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70號
KSHM,94,上更(一),170,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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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丁○○
      乙○○
      丙○○
上四人共同
自訴人代理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
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恆春鎮○○路10號南門醫院醫師,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民國87年12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時任職屏 東縣車城鄉南台灣觀光大飯店經理之周富雄因胸痛、冒冷汗 、四肢冰冷,而由該飯店副總經理江阿茂陪同於當日6 時 2 分許抵達南門醫院急診就醫,由南門醫院所聘僱時在軍中服 役具有醫師資格之庚○○負責診治,庚○○即對周富雄為抽 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 X光、給予硝化甘油等診治行為, 詎周富雄病情急速惡化,庚○○乃通知甲○○接手診治,惟 周富雄仍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於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經急救 無效死亡。甲○○明知醫囑單及病歷均係親自診治之醫師始 得填寫製作,且其係經庚○○之通知始到院接手診治周富雄 ,詎其竟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到院接手診 治周富雄之前,對周富雄為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 、給予硝化甘油等診治行為均係庚○○所為,竟將上開庚○ ○所為之診治行為登載於其所簽名蓋章之醫囑單、病歷之業 務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富雄及南門醫院對周富雄醫囑單 、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富雄之妻己○○○周富雄之子丁○○乙○○、丙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41頁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自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對周富雄之上開診治行為雖非伊所為,然此均 係庚○○交班給伊時,伊根據庚○○所述而登載製作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周富雄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而於87年12月30 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南門醫院急診就醫,由南門醫院所聘僱 時在軍中服役具有醫師資格之庚○○負責診治,庚○○醫師 即對周富雄為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給予硝化甘 油等診治行為,詎周富雄病情急速惡化,庚○○醫師乃通知 被告接手診治,惟周富雄仍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於當日上午 7 時40分許經急救無效死亡,嗣被告將庚○○醫師對周富雄 所為之診治行為登載於其所簽名蓋章之醫囑單、病歷上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供稱:「當天我不是值班醫師,值 班的醫師是庚○○醫師,這個病人進來病情比較嚴重,就找 資深的醫師出來幫忙處理,我到場的時間是6點10幾分」「6 點15 分以前是黃醫師治療的,6點15分以後才是我處理的」 「這些是黃醫師交班給我的時候,我根據他所說的製作」「 之前之所以沒有提到庚○○醫師,是因為當時他是在當兵時 出來兼差,有違反規定,所以我沒有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 ),核與證人庚○○醫師證稱:「當天早上 有1 個胸痛的病患,他不是坐救護車來的,我先請工作人員



作心電圖,我看是心臟的問題,他一來血壓還算正常,心電 圖一出來我看他心臟有變化,懷疑是心肌梗塞,我就找二線 值班醫師告訴他病患有心臟病的問題,請他來處理」「(問 :周富雄當天去醫院就診時醫囑單、病歷上的記載,有無你 的筆跡?)(提示周富雄在南門醫院的醫囑單及病歷)答: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及證人戊○○(案 發當時值班護士)證稱:「當時看病人的先後有2 個醫師, 第1 個先看病人的是黃醫師,之後病人病情惡化,先通知院 方,才通知王醫師。」「(問:你的意思是說第1 個看病的 是黃醫師,你在護理單上所記載的處置,包括給予硝化甘油 1 顆、點滴生理食鹽水、作心電圖以及CPCR的檢查等處置, 都是在黃醫師的指示下所為?)答:是的。」「(問:心電 圖是由黃醫師看的?)答:是的,黃醫師看完之後沒跟我說 什麼,我從頭到尾都在病人旁邊,我是覺得病人的情況從一 進來都沒有改善,我才通知院方,再通知王醫師。」(問: 王醫師到場時,當時患者如何,是否意識清楚,他有做何處 置?)答:當時患者就躺在急診室,病人的情況惡化,就做 CPR、插管。」「(問:患者開始作CPR、插管時王醫師到了 沒?)答:到了,是王醫師指示做的。」(問:王醫師是病 患休克前還是休克後才出來的?)答:被告是患者休克後才 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相符。足見周富雄抵 院急診時,是由庚○○醫師負責診治,醫囑單及病歷上所記 載對周富雄為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給予硝化甘 油等診治行為均係庚○○醫師所為,而非被告所為。 ㈡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 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 ,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 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 面紀錄。」,足見醫囑單及病歷均係醫師執行業務時所應親 自製作之業務文書甚明,乃被告明知其到院接手診治周富雄 之前,對周富雄為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給予硝 化甘油等診治行為均係庚○○醫師所為,竟將上開庚○○醫



師所為之診治行為登載於其所簽名蓋章之醫囑單、病歷業務 文書上,其所為與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自有 違背,且足以生損害於周富雄及南門醫院對周富雄醫囑單、 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 可稽,其身為醫師,明知醫囑單及病歷均須親自診治之醫師 始能填載製作,竟將庚○○醫師對周富雄所為之診治行為登 載於其所簽名蓋章之醫囑單、病歷業務文書上,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其係為迴護違反軍中規定在外兼差之庚○○醫師始 為此行為,及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有 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4 日修正、同年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關於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 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同 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屏東縣恆春鎮○○路10號南門醫院醫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87年12月30日上午5 時30分 許,當時任職屏東縣車城鄉南台灣觀光大飯店經理之周富雄自訴人己○○○之夫,自訴人丁○○乙○○丙○○之 父)因胸痛、冒冷汗、四肢冰冷,而由同事江阿茂(飯店副 總經理)陪同於當日6 時許抵達南門醫院,被告為當時值班 醫師,有下列醫療疏失,導致周富雄於當日 7時40分許急救 無效死亡:
㈠被告未於周富雄入院時即時看診,卻先由南門醫院心電圖檢 驗員廖文志安排心電圖、Ⅹ光檢查,並由廖文志告知江阿茂 稱周富雄僅係「高血壓」,而辦住院手續,至當日 7時許, 周富雄病情嚴重,被告始出現,延誤治療。
㈡被告看診後,既認定周富雄係「心肌梗塞」,應讓周富雄住 進加護病房,若無此設備,即應安排轉院,竟未如此辦理, 亦未告知江阿茂「心肌梗塞」之病情。
㈢被告未依心肌梗塞之處理原則,給予周富雄服用硝化甘油( 依醫囑單,係每隔15分鐘給予硝化甘油,與正常方式每隔 5 分鐘給1次,最多給3次方式不同)、氧氣、阿斯匹靈、嗎啡 注射等治療,亦未作右胸部六導極,用以確定周富雄是否右 心室梗塞,即貿然給予硝化甘油,而於周富雄休克後,被告 應警覺是否硝化甘油之作用造成,應快速給予靜脈阿拖平藥 物注射,然其卻未如此治療。
㈣於急救過程中,應進行心肺復甦術直到病患連接去顫器,並 立即進行3次去顫術(俗稱電擊),然被告卻延遲 15分鐘始 電擊,且間隔高達7、8分鐘,而再電擊能量亦不足。 ㈤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項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 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對被害 人周富雄未即時看診,且急救行為未符合心肌梗塞患者之急 救準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值班醫師,值班的醫師是庚○○醫 師,這個病人進來病情比較嚴重,就找資深的醫師出來幫忙 處理,我到場的時間是6時15分,6時15分以前是黃醫師治療 的,6 時15分以後才是我處理的,我有依照心臟急救的一般 程序,繼續給予氧氣、心肺復甦術、心臟急救針、按摩、電 擊等等,這種病人病情變化比較快,不可能有延誤治療的事 情。之前之所以沒有提到庚○○醫師,是因為當時他是在當 兵時出來兼差,有違反規定,所以我沒有講出來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庚○○醫師證稱:「當天早上有 1個胸痛的病患,他不 是坐救護車來的,我先請工作人員作心電圖,我看是心臟的 問題,他一來血壓還算正常,心電圖一出來我看他心臟有變 化,懷疑是心肌梗塞,我就找二線值班醫師告訴他病患有心 臟病的問題,請他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證 人戊○○證稱:「當時看病人的先後有2個醫師,第1個先看 病人的是黃醫師,之後病人病情惡化,先通知院方,才通知 王醫師。」「(問:你的意思是說第1 個看病的是黃醫師, 你在護理單上所記載的處置,包括給予硝化甘油1 顆、點滴 生理食鹽水、作心電圖以及CPCR的檢查等處置,都是在黃醫 師的指示下所為?)答:是的。」「(問:心電圖是由黃醫 師看的?)答:是的,黃醫師看完之後沒跟我說什麼,我從 頭到尾都在病人旁邊,我是覺得病人的情況從一進來都沒有 改善,我才通知院方,再通知王醫師。」(問:王醫師到場



時,當時患者如何,是否意識清楚,他有做何處置?)答: 當時患者就躺在急診室,病人的情況惡化,就做CPR、 插管 。」「(問:患者開始作CPR、插管時王醫師到了沒? )答 :到了,是王醫師指示做的。」(問:王醫師是病患休克前 還是休克後才出來的?)答:被告是患者休克後才到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足見周富雄抵院急診時 ,是 由庚○○醫師負責診治,嗣因周富雄病情急速惡化休克,才 通知被告到院接手診治甚明。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 既以周富雄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並以該等疾病之急救方式依 美國心臟學會0000-0000年版 「高級心臟救命術」,對缺血 胸痛(即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含急性心肌梗塞)有其處置 流程及使用之設備,認為被告未依循該等流程處置,係違反 注意義務云云。惟我國目前就前開病症之急救並無制式之流 程,臨床上病情表現亦可能隨時間而有所不同,仍應參酌現 場實際狀況及處置醫院當時所能提供之檢查設備及治療而定 ,此有中華民國急診醫學會民國89年1月4日 急字第001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亦即前開心肌梗塞 症之急救方式,既非我國法令或專業技術規程所規範,被告 原無悉為依循之義務,此與被告是否具有高級心臟救命術訓 練證明書無涉,自不能僅因被告未依自訴人所引「哈里遜內 科學」講授之心肌梗塞病人治療原則,及被告具有高級心臟 救命術訓練資格(見原審卷第46頁),遽認被告當然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謂其急救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
㈢自訴意旨所指「醫生並未告知江阿茂病人的危急程度,僅告 知有高血壓現象須住院觀察幾天,且此段期間內家屬也打電 話至南門醫院詢問病人情況,所得到的答案亦同」云云(見 原審卷第4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日 陪同周富雄前往求診之江阿茂於原審雖證稱「我聽到技術員 廖文志說是高血壓,當時在場只有廖文志,說是高血壓,他 是看著心電圖說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惟嗣後與 證人廖文志對質時,卻改稱「我沒有注意到是那一位講(高 血壓)的,因他背對著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是證人江阿茂所言前後已有不符,縱依其言係自背後聽聞某 人所言,則其聽聞內容是否完整、其人當時是否意在與證人 對話,甚或證人對所言之認知有無張冠李戴情事,均不無可 議。何況依本件自訴意旨所陳「當時周富雄之症狀顯疑為心 肌梗塞,為任何受過訓練之醫師所不至於誤判」等情,本件 猶難僅因證人江阿茂上開尚有瑕疵可指之證言,遽認被告確



有此錯誤醫療訊息之告知,因而延誤急救之行為。又證人黃 昭文於原審證稱「伊接到電話係6 點半左右,之後梳洗再到 醫院,伊家到醫院只需2 分鐘,到院時王醫師周富雄急救 ,周富雄口鼻有急救儀器」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 面至104頁),參諸一般人正常梳洗時間 ,何況證人黃昭文 既獲電話得知被害人周富雄就醫情形,理應加快梳洗時間, 故證人黃昭文當日上午抵達南門醫院時間,應不逾7 時,而 證人江阿茂於原審卻稱「於7點前未見過醫師」云云( 見原 審卷第53頁反面),足徵證人江阿茂主觀記憶之時間,與實 際時間確有落差,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即時看診云云,亦乏 積極證據足佐。
㈣自訴意旨所指:⒈依被告所開之醫囑單,係每隔15分鐘給予 硝化甘油,與正常方式每隔5分鐘給1次,最多給 3次方式完 全不同。⒉未立即給予病患周富雄氧氣。⒊未給予阿斯匹靈 。⒋未予嗎啡注射等情,認為被告就其醫療行為存有重大疏 失云云。惟周富雄抵院急診時,是由庚○○醫師負責診治, 嗣因周富雄病情急速惡化休克,才通知被告到院接手診治之 情已詳如上述。至證人江阿茂雖稱被告未提供氧氣云云,然 其認定周富雄當時未獲氧氣供應所據,係憑當時周富雄尚曾 向其要水飲用,伊並無周某曾將氧氣取下之印象推論所得等 情,業經證人江阿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但南門 醫院提供周富雄使用之氧氣裝置為鼻管式,而非口罩式等情 ,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 ),是證人 江阿茂前開推論證詞,即失所依,自難遽採。
㈤被告於案發時之醫療、急救處置等舉措,經原審將全卷資料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以:「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當時出現典型胸部不適,雙側肺音聽診清 楚,並有第二級收縮期心雜音,X光顯示輕度心跳擴大、肺 血管重新分布及肺血管鬱血等,以及心電圖顯示典型急性下 壁心肌梗塞之特徵,醫師即給予硝化甘油,雖然血液CK及CK -MB值已檢驗尚未有報告,然此,病患極可能為下壁心肌梗 塞,其診斷無延誤之處。依美國心臟學會於1996年發表之 "急性心肌梗塞之治療準則",在診斷心肌梗塞之病人應立即 給予氧氣及160-325mg 之阿斯匹靈,且在持續性缺氧或有心 臟衰竭徵象者,得使用硝化甘油(NTG),但收縮壓小於90m mHG及嚴重心率過慢(小於50次\分 )者不宜使用。依據病 歷記載,病患到院時血壓(130\90mmHG )正常,有持續性 胸部不適症狀,且胸部X光出現早期鬱血性心衰竭之特徵, 使用硝化甘油應為正確之處置,惟右心室梗塞,亦非硝化甘 油之絕對禁忌症。病患於06:15被發現血壓下降,神志喪



失,且有心室過速等現象。可能的原因包括:㈠惡性心律不 整,如心室過速或心室纖維顫動,㈡心臟結構性破壞,如心 室中隔缺損、二尖瓣乳突肌斷裂等,或是合併右心室衰竭。 其中右心室梗塞導致右心室衰竭而血壓下降機會較小,因病 患之胸部X光有肺血管鬱血特徵,與右心室衰竭之血流動力 學不符合。依據病歷記載,此病人有"持續性心室過速"之現 象,故心律不整比較可能是導致血壓下降,繼而神志喪失之 原因。06:15發生休克神志喪失後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高,本案病患病程進展迅速... , 甲○○醫師已盡其應盡之職務,故尚難認其醫療處置過程有 疏失之處」等情,此有該署89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89002 5426號函附編號891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 16頁)。參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受理鑑定 流程,係依送鑑案件為初步篩檢,確認被告醫師之學、經歷 資料,再將有關委鑑資料先送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 醫學中心,由該中心相關科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步鑑 定意見後,再提至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由該委員會會同 初步鑑定醫師共同審查該案件,會議係採合議制,每小組委 員共計15人,其中10人由各科醫療實務之醫學專家擔任,另 5人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擔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000458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 1-33頁),足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每小組委員就 醫事爭議案件之鑑定,甚為周詳與謹慎,自足採為認定本件 事實之依據。
㈥本件被害人周富雄於死亡後,未曾進行病理解剖,即逕予以 火化(見原審卷第 9頁之自訴狀所載),就其具體之死亡原 因及醫療過程,已無從再就遺體予以探究。而醫界對於心肌 梗塞等病症,縱有各種文獻、流程之發表,中華民國心臟學 會固就急診室處理疑似心肌梗塞病患處理流程、需要何種設 備、何種情形轉院等情函覆原審在卷( 見原審卷第268-269 頁),然此等醫學意見,均止於參考、建議之性質,對於具 體疾病之臨床發展實況,既不能認以若依其流程為之,通常 即不會發生病患死亡之結果,反之,若以該流程以外方式為 之,則必然生病患死亡之結果,本件除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 於急救過程中某項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確屬造成 引發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直接因素外,自不能僅因被告未依 自訴人所指之醫療流程為之,即認其上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 ,係屬導致被害人周富雄死亡結果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富雄死亡之結果間,尚無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被告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90年 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 日生效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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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