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9號
HLHV,95,重上,9,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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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住台東市○○路○段464巷27號
      甲  ○  住台東市○○街632巷20弄5號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故由新任之董事長張兆順為法 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分別於附表2所 示之借款日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另分別邀上訴人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貸借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經展期後 均未還款,故請求清償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丁○○丙○○則以未向上訴人貸借附表2之款項 ,借款書上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係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利用 職務之便偽造而借款,並非其等所借,且未互為擔保,張晉 田並因偽造文書經判決,故系爭8筆借貸契約對上訴人丁○ ○、丙○○不生效力;上訴人乙○○、甲○則以不知為上訴 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為抗辯,然系爭8筆借款均 有上訴人丁○○丙○○之印文,該印文並均為真正,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張晉田盜蓋,且其中經鑑定並有其等之 簽名,故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至利息之支付方式、對保徵 信手續之不完備,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丁○○、丙



○○自應分別負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而上訴人乙○○、甲 ○均親自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 件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⑴上訴人丁○○對附表二編號1,涉貸100萬元部分,雖第3次 借款展期申請書為丁○○親筆簽名,而編號2涉貸300萬元部 分,第一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係丁○○簽名,然: ①上開2次之簽名係張晉田利用上訴人丁○○在家忙碌之際 ,張晉田丁○○謊稱約定書及印鑑卡因整理之必要,而 使丁○○一時失察因而簽名,並因而遭張晉田先後得以使 其分別冒貸之100萬元及300萬元之延期得逞。 ②上開2筆1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款,丁○○苟有同意,何 以100萬元初貸借據、借款申請書、第一次展期申請書及 約定書、第二次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第三次展期申請書 ,丁○○均未配合,均未親自簽名?此乃受騙之證明。 ③且第三次展期,丁○○苟有同意,何以只在展期申請書上 簽名,而展期約定書則未一併親自簽名,此為受騙之證明 。
④至編號2涉貸300萬元之初貸借據、借款申請書、展期(只 有1次)約定書,丁○○均未簽名,且如同意在展期申請 書上簽名,為何未一併在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此為丁○○張晉田詐騙之證明。
⑵關於編號3之100萬元部分,全部初貸及展期之書類均無上訴 人丁○○簽名,原審認定上訴人丁○○有同意貸款,令人難 以接受,且上訴人丁○○與保證人乙○○不認識,上訴人乙 ○○在原審亦供稱張晉田託伊為甲○作保,並非為上訴人丁 ○○作保,因伊與上訴人丁○○不認識,不可能替上訴人丁 ○○作保。
⑶上開3筆借款之印文雖為上訴人丁○○之真正印文,然係張 晉田利用其妻林月英保管之機會予以盜蓋,亦經張晉田在原 審坦承甚明。
⑷上開編號1、2之借款,皆未有保證人丙○○之親自簽名,原



審認定丙○○有同意保證,亦屬誤會。
丁○○如同意上開3筆借款,為何未依被上訴人銀行規定, 在丁○○帳戶內繳納利息,而由張晉田利用其妻林月英及張 晉田之帳戶自動扣繳利息,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置 而不論。
2、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4-8部分─
⑴編號4,丙○○涉貸370萬元,其承諾書為丙○○之筆跡,編 號5,丙○○涉貸130萬元部分,借據為丙○○筆跡,編號6 ,丙○○涉貸300萬元部分,借據展期約定書為丙○○筆跡 ,然查:
丙○○張晉田之岳父,年邁識字不多,受張晉田之詐騙 因而在上開3紙書類上簽名,致遭張晉田予以冒貸,此業 經張晉田在原審予以證明。
②編號4之貸款370萬元,丙○○若同意,何以該借款之初貸 借據、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均未有丙○○之簽名 ?
③編號5之貸款130萬元,丙○○如同意借款,何以只在初貸 借據上簽名,未一併在初貸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在展期申 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
④編號6之貸款300萬元,丙○○若同意,何以初貸借據、申 請書、展期約定書未有丙○○之簽名?且丙○○苟同意在 展期申請書上答名,何以未一併在展期約定書上簽名? ⑤編號7、8之借款,丙○○如同意,何以全部初貸及展期之 書類均未簽名?原判決遽認定丙○○同意借款,令人難以 甘服。
⑵關於丙○○丁○○之印文答辯,請參酌前述理由,係遭張 晉田盜蓋。
⑶上開編號4-7均未有丁○○簽名,原判決認定丁○○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容有誤會。至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為 建立基本資料而已,與系爭借款無直接關係,因一紙印鑑及 約定書,不一定會有借款,如有借款不一定只有一筆或數筆 借款。
⑷至編號8之借款,上訴人丙○○並未託甲○為其保證,據上 訴人甲○在原審稱伊係受張晉田之託為張晉田作保,並非為 上訴人丙○○作保,故其並無為丙○○向被上訴人作保之真 意。
3、關於張晉田在臺東縣調查站及94年7月15日在原審法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乃係張晉田推卸刑責 之詞,經查張晉田在偵審中作不利於己之認罪不下10餘次, 只不過另有2次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判決擇不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且只有2次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然對張 晉田在刑事庭其他10餘次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何不採信, 其證據之取捨,令人難以折服。
4、有關對帳單方面─
張晉田故意將系爭8筆貸款有關丁○○丙○○之地址寫錯 ,如附表九,則地址錯誤,丙○○何能收到對帳單。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固係總行之對帳單,然係總行命 臺東分行代為製作抽查並由臺東分行職員羅秀鳳核章後才寄 給總行,故名義上係總行抽查,事實上是由臺東分行執行, 故張晉田於原審93年5月4日證稱,日期是伊所寫,所以我推 論印章是我一個人我太太那裡拿來蓋的,如果是分行發的, 就不會經過丙○○及我太太,我自己拿印章蓋了就可以等語 ,可證明。雖張晉田於93年4月6日作證時證稱:伊岳父收到 後,問他如何處理?伊向其岳父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等 不利於丙○○之證詞作為丙○○知悉的證明,然前已言之, 卷附對帳單係臺東分行代理執行抽查,非總行自行寄發,故 張晉田在臺東分行即可逕行蓋章繳回,且張晉田所寫丙○○ 地址錯誤,丙○○不可能收到卷附對帳單。
⑶被上訴人所提核對回單上之上訴人印章非原留印鑑章,被上 訴人包庇配合,且均係張晉田筆跡,上訴人丙○○確未收到 系爭核對回單。
5、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若依規定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作 授信及徵信調查,則在環環相扣諸多手續中,例如: ⑴請借款人本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 ⑵請借款人本人親自提供授信所需之資料文件。 ⑶親自向借款人直接徵信調查。
⑷親自向連帶保證人直接對保及徵信調查。
⑸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 ⑹請借款人親自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蓋章。 ⑺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
⑻借據上之「約定書核章」人如將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 約定書上有關借款人之簽名與「約定書」詳加核對可發現 簽名偽造情事。
⑼放款貸放傳票請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
⑽請借款人親自提供稅捐機關納稅證明資料並依規定追縱貸 款流向。
上開眾多承辦人如其中一環節之承辦人依規定核辦,甚或在 第2次或第3次展期時依規定辦理,其中只要有一次按規定辦 理,即可得知張晉田冒用上訴人貸款情事,系爭8筆冒貸各



承辦人故意配合張晉田冒貸系爭8筆款項,故本件被上訴人 之職員張晉田得以長期冒貸,多次展期並增貸,係出於被上 訴人之職員張晉田與授信、徵信人員勾結所為,張晉田及授 信、徵信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受僱人,張晉 田之故意及授信、徵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即為被上訴人之 故意過失,從而系爭8筆冒貸,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 上訴人既未借貸及保證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任。6、且張晉田業已坦承上開借據、展期約定書為伊所盜簽及盜蓋 ─
⑴原審9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審卷一第107頁)略以 :「丙○○丁○○都是我簽名及蓋章,展期約定書上的簽 名及蓋章也都是我寫的。他們的章及存摺本來都放在我太太 林月英那邊,我都拿得到,後來我太太過世,就都長期放在 我那邊。錢都撥入丁○○丙○○的戶頭裡,因為印章及存 摺都在我那邊,我就都把它領出來,利息都從我太太的戶頭 裡扣…」、「他們都不知情」等語。
⑵雖張晉田另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臺東調查站91.3.18主動投 案時供承「81年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岳父丙○ ○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200萬元、100萬 元;84年貸款300萬元;87年貸款370萬元、130萬元,交給 我運用在民間以月息2分放款,銀行利息由我繳納,貸款到 期前,每月利差均交給丙○○,貨款到期時,丙○○要求我 歸還銀行本金,我欺騙他說已償還本金,實際上是先調用向 陽公司公款償還貸款本金,再以其他需要為理由,經丙○○ 同意,用他的名義,借新的同額貸款,以轉帳存入方式償還 向陽公司公款」等語,此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 後於該刑案準備程序之93.5.5澄清:未告知被告丁○○、丙 ○○,即冒用被告2人名義借款。試想,案件已進入「審判 」階段,證人張晉田甘冒刑事判決,身入囹圄之不利,尚且 供述盜用、冒用等偽造文書,所言縱與調查站所言有所出入 ,仍應以審判中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⑶況證人張晉田於調查站所言,被告丙○○將貸款金額交給其 在民間以月息2分放款,銀行利息由伊繳納,並將每月利差 交給丙○○,此項供述明顯與丙○○自84年起之金融機關存 款內無該等利差金額存入之證據不符,乃原判決僅以證人供 述前後不一,即認迴護,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⑷況若依原判決認定,受有利益者為上訴人丙○○,故其授權 證人簽名貸款,而上訴人丁○○並未受有利,何次需要授權 伊簽名貸款交予張晉田?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即用包裹式的 將上訴人丁○○亦有此授權,實有未合。




7、張晉田未得授權,可由下列證據證明─
⑴銀行放款承辦行員未對上訴人丙○○丁○○為徵信調查, 此得自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8份資料得知係在同 一日或隔日,徵信調查實不可能完成。
⑵冒貸金額超過抵押權擔保範圍,編號1、2之貸款有提供不動 產抵押擔保,設定抵押權一般都是貸款總金額加2成,該不 動產上設定360萬元抵押權,超額400萬元,足證係冒貸。 ⑶將編號1、2原來有設定抵押權之「中期擔保放款」改為無擔 保之「中期放款」,足證係「超貸」。
8、89年間因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爆發冒貸案,總行追查,故函文 要求各分行嚴審放款、展期手續,85.2.27之借款到期時, 並未通知借款人丁○○清償或辦理展期,90.2.19前張晉田 以空白借款展期申請書騙取簽名,被上訴人行員擅自更改中 期擔保放款為中期信用放款,卻未增加保證人,且置總行要 求按月攤還本金之要求及規定不顧,故臺東分行行員有直接 參與或協助張晉田冒貸之情形。
⒐、冒貸之系爭8筆貸款之人為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其中4筆張 晉田確有經手核對是否原留印鑑章,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冒貸系爭8筆借款,被上訴人依民法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 連帶責任,且張晉田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張晉田明知冒貸 ,即不啻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絕無授權貸款,其間不可能 有表見代理情形。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 ⑴丙○○地址錯誤附表、徵信調查、抵押權擔保資料及第一商 業銀行函影本。
⑵請求傳訊張晉田,證明係遭冒貸。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應由新任董事長張兆順為法定代 理人,而承受本件訴訟。
2、就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丁○○借款部分 )─
①上訴人對編號1之100萬元之90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請書 及編號2之300萬元之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丁○ ○之簽名,辯稱係受張晉田謊言所騙而簽名,然: a、上訴人丁○○於原審初係否認上開2次簽名為其所簽, 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其筆跡後,始改口承認,故始 終未提出張晉田騙伊簽名之抗辯,現辯稱張晉田騙其簽



名,並請求傳訊張晉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前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 不應准許。
b、縱許上訴人可提出上開抗辯,其聲稱受騙簽名,則應進 而檢視其究竟如何受騙?所述被騙情節是否合理?以資 判斷真偽。查上訴人係陳稱張晉田利用丁○○在家忙碌 之際向伊謊稱,約定書及印鑑卡因清理之必要,而使伊 一時失察而簽名,惟在臺東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張晉田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指出:丁○○為中原理 工學院電機系畢業,自75年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擔 任副訓練師迄今,屬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竟不知自 己簽過的2張文件為何物,有違常理。伸言之,丁○○ 在第一次簽名同時簽了約定書及印鑑卡,難道不知另外 一張並非約定書、印鑑卡及其內容?尤其第2次簽名, 距第一次簽名不到2個月,上訴人丁○○剛簽過印鑑卡 及約定書當記憶猶新,張晉田重施故技,以印鑑卡及約 定書需整理之同一說法,上訴人丁○○豈不發覺有異? 況該第2次並未一併提出印鑑卡及約定書,上訴人受騙 之說,不可採信。
②關於編號3之100萬元,均無丁○○之簽名,惟此係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印章被盜用之問題,原判 決已詳細論斷。
③至為何不在上訴人丁○○帳戶內繳息,而利用張晉田夫妻 帳戶內自動扣繳利息,此係因借款係由張晉田所使用,當 然未由上訴人丁○○負擔利息,此並不能為冒貸之證明。 ⑵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8部分(丙○○借款部分)─
①上訴人以編號4-6部分為丙○○之筆跡而質疑:如丙○○ 同意借款何以只在這些文件簽名,而在其他相關文件則未 簽名?惟查: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如經所蓋印文與留 存於銀行之印鑑核對相符,並不需本人之簽名,此係當時 銀行作業之實際情形,故系爭借款只有一部分文件上簽名 而非全部文件都簽名,並不意外,亦無需多費猜測,重點 在於丙○○於編號4-6筆之約定書、印鑑卡、承諾書、借 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3次共5件,而無法說明張晉田 如何施詐使其一而再,再而三受騙簽名,僅請丙○○年邁 識字不多而受騙,然觀丙○○於上開文件及卷內其他親自 簽名及書寫之地址,筆勢穩健,又據其自稱:承諾書係因 為提高土地設定額度,將600萬元變為1200萬元,以利日 後借款額度增加及降低利息之備用(見上訴人在第一審 93.02.19準備書狀第四點)可見其知能活動力旺盛,非所



謂年邁識字不多,其又辯稱:印鑑卡、約定書不過是借款 之前置作業與借款無直接關連,惟上訴人於簽署印鑑卡及 約定書前後,除系爭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堪認其與系 爭借款有直接關連,綜上各情,上訴人丙○○辯稱係受騙 簽名云云,殊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張晉田在原審及刑事案件中作不利於己之認 罪次數多於有利於己之陳述部分,經查:判決理由係以上 訴人承認印章為真正,惟主張係被盜蓋,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張晉田 在刑事庭及準備程序中所謂上訴人是否同意伊以渠等名義 借款之事,前後供述不同,則證人張晉田為上訴人丙○○ 之女婿,丁○○之妹夫,有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即啟人 疑竇,故認其證詞難盡信,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即原判決以張晉田之證詞有矛盾,遽難採信,非如上訴人 所指係以其中2次有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 ⑶關於對帳單─上訴人主張重點為卷附對帳單係臺東分行代理 執行抽查,非總行自行寄發,故張晉田在臺東分行即可逕行 蓋章繳回,張晉田所寫上訴人丙○○地址錯誤,上訴人丙○ ○不可能收到對帳單,惟:
①依證人張晉田之證述,對帳單係總行以抽查方式寄給客戶 對帳用,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不會經過貸款經辦人,應該 是丙○○收到回單後交給我太太處理等語,足證該2份回 單並非張晉田在臺東分行自行蓋用丙○○印章後繳回,再 參諸該2份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 及被上訴人就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87年一般業務檢查之 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 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 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所提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函88.01.11一董稽字第0023 8 號檔案附卷可參,該2份對帳單係上訴人就臺東分行授 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所抽樣寄予被告丙○○堪以認定 ,上訴人指該對帳單係臺東分行代理總行執行抽查,非總 行自行寄發云云,純屬無稽。且客戶放款餘額對帳單係由 被上訴人董事會稽核室以大宗平信方式處理,客戶再以廣 告回函方式寄送,因非以掛號寄出,故無回執可提供。 ②張晉田所寫丙○○之住所,僅有2次,即編號1、8二次寫 為「十股23號」,疑有錯誤,惟其他多次寫為「十股29號 或21號」,經查丙○○之戶籍所在地為十股21號,有原審 卷內戶籍謄本可稽,而十股29號係舊門牌號碼,74年間經 由整編,變更為十股21號,故張晉田書寫十股29號或21號



均屬同一地址之新舊門牌之不同,而該聚落住戶無幾,郵 差僅憑信封上丙○○之名字即可將信送到,不會有因門牌 29或21有誤,即無法送達,張晉田絕大多數將丙○○住址 寫為十股21號,可見其非故意方地址寫錯使對帳單無法寄 到,上訴人故意隱瞞十股21及29號係新舊門牌而大作文章 ,誠不可取。
⑷確有對上訴人丁○○丙○○多次徵信調查,至借款申請書 與借據日期相同或僅差一日,此因係舊戶,信用狀況並無重 大變化(如繳息正常等),方予快速核准之便利。 ⑸至冒貸金額超過抵押擔保範圍及改為中期放款,因編號1之 85.2. 27所貸100萬元,設定擔保之土地新生段1393、1396 及1382號,合計1486平方公尺,鑑價為0000000元,90.2.19 重估放款值為0(空地不宜作為擔保物),經總行核示更改 貸放科目由原來之「中期擔保放款」為「中期放款」。編號 2之88.4.22所貸300萬元,擔保物為臺東段167 6號,土地11 8平方公尺,建物114.44平方公尺,81.4.27鑑價為0000000 元,放款值0000000元,90.2.19重估鑑價為0000000 元,放 款值為0000000元,因擔保物價值減少,經總行核示改為中 期放款,貸放限額由300萬改為189萬元,故編號1、2 之擔 保物不同,並無超貸情形,數年後重估擔保物價值滑落,將 科目改為中期放款,與冒貸、超貸均無關。
⑹至總行因89、90年國內房地產跌價,總行為降低授信風險, 對分行申請展期案件,多會批覆應促借戶先還部分本金,然 此指示不具強制性,僅在請分行與借戶協商多還本金,惟分 行鑑於景氣關係,故借戶若能按月繳息,並不強求攤還本金 ,編號1、3總行批覆應收回一成後辦理展期,本金核減為90 萬元,分行確已辦理,但因借戶正常繳息,故不要求攤還本 金,並非獨厚上訴人,亦未違總行命令。至編號6總行雖批 覆洽改由實際資金使用人申請,惟90.5.15 授信批覆書係批 示「應促借戶於期限內陸續還」,90.9.7 授信批覆書批示 「借戶年歲已高,應注意其財務情形,並促於期限內陸續攤 還,餘照所請辦理」,足見總行之批示係指導性指示,非強 制性之條件。
⑺申請期日在到期日後並不算異常,因承辦人會在到期前後通 知借戶還款或申請展期,且承辦人余東杰於調查站訊問時即 供稱曾通知丙○○到期,丙○○親至分行找張晉田張晉田 向其表示以後丙○○貸款到期只要通知我即可等語,故不能 以展期在後,即謂未通知或張晉田騙取空白展期申請書之簽 名。
⑻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



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上訴人等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已自認 在卷,上訴人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被告2人之 簽名,故張晉田縱曾自認印章盜蓋、並偽簽名,然其自白與 鑑定結果相左,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印鑑遭盜蓋,卻未能 就盜蓋事實舉證,主張簽名係偽造,於準備程序中又自承簽 名為真正,或辯稱係親戚,不好意思仔細看文件內容即予簽 名等語,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借款之事實。
⑼上訴人丁○○丙○○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上載明各種 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即生效力, 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上訴人上開聲明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文書 認證之方式,故被上訴人審核借據真偽,悉以辨認印鑑為斷 ,而上訴人對蓋有該印鑑之借據等文書,即承認為真正對伊 發生效力,自不得再以他人盜蓋為由否定文書之效力,且上 訴人將印鑑章及存摺交張晉田保管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
⑽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擔保物(不動產)登記 簿、授信批覆書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張晉田所涉之刑事卷(本院95年金上重訴 字第1號)。
五、本件爭點:
㈠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丁 ○○間,附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上 訴人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丙○○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上訴人丁○○就附 表2編號4至8所示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㈢上訴人乙○○就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上訴人甲○就附表2編 號8所示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上訴人丙○○丁○○有無授權張晉田辦理系爭8筆借款?張 晉田是否係盜蓋印章?如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確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被 上訴人貸借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理由如下:
1、系爭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此部分上訴人既不爭執,則依卷附印鑑卡所示內容,雙方 以約定之方式交易,自應認系爭契約成立。
2、再參以上訴人2人雖未於全部文件上均親自簽名,然上訴 人2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簽名方式訂立契約,則既 有足以代表上訴人2人之印鑑章顯示其同意簽立系爭契約 ,是否親自簽名,當非契約成立之唯一判斷標準,故以那



份文件上有簽名即代表其同意,未簽名即表示其不同意, 顯與兩造原約定之交易方式不同,上訴人丁○○丙○○ 亦未舉證其2人有以此特別約定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契 約。
3、且上訴人2人均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 申請書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及意義?既不可能誤認欲整理 約定書及印鑑卡,甚或亦不可能不知申請書之用意甚明, 足證其等簽名當時應知目的,故其辯稱係張晉田利用機會 騙使其簽名之詞,尚非可採。至為何未於全部之申請書上 均簽名,則係上訴人與受託辦理貸款人員間之約定,或僅 係便利之作法,並無法以此推定係受騙。且2次簽名相距 時間不到2個月,若上訴人丁○○所稱剛簽過印鑑卡及約 定書屬實,應當尚有記憶,則張晉田重施故技,以印鑑卡 及約定書需整理之同一說法,上訴人丁○○豈不發覺有異 ?況該第2次並未一併提出印鑑卡及約定書,上訴人受騙 之說,不可採信。且上訴人丙○○既於編號4-6筆之約定 書、印鑑卡、承諾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3次 共5件,實無法認定張晉田如何能一再施詐而使其一再受 騙簽名,且上訴人丙○○於上開文件及卷內其他親自簽名 及書寫之地址,筆勢穩健,又據其自稱:承諾書係因為提 高土地設定額度,將600萬元變為1200萬元,以利日後借 款額度增加及降低利息之備用(見上訴人在第一審93.02. 19準備書狀第四點),亦足見其知能活動力均正常,當可 理解其簽名之意義,故上訴人2人辯稱受騙簽名之詞,尚 難採信。
4、則上訴人丁○○丙○○2人既分別於消費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或蓋章,自應認為附表2所示之契約均成立。(二)上訴人丁○○丙○○2人就附表2所示借款,應分別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理由如下:
1、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處分別有上訴人之印文,且該印文 均為真正,上訴人2人亦均供稱印章及存摺確係交林月英 保管(張晉田之妻),且未能證明張晉田有何盜蓋之行為 ,自應認為係上訴人2人就連帶保證部分應負責任。 2、至連帶保證人乙○○、甲○是否認識上訴人丁○○或丙○ ○,並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證人張晉田既已證 稱當時有告知該2人係為其岳父及舅子即上訴人丙○○丁○○作保,尚無法以雙方不認識即推認消費借貸或連帶 保證契約非真正。
3、至貸款後為何不在借款人之帳戶內繳息,而利用張晉田夫 妻帳戶內自動扣繳利息?參以上訴人丙○○丁○○2人



於原審供稱之交付存摺及印章係由林月英為其等處理日常 事務,然查其日常事務並未包括繳納水電費或信用卡等, 顯然上訴人2人交付存摺、印章目的應係用在處理貸款事 宜,而貸款後利息如何繳納,參以上訴人等所稱均未置問 之情形,顯然均係委由張晉田、林月英夫妻處理,則於張 晉田夫妻帳戶內扣款,當即係屬雙方約定之事項,此亦屬 平常,未能以此推認冒貸之情形甚明。
4、有關對帳單方面,依證人張晉田之證述,確係由被上訴人 總行所發,且依其證詞,亦可推知上訴人丙○○既將之交 予林月英,且印文與卷附之印鑑章不同,當知悉借款之事 實,且可證明並非張晉田在分行內取得後蓋章甚明。 5、本件上訴人丙○○丁○○與平日代為保管印章、存摺及 處理事務之林月英,係父女、兄妹關係,林月英與張晉田 係夫妻關係,而系爭8筆借款亦均係長期之借款,依雙方 之關係,上訴人2人當不可能不知長期借款之情形,故對 帳單是否有交付、地址是否有誤或僅係新舊址之別,或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貸款方式之變更,均無法影響上開已 成立之借貸契約,故以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之方式有瑕疵而 推認借貸契約不成立,尚無法成立。
6、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丁○○丙○○為徵信調查,至 借款申請書與借據日期相同或僅差一日,因上訴人2人既 係舊戶,被上訴人評估其信用狀況後予以快速核准之便利 ,亦不違常情。
(三)至上訴人乙○○就附表2編號3所示借款、上訴人甲○就附 表2編號8所示借款,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理由原審 已詳述甚明,上訴人乙○○及甲○提起上訴(上訴費用均 由上訴人丁○○繳納,業據其供述在卷),既未備理由, 且上訴人乙○○及甲○於原審均坦承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書上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2人上訴顯無理由 。
(四)並無證據證明張晉田有盜用上訴人丙○○丁○○之印章 而未經授權辦理系爭8筆借款之情形,且張晉田既係受上 訴人2人所託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 責任,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及貸款後被上訴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均係上訴人2人所交付予張晉田夫妻之印章及存 摺,而張晉田於原審及其刑事案件中,均供稱確有告知上 訴人丙○○丁○○2人貸款之事,此亦經本院調閱之刑 事案件認定在卷,且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故上訴人丁 ○○2人主張印章係遭盜蓋部分,即屬無法證明。



2、況既係上訴人2人交付印章、存摺予張晉田,並知悉貸款 事項,而於部分文件上簽名,則其2人應係授權張晉田行 為,被上訴人於此顯難因其僱用人之個別行為而負責。 3、至冒貸金額超過抵押擔保範圍及改為中期放款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授信批覆書等為 證,堪信為實在,故亦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內部與張晉 田間有何關係。
4、至貸款後是否准予展期及僅繳付利息等,均係被上訴人內 部之管理行為,與核貸行為,即契約成立並無關係,並不 因分行與總行做法不同,而認契約效力有問題或以此推認 有何受詐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上訴意旨仍 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丁○○丙○○請求傳訊證人張晉田部分,該證人 業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原審及本院均調閱張晉田所涉刑事案 件,其供述多次不同,並有卷附證詞可參,上訴人請求重覆 傳訊該證人,顯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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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