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50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丁○○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中良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黃登勇之堂弟,丙○○係鈺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係 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之負責人。緣高雄縣美 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負責執行清運之該鎮一般廢棄 物(俗稱垃圾),均傾倒掩埋在流經該鎮之荖濃溪行水區域 內,嗣經濟部自85年底起及行政院環保署自86年初起,分別 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之垃圾無處 掩埋,時任美濃鎮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林峻毅(原名林振明 ,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收受回扣罪在案 ),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解決 該鎮垃圾問題,乃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之事宜,適黃 登勇得知美濃鎮公所規劃垃圾委外清理,將此情告知其堂弟 黃中良,黃中良認承包美濃鎮之垃圾有利可圖,遂找獲領有 清運高雄縣林園鄉(下稱林園鄉)一般廢棄物許可證之鈺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及從事運送業務之啟裕公司負責 人丁○○,3 人共同謀議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方式,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並由丁○○負責清運至 非法掩埋場濫倒。86年7 月間某日,黃中良、丙○○及丁○
○即攜帶鈺泰公司營業執照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先至美濃 鎮鎮長室向不知情之鎮長鍾新財、不知情之建設課長兼代秘 書童發祥(均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無罪 在案)、林峻毅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鍾 新財當場指示由林峻毅與黃中良、丙○○、丁○○洽談,隔 數日後,渠3 人即赴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室,與林峻毅就 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進一步接洽。詎林峻毅明知啟裕公司 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業地區為 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美濃 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竟在2 週內,私自與黃中良等3 人議定,先以僱工方式,以啟裕公 司名義自86年8 月1 日起,以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新台幣( 下同)1,200 元清運垃圾,並期約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支 付工程款金額三成現金予林峻毅,而達成對違背林峻毅辦理 美濃鎮垃圾委外清理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識。三、林峻毅與黃中良、丙○○、丁○○等人為上開期約後,即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著手進行相關行政 手續之補足手續。而於同年7 月31日出具簽呈稱:「…,一 、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 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 元 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 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 、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 元計,每月需14 4 萬元,半年需864 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 月1 日核可;林峻毅自同年8 月1 日起,即以雇工方式,僱 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丁○○則僱 用司機鄒樹德駕駛車牌號碼WF-931號車,載運垃圾至屏東縣 境內之非法掩埋場濫倒。林峻毅又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 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始得請款,乃 於86年8 月5 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 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 財亦於同年8 月13日批「可」;林峻毅一方面著手進行招標 作業,並於同年8 月8 日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 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 月11日起至86 年8 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嗣於86年 8 月11日,鄒樹德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段中清巷170 號附近濫倒垃圾時,為屏東縣環保局會同 警方當場查獲,惟林峻毅對此明知而罔顧,任令渠等濫倒垃 圾造成環境污染。86年8 月中旬某日,林峻毅又指示黃中良
提供3 家廠商進行比價,經黃中良與丁○○聯絡後,丁○○ 乃提供啟裕、宇嘉及欣建3 家廠商予林峻毅比價,同年月14 日林峻毅依鍾新財指示,代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 :「依清潔隊86年8 月5 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 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 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 家殷實廠 商進行比價」,並送由吳貴雯補蓋章,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 :「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丁○○即向美濃 鎮公所提出上開3 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上比價;林峻毅於 86年8 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 (8 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 限於86年8 月18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 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林峻毅又出具簽呈:「本鎮垃圾 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 建3 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 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 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 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 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 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 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林峻毅見未獲准與啟裕 公司簽約,竟接續前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欲再安排鈺泰公司 接續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乃於86年9 月3 日另簽以: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 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 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 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於同年 月8 日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 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於同年月9 日批示 :「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惟林峻毅竟隱瞞鈺泰公 司不得清除美濃鎮垃圾,及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 意書之事實,即於翌日通知黃中良等3 人於同年月11日攜帶 鈺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至美 濃鎮公所總務室進行議價,林峻毅並當場宣布由鈺泰公司得 標,且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 證明,逕行刪除「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 合約書」草約第6 條關於請款檢附之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垃 圾處理場地點相符之規定,以便鈺泰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且 將空白合約書交由黃中良、丙○○及丁○○等人,當場在立 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等欄用印簽約,再由林峻毅於86
年9 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定之合約書, 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2 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 於86年9 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 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嗣雖經童發祥於同 年9 月17日代鍾新財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 惟在此之前,鈺泰公司即於同年9 月12日與林峻毅簽訂「高 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且鈺泰公 司雖名義上自86年9 月12日起開始承包清運該鎮垃圾,惟實 際上仍由丁○○自行駕車或僱用鄒樹德駕車清運垃圾,至余 德標所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段6780號土地上經營之非 法垃圾掩埋場濫倒,直至同年12月10日鈺泰公司因非法承攬 美濃鎮公所委託之垃圾及營業區域未跨及美濃鎮等事實,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86年3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予以告發為止。四、黃中良、丙○○、丁○○共同基於上開對林峻毅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交付賄賂如下:
㈠、黃中良、丁○○於86年9 月17日,以啟裕公司名義所請領之 垃圾清運費3 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8 0 萬零7 百56元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6 千4 百 72元、34萬4 千5 百92元、52萬9 千6 百92元),交付黃中 良、丁○○,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 林峻毅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交 付約為上開款項3 成之賄款現金32萬4 千2 百元予林峻毅。㈡、黃中良、丁○○、丙○○等又於86年10月6 日分別以啟裕公 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 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 萬9 千8 百80元之支票2 張(票面金 額分別為52萬6 千零20元、91萬3 千8 百60元),彼等先後 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 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林峻毅至上開茶 室,並於該茶室,當場將所領取款項約3 成之賄款現金43萬 1 千9 百元交付林峻毅。
㈢、黃中良、丁○○、丙○○等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名 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 94萬2 千5 百28元之支票1 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 現後,同日即又招待林峻毅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當場將 所領取款項約3 成之賄款現金28萬2 千7 百元交付林峻毅。㈣、另丁○○、丙○○2 人因故未知會黃中良,於86年12月23日 ,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03 萬3 千3 百80元之支票1 紙,羅、謝2 人並當天兌現後,在清潔
隊外大樹下之丁○○車上,將相當所領款項3 成之現金賄款 31萬元交付予林峻毅。
㈤、另丁○○、丙○○2 人又故未知會黃中良,於87年1 月7 日 ,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74 萬3 千6 百96元之支票1 紙,羅、謝2 人於當天兌現,即在清潔 隊外大樹下之丁○○車上,將所領款項約3 成之現金賄款52 萬3 千1 百元交付予林峻毅。
㈥、總計黃中良、丁○○、丙○○所領款項計624 萬零2 百40元 ;交付予林峻毅之賄款金額約達187 萬1 千9 百元,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 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黃中良於90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90年3 月23日偵查中及原審、證人 林峻毅90年2 月14、16日在市調處、證人陳黃木英90年2 月 16日在市調處、乙○○90年2 月16日在市調處、余忠義90年 2 月14日在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黃中 良、證人林峻毅、陳黃木英、乙○○、余忠義固均曾於市調 處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 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及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是其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等於市調處及偵查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鈺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載之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 園鄉」,不能越區清運高雄縣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 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及在第二次至第五次出面至美濃 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並於領款當天,或前往「新安樂茶 室」,由黃中良交錢予林峻毅(前2 次),或前往清潔隊旁 邊大樹下(後2 次),由被告丙○○交錢予林峻毅等情不諱 ;被告丁○○坦承於第一次至第五次均有前往美濃鎮公所領 取工程款,之後再前往「新安樂茶室」或清潔隊旁邊大樹下 ,由黃中良或丙○○交錢予林峻毅,及每次均自黃中良或丙 ○○處分得款項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 告丙○○辯稱:第一次以啟裕公司名義請款,我並未一同前 往領款,黃中良也未分配工程款給我,更未至新安樂茶室喝 酒,至於第二、三次,因為是我將鈺泰公司之牌照借給黃中 良承攬美濃鎮公所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陪同前往領款,但 領到款項後立即轉交予黃中良,雖然黃中良當場有拿錢給林 峻毅,但他們之前如何約定,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我只是 自黃中良處分得工程款1 成作為繳稅之用,第四、五次,因 為是由我本人以鈺泰公司名義承攬美濃鎮公所之垃圾清運工 程,所以又再前往美濃鎮公所領款,但因林峻毅表示須補貼 怪手乙○○在夜間工作的錢,所以我有拿錢給林峻毅,並非 行賄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我5 次偕同黃中良或丙○○ 前往美濃鎮公所領錢,都只是為向僱主黃中良或丙○○領取 清運垃圾應得之運費(每公噸240 元)、垃圾進場傾倒費( 即最終處置費)每車2 千元、地磅費每車250 元及9%之發票 錢,並非依比例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至於黃中良或丙○○交 錢給林峻毅之事,均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渠等是否行賄云云 。經查:
㈠、林峻毅於86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負責執行該 鎮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且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 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 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 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美 濃鎮公所於86年5 月底經高雄縣政府取締違法在上開荖濃溪 行水區傾倒垃圾,乃面臨無合法處所傾倒垃圾之急迫危機等 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峻毅於90年2 月16日 市調處供述在卷(90年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卷A 】㈡第 125 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㈡、又關於黃中良及被告2 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先與林峻毅期約以交付 工程款約3 成之金額,作為被告2 人與黃中良承包美濃鎮垃 圾清運工程之對價,再由被告2 人及黃中良先後3 次,及被 告2 人先後2 次交付賄款予林峻毅乙節,業據被告丙○○於 90年3 月23日市調處時供述:86年5 、6 月間,黃中良有意 承攬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招標,經由黃文章介紹與 我認識,再由我介紹丁○○與黃中良認識,我等3 人乃先行 協商將以每噸1,200 元承攬該工程,其中丁○○車資部分為 240 元,我負責公司牌照分得工程款1 成,其餘給鄉公所回 扣、過磅費、掩埋傾倒費等,均由黃中良負責,86年7 月中 旬,我與丁○○、黃中良前往美濃鎮公所拜會鎮長鍾新財, 並向其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當時鍾新財 要我等3 人直接與林峻毅洽談,最後談妥以每公噸清運單價 1,200 元,至於回扣如何計算是黃中良與林峻毅洽談。我們 與林峻毅協商後,決定以僱工方式由僅具運輸資格之啟裕公 司清運垃圾,後來由於啟裕公司沒有垃圾清除執照及所載運 之垃圾須棄置在合法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等問題,以致請款 上發生困難,所以在林峻毅與我等3 人協議後決定,以鈺泰 公司承續啟裕公司未完成之垃圾清運工程。前幾次工程款多 由黃中良出面領款,並由其負責交付回扣給林峻毅,惟最後 2 次工程款是由我及丁○○前往領款,再共同開車前往美濃 鎮公所清潔隊隊部,我2 人將汽車停放在清潔隊隊部大樹下 ,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林峻毅下樓,在汽車內將回扣賄 款(按應係賄賂款,下同,理由詳如後述)以現金支付給林 峻毅,2 次支付之金額共約80餘萬元(偵卷A ㈠第135 至 136 頁);於90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承:約在7 月間垃圾還 未開始清運前某一天,我與黃中良、丁○○及林峻毅在隊長 室談回扣,結論是以工程款3 成作為回扣給鎮公所人員,而 且在每次領到工程款後支付等語(偵卷A 第140 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從第2 次開始,我都有一起去領 錢,但第2 、3 次是我領取後交給黃中良,黃中良再於茶室 拿給林峻毅,第4 、5 次只有我與丁○○去領,並由我交錢 給林峻毅,此部分黃中良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42、133 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被告丁○○於90年3 月22日市調 處亦供承:我確曾於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期間,每次領款後 皆與黃中良、丙○○邀林峻毅在新安樂茶室飲宴喝花酒,席 間黃中良皆會致送該案回扣給林峻毅等語(偵卷A ㈠第106 頁反面),於90年3 月23日市調處供述:我與丙○○在承攬 後期變換使用鈺泰公司名義時,就把黃中良排除在外,工程
款也只有我與丙○○支領,我與丙○○在每次領款後,都是 由我駕車搭載丙○○在清潔隊隊部旁大樹下,並在我的車上 由丙○○將款項交付給林峻毅等語(偵卷A ㈠第129 頁), 於90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承:在還未清運前之某日在清潔隊 隊長室,由我、丙○○、黃中良與林峻毅商談,最後雙方談 成以工程款3 成作為回扣,並於每次領到工程款之後當場給 林峻毅。最後2 次工程款請領都沒有通知黃中良,直接由我 及丙○○檢具單據向美濃鎮公所請款,這兩次工程款仍有按 3 成之工程款交回扣給林峻毅,地點是在我車上,當時丙○ ○亦有在場等語(偵卷A ㈠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中良於90年3 月23日在市調處供述:86年5 、6 月間我 堂兄黃登勇(曾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向我透露美濃鎮公所 正進行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招標中,我若有興趣承攬,其可介 紹鎮長鍾新財與我認識,我就透過黃文章介紹認識鈺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丙○○,再經由丙○○介紹認識啟裕公司負責人 丁○○,我3 人乃就此工程協商將以每公噸1,200 元承攬, 預留約工程款之3 成給鄉公所作為回扣,86年7 月中旬,我 與丁○○、丙○○一同前往美濃鎮公所拜會鎮長鍾新財,並 向鎮長表明有意承包垃圾委外工程,當時鎮長要我與丁○○ 、丙○○直接與清潔隊隊長林峻毅洽談,隔2 、3 天後,我 3 人即與林峻毅在美濃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接洽承包細節及 回扣事宜,最後談妥以每公噸清運單價1,200 元、3 成總工 程款作為回扣之協議承攬該工程(偵卷A ㈠第131 頁正反面 ),於90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在86年7 月間在隊長室 與林峻毅談妥回扣之事,當時丁○○、丙○○都有在場,林 峻毅要求按工程款的3 成給回扣,我們就答應他(偵卷A ㈠ 第140 頁),於原審供承:透過我表哥黃登勇知道他們垃圾 有委外處理,我才找丁○○、丙○○,我們就去鎮長室找鎮 長鍾新財談,他要我們與清潔隊隊長林峻毅直接談,我們3 人就有去找林峻毅,主要談如何清運、回扣,林峻毅有說此 工程要給我們做,後來決定給我們做。我們請款後就會約林 峻毅出來去茶室喝酒,我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0 、41頁),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我們3 個人一同在鄉公所清 潔隊辦公室協議款項如何交給鄉公所,我交3 次錢給林峻毅 ,兩次是3 個人一起去,1 次是我和丁○○一起去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112 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丙○○雖辯稱:第1 次我未前往領款,也未分得任何工 程款,更未至新安樂茶室喝酒,第2 、3 次係將鈺泰公司牌 照借予黃中良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所以出面代為領款 ,並分得工程款之1 成,作為繳稅之用,第4 、5 次則是應
林峻毅要求補貼怪手司機工資而交錢,均未行賄云云;被告 丁○○亦辯稱:5 次前往領款,只是單純欲向黃中良或丙○ ○領取應得之運費、代墊之垃圾進場傾倒費、地磅費及發票 錢,並未交錢給林峻毅,不知黃中良或丙○○行賄之事云云 。惟查被告2 人如何與黃中良事先議定共同承包本件美濃鎮 垃圾清運工程,再一同前往林峻毅辦公室,與林峻毅洽談渠 3 人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及賄款金額之事,已如上述, 而第1 次請款是因丙○○正好有事,所以沒有一起去,但丙 ○○知悉黃中良與丁○○交付賄款予林峻毅之事乙節,亦據 證人即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黃中良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甚詳( 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且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所分之1 成工程款中,有百分之5 屬於稅金(原審卷第45頁),亦與 被告丙○○上開所辯分得1 成之工程款,均供繳稅之用一語 相歧,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只分得借牌予黃中良之稅金 ,佐以公務員收受賄款屬違法情事,不論行賄之人或收受賄 賂之人均以極隱密之方式為之,鮮少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場 ,以免犯行曝光,故倘非被告丙○○、丁○○確有參與其事 ,黃中良及林峻毅豈有讓渠等一同前往「新安樂茶室」喝酒 ,並在渠等面前交付收受賄款之理。又被告丙○○於原審又 自承最後2 次林峻毅跟我說以前都拿多少回扣,我就依照他 算的金額給他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非供承所支付者為 補貼怪手的錢,其於原審更陳稱林峻毅列舉很多怪手補貼等 名目之費用跟我要錢,我有給他,我大概知道這是回扣等語 (原審卷第328 頁),則被告丙○○辯稱最後2 次交予林峻 毅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時美濃鎮公 所僱用之怪手司機乙○○雖於本院更㈠審證述:黃中良及丙 ○○均有補貼我在晚上工作的報酬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83 頁),惟依其所述,當時因工作時間自白天改為晚上,曾向 美濃鎮公所要求補貼,但未獲准,遂自行跟黃中良、丙○○ 要求補貼,丙○○有一次將錢交給林俊毅,有一次交給我云 云(本院更㈠卷第183 、184 頁),惟黃中良及被告丙○○ 從未提及曾經直接將錢交予乙○○一事,況且證人乙○○於 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係結稱:業 者有說要補貼,但後來也沒有一語(上開案卷影卷第118 頁 ),亦與其於本院證述相歧,足證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卷 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林峻毅於同年7 月31日即出具簽呈稱:「…,一、本鎮為 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 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 元計價委請
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 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 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 元計,每月需144 萬元, 半年需864 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8 月1 日核 可;林峻毅自同年8 月1 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 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林峻毅嗣因受僱者如 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 乃於86年8 月5 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 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 新財亦於同年8 月13日批「可」;嗣林峻毅於同年8 月8 日 ,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 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 月11日起至86年8 月15日止( 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林峻毅依 鍾新財指示,代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 隊86年8 月5 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 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 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 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 」,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 理」後,丁○○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 家公司的估價單 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 元得標; 林峻毅於上開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 86年8 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 律限於86年8 月18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 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林峻毅即簽:「本鎮垃圾委外 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 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 元得 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 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 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 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 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 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林峻毅乃於86年9 月3 日另 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 次均無人投標而流 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 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 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 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 理議價手續」。又俟第2 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 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林峻毅即刪除
草約第6 條關於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 同年9 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 ,再由林峻毅於86年9 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 面簽定之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 ,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 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 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是否 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經童 發祥於同年月17日代鍾新財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 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 月12日起,繼續交由啟裕公司清 運該鎮垃圾等情,均有上開所載各日期之簽呈及招標公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A ㈠第55、21、25、26、23、24、27、29頁 ),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
㈤、證人林峻毅雖辯稱未曾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中良及被告 2 人期約或收受渠等交付之賄賂,丙○○所交付者係補貼怪 手之補助款,並非賄款云云。惟黃中良及被告丙○○確有於 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現金予林峻毅,已如上述,且其本身亦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回扣罪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倘其證述有收取現金,無異自承犯罪,故 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未與黃中良及被告2 人期約收受賄賂云 云,尚難盡信。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0條即已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 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且高雄縣政府 曾以85年8 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通令轄區內各鄉鎮 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應注意遵守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依該函文第二項第㈠點之第3 小 點所示:「如係採委託外運方式辦理者,除要求執行機關應 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外,更應嚴禁越境傾棄;若有越 境傾棄行為發生,應請議處相關失職人員」,此有高雄縣政 府94年5 月13日府環六字第0940085309號函附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更㈠卷第58、65、70頁),林峻毅自82年間起即 擔任美濃鎮公所之清潔隊隊長,此業據其於90年2 月16日市 調處證述在卷(偵卷㈡第125 頁),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另啟裕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 惟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 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 意書,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鈺泰公司許可證1 紙在 卷可稽(偵卷A ㈠第77-1頁),惟林峻毅竟先後簽請僱用運 輸公司、僱用私人清運垃圾,經鍾新財批可,由無清運一般
廢棄物執照之啟裕公司以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 元得標 ,並自8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執行清運垃圾之工 作,嗣因未獲鍾新財同意與啟裕公司簽約,乃又以2 次招標 流標為由,簽請鍾新財遴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 議價及簽約,經鍾新財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後,竟未 待童發祥於86年9 月17日代鍾新財批准合約,即逕自於同年 月12日與鈺泰公司先行簽約,且實際上仍由啟裕公司清運, 又在與鈺泰公司簽約前,為配合鈺泰公司請款問題,又逕自 刪除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件 之草約第6 條原有「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 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 」等條款文句,而藉由上開方式,使不具清運美濃鎮垃圾資 格之啟裕公司及鈺泰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工程,而任令被告 2 人及黃中良濫倒垃圾至屏東境內,造成環境污染,並因而 分別遭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查獲,經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 發,已如上述,並據證人鄒樹德在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 122 頁),及有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1 紙在 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27 頁),佐以本件在86年7 月間某 日林峻毅通知黃中良及被告2 人前往洽談簽約事時,林峻毅 即同意由黃中良等3 人以僱工方式先行清運垃圾,並要求渠 等找運輸業務之牌照來清運,等到將來招標過程結束,再以 鈺泰公司名義議價承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中良於90年3 月23 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A ㈠第139 頁),益證林峻毅確有 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中良及被告2 人期約或收受渠等交 付之賄賂情事,證人林峻毅上開證述,要無足採。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黃中良雖於90年3 月13日市調 處供述:86年7 月間我本人、丙○○、丁○○與林峻毅洽談 結果,敲定由林峻毅拿取總工程款之2 成等語(偵卷A ㈠第 64頁),惟其嗣後自90年3 月23日調查時起,即開始改稱與 林峻毅係達成支付3 成工程款之協議一語(偵卷A ㈠第131 頁),而且被告丙○○於90年3 月23日亦供稱:我們在隊長 室洽談結論是工程款3 成給鎮公所人員一語(偵卷A ㈠第14 0 頁反面),被告丁○○於90年3 月23日偵查中亦為同一供 述,如上所述,佐以渠等均一致供述最後實際上均按每次請 領工程款之3 成支付現金予林峻毅一語,因認黃中良上開所 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請款分配及回扣記 錄表1 紙(偵卷A ㈠第94頁),雖據黃中良於90年3 月14日
市調處供稱:扣案之請款分配及回扣記錄表係林峻毅親手交 給我,照會我清運數量111.15公噸乘以每公噸單價1,200 元 ,共可領取133,380 元,其中「長26000 」,代表當次請款 應給付鍾新財回扣26,000元,「11150 」代表當次應給付林 峻毅回扣11,150元等語(偵卷A ㈠第89頁反面),惟觀諸美 濃鎮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原審卷第128 頁),其 上並無支出上開金額記載,是上開紀錄表,顯與本案無涉。 又黃中良及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均供稱:拿錢給林峻毅 錢時,並無硬幣(本院上訴卷第123 頁),是被告2 人交付 賄賂之金額,應僅計算至百元,而無幾十元或幾元硬幣之情 形,堪以認定。
㈦、又證人黃中良於90年3 月13日市調處時雖供述:86年7 月中 旬,我與丁○○、丙○○在美濃鎮長室,向鍾新財、林峻毅 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時,鍾新財及林峻毅 徵詢我等願意給付回扣酬庸後,即由鍾新財及林峻毅將該工 程委由我等承作等語(偵卷A ㈠第64頁),惟黃中良及被告 丙○○、丁○○均供稱是林峻毅要求交付3 成工程款充當賄 款,且賄款係交予林峻毅,如上所述,證人黃中良於90年3 月23日市調處更供稱:我不清楚林峻毅如何分配賄款一語( 偵卷A ㈠第137 頁),則本件期約賄款係由黃中良及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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