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檢驗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852號
KSEV,106,雄簡,85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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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104 、105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 託測試之申請,原告並已完成並交付相關檢驗報告,被告應 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69,015 元,惟迄今均未支付,經 一再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爰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9,015 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否認,只是目前被告財務困難, 資產都被拍賣,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發票、帳單、檢驗申請書等為證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65 號卷第 4 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01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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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