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掌之公文書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 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對質權,屬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 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 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 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 詰問權。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要求以共同被告為證人對質、詰問權 ,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第一審法院於83 年8 月24日判決,判決書於83年9 月3 日送達,然檢察官於



其上訴理由書敘明其於83年9 月21日收受判決,並於同日對 受判無罪之被告等提起上訴;若以其他共同被告皆於83年9 月3 日左右收受判決書為準,檢察官亦應於同時收受判決書 方是,其上訴之期間,應至9 月13日屆滿,其延至9 月21日 方提起上訴,自已逾期,蓋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 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 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 日期所拘束,故檢察官之上訴已經逾期等語。經本院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查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時間,經該院函覆 :已查無收受判決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 月23日 雄院隆刑已字第14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 。本院衡之書記官送達判決書一般係交由法警,由法警於送 達檢察官裁判書類送達簿上登載送達之判決書之案號及送達 日期,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書記官係何時交付判決給法 警以及法警何時交付送達判決書給承辦檢察官,故不能以本 案之被告多係於83年9 月3 日收受判決書,推論檢察官亦應 於該時收到判決書,然竟於83年9 月21日始提起上訴,即認 為檢察官收受判決遲延而提起上訴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 故仍應認本件原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逾期,合先敘明。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此明文化公訴人舉證責任之規定 ,不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均有適用),規定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 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 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 之證明力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被告並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 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全文, 又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就公訴人起訴被 告所犯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部分,修正其構成要 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 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 (88年 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 即一般圖利罪之構成,須 先考量被告等是否在(1) 、客觀上有無違反或濫用等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及是否(2) 、因而使第三人獲有不法 之利益;(3) 、違背職務之行為與獲有不法利益二者間 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4) 、公務員在主觀上亦須對於 上開事項有所認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關公務員圖 利罪之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自始即不 構成圖利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者被告之行為雖該 當於90年11月修正前圖利罪之規定,然不該當於前開修正 後限縮之圖利罪規定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或者被告行為構 成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圖利罪之規定,然因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刑法公 務員之定義於貪污治罪條例亦一體適用)有所改變,被告 等經起訴所犯之罪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 縮之結果若致非屬公務員時,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



規定,而有免訴之適用?而分析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利罪之先決要件即須有不法利益之 存在,而本案中有無不法利益存在?得標廠商獲取之契約 利益是否屬於不法利益?標案之申購過程及審標過程有無 不法?本案採購規格之訂定或審查有無違背被告職務上應 遵守之規定?中油公司有關該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採購準則 既為中油公司所制定,其文字用語之解釋,是否應該探求 且尊重中油公司之真意,並從整體架構及設計功能來解釋 其採購規則,而不得拘泥於文字或由訴訟之兩方任意決定 該採購準則所用辭句之意涵?又被告對於審標過程,是否 有實質審查或裁量之權限或係僅有形式登載之義務?亦關 係刑法第213 條之規範於本案有無適用餘地。又該中油公 司內部制定之採購相關規定是否屬於公務員貪污圖利罪之 明知違背『法令』之範疇?以及被告與廠商間有無不正常 之金錢往來?判斷以上各點應可資了解被告等人之動機及 其主觀上有無圖利他人而損害中油公司利益之意圖。又本 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 嗣於90年11月7 日該 條項款(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又修正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 罰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且將 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 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被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 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苟不合此項要件,現行法已修正為 不罰。是被告等之行為,須同時該當於行為時及現行法所 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始能論處該罪刑(下略)」亦有明 示上旨,茲就上述各爭點分述被告之行為有無構成公訴人 所指之公務員圖利罪或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審標 意見書公文書之犯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辰○○卯○○癸○○辛○○乙○○丁○○庚○○、以及被告 丙○○寅○○甲○○子○○丑○○均自始否認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或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審標意見書公文書之犯行,本院認



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圖利、或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審標意見書之犯罪。理由如下:《壹》浮油回收機7A0237號購案《被告寅○○甲○○丙○○ 》:
(一)公訴人認被告寅○○交付WCC公司產製之YD─4OLS型浮油 回收機型錄予甲○○,指示甲○○附於財修單,向工務室 丙○○提出申請,丙○○逕以葉輪及殼體均需PVC型之WCC 公司所採用之材質,作為特殊規範,且未經詢價,即以10 5 萬元為預估價,提出申請,使之成為招標之規範及定底 價之參考。丙○○於審標時,明知松成公司於投標時所附 型錄並未註明電源,雖其報價單中有載明電源,然應判定 為澄清標,丙○○竟判定為合格標而登載之,而一壬公司 就上開葉輪及殼體所報之規格,雖與規範未符,然亦附具 國外代理商所出具之保證該公司所用材質勝於PVC之信函 ,本應判為合格標或澄清標,竟稱其材質不符及挑剔規範 所未禁止之主浮體內填充URETHANE,而判為不合格標,因 而圖利松成公司等語,而其所憑之證據除扣案之該標案採 購資料外,就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 )所查扣之WCC公司與松成公司來往之電文,以資做為寅 ○○等人早與廠商有所聯繫之證據。該電文內容為:WCC公 司76年9月15日請代訂餐廳設宴,暨11月16日函謝森先生 之招待,及76年12月29日松成公司電告WCC公司:「中油 高雄廠要買YD-40LS-SU S-D2G4規格2台...... 」77年 1月11日WCC公司覆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防爆型馬 達一點5KW之YD-40LS-SVS浮油回收機..... 」。該電文 之時間與被告寅○○甲○○等人於77年1月13日提出購 買2 台浮油回收機之時間相當,且其規範偏重WCC 公司所 出品之浮油回收機器材之規範,因而推定為被告甲○○等 人有圖利松成公司云云。
(二)訊據被告寅○○甲○○丙○○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 寅○○辯稱: 7A0237號標案,經與甲○○研究後,認為廠 商所提型錄及解說,合乎環保之需求,所以伊請甲○○開 具財修單,由伊覆核後,再層轉有關單位,其餘有關製作 招標規範、詢價、定底價、審標、決標等事宜,伊與甲○ ○均未參與。在審標標中,廠商所提其產品如已符規範之 要求,無其他文件欠缺或所提資料不能顯見其保證之規格 ,而需澄清外,即應審查通過,甲○○審標係依此標準而 為之,並無不合。被告甲○○之辯解約同被告寅○○。被 告丙○○則辯稱: 在7A0237號標案之招標規範上,伊未標 明特定公司產品,亦未註明LS型號,以及未標明尺寸、重



量、規範上之功能要求均另加「含以上」,例如泵量每分 鐘至少100 升(含以上)、揚程至少10米(含以上),是 屬器材之一般規範,而非所謂之特殊規範,且本件器材之 規格係依規定呈送長官核准而定稿,非其一人所得專擅, 該採購案係中油公司所購買之第一部浮油回收機,當時市 面很少見此器材,並無所謂之特殊規範可言。審標伊係依 規定審標,一壬公司投標之機器無濾網,且材料又含URET HANE可溶於水,且與排放水內含之PHENOL起反應,易故障 ,因之判定為不合格並無錯誤,也是基於專業,且伊轉呈 上級主管等,逐級核定審標結果,並無疏失。伊承辦之另 7A1451號購案規範機種與7A0237號標案同,然經伊審標後 ,係判由正瀛公司以美製ACME廠之浮油回收機得標,且甲 ○○申請購買2 台,伊只有報請買1 台,更足證伊與松成 公司並無任何勾結,自無以規範綁標可言等語。(三)經查:
(1)7A0237YD-40LS型浮油回收機標案係77年2月28日由寅○○ 指示甲○○提出申請,77年4月18日由丙○○審標,投標 廠商有松成、一壬、瑞喬等公司,有相關內購器材請購理 由說明書、內購器材申請單底價表、報價核定交貨單、器 材圖示、開標紀錄表、基隆關進口證明、器材檢驗紀錄表 等標案資料在卷可考(調查卷三第2-15頁),先予說明。 查該浮油回收機7A0237號採購案,於公訴人起訴之本浮油 回收機採購案係時間發生最前之購案,該案係由時任石化 廠廢液處理工場工場長寅○○及該工場工程師甲○○以中 油公司污染問題日趨嚴重,影響環保,附近居民賠償金額 日益見高(原審卷一第159-163 頁),而向廠商索得WCC 公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型錄,寅○○隨即指示甲○○於77 年1 月13日提出財修單,申請購置水面之浮油回收機2 部 ,並於財修單內說明:「規範詳如附件」,而附件則為影 印黃登發所提供之WCC 公司中英文型錄,並於影印型錄中 關於剖面圖、結構圖、零件材質表、型式及功能表該頁上 由寅○○以紅筆劃出四OLS 該欄旁書寫:「請購四OLS 」 「Motor220V/440V兩用防爆型」等,依規定向總廠工務室 申請購置,嗣工務室則於77年2 月1 日分由該室所屬綜合 設計課負責泵浦修製之工程師即被告丙○○共同辦理,丙 ○○於同年2 月29日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請購「離心式 浮油回收機連馬達」1 套,嗣經中油公司決議辦理招標採 購,此經被告寅○○甲○○丙○○迭次坦承無訛,並 有中油公司上開購案財修單(含附件),財物修製工程規 劃說明書、內購器材申請單(含規範)在卷可按(偵卷第



77頁、原審卷四全卷),而審計部亦於77年1 月19日77台 審部肆字第054558號函經濟部主旨: 中油公司76年7 月21 日因費南颱風過境,高雄地區引進豪雨,造成高雄煉油總 廠嚴重積水,夾帶污油流入援中港,使港區魚塭魚蝦受嚴 重污染死亡,經協調補償........ , 亦有該函在卷(原 審卷四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稱因污染問題導致中油公 司賠償對附近居民增加,故有採購浮油回收機之必要,應 可採信。
(2)公訴人雖舉WCC公司76年9月15日發給松成公司之電文中提 及:「為了表保示WCC森先生的誠意,請代訂故宮博物館 對面水仙谷餐廳,邀請松成公司及中油有關人員吃喝,均 由森先生請客。」至76年11月16日,WCC再發電文給松成 公司:「謝謝對森先生的招待及協助他在中油的任務。」 已足見WCC公司與松成公司早已針對中油公司亟欲防制浮 油污染,而購置WCC公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而有過密切之 洽商。於76年12月29日後,松成公司亦發電文予WCC公司 稱:「中油高雄廠要買YD-LS-SUS-D2G4規格2台,中油 人員說WCC價格比歐美貴很多,希望價格低一點,以便再 一次打入中油系統。」於77年1月11日,WCC公司覆松成公 司電文則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防爆型馬達1.5kw 之YD-四OLS-SVS浮油回收機之FOB是0000000元... 意思 即是我們的價格已真正的降低了,在信用狀開出後陸拾天 內交貨(送達)。」(調查卷二第80、84頁),而以上電 文往來之時間,正係在寅○○甲○○2人於77年1 月13 日提出財修單之前,故該被告顯有先與廠商洽談且圖利廠 商之行為云云。
(3)然查: 前述扣案電文所述內容有關WCC公司委託松成公司 代訂餐廳宴請中油人士之部分,中油公司究係何人接受宴 請?該宴請是否與浮油回收機以及確實係與哪部浮油回收 機之採購案有關?均無證據直接證明之。又有關76年12月 29日電文部分,固提到中油公司欲購買2 台浮油回收機, 然中油公司為解決日益污染之問題,而欲購買浮油回收機 ,此一訊息縱然外界廠商得以知悉,但亦乏證據可認係被 告等3 人事先與松成公司或其他任何廠商有所接洽、透漏 或告知廠商關於中油公司將購買浮油回收機,況是否能順 利達成購買WCC 公司出廠之浮油回收機,是否寅○○等人 即可掌控決定而不需須經過中油公司器材請購之相關作業 ,亦有疑問。以上開電文作為被告寅○○等人早有與日本 WCC 公司之人員或其在台之代銷器材廠商有所聯繫或圖利 該廠商,其證據力尚嫌薄弱。




(二)公訴人又認寅○○於財修單上附上WCC 公司產品之型錄, 並以紅筆保劃出40LS該欄,旁書「請購40LS」「motor 滏 220 v/440 v 兩用防爆型」,被告甲○○於填具財修單時 同時附呈審核,使總廠工務室第五組綜合設計課工程師丙 ○○於設計採買浮油回收機之規範時,逕依WCC 公司產品 之規格作為規範,目的是保障WCC 公司器材之競標能力, 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等語。惟查:
(1)依卷附高雄煉油總廠器材請購公開招標作業流程圖及購審 會組織規程(原審卷一第120 、174 頁、原審卷七第182 頁)可知: 中油公司之器材請購迄驗收流程之如下: 「先 由現場使用單位填製財修單,向工務室設計單位提出申請 ,如由負責設計單位之工務室主管審核受理後,分配給其 單位之設計課負責,而設計課對於需向外採購何種產品, 其材質、品牌、功能等等,自行設計出規格後,送交器材 籌劃課審核,再轉物料籌劃組,並轉工務室主任呈工程副 廠長審核合格後,交由採購課做詢價、分析、訂定底價, 並由總務主任核定,再送購審會(由管理副總廠長、修造 廠廠長、總務室主任、會計主任、工務室主任、人事主任 等組成之合議單位)核定是否購買,經購審會核定底價後 ,交由採購課會會計室審核課為公開招標、開標、審查廠 商資格、辦理廠商登記、信用調查、蒐集商情資、公開招 標,於選定合格廠商後,再由設計單位即工務室為器材規 格之審查,最後送回由採購課經由內購組、總務室主任、 會計室主任、管理副總廠長為決標之決定,並進行簽約、 交貨聯繫,之後又送材料課(倉庫)處理交貨事宜,再送 器材檢驗課驗收貨物,包含驗收進口證件、相關文件之審 查及填寫驗收單,最後由申請單位填寫領用單領用」。顯 見申請使用該器材之業務單位,即寅○○甲○○、以及 負責規格設計之丙○○等人並無權決定採購之價格以及指 定廠商之權限,此亦經中油公司於87年6 月2 日以稽字第 C8706113 6號函覆本院前審在卷(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6 頁),觀中油公司之採購程序,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作 業方式,可知中油公司究竟欲購買何種品質或規格之器材 、底價如何制定、開標過程等等有其一套控管制度,尚非 原需求單位,亦即提出財修單請購器材之寅○○等人得以 全程掌握。又寅○○雖有註明請購40LS及型式功能表上勾 劃40LS,然尚難認甲○○寅○○有權要求工務室或採購 課人員甚至購審會之高層決策人員依其所提之型錄而向提 供該型錄之廠商購買財修單上所示之器材。且規範之制定 乃須先經設計單位之工務室主管審核受理後,才分配給其



單位下之設計課課員負責,本件標案係分由丙○○負責, 然寅○○甲○○2 人衡情亦無法知悉此標案之規格設計 將分由設計課之何人負責,遑論事先能與該承辦人員即丙 ○○有共同約定採用WCC 公司產品之犯意聯絡。工務室綜 合設計課承辦人員如何設計招標規範,與被告甲○○、寅 ○○等業務單位實無直接關聯,甲○○提供之型錄,縱寅 ○○等人對於WCC 公司產品較具信心認為足以解決中油公 司日益嚴重之漏油問題,然其2 人對工務室綜合設計課或 其他總務課、採購課之承辦人員而言,甲○○所附之型錄 仍僅具有參考價值而已,並無任何拘束力,應可認定。 (2)再查,依據卷附之財修單以觀(偵卷第77頁),被告寅○ ○於上開型錄上曾有加註馬達電源以及「濾網孔2分之1吋 」之註明,然觀上開財修單所附之WCC公司之產品型錄, 並未有馬達電源及濾網尺寸之記載,此觀扣案甲○○轉呈 之財修單所附之型錄自明,如被告寅○○甲○○確與松 成公司人員有所勾結,則理應配合並加註WCC公司之產品 所有之規格,然WCC公司之產品中並無220v/440v之雙用馬 達配備,此觀77年4月18日WCC公司之電文內容稱:「我們 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在D2G4級馬達迄今並無雙用220v /440v之規格,所以,你們必須改變為單一電源220v或440 v」等語即明(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顯見雙用電源非 屬WCC公司產品之配備,則被告寅○○於上開型錄上加註 字句,將造成WCC公司必須修改其產品之電源規格,否則 將無法依約交貨,對WCC公司或松成公司而言,自屬不利 ,如被告甲○○寅○○有事先與松成公司溝通而有圖利 之犯意,則焉自行有加註而使WCC公司之產品竟無法依約 交貨之規格之理?再者,寅○○註明「濾網孔2分之1」吋 ,然松成公司(代理進口日本WCC公司器材之台北廠商) 在台於交付上開向WCC公司進口之浮油回收機時,該浮油 回收機周圍所附之濾網均為長條形而非濾網孔2分之1之規 格,此經證人黃登發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調查卷一第 31-37頁)。足認松成公司或采孟公司(采孟公司係松成 公司於高雄地區之合作廠商,松成公司委由采孟公司負責 交付器材以及得標後之保養維修工作,見黃登發80年10月 7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25-30 頁)所交付之浮油回 收機,濾網尺寸均不合寅○○之規格要求,同上理由,如 被告寅○○甲○○等人有與松成公司或采孟公司事先合 意購買松成公司或采孟公司代理進口之日本WCC 公司之浮 油回收機以圖利該公司,則其豈有於財修單所附之型錄上 竟附記上開條件,而使松成公司或采孟公司必須修改其馬



達規則增加成本支出,甚至於交貨時仍無法達到寅○○所 要求濾網孔2 分之1 之產品規格之理。換言之,寅○○加 註之電源及濾網尺寸規格,在在均造成松成公司交貨時之 困擾,故尚難認被告寅○○於財修單附上松成公司器材之 型錄以及甲○○寅○○之指示,轉呈財修單暨型錄給設 計課審核單位,即遽認被告寅○○甲○○有以綁規格之 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而達成圖利松成公司或采孟公司 之目的。況丙○○於規範上均註明泵量每分鐘至少100 升 (含以上)、揚程至少10米(含以上)等等,如前所述, 顯非單一規格而已,故被告3 人辯稱未以廠商提供作參考 之器材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此部 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人有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 ,逕行訂入招標規範毫無改變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情事 ,則其後各個承辦單位之人員依採購流程承辦本案招,亦 無所謂之知情屬於特殊規格而照單全收並據以辦理之圖利 特定廠商可言。
(3)公訴人又認本案丙○○認定之預估價過高,圖利廠商云云 ,按器材價格關係該產品之材質、品質、性能、產品之口 碑信譽、保固期間長短、售後服務等等,不一而足,相同 器材然由不同廠商出品或不同國家進口,價格自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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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