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69號
KSHM,94,上訴,1669,200701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振明)於自民國82年8月間起即擔任高雄縣 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 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權之公務員,至87年4月間始調任該公所民政課課員。美濃 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 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 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 棄置掩埋於該處,為解決該鎮垃圾處理問題,其於86年間規 劃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適同縣大樹鄉當時之鄉長黃登勇得知 此情,乃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有利可圖,乃邀鈺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及啟裕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商議承包此一垃 圾清運工程,而於86年7月間某日,黃中良謝水銘及戊○ ○3人共同至美濃鎮鎮長室,向鎮長丁○○表示有能力協助 該鎮垃圾,並與丁○○、秘書丙○○、及甲○○商談清運垃 圾之事,丁○○並當場指示相關事宜由甲○○處理。甲○○



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 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之規定,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 理,且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 概括犯意,於86年7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與黃中良、鈺 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名義負責人為謝許雪玉)及啟裕 公司負責人戊○○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3人行賄 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科 刑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洽談該鎮垃圾 委外清運事宜時,明知啟裕公司並未取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 執照,而鈺泰公司雖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運區域 僅限於高雄縣林園鄉地區,不及於美濃鎮,竟私自與黃中良 議定由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 新台幣(下同)1200元代價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並於每次 請領款項當日,按得款金額3 成支付現金予甲○○,作為甲 ○○經辦此公用工程之回扣。
二、甲○○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約定上開回扣後,乃 於同年7月31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 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 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 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 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 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 萬元」等語,並經鎮長丁○○於同年8月1日核可;甲○○自 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 車,清運美濃鎮垃圾;甲○○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 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 月5 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 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丁○○亦於同年8 月13日批「可」;嗣甲○○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 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 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 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 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 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 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 商進行比價」,鎮長丁○○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 欣建比價辦理」後,戊○○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 家公 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



元得標;甲○○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 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 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 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甲○○即簽:「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 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 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 ,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丙○○加註 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 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 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丁○○亦於同年 月30日批示「如擬」(如丙○○所擬意見)。甲○○乃於86 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 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 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 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 ,經丙○○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 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丁○○批示:「可請 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 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甲 ○○即刪除草約第6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 ,並於同年9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 成議價,並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清 運該鎮垃圾。
三、甲○○並連續收取回扣如下:
(一)黃中良謝水銘、戊○○即以啟裕公司名義,於86年9月 17日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 簽發金額共計1,080,756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206,472元、344,592元、529,692元),交付黃中良、謝 水銘、戊○○等人,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 邀約招待甲○○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 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作為回扣 。
(二)黃中良、戊○○、謝永銘等又於86年10月6日分別以啟裕 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 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9,880元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 分別為526,020元、913,860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 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000000-0號 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於該 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



甲○○
(三)黃中良、戊○○、謝永銘等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 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 面額942,528元之支票1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 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 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四)另戊○○、謝水銘2 人未知會黃中良,先後於86年12月23 日及87年1 月7 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 付面額計2,777,076 元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 1,033,380 元、1,743,696 元),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 ,並在清潔隊外大樹下,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 成之現金 交付甲○○,均充為回扣。
(五)綜上所述,黃中良、戊○○、謝水銘所領款計6,240,240 元;甲○○所收之回扣金額達1,872,072元。嗣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 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明定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159 條、 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傳聞法則之規定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法院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在內,效力不受影響。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劉德 鄉、余忠義鄒樹德、鄭麗甄陳金芝陳黃木英吳貴雯梁慶賜劉正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供述,屬 傳聞證據。原審於92年8 月21日審理程序僅概括詢問被告4 人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頁),究指那些證 人,有無提示筆錄或告以證言要旨均無記載,難認上開證人 調查筆錄業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經法定程序為調查,尚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關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包括進行之程序與證據法則),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 的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甲 ○○、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即無證據能力。
三、戊○○、劉德鄉余忠義鄒樹德、鄭麗甄陳金芝、陳黃 木英、吳貴雯梁慶賜劉正光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供述,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均明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各該陳述作成之過程均無不法情事, 認適當作為證據。此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黃中良謝水銘、戊○○、劉德鄉等人於另案行賄罪偵查中 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又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 於渠等被訴行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案 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本件被告等4 人被訴犯 罪事實而言,固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然黃中良、謝 水銘、戊○○、劉德鄉等人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且法 院亦得親自觀察證人陳述之情狀,且該四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應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陳黃木英黃文謙陳麗淑陳金芝鄭麗甄鄒樹德、劉德鄉等人於92年9 月1 日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法院到庭具結應訊,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庭外向法官所為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間亦未爭執 此供述之證據適格,且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應認有證據能力六、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 (一)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 (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 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 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丁 ○○、甲○○及證人劉德鄉、戊○○等人經測謊結果,均呈 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此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 3 月26日陸 (三)字 第90133186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1 冊(外放,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 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 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 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收受回扣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行為,辯稱:當時 美濃鎮面臨嚴重垃圾處理問題,伊所為簽陳及措施均為解決 垃圾問題而為,且採用委外僱工清運模式也是取法大樹鄉等 公所辦理前例,又公告招標過程中確實因無人領標而流標, 亦經提出3 張估價單比價流程,因為廢棄物清運資格問題, 最後找鈺泰公司來比價,另外伊只有去茶室消費2次,自黃 中良等人處所收受的現金,均轉交怪手司機劉德鄉,作為夜 間工作的補助款等語。
二、本件美濃鎮垃圾委請啟裕公司、鈺泰公司清運之過程:(一)被告甲○○於86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負責 執行該鎮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為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 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 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 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 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 美濃鎮公所於86年5月底經高雄縣政府取締違法在上開荖 濃溪行水區傾倒垃圾,乃面臨無合法處所傾倒垃圾之急迫 危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1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美 濃鎮公所84年第1季及86年第1、2季垃圾處理狀況報表, 以及該期間剪報資料5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二)甲○○於同年7月31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 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 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 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 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 、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 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丁○○於同年 8月1日核可;甲○○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 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甲○○



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 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 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 垃圾之清運,丁○○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甲○ ○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 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 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 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 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 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 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 比價」,鎮長丁○○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 比價辦理」後,戊○○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 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 元得標;甲○○於上開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 日之翌日(86年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 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 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甲○○即簽: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 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 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 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 丙○○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 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 長丁○○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丙○○所擬意 見)。甲○○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 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 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 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 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丙○○加註意見:「請 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 助款」,鎮長丁○○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 」。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 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甲○○即刪除草約第 6 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 11 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 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清運該鎮垃 圾等情,均有上開所載各日期之簽呈及招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7-58頁),堪可認定。




(三)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即已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 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且高雄縣政府曾以85 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通令轄區內各鄉鎮公所 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應注意遵守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甲○○自82年間即擔任美濃鎮 公所之清潔隊隊長,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另查鈺泰公 司固有高雄縣政府核發准許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營業項目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 以一般性廢棄物為限,清運數量每日不逾20噸,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節,有 上開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以, 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 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 棄物清運資格自無疑義。上開被告甲○○先後簽請僱用運 輸公司、僱用私人清運垃圾,經丁○○批可,及由丁○○ 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由無清運一般廢棄 物執照之啟裕公司以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 並自8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執行清運垃圾之工作 ,顯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難謂合法。 此外,美濃鎮公所於86年8月8日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 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其委外處理垃 圾期限係86年9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有該公所美鎮清字 第10202號函可憑(見本院94上更一影卷59-61頁),則甲 ○○在86年9月1日前即簽由丁○○批示僱用啟裕公司或私 人清運垃圾,或由啟裕公司比價承作,亦均非合法。(四)被告甲○○就此供稱: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伊有向 大樹鄉詢得係以僱工因應方式,即著手規劃、上簽申請經 費,在公告招標前則權宜先以私人僱工方式處理街頭垃圾 ,但在請款時發現個人僱工仍須借用車輛,而發生車輛登 記公司行號與個人僱工不符的問題,才補辦公開議價手續 ,嗣經2 次公開招標無人領標,才簽由啟裕公司承作,之 後秘書丙○○認啟裕公司未具清運資格,伊轉告啟裕公司 ,謝水銘即提供鈺泰公司,所以指定鈺泰公司來議價,亦 知鈺泰公司雖有合法清運執照,但並無美濃地區的清運廠 商資格乙節,然之前曾向縣政府確認旗美地區並無合格的 清運公司,而垃圾處理無法拖延,始迫於無奈與鈺泰公司 締立清運垃圾契約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65頁以下),查 86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事業廠商



,計有崑銘環保企業公司、奕銓工程有限公司、德亨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營運範圍雖均及於高雄縣轄區,惟 核可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分別自86年12月14日、同年9月 26日、同年8月20日起,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1年1月17 日高縣環四字第54876號及91年2月25日91高縣環四字第 54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第 238、239頁),是以當時美濃鎮公所於86年8月8日及16日 辦理垃圾清運對外公開招標時,確實轄區內並無符合投標 資格之廠商,且有急需處理垃圾清運等問題,固屬可信。 惟86年8月20日前雖無營運範圍及於美濃鎮之合格一般廢 棄物清理機構,然在高雄縣轄區內仍有其它具備一般廢棄 物清理資格之公司,被告甲○○於86年7月31日簽請核准 委請「運輸公司」為本件垃圾清運,而未要求具備一般廢 棄物處理資格,並於86年8月1日起即僱用未具處理一般廢 棄物資格之啟裕公司開始進行垃圾清運即與常理有違,其 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此外,甲○○於86年9月3日簽以:「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 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 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已如上述 ,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知悉86年8月20日後,已有德亨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具備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資格,且營運範 圍均及於高雄縣轄區全部,其選擇清運機構之範圍既已不 限於營運範圍及於美濃鎮之廠商,自應放寬投標資格,另 行公開招標,縱有時間緊迫之情形,亦可以比價之方式為 之,其簽請鎮長丁○○指定1家承包,程序亦有未合。(五)又被告甲○○與鈺泰公司簽約前,有將垃圾委外處理工程 契約條款更動等情事,經本院核對本件合約之草案、正本 後,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 件之約款(即第6 條),正本確實刪除草約原有「進場證 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 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等條款文句,另外, 原招標公告所要求廠商須附具「垃圾最終處理場之使用同 意書」之規定(偵一卷第37、80頁),亦未再列入上開條 款中,而被告甲○○對此節供稱:草案內容係請教大樹鄉 清潔隊長「林順孝」,在商討第6條情形,林順孝說該條 須刪改,並非與黃中良等人才合意變更約款內容,而修改 目的是配合垃圾清運請款的問題,任何廠商來承作,第6 條均都會修改,另外因鈺泰公司執照上最終處理場在林園 鄉,無法取得進場同意書,請款會有問題,而鎮公所亦無



法取得進場同意書,所以在合約上改用「進場證明」等語 (原審90年11月30日、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 第142、312頁;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 230頁),從而被告甲○○主動將契約草約約款有關「進 場同意書」、「進場證明與最終處理場相符」等內容作文 字刪修,以促使鈺泰公司能符合契約約款要求,亦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本件發包程序中有上開營繕採 購流程違失部分非無認識,卻在明知違反招商程序、廠商 資格不符法定要件及契約約款有更動等下,仍簽請由啟裕 公司雇工清運垃圾,並使鎮公所以僱工方式請委請啟裕公 司與鈺泰公司承作垃圾清運工程,均堪以認定。三、被告甲○○收取廠商回扣之事實認定:
(一)證人黃中良到原審證稱:伊於86年5、6月間因看報紙知道 美濃有垃圾要清運,即透過堂兄黃登勇引介,先找鎮長表 示承作意願,再找甲○○與戊○○、謝水銘等人會談後, 議定1噸垃圾清運費用1,200元,發票稅金由謝水銘負擔, 由戊○○派車負責實際清運作業等共識,嗣並有約定回扣 成數,本談妥於領工程款時,給付林毅峻數額為每次請領 款項2成,後來因開怪手司機的問題,才以3成計算,但伊 對公所事後內部招標如何作業程序並不清楚。屆時每次領 款時,請款單據由謝水銘、戊○○負責備妥,提領後再以 現金直接給付給甲○○,領款後都有去茶室消費,回扣都 是在同一家茶室給甲○○的,給付回扣的次數已不記得, 最後幾次是戊○○、謝水銘領款後拿給甲○○,伊沒有參 與,但伊確實有按約定拿2 成多的回扣給甲○○,實際的 數額不記得。又交付回扣的過程,是在偕謝水銘、戊○○ 請款後,當晚就會約甲○○出來,去茶室喝酒,直接拿現 金給他,伊對甲○○如何打點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4-142 頁),且在原審審理時結稱:86年5 、6 月間 有透過堂兄黃登勇引見,與戊○○、謝水銘美濃鎮公所 ,會見丁○○丁○○即指示直接找甲○○商談,當日有 談及回扣的事,又回扣是在付款時交付,交付地點在茶室 ,但對公所發包、招標公告等流程並不清楚,對廠商資格 審查問題及鈺泰公司與鎮公所締約經過亦不知情(本院94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145 頁以下),前後所 述大致相符,非無可採。
(二)另證人即承作清運垃圾之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黃中良於85年5至6月間,向伊借牌稱要清運美 濃鎮垃圾,伊介紹黃中良與戊○○認識,由戊○○貨運行



出車清運垃圾,伊只負責出公司的名義,伊確有與黃中良 、戊○○是先到鎮長室,由黃中良出面與鎮長談,後來鎮 長有請甲○○來,甲○○再帶3人到他辦公室詳談,大部 分都是由黃中良洽談。又領款程序都是戊○○通知領款時 間,伊先開好給公所的統一發票,再與黃中良、戊○○等 人約好一起向鎮公所對帳確認過,即領取公庫支票,再到 美濃農會伊所有帳戶交換,領到錢就跟統一發票上的金額 一致,得款全數交給黃中良,領款後與黃中良等人前往旗 山新安樂茶室吃飯,伊去2次,甲○○都有去,在茶室內 有看到黃中良甲○○坐在一起,黃中良交給甲○○現金 ,但不知是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83-191頁)。另外在 86年12月、87年1月領款時(原審卷一第324頁,垃圾委外 處理帳證清單編號第8、10號部分),因黃中良後來沒有 交出1成的稅金充作發票錢,所以只有其與戊○○2人去領 款,領款後在清潔隊外面的大樹下,最後2次拿錢給林隊 長,金額是甲○○算的,說是要付怪手及其他費用,另外 ,還要付戊○○每清運1噸垃圾2百元款項,及戊○○代墊 之地磅費、垃圾傾倒地點的棄置費用。所以渠等每次領款 都有給林隊長,數額不一定,林隊長沒有寫單子,都是口 頭講,說是給怪手司機劉德鄉的補貼款,林隊長說要補貼 多少,就給多少,但林隊長轉給怪手司機多少並不清楚, 另外並沒有給鎮長、秘書及主計回扣等語綦詳(91年1月 14日、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審理卷一第184頁以下 、卷2第11頁以下);又啟裕公司戊○○雖曾證稱:本件 是謝水銘打電話約伊到嶺口海產店與黃中良相識,席間談 及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乙事,伊負責派車清運垃圾,約定 1噸240元,3人談妥後,相約到美濃鎮公所,由黃中良出 面洽談,但後來以約定每清運1噸垃圾只拿2百元,伊與謝 水銘在支領工程款項後有去吃飯,現場光線很暗,有沒人 拿回扣給隊長,伊並不清楚等語(9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175頁以下),惟嗣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供 稱:86年間有與黃中良謝水銘到公所洽談垃圾清運事宜 後,即實地開工清運美濃鎮垃圾,每次請款均與黃中良謝水銘同行,領款後均與甲○○至新安樂茶室消費,伊看 過黃中良拿過錢給甲○○,其中1次就是在該茶室,另一 次係在清潔隊前的大樹下或該茶室,因時間太久,不記得 了,但均不知道是什麼錢。另外在以鈺泰公司名義承包 本件垃圾清運工程期間,亦有在美濃鎮公所大樹下看到謝 水銘拿錢給甲○○,但多少錢?是什麼錢?伊均不知等語 (原審卷三第68-71頁),對照戊○○於調查員詢問時,



亦坦稱:在新安樂茶室看見黃中良拿錢給甲○○;又看見 謝水銘在美濃鄉公所大樹下伊車內交錢給甲○○等語(見 偵一卷第111頁、133頁反面)觀之,戊○○上開91年1月 14日原審審理中所稱各情,應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 足採信。勾稽證人謝水銘、戊○○上開所述之詞(原審卷 三第68-71頁),互核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 關於甲○○回扣約定及收取過程,均大致相符,而有可採 。此外,並有謝水銘美濃鎮農會銀行存摺、委外處理工程 請款紀錄各1份及鈺泰公司開立給美濃鎮公所之統一發票4 紙、美濃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偵一卷第82, 100頁以下、原審卷一第230頁以下,存摺、統一發票或會 計帳紙分係金融從業人員、記帳人員或機關會計人員在執 行業務或公務時,依實際交易事項所記錄製作之經常性紀 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可認黃中良等人承包施作垃圾清運工程後歷次 自公所領取款項數額,足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 甲○○確曾先後在安樂茶室、清潔隊外大樹下,分別自黃 中良、謝水銘收受上開回扣等事實,堪以採認。(三)被告甲○○固又辯稱:證人黃中良於審理中所述領款次數 與實際請款次數不合,另就商談回扣約定成數、分配等細 節、交付回扣次數、給付金額於交互詰問中供述均稱:「 不復記憶,以之前陳述為主」,且可能因甲○○提早解約 ,且被鎮公所開了2次罰單,黃中良心生怨恨,始為此虛 偽陳述云云(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68頁)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 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 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而 查以證人黃中良於90年3月間調查、偵查中所述,已就公 所承辦作業先後以僱工、議價階段完成,及確有在公所清 潔隊與甲○○商談回扣的成數,事後在茶室等地交付回扣 等節均已供證明確,與在本院訊問及結證之詞亦無悖離之 處,亦核與證人謝水銘、戊○○就同甲○○有在公所參與 洽談清運事宜,事後領款日有領取現款及渠等間之借牌、 實際清運合作分工關係,及請領款項分配成數與金額等情 大抵相符,而本件行為時係在86年間,迄至接受原審訊問 時間前後相距長達數年,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過往而漸漸 模糊,證人黃中良對協議過程、交付回扣細節未能描述一 致,甚或容有些許誤差,尚無違情理。證人黃中良證述有 交付被告甲○○現金回扣之詞,衡情要屬可信。(四)被告甲○○對於在茶室與黃中良等人消費2次而收受現金 一情並未否認,惟仍辯稱:「因為他們由茶室打電話來約 我去談作業的公事,才去茶室」(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167頁)、「黃中良曾經2次在茶室交錢給我 ,及謝水銘有1次在樹下交的錢,都是怪手補助的錢,我 再轉交給劉德鄉,當初談論細節時就有談到怪手由鎮公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