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上列抗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國豐、林美枝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2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主張:債務 人張國豐、林美枝以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路163號、165 巷2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新台 幣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抵押權設定後,債務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現由抗告人占有中,惟依其買 賣契約第4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約定於過戶完畢及總價金付 清同時點交予承買人」,該標的既未完成過戶及點交,抗告 人之占有顯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此項不動產經原法院以底價 3860萬元定期於95年5月2日拍賣,無人應買,抗告人因非買 賣關係而占有之事實,已影響其抵押權,為此聲請除去其占 有關係。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買賣關係而於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 雖非無權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其性質 與使用借貸相類似,若該占有關係於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響 時,執行法院得排除其占有使用關係。而此項不動產經原法 院以底價3860萬元定期於95年5月2日拍賣,無人應買,足證 該占有關係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因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除 去其買賣契約之占有關係。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占有係一種狀態,除無權占有外,均有正當 權源,有正當權源之占有,必先除去其正當權源成為無權占 有後,執行法院始得解除其占有而點交不動產。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 對抵押權有影響者,執行法院得除去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後拍賣之,而 不直接除去其占有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亦明定 占有有前條但書情形時,始得適用前項解除占有而點交之規 定。本件抗告人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狀態,縱與
使用借貸關係相類似,且影響投標人出價競標之意思,亦應 如使用借貸關係先除去買賣關係,再解除占有點交買受人始 合法,原裁定未先除去正當權源之買賣關係,而直接除去占 有之狀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第99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
四、經查,抗告人於89年4月1日以5000萬元向債務人張國豐、林 美枝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自簽約日起由抗告人接管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120萬元之支票一紙等物附於原法院89年執全字第71號卷內 可稽。該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系爭不動產自89年4月1日簽約 日起由抗告人接收,即屬買賣契約第4條「買賣標的物約定 於過戶完畢及總價金付清同時點交予承買人」之特別約定, 應認債務人於買賣簽約日即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抗告人占有, 則抗告人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接管協議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 非無權占有,而接管協議之占有關係性質上與使用借貸之占 有關係不相類似,原法院予以除去,即有不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並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原法院就除去買賣契約之占有關係之處分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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