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3號
HLHV,95,重上,23,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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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項判決,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上訴人就先位請求主張:
被上訴人丁○○偕同被上訴人甲○○自民國 (下同)80 年5 月30 日起,由丁○○擔任借款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提供渠等所有之多筆不動產陸續向上訴人貸款數千萬元, 迄91年8月間止尚有新台幣 (下同)31,817,384 元未為清償 ,其中2,900萬元 (簡稱舊債)因約定貸放期限屆至,經被上 訴人丁○○申請展期至96年8月止。總計自91年8月展期後被 上訴人丁○○共向上訴人借款3,600萬元,除已清償其中600 萬元外,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000萬元 (簡稱新債)屆期未為 清償。又展期申請既係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依被上訴人 丁○○86年10月30日印鑑卡之記載:「嗣後本人借款或其他 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與一切憑證,請憑票面所列 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則91年8月 28 日約定書上既已蓋用被上訴人丁○○親自開立設於上訴



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印鑑,且綜觀兩造間長 達10餘載、高達數仟萬之鉅額借款、其間多次清償部分借款 之事實,及91年8月16日原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丁○○ 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被上訴人丁○○長期放任被上訴人甲○ ○使用其印鑑章而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暨相關借貸款項全 數撥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內後經被上訴人丁○○支用, 且亦由被上訴人丁○○授權就其相關帳戶轉帳清償貸款本息 等情形,在在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丁○○知悉且同意系爭借款 展期後消費借貸之成立。又退步言之,縱或約定書上非由被 上訴人丁○○本人簽名蓋印或其事先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甲○ ○簽名用印,然前開事實亦足堪推論被上訴人丁○○事後業 已承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 。從而自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丁○○發生 效力;或由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 之責任。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則主張:
設若鈞院審理後仍認91年8月展期後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上 訴人丁○○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展期 前之舊債務根本未有任何「負擔新債務」或「債之更改」之 意思表示合致,故展期前共2900 萬元之舊債務仍然存續, 而被上訴人等2人仍應負擔清償之責。又退步言之,設若鈞 院審理後認上開展期前之舊債務290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展期 後撥入被上訴人丁○○帳戶內「清償」,則被上訴人等2人 就其所受債務清償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三)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規定,先位聲明:①原判 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求為: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900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6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位請求辯稱:
①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同意書非被上訴人丁○○所簽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應就新債之存在及借據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②依86年10月30日印鑑卡之記載:「嗣後本人 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與一切憑證,請 憑票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 屬於加重消費者負擔,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③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 人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之冒貸行為,自始未表示事 後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甲○○之多次冒貸事實,丁○○ 亦不知情,直至上訴人請求清償甲○○冒貸之借款利息時, 被上訴人丁○○方知上情,遂於95年9月11日對被上訴人甲 ○○提起刑事告訴,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丁○○未即時否認, 即認已有事後承認甲○○無權代理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客 戶借款時,要核對身分證、印鑑及本人須親自到場進行對保 事宜,足證並非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認定借款契約已成立 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辯稱: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其交易別記載 「一般清償」。被上訴人丁○○於91年9月9日之借款,其中 2900萬元於當日進帳同時沖還2900萬元,足見餘額2900萬元 確已清償。②上訴人所主張之舊債務 (即借款分號22、26 、37、38、42、43、44、45、46、47等10筆借款),僅有借 款分號22係由被上訴人丁○○於86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所借 貸,其餘9筆分號之借款,均係被上訴人甲○○所冒貸,故 被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之舊債務應僅餘800萬元。且被 上訴人丁○○於不知甲○○「借新還舊」之情況下,又於92 年1月9日就分號50之借款清償140萬元、於1月10日清償60萬 元;另於同年1月10日就分號49之借款清償300萬元,共計於 上開展期行為之後被上訴人丁○○已再清償500萬元,故被 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之借款,應僅存300萬元。且上訴人 就所主張之舊債務是否存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新債3000 萬元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主張新債之成立係被上訴人丁 ○○辦理借款展期手續,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上訴人 貸款。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新債不成立 ,則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舊債2900萬元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查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 參照);則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自勿庸上訴人之同意。
(二)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減縮利息請求 為按年利率2.691%計算,且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自 94 年9月10日起算 (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新債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丁○○之間?如認新債不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舊債有無理由?如認舊債已經清償,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代理權之授與係賦予代理人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 為之資格或地位,且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又依據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之授與得向代理人為之,亦得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向第三人為之者,為外部授與代理權, 簡稱「外部授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丁○○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印鑑卡載 明:「嗣後本人 (丁○○)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 或各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 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並經被上訴人丁○○於其上 簽名、蓋章一節,有被上訴人丁○○對於其簽名、印文之真 正均不爭執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上證12),可證 被上訴人丁○○有授與持有前開印鑑卡上印鑑或其存款印鑑 之他人,代理其與上訴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外部授權意思 表示。
(三)蓋用於附表所示借款之「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 內容契約書」上之借款人丁○○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丁○○ 於上訴人處開立之第33505-8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上 之印文相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放款 借據」、「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 (地院卷頁7以 下) 及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處開立之第33505-8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丁○○既未 向上訴人辦理變更存款印鑑之手續,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 第167條後段、第103條規定,系爭「放款借據」及「變更借



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即直接對被上訴人丁○○發生效力 。是被上訴人丁○○以新債係被上訴人甲○○所冒貸,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丁○○於86年10月30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印鑑卡上之 記載內容,係一外部授權之「單獨行為」,已如前述,故並 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 條款」保護規定之適用,並進而認定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丁 ○○抗辯前揭印鑑卡之記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客戶借款時,要核對身分證、印 鑑及本人須親自到場進行對保事宜,足證並非核對印鑑章相 符,即可認定借款契約已成立等語。然金融機構之對保手續 ,僅係查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對保與否,與消費借貸契 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六)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3300 萬 元已撥入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處開立之第33505-8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保證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 (地院 卷頁80、81)。足認上訴人已將該筆借貸款項置於被上訴人 丁○○之帳戶內,而為其可得自由支配之範圍,應認上訴人 已將消費借貸之貸款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 成立。次查系爭「放款借據」及「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 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被上訴人甲○○之簽名、 印文,係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一情,為甲○○所自認,是被 上訴人甲○○自應對主債務人丁○○對上訴人所負如附表所 示之債務負保證連帶清償之責。
(七)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所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3300萬元, 僅分號49之1200萬元貸款於92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丁○○ 擔任負責人之那魯灣飯店帳號清償300萬元,有保證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明細分類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被證2、上證11) ,且各分號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復有系爭「變更借據部 分約定內容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地院卷頁8以下)。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3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應按月繳息 ,利息以年利率2.691%計算。兩造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繼續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自逾期6個月之



日起,按放款利率2成日拆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丁○○ 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僅繳至94年9月9日,自下期94年10 月9日應繳息日起即未再繳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復有放款本息轉帳繳付委託申請書影本、放出檔明細查詢 單,及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上證7、9,及地院卷 頁7以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本金3000萬元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69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表:
┌─┬──┬──┬─────────┬─────────┐
│ │ │ │ │ │
│借│ 貸 │ 未 │ 放款借據 │ 變更借據部分 │
│ │ │ │ │ 約定內容契約書 │
│款│ 款 │ 清 │ │ │




│ │ │ ├────┬────┼────┬────┤
│分│ 金 │ 償 │訂約日 │到期日 │訂約日 │變更到期│
│ │ │ │ │ │ │日為 │
│號│ 額 │ 本 │ │ │ │ │
│ │ │ │ (年. │ (年. │ (年. │ (年. │
│ │ │ 金 │ 月. │ 月. │ 月. │ 月. │
│ │ │ │ 日) │ 日) │ 日) │ 日) │
├─┼──┼──┼────┼────┼────┼────┤
│48│1500│1500│ │ │ │ │
│ │萬元│萬元│91.9.9 │93.9.9 │93.9.10 │95.9.9 │
├─┼──┼──┼────┼────┼────┼────┤
│49│1200│ 900│ │ │ │ │
│ │萬元│萬元│91.9.9 │93.9.9 │93.9.10 │95.9.9 │
├─┼──┼──┼────┼────┼────┼────┤
│51│ 200│ 200│ │ │ │ │
│ │萬元│萬元│92.4.30 │93.4.30 │93.5.11 │94.4.30 │
├─┼──┼──┼────┼────┼────┼────┤
│52│ 200│ 200│ │ │ │ │
│ │萬元│萬元│92.5.5 │93.5.5 │93.5.11 │94.5.5 │
├─┼──┼──┼────┼────┼────┼────┤
│53│ 100│ 100│ │ │ │ │
│ │萬元│萬元│92.7.11 │93.7.11 │93.7.15 │95.7.11 │
├─┼──┼──┼────┼────┼────┼────┤
│55│ 100│ 100│ │ │ │ │
│ │萬元│萬元│92.8.12 │93.8.12 │93.8.13 │95.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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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