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追加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謝東平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一) 內追加被告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 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更生日 報,各刊登一次如附表所示之歉啟事。(四)、第1、2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理由略以:追加被告甲○○於原審95年 6 月 1日作證時所為之陳述暨所提資料,顯見本件侵權行為係 甲○○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為之。以捏造、虛構之事情, 為頭版、醒目、大幅之不實報導,故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 故其2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甲 ○○之陳述始發現上情而情況變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上訴人與加被告甲○○必須合一確定,並且相關事證均相同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1次紛爭1次解 決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及第7款規追加甲○○為被告,洵屬合法等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故上訴人以有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追加甲○○為被告,既經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 以該第 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為追加 被告,顯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 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係指 原告對於已起訴之被告及合法追加為被告者而言,如在第 2 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先審查該訴訟標的對 於該數人是否合一確定,若是,始有上開條項第 2、3、4款 之適用;如果該原非當事人之人與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 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又不同意被追加為當事人,則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對於該原非當事人之人,自無從主張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上訴人丙○○因共同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 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1人為請 求,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合,且甲○○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對之追 加被告,則上訴人對於追加甲○○為被告,顯不合法,(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甲○○即非本事件之合 法當事人,上訴人對之主張有同法條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情形之適用,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甲○○ 追加為被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