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更生日報,各刊登1次如 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出刊之第45期「後山前報」內刊 載公然侮辱及誹謗上訴人文字,復指示不明人士於同年3 月19日傍晚在花蓮市舊火車站附近,散發前開「後山前報 」,並於「僑瑩生活資訊網」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生 損害於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而提起公訴在案,其公 訴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㈡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刊載之內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 原審竟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先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中所為之事實陳述,有虛偽不實之 處,與被告基於該不實事實所為評論,客觀上均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審認事用法,顯然違誤。又原審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請吃飯打探問題之行為,亦尚 難認係被告所虛偽捏造」云云,將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有
「請吃飯打探問題」之積極事實,竟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 無上開事實,誠屬荒謬至極。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進而於95年9月6日出刊之第57期 「後山前報」第一版面假藉原審判決結果再次刊載公然侮 辱與誹謗上訴人之文字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既以媒體為業,負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 負有事實查證及忠實、平衡報導之義務,不容假藉評論或 言論自由,規避或卸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身為發行人兼社 長,卻假冒記者陳崇衛名義,刊登前開報導,規避其責任 ,並讓社會大眾誤認係專業記者所撰寫,有所疏失;且所 為報導充滿以誇張之文字對於上訴人人格負面之批評,僅 憑乙○○等道聽途說之詞,未經向相關之人如戊○○議員 或是台北縣積穗國小教職員工求證,又未向上訴人求證查 訪平衡視聽,實難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證人乙○○並無供稱上訴人係內奸,亦無供稱上訴人自比 蓋世太保,係被上訴人自行捏造。證人乙○○雖供稱:「 原告有上課遲到」,被上訴人卻自行捏造添加「誰都不鳥 ,下課到其他老師處串場找毛病,或請吃飯打探問題」之 不實事實。乙○○雖供稱:「在台北原告有整掉一個校長 ,把太陽打下來」被上訴人另行捏造變成「陳老師曾自誇 ....幹掉2個校長的輝煌紀錄...」之不實事實。 乙○○雖供稱:「原告很少參加專業活動」,被上訴人卻 另行捏造「陳老師從不參加學校專業活動以示其高不可攀 的地位」之不實事實。乙○○雖供稱「花蓮縣教育局有特 殊優良教師選拔,明義國小推選1位績優老師,原告以教 師會代表的身分表示遴選過程不合程序」,被上訴人卻捏 造變成「本校能獲教部全績優教師奬,誠屬不易的榮耀, 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欄,而全然失利」之不實事實。 ㈥被上訴人以巨大標題報導:「內奸?辛○○老師對外搬弄 校務是非?無怪乎明義國小枉遭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 世太保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不敢管?」,指名道姓 ,極盡侮辱之字眼,任何客觀之閱報者一目瞭然,使上訴 人人格遭受貶損。所謂「蓋世太保」係指2次大戰期間, 納粹德國政府為了控制人民行動,戕害人權所設置之秘密 警察機構,實至今日「蓋世太保」一詞實屬負面對人格之 侮辱,自不待言。且上訴人亦從未以「蓋世太保」自居, 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自比「蓋世太保」,自足生損害於上 訴人之名譽。
㈦證人乙○○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實在,是證
人自己胡亂臆測,證人應舉證上訴人是否將學校「枝微末 節」小事向戊○○議員檢舉;證人乙○○指稱上訴人在台 北幹掉過一位校長,他有向賀聞光老師查證過云云,但賀 老師不曾擔任中和市積穗國小教師,又如何能向積穗國小 的老同事求證。證人所指上訴人上課遲到,何以未向上訴 人求證,上訴人若有證人所指控之事實,何以年度考績年 年考列甲等?
㈧證人賀聞光、康海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 處,賀老師係自行向教師會理事會自行申請退會,與上訴 人何干?且教師會無事後1、2週內,有30多位教師退出教 師會之事實;又康海智並非教師會之成員,如何事後冒充 為被上訴人之證人,又上訴人何曾找過康海智或其他老師 抗爭?又上訴人對於學校交辦的事有哪一件不願配合? ㈨證人丁○○於95年12月18日庭訊證言,經議員戊○○予以 戳破謊言;證人己○○的證言,也遭戊○○戳破其謊言。 證人甲○○直指「確實是辛○○老師提供給議員的消息」 ,然其本身不清楚該事件,顯見前開作證文書非其所製作 。證人戊○○證述:「我所質詢的8點事項並沒有辛○○ 老師提供的」等語,及證人庚○○證稱:「我並沒有說過 整掉校長的事,且我們校長是屆齡退休,自動聲請的」等 語,證人丙○○亦證稱:「他(指庚○○)倒沒有說整掉 校長的事情」等語,康海智就「幹掉校長」一事,乃道聽 途說之傳聞,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遽以刊載,自係故意過 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所用之證據: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高檢署通知、起 訴書各1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第57期「後山前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台北地院89年重訴字第100 9號判決各1件;自由時報報導、澄清聲明、教職員名錄、聲 明書、壬○○之答辯㈠狀及其證物、辛○○歷年成績考核通 知單、教師進修卡、縣政府函、明義國小92學年第2學期校 務會議提案表1份、花蓮縣政府⒒函、教師違紀及申復 理由表1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件 (以上證物均為 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庚○○。
貳、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 ,補稱: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若新聞媒體工作者 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此行為人 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更無須另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述內容之報導前,確曾向明 義國小校長乙○○查證,及向賀聞光、康海智2位老師查 證,並接受其等所提供資料,基此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 自屬有相當之理由,而無誹謗之故意,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2者。「事實陳述」如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係對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意見表達」祗須符合㈠所評論 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㈡該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 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眾所週知。㈢行為 人為該評論時,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等要件,即可認係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縱使對他人 名譽造成損害,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係明義國小老師,兼教師會之幹部,自屬公眾人物,而被 上訴人所報導之內容皆係上訴人在學校之日常公務表現, 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導,係經合理 查證之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縱用字遣詞稍有不妥,亦 與惡意攻訐之情形有別,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既係明義國小之老師,亦應參與學校事務之經營, 不能因其身兼教師會之幹部,即存地位高於學校之心態, 遇事不經討論,溝通及協調,即提供與民意代表作為質詢 之資料,以達羞辱學校之目的,如此行為與秘密警察之行 徑,又有何異?果如此,被上訴人所為「蓋世太保」之評 論,自屬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而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自難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
㈣乙○○校長屢遭戊○○議員質詢,若非學校內部有人將「 枝節未節」小事提供,戊○○豈會知悉?嗣經林校長多方 請託地方人士與其溝通,其助理丁○○於93年初,在盧立 委助理己○○家告稱:「今後莊議員不會再找學校麻煩了 ,過去都是辛○○老師不肯放手」等語,由此可證乙○○ 懷疑上訴人提供莊議員作為質詢之題材,並懷疑上訴人是
政治打手等情,顯非子虛烏有,上訴人如此行為,與內奸 、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之行逕,又有何異?被上訴人如此 評論,亦未偏離事實。至上訴人上課遲到,有證有據;上 訴人亦少參加專業活動,被上訴人報導,並不為過;又明 義國小博愛分校校舍,經驗收完畢,安全無慮,上訴人向 莊議員檢舉稱安全上堪慮,增加學校之困擾,其居心叵測 ;因莊議員不斷質詢林校長,致教務主任甲○○遂發動「 護校連署」,有70餘人簽名連署;又上訴人誣指91年明義 國小遴選優良教師過程不合程序,惟經縣議會教育召集小 組召集人黃憲東議員、陳朝松議員、記者協會理事長劉嘉 泰、教育局夏春明課長、仁化國小鮑明鈞主任及王可非督 學訪查,並無違法之處,足證上訴人蓄意破壞校園和諧。 91年6月莊議員在議會質詢乙○○8大違失,經查並非違失 ,亦無違法,上訴人向議員提供質詢材料,並未向學校查 證,亦未向學校反應,其目的為何,不言可喻;又上訴人 在積穗國小任教時,曾幹掉過1位校長之事,確經該校庚 ○○老師帶領該校排球隊,至高雄市參與比賽時,與明義 國小帶隊老師丙○○對話時談及,有姚老師可證,故庚○ ○所出具之聲明書,難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補提 作息時間表、紀事簿、考核人事統計表、查復書、連署書 、黏貼憑證用紙各乙件 (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己○○、甲○○、丁○○、丙○○等人。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後山前報」之發行 人兼社長,未經相當查證,竟於93年3月17日.於後山前報第 45 期頭版刊登斗大標題為「內奸?辛○○老師對外搬弄校務 是非?無怪乎明義國小枉遭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世太保 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不敢管?」之文章一篇,內容為: 「明義國小屢出『半大半小』問題搬弄在外飽受羞辱,多位教 師家長透露,每在班上教學及校務重要集會間,兼具教師會理 事長的辛○○老師皆有經常性的『反叛』調查,他們已極度厭 煩了這種破壞、打擊的『擺道』動作,希望縣府教育局能來校 予以糾正與查處,還以純淨的教學環境!熟悉校務的老師表示 ,明義國小首居花蓮市師生至多之學校,因此,難有全然周延 情事待校方瞭解改善,然而,陳老師自比『蓋世太保』神秘且 囂張,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後即至其他老師處串場子 找『毛病』,或請吃飯打探『問題』,沒過二天,這些毛病與 問題就被擴大轟鬧上媒體或政教兩界,整個學校搞得雞犬不寧 而逞快。較具正義感的老師透露,他們懷疑陳老師已淪為校外 政治打手與文膽而沾沾自喜,若然,這種出賣校譽、製造混亂
的行止實非老師同仁所認同。據與其親近的教師會成員透露, 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了2個校長 的輝煌記錄,因此,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 本事,他深入說,陳老師從不參加學校『專業活動』以示其『 高不可攀』的特殊地位,以賣弄法學知識要人看齊自取其樂, 據蒙受其害的老師描述說,本校能獲教部全國績優教師獎誠屬 不易的榮耀,詎料,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位 教師會成員大感不滿已請退3分之1成員。校方老師幹部發出提 警表示,陳老師的行徑實已超越老師主要傳道授惑的本務,藉 教師會濫行運作以顯威自己亦非為人師表之風範,教師家長呼 籲:學校校長且勿繼續放縱其為所欲為的舉止行徑,教育局亦 不應畏懼於教師會而坐視不管,如何穩定教務教學而不受外力 無端的擾亂,陳老師應多自我檢點,收斂方是上上之道!」, 係不實報導,伊從來沒有自比為蓋世太保。被上訴人在花蓮舊 火車站附近散發後山前報刊物,又於網站上登載該篇文章,嚴 重貶損伊之名譽,伊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從事教職長達18年 ,為資深優良教師,所教導之學生與認識之學生家長達數千人 之多,且擔任教師會理事長、縣教師會常務理事、縣教師會總 幹事、縣教師會理事長,認識之教育同仁難計其數,被上訴人 不實之報導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伊之品德產生負面影響,使 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伊另外 告被上訴人誹謗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由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更生日報頭版, 各刊登1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報導的,都是引述受訪者的話,有訪問明 義國小老師賀聞光、康海智,也訪問過校長,及六、七位老師 ,伊所報導均為事實,另外伊所用形容詞,是伊所為的評論, 縱使所用的形容詞和受訪者所述有出入,也是依照受訪者所說 的事實,由伊自己所下的形容詞,是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的評論。伊有打3次電話到上訴人辦公室要查證,他都 不在,他常常請假,伊有把伊的電話留給總務主任或教務主任 ,他不回電伊也沒辦法,伊認為對這樣傲慢的人,沒有必要作 平衡報導。另外上訴人還自己將報導印了1百多份發給全校老 師,可見他並未覺得名譽受損,上訴人告伊誹謗,業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並表示對他造其他事實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㈠文內之下列五段事實陳述,是否為真實?
⒈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到其他老師處串場找毛病,請吃飯 打探問題。
⒉他們懷疑陳老師已淪為校外政治打手而沾沾自喜。 ⒊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兩個校長的 輝煌紀錄,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本事。 ⒋陳老師從不參加學校專業活動,以示其高不可攀的地位。 ⒌本校能獲教部全國績優教師獎,誠屬不易的榮耀,詎料陳老 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位教師會成員,大感不滿, 已有3分之1教師會成員退會,痛罵教師會早已充當個人崇拜 反校造亂的不良組織。
㈡被告所下標題有「內奸?」、「自比蓋世太保」,是否為善 意而適當之評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 釋文可參。是本院認為,為保障一般大眾及媒體對於政府、
公務員涉及公眾事務事項,為自由之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 ,對於批評政府或公務員涉及公務所為之言論,於言論性質 屬「事實陳述」時,若行為人所述為真實,固無侵害名譽可 言,縱使經證明其陳述為虛偽不實,只要行為人能證明其並 非「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仍毋庸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言論性 質屬「意見、評論」時,若符合⒈所評論者為與公眾利益有 關的事項,⒉該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 公開陳述,或已經眾所周知,及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動機 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主要目的等要件,即可認為是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縱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內容中 所為之事實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與被上訴人基於該不實 事實所為評論,客觀上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若被上訴 人抗辯有上開免責事由,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其主觀上就虛 偽不實之事實陳述,並無「真實惡意」,且其所為之評論, 為依據其所知之事實所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合先敘明 。
經查:
㈠證人即明義國小校長陳繼盛在原審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寫的 報導內容有些是我接受採訪告訴他的,例如:上課遲到、在 台北他有整掉1校長、把太陽打下來、很少參加專業活動, 幾乎是全校最少的1個。我們學校有1個績優老師,教育界有 特殊優良教師選拔,先由學校選拔,再由教育局複選小組, 明義國小推選了1位績優老師張老師,但花蓮縣教育局來訪 視時,上訴人是以教師會代表的身份表示遴選過程不合程序 ,教育局就組成委員會來調查,請教師會來說明那裡不合法 ,請上訴人列席,後來教育局認為我們的推選程序並沒有不 合法,還有60位教師會成員不滿,退會達3分之1,我有說大 家懷疑上訴人是政治打手跟文膽、下課串場到處找人家入教 師會,至於找毛病和請吃飯我沒有講。我是有跟被上訴人講 ,我很怕上訴人,我們全校都很怕他,因為他是我們學校最 懂法律的人,也懂議事規則、行政程序、法規,不管是人事 、或經費、校務會議、教評會組織,上訴人都引用法律,他 提很多問題,我都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懂得沒有他多,我 很丟臉。老師都看不起我,當然我也從他身上學到很多。被 上訴人問我說上訴人是否像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我說這樣 的形容頗恰如其分。我是有說因為上訴人明的、暗的都來, 行政人員辦事情都很害怕,我當時有給被上訴人看一些資料
,被上訴人看了資料後,有講到2次大戰的事情,我們是在 聊天,我是訴苦。我是明義國小畢業,現在又是明義國小校 長,我對地方父老有1份責任,再怎麼苦我都要忍住,我們 學校有得很多獎,上訴人對很多行政作為都吹毛求疵,上訴 人常常有反對意見,我原本希望教師會能共謀學校發展,但 卻從此沒有好日子過。之前戊○○議員常常找我們學校麻煩 ,而且都是枝微末節的小事,所以學校老師懷疑學校有人提 供資料給戊○○議員,外面有傳,上訴人在戊○○那邊幫忙 ,而魏東河也告訴我,有在戊○○那邊看過上訴人,所以我 和學校老師是懷疑上訴人在提供學校的小事給戊○○,學校 老師並發起連署,譴責對外界亂放消息的行為。被上訴人所 寫的報導內容,就我所感受,是大致相符。上訴人還有影印 1 份報導放在我的桌上,並且在星期2、5定期舉行的老師朝 會裡,向學校老師說有這1篇報導,並且影印散發1人1份等 語。
㈡又證人賀聞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5 4號、95年度偵字第193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明 義國小老師,91年5月間,被上訴人來學校找我,訪問我對 辛○○的觀感,及問我何以退出教師會,我只有告訴他,學 校教師會是我與辛○○共同成立,教師會的主要目的是替老 師爭取福利,但我後來發現辛○○不但未替老師爭取福利, 反而背道而馳,我們學校有位教師,本來被縣政府提報為績 優老師,但被辛○○阻擋,我本是教師會理事長,辛○○是 總幹事,有1天縣政府的諮詢小組來找我,我即偕同辛○○ 一起和他們談,當場辛○○就表示我們學校的程序不合法, 諮詢小組有紀錄這些話,後來縣議會教育小組的議員,有到 我們學校來查這件事,查證結果學校並沒有違法,不合程序 ,所以我就對辛○○很失望,隨即我宣佈退出教師會,我退 出後,一、兩個禮拜內陸續有30幾位教師退出,(問:辛○ ○是否喜歡炫耀他有法律基礎?)在校務會議,他常常說學 校開會都不合程序,這是大家都知道,我並未向壬○○談這 事,(問:學校開會是否不合程序?)教務會議並不像立法 院開會一樣,辛○○有提出一些質疑,因為他來之前,我們 的會議程序皆是如此,我也不知道是否不合程序,且教務會 議的目的,是教師間作溝通及各教室作重要行政報告,我認 為程序並不重要,學校的專業活動是指每禮拜2、5,教師朝 會,每位老師都要參加,每禮拜3下午教師進修,是自由參 加,我有時有,有時沒有參加等語。
㈢證人康海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從87年到93年 7月任職明義國小,壬○○有向我採訪「辛○○有自誇他在
台北有讓校長幹不下去(幹掉校長)之紀錄」,我們學校老 師大部分都知道這些話,壬○○有採訪過我,辛○○在學校 的校務會議,經常提出與學校不同的主張,也會找一些老師 跟他一起對學校作抗爭,他也曾經找過我,學校交辦的事項 ,非上課的事情,他常常會有意見,不願意配合,九年一貫 的教案是一開學就要交給學校的,而且這是老師份內的事情 ,辛○○是否有交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別人說過等語。 ㈣證人己○○在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 我是盧博基立委的助理,91年間乙○○校長說戊○○議員在 議會所質詢的內容,即8 大罪狀,林校長希望可以跟莊議員 解釋一下,因為我本身與莊議員有熟,當時乙○○校長與戊 ○○議員有到我家,但是莊議員沒有聽林校長說太多,後來 我就與莊議員兩人到家裡的門外私下談,我問他說林校長的 8 大罪狀是真的嗎?議員跟我說是他們學校老師說的,不會 假,我有跟莊議員說,我本身是明義國小的家長委員,林校 長應該不是這樣的人,然後我又問他說是哪1位老師說的? 莊議員說是姓陳,又說「阿娥,你別管那麼多,我是不會放 過校長的」,我就沒有再說;過幾天之後,我找姊夫丁○○ ,因為他是莊議員的表弟,我想姊夫應該知道,所以我就去 找他,我問姊夫說明義國小姓陳的老師跟校長之間的誤會是 哪1位老師,姊夫告訴我說是辛○○老師,姊夫還有跟我說 莊議員手中的資料,也是辛○○老師提供給莊議員的。我所 知道的就是這些。93年初時,丁○○有到我家裡說莊議員已 經不再找林校長的麻煩於是我就打電話跟林校長告知等語。 ㈤證人丁○○在本院95年12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 我是戊○○的表弟,他選舉時,有時候是我開車載的,我算 是助理,也不算是助理,因為我們是姑表關係。我有聽莊議 員提起過明義國小的事情,辛○○老師有提供一些學校的資 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料,只知道是關於乙○○校長的事情 ,好像是有關於禮堂的事,我有去跟己○○說,後來乙○○ 有關於莊議員在議會質詢的事,是我在協調的,我跟莊議員 說校長在學校並沒有犯錯,是不是不要再質詢他了,你也弄 不倒他,所以到93年間,就沒有再質詢林校長了等語。 ㈥證人甲○○亦於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 :我在明義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我看到後山前報刊載辛○○ 老師在學校的一些事蹟,陳老師不滿記者所寫的,所以才告 記者。護校連署是在刊載之前,我們連署是因為91年5、6月 間,戊○○議員一直質詢本校校長,把學校內部行政的事情 拿來質詢,他質詢這些,會影響一些行政人員,教育局都要 行政人員寫報告,所以我自己有一陣子也想請辭,所以學校
行政人員不堪其擾,士氣受到打擊,議員質詢時,都是把懷 疑的事情,列為罪狀,叫校長下台。議員質詢的內容都是學 校很內部的事情,所以我們認為我們內部有人提供消息,所 以我們很害怕有人秘密的蒐集一些證據,就好像是秘密警察 在蒐證一樣,所以我們心生恐懼,本來是可以經過內部管道 溝通的事情,但是沒有經過查證,就將這些資料交給議員質 詢,所以我那時候利用開朝會的時候,跟學校的同學說明這 些事,發動護校連署。(庭呈作證說明及連署書附卷)護校 連署是我主動發起,並非校長授意,連署的人都是學校的人 ,我們沒有強迫老師簽名等語。
㈦證人丙○○亦於同上期日具結證稱:
91年5月我帶明義國小排球隊到高雄比賽,我是該國小的排 球隊教練,因為跟中和積穗國小庚○○老師於90年比賽過, 覺得他很厲害,所以要跟他請教一些練球的事情,我有跟他 提到我是明義國小的教練,所以我問庚○○辛○○老師是否 以前有在積穗國小服務,他說是,我就問他辛○○老師在積 穗國小的情形,庚○○老師有說辛○○老師在積穗國小有組 教師會,跟有些同事相處不是很融洽,跟學校的行政人員會 有摩擦衝突,他的一些作法,令積穗國小校長有點頭痛,我 跟庚○○老師說,我們明義國小校長也是一樣,他在我們學 校也是類似同樣的情形。他倒沒有說有整掉校長的事情等語 。
綜上證人即受訪者之身分,有為明義國小之校長或老師或教 務主任或教練身分,亦有為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有為縣議員 表弟者,不乏於社會上有其崇高之身分地位,其等言行均易 受人信賴,且有對上訴人在校內之公務表現,有近距離之接 觸及相當程度之參與;或對於戊○○議員質詢乙○○校長8 點事項一事充當調人,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被上訴 人信賴上述受訪者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而為報導,則不 論受訪者所陳述,提供之資料,究否為真實,原則上,即難 認為被上訴人報導非真實之惡意,從而,就上述證人所述情 節,與被上訴人報導之內容及所下標題互核,本院認定如下 :
⒈「上課遲到誰都不鳥、下課到其他老師處串場找毛病,請 吃飯打探問題」部分,與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上課遲 到、下課串場到處找人家入教師會,對很多行政作為都吹 毛求疵,常常有反對意見等語,及證人康海智證稱:上訴 人在學校的校務會議,經常提出與學校不同的主張,也會 找一些老師跟他一起對學校作抗爭等語涵義大致相符,是 被上訴人以「誰都不鳥」、「找毛病」等語形容上訴人之
遲到、常提出不同主張之行為,乃係其基於事實所為之修 辭,而作者之遣詞用字,本身必定含有作者主觀評價之意 思在內,經核被上訴人上開形容修辭,尚未逾合理評論之 範疇。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請吃飯打探問題」之 行為,亦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虛偽捏造,綜上,尚難認此 部分報導,已對上訴人構成誹謗。
⒉「他們懷疑陳老師已淪為校外政治打手而沾沾自喜」部分 ,與證人乙○○結證稱:「我有說大家懷疑上訴人是政治 打手跟文膽,之前戊○○議員常常找我們學校麻煩,而且 都是枝微末節的小事,所以學校老師懷疑學校有人提供資 料給戊○○議員,外面有傳,上訴人在戊○○那邊幫忙, 而魏東河也告訴我,有在戊○○那邊看過上訴人,所以我 和學校老師是懷疑上訴人在提供學校的小事給戊○○,學 校老師並發起連署,譴責對外界亂放消息的行為」等語及 證人甲○○結證稱:「我們連署是因為91年5、6月間戊○ ○議員一直質詢本校校長,把學校內部行政的事情拿來質 詢,...議員質詢的內容都是學校很內部的事情,所以 我們認為我們內部有人提供消息,所以我們很害怕有人秘 密的蒐集一些證據,就好像是秘密警察在蒐證一樣,所以 我們心生恐懼,本來是可以經過內部管道溝通的事項,但 是沒有經過查證,就將這些資料交給議員質詢」等語及證 人丁○○證稱:「我有聽莊議員提起過明義國小的事情, 辛○○老師有提供一些學校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料 ,只知道是關於乙○○校長的事情,好像是有關於禮堂的 事各等語相符,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為不實之報導 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陳老師曾自誇在台北任教時即有攤出問題,幹掉兩個校 長的輝煌紀錄,在本校更要顯示他有把太陽打下來的本事 」部分,與證人乙○○結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 人在台北他有整掉1個校長、把太陽打下來等語,證人康 海智證稱:被上訴人有採訪我有關於「辛○○有自誇他在 台北有讓校長幹不下去(幹掉校長)之紀錄」,我們學校 老師大部分都知道這些話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並未具體 表示上訴人有「兩次」讓校長幹不下去之紀錄,惟證人康 海智亦未如證人乙○○具體表示只有「1次」紀錄,是被 上訴人之報導雖有誇大次數之嫌,然尚難認為係出於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具真實惡意,再者,本段報導之重點,乃 在於上訴人曾有造成校長離職的紀錄,而老師之行為導致 校長離職,究竟是老師或校長不適任,乃可受公評之事, 尚難謂稱上訴人曾有讓校長離職之紀錄,係屬對上訴人之
負面報導,且上訴人既然確實有此紀錄,應尚不僅因被上 訴人報導內所稱次數,較事實上多了1次,即對上訴人之 名譽產生損害。
⒋「陳老師從不參加學校專業活動,以示其高不可攀的地位」 部分,與證人陳繼盛證稱:上訴人很少參加專業活動,幾 乎是全校最少的1個等語大致相符,上訴人並提出花蓮縣 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進修卡,證明其有參加學校專業 活動之事實,其於89年參加「鄉土教育專題講座研習」3 小時、「實施小班教學精神研討會」2小時,於90年參加 「九年一貫課程研習」2小時、「語文學習領域研習」2小 時、於91年參加「91年度青少年輔導計畫個案研討會」2 小時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報導中稱上訴人「從不」參加學 校專業活動,確實稍嫌誇大,惟證人賀聞光結證稱:學校 的專業活動是指每禮拜2、5,教師朝會,每位老師都要參 加,每禮拜3下午教師進修,是自由參加,我有時有,有 時沒有參加等語,是若以一整學年期間,每週3均有教師 進修課程之舉辦頻率來看,上訴人每年參加2到5小時之次 數確實偏少,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93年 曾參加任何學校專業活動,是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從不 」參加,雖有誇大,但尚難謂誇大不實之程度,嚴重到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