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4號
HLHM,95,選上訴,14,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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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選
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第14屆鎮長,為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得以順利當選連 任,得知關山鎮公所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 計畫」及「94年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 力運用及就業服務人員補助計畫」,獲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撥發經費補助雇用原住民擔任臨時工,乃決定以向有投票 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之方式,使選舉權人投票支持,遂基 於賄選之單一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利用在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富樺 餐廳聚餐之機會,向同鎮電光里里長曹玉璞(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示,可提供電光里里內原住民工作 ,惟須要求渠等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連任。曹玉 璞獲甲○○前開指示後,乃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 聯絡,由曹玉璞出面,分別於94年8月23、24日某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鎮○○路66號曹玉璞住處後 方廣場及在同鎮○○路55之1號曾國明住處,向有該次選 舉投票權之林金順曾國明2人表示關山鎮公所有雇用臨 時工之計畫,惟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係由鎮長甲○○所給, 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共同交付此不 正利益予當時極需獲得工作之林金順曾國明等2人,而 約其等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本源26之1號陳順德住 處,向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陳順德表示關山鎮公所有雇用 臨時工之計畫,惟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係由甲○○所給,如



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而交付此不正利 益予陳順德,並約其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 ○又與陳順德共同基於以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順德於 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旁之麵店內,向 其妻舅黃運二表示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甲 ○○,共同交付此不正利益予當時極需獲得工作之黃運二 ,並約其於投票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甲○○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第14屆鎮長,為於民國94年12 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得以順利當 選連任,乃決定以向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舉人買票之方式, 使選舉權人投票支持,遂承上述賄選之單一犯意,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開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 ○里○○道路時,適逢有鎮長選舉投票權之林金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該處,遂交付賄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林金順,要求收受賄賂之林金順於年 底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甲○○,其中5,000元予林 金順,並由林金順向其他亦具備鎮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 賄買票。林金順於收受賄賂後,雖應允甲○○前開要求, 惟未及交付賄款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賄選。(二)甲○○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 間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7鄰溪埔39之3號,與住 於該址之林金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褫 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 ○○交付現金10,000元之賄賂予具備鎮長選舉權人資格之 林金農,要求林金農於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甲○○ ,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備鎮長選舉權人 資格之人行賄買票。林金農於收受賄賂後,即應允甲○○ 前開要求,除保留5,000元供己花用外,嗣於收受賄款後 之某日,向有選舉權之人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行求賄選,於選舉時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投票給甲○○,並得黃榮文林阿卻、潘卻 里之允諾;其餘部分因未及交付賄款即為警查獲,而僅止 於預備賄選。
(三)甲○○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1鄰溪埔92號,與住於該址 之玲阿秀(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甲○○交付現金20,000元之賄賂予具備鎮長選舉 權人資格之玲阿秀,要求玲阿秀於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圈選甲○○,並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其他亦具備鎮



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行賄買票。玲阿秀於收受賄賂後,除 保留5,000元外,即應允甲○○前開要求,先後於同月28 日或29日中午某時,及同月29日或30日中午某時,在臺東 縣關山鎮新福里12鄰溪埔121號及同里11鄰溪埔94號,分 別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陳振輝及丁阿木(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收受,要求陳振輝及丁阿木於鎮長選舉行使 投票權時圈選甲○○陳振輝及丁阿木亦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其餘部分因黃富妹之勸告,而未及交付賄款, 僅止於預備賄選。
(四)甲○○復承同前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 ,至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4鄰永豐31號鍾文科(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內,要求鍾某召集劉明潔(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許却東、羅重義(均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 等人至鍾某住處內,當場由甲○○將現金15,000元之賄賂 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鍾文科鍾文科除保留3,000元外 ,並將其餘12,000元交予劉明潔、許却東、羅重義及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等4人每人分3,000元,請 求在場之鍾文科等5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甲○○。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3隊1組及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曹玉璞陳順德黃運二曾國明林金順林金農玲阿秀、丁阿木、陳振輝鍾文科及劉明潔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 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一)證人陳順德於94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不同。惟證人陳順德於本院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 ,就調查員當日詢問與本案相關事項,則均回答沒有、都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39-144頁),足證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曹玉璞於94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不同(原審卷第147-150頁)。證人曹玉璞於原 審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然其警詢 之陳述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所製作,且調查人員 於製作該筆錄前已告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有該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完全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且曹玉璞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亦再坦承利誘投票。況曹玉璞之證詞,除 對被告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5條之利誘投票罪 ,如非確有此情,自無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 外在之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 規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金順於94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審理中證 述內容不同(原審卷第172-175頁)。惟證人林金順於原 審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就警察、檢察官究詢問那些問題 ,表示不記得了、當時因為伊被嚇到,所以說實話,被告 根本沒有給伊錢等語,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就本案之證 述,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況林金順之證詞,除對被告不 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 非確有此情,自無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外在 之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規定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鍾文科於94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與在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同。惟證 人鍾文科於原審經公訴人交互詰問時,就調查員當日是否 有詢問其學經歷、從事工作及筆錄是否為其簽名,均坦白 承認,惟就與本案相關事項,則均回答不太清楚、我好像 沒有這麼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該案亦為本 股承辦),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 憶模糊之情形,再參以第2次警詢時,除鍾文科外,許却 東、劉明潔及羅重義均參與對質,在羅重義否認之情形下 ,鍾文科仍坦承確有拿到賄選的錢,如非確親身經歷,何 以對質後仍為如此證述?況鍾文科之證詞,除對本案被告



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如非確有此情,自無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外 在之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規 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劉明潔於94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與在原審另案審理中(94年選訴字第9號)證述內容不同 。惟證人劉明潔於原審經公訴人交互詰問時,就接受警察 及檢察官訊問次數,先回答各有2次,再經公訴人詰問後 ,又稱警詢及檢察官各問1次,總共2次,且就警察、檢察 官究詢問那些問題,則表示不記得了、當時因為伊被嚇到 ,所以可能回答都不實在,伊根本沒拿錢等語(原審卷第 頁),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就本案之證述,已有記憶模 糊之情形,再參以第2次警詢時,除劉明潔外,許却東鍾文科及羅重義均參與對質,在羅重義否認之情形下,劉 明潔仍坦承確有拿到賄選的錢,如非確親身經歷,何以對 質後仍為如此證述?況劉明潔之證詞,除對本案被告不利 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 確有此情,自無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不論外在之 客觀環境、條件,或其主觀之認知內容,依據前開規定,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並經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 之行使,辯稱:伊僅請曹玉璞幫忙找臨時工時,未提到要選 舉時支持才能獲得工作。又當時是陳順德及潘新風一起到伊 家問伊臨時工之事宜,因伊對缺額及細節不清楚,故請負責 此事之民政課長王敏釗到伊家說明,並未以支持其連任為條 件交換工作機會,要求受僱人員要投票支持伊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證人曹玉樸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中旬左右,關山鎮 公所員工在富樺餐廳聚餐時,被告在用餐中途把我叫到一邊 單獨和我說,現在原委會有經費,可以提供原住民做臨時工 …一方面做面子給我,另外就是要告訴他們鎮長選舉時要支 持被告。」、「曾國明我是去他家找他的,我告訴曾國明



是鎮長給的工作,他們一定要在鎮長選舉時幫忙支持被告, 曾國明也說好。林金順我是於8月下旬遇到的,我告訴林金 順這是鎮長給的工作,他們一定要在鎮長選舉時幫忙支持被 告。」等語(94年選他字第90號卷第175-17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向林金順曾國明說工作機會是鎮長給的, 要有這個工作機會的話,年底選舉須支持被告連任。今年8 月中旬左右,在富樺餐廳吃飯時,被告把我叫到旁邊,說原 委會有經費提供原住民做臨時工…叫我去找二個人,說要年 輕一點比較能吃苦的,說要找年底選舉會投票給他的人。我 有帶曾國明去鎮長室,我告訴曾國明說鎮長給他一個工作機 會,年底選舉時要幫忙鎮長,鎮長也說年底選舉時請投他一 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80-181頁)。 ⑵證人林金順於偵查中證稱:「里長曹玉樸確實有跟我說要支 持鎮長才會介紹我去鎮公所當臨時工。」等語(前揭偵查卷 第164頁),於原審證稱:「曹玉樸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跟被 告講好了,如果在選舉投票支持他,才能夠進去鎮公所當臨 時工。」(原審卷第178頁)。
⑶證人曾國明於偵查中證稱:「曹玉樸在今年8月20幾號跟我 講的,說可以有工作,工作是鎮長給的,年底投票要投給鎮 長。」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71頁)。
⑷此外,復有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計畫及94年 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力運用及就業服 務人員補助計畫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證人陳順德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底被告到我家詢問我 是否要擔任臨時工,曾向我表示要我支持他連任,並為他拉 票,我因感謝被告安排工作給我,乃同意支持被告並向我親 友拉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4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找我去當臨時工那天有告訴我他要選鎮長,請我在投 票時支持他,我有告訴黃運二這件事。」等語(前揭偵查卷 第153頁)。
⑵證人黃運二於偵查中證稱:「陳順德有跟我說被告說,可以 找我們去做小工,但他要連任,要我們投票時要支持他。被 告有在親水公園集合時對我們說要我們好好工作,叫我們12 月選鎮長時要投票給他。他有說這個工作機會是他給的。」 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55頁)。
⑶此外,復有辦理海棠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執行計畫及94年 度配合辦理重點部落提供原住民臨時工作人力運用及就業服 務人員補助計畫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三)綜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



可證甲○○曹玉璞確以雇用擔任關山鎮臨時工之機會, 交付不正利益予當時極需獲得工作之陳順德黃運二、林 金順及曾國明等4人,而約其等於鎮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甲 ○○等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請曹玉璞幫忙找臨時工時 ,未提到要選舉時支持才能獲得工作云云。經查,證人曹玉 璞、林金順曾國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 :被告與曹玉璞共同利誘投票之事實。雖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證人於94年11月8日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說明會之錄音帶內 容1 捲及譯文1紙(原審卷第53頁),欲以彈劾曹玉璞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憑信性,然從譯文觀之,曹玉璞 確有在替介紹曾國明林金順工作時,要求2人幫忙。佐以 證人林金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對你在警詢、偵查 講說,曹玉璞在94年8月23或24日下午在說他跟被告講好了 ,說如果在選舉的時候支持被告的話,就答應介紹他到鎮公 所當臨時工,我就答應要在鎮長選舉的時候,投票給被告? )我確實有說過。(問:這個事實實不實在?)確實實在, 曹玉璞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跟被告講好了,如果在選舉投票支 持他,才能夠進去鎮公所當臨時工。」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並衡諸證人曹玉璞係擔任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里長, 證人林金順則擔任該里鄰長,具有相當情誼關係,曹玉璞又 介紹工作予失業在家之林金順從事,且彼此亦無任何糾紛或 仇恨,林金順自無誣陷曹玉璞之理。足見證人曹玉璞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介紹工作時,沒有告訴林金順曾國明須於年 底選舉支持被告,偵訊中是故意說謊話欺騙檢察官等翻異前 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於原審聲請調閱原審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之相關資料,核 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
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未向陳順德黃運二要求 以支持其連任為條件交換工作機會,要求彼等要投票支持伊 云云。經查,證人陳順德黃運二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被告利誘投票之事實。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被告有以提供工作要求其於選舉時投票之情事,惟證人陳順 德於原審審理時案情有關之訊問皆回答:不記得、我忘記了 、腦袋不好都忘光了等語(原審卷第140-144頁),該等證 詞並無法認為係否認其先前之陳述,且證人黃運二對於證人 陳順德如何告知被告以提供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換取投票支 持之情,業經證人黃運二於偵查證述明確(前揭偵查卷第



155 頁)。苟被告確實未以要求投票支持之方式,提供2人 工作機會,證人陳順德有何捏造不實事項告知黃運二之必要 ?故,故證人陳順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尚難據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證人王敏釗於原審證稱:「雇用臨 時工是由我負責的,雇用陳順德是在94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8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家有2個人要找工作,被告要我 去他家…我到時看到潘新風、陳順德在被告家,我就把條件 跟他們2人講,潘新風當場就說他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所以 我就說他不符合資格,沒有辦法登記,陳順德他有具備原住 民身分,我要他盡快攜帶證件到公所登記。」等語(原審卷 第154頁)、證人潘新風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跟陳順德一 起去鎮長家找臨時工的工作,在場有陳順德、被告、一個秘 書跟我,當時被告說要原住民不要平地人,被告沒有提到其 他話。」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惟對於去被告家中時, 究竟有哪些人在場?王敏釗是已在被告家中或是之後才到等 節,證人潘新風所述前後有所不一,且關於臨時工之雇用事 項,究竟為被告或王敏釗告知陳順德等人,亦互相矛盾。再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自己去告訴陳順德有關鎮公所要 招募臨時工的事,且陳順德也有告知黃運二因失業,欲應徵 臨時工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3頁),故被告所辯:當時是 陳順德及潘新風一起到伊家問伊臨時工之事宜,因伊對缺額 及細節不清楚,遂請負責此事之民政課長王敏釗到伊家說明 云云,洵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陳順德於94年11月8日原住民政策執行成 效說明會之錄音帶內容1捲及譯文1紙(原審卷第66頁),欲 以證明被告未有利誘投票之犯行,然證人陳順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參加說明會、忘記是誰找我去的、當 天沒有回答任何問題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亦難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 並未賄選,證人林金順林金農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 ,況林金農玲阿秀住處相隔不到1公里,如要買票,為何 買票錢有所差異?玲阿秀於94年4月及6月間工作發生重大過 失,本欲撤職查辦,但因央託鎮民代表黃富妹說項,故僅口 頭訓誡,證人玲阿秀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挾怨報復,而 黃富妹係伊競選對手黃瑞華之樁腳,亦為玲阿秀太太之結拜 姊妹,證詞同有栽贓之嫌。另94年11月份間,伊並沒有去鍾 文科家,是在10月份與王敏釗前去開部落史調查會,當天王 敏釗與伊是分別開車前往,調查會結束後,王敏釗先行離去



,伊則留下與在場之鍾文科、羅重義、劉明潔、許却東等人 談話。況且,證人鍾文科、劉明潔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 款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證人林金順於警詢時證稱:「甲○○是在94年10月間某日下 午15時在關山鎮○○里路上遇到甲○○,他把我叫下車,告 訴我這一次的選舉要挺我,就拿15,000元給我,並要我多找 幾個人挺他。」等語(94年選他字第134號卷第77頁),於 偵查中證稱:「甲○○在10月份某一天下午3點,在新福里 路上我騎機車時遇到我,他拿15,000元給我叫我去買票,他 沒有說一票用多少。15,000元我自己花掉了,沒去買票。」 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9-80頁)。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證人林金農於警詢時證稱:「甲○○在10月中旬某日晚上到 我家拿10,000元向我行賄,並要求我為他收買5位選民每人 1,000元賄款,因為我將10,000元花用殆盡,沒有發放賄款 給他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 甲○○在10月中旬和他太太一起到我家拿給我10,000元,每 票金額他說看我決定,我去找胡美秀他們,跟他們說甲○○ 要買每人1,000元,他們有答應要支持甲○○,錢的數目還 要再談。」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94年10月中旬某天晚上9點,被告有拿10,000元到 我家給我…,我有去找潘卻里、林阿卻黃榮文講說要跟他 們買票,一票1,000元,但是我還沒有給。我只是跟他們說 要支持甲○○甲○○給我10,000元時,他說5,000元要給 我,其他5,000元是要給人家吃喝的。」、「給潘卻里等人 每票1,000元的事,是偵查那時候因為喝太多所以不小心講 出來的。不小心講出來的才是真的。」(原審卷第185-189 頁)。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證人玲阿秀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10月27日我在路上碰到 被告,他到我家後,叫我幫他買票,一個人3,000元,當場 就拿20,000元給我。我向丁阿木、陳振輝兩個人買票,共 6,000元,剩下的錢我存在關山鎮農會戶頭。」等語(前揭 偵查卷第15-16頁),於審判中證稱:「94年10月27日晚上9 點時,鎮長有拿20,000元給我,叫我去跟人家以一票3,000 元買票。我當時沒被辭掉,是今(95)年1月27日才被辭掉 。」(原審卷第179-183頁)。
⑵證人丁阿木於偵查中證稱:「玲阿秀大約是在10月下旬或10 月底,在我家裡拿給我3,000元,叫我投票給甲○○。」(



前揭偵查卷第44頁)。
⑶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證稱:「玲阿秀在某一天中午到我家拿 給我3,000元,後來隔一、二天他才告訴我要投給甲○○。 」(前揭偵查卷第56頁)。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⑴證人鍾文科於偵查中證稱:「在11月初鍾文科有打電話叫我 到他家,在場還有王鎮長(即被告)、王課長(即王敏釗) 、許却東、劉明潔及另外二人,錢是王鎮長或王課長發的, 我記不起來了,每個人發3,000元,王鎮長說要我們投票支 持。」、「是王鎮長拿15,000元給我,我自己留3,000元, 其他4人每人分3,000元。」(前揭偵查卷第69-70頁)、「 鎮長及民政局長到我家發錢時給我15,000元,許却東和羅重 義也有拿到3,000元,是我發給他們的。當天從來沒有講部 落調查史的事。」(前揭偵查卷第129頁)。 ⑵證人劉明潔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講錢是許却東拿給我 是錯的。是鍾文科拿給我的,是在一個月前晚上鍾文科叫我 到他家,當場還有一個女生是關山鎮民政課長、許却東、羅 重義,然後鍾文科就拿2,000元給我要我投票給甲○○。」 (前揭偵查卷第60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鍾文科到我家 叫我過去他家的,當天3,000元是鍾文科發的。當天那位課 長有說希望我們投票給甲○○。」(前揭偵查卷第70-72頁 )、「我有在鍾文科家中拿到鎮長給的3,000元,是由鎮長 或課長發的,當天還有許却東、羅重義、鍾文科,還有 一位姓許的阿美族住德高的。我們4個人都有拿到錢。 」(前揭偵查卷第124頁)。
(五)綜上證人於警詢陳述、偵訊證詞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 被告甲○○確曾親自交付現金15,000、10,000,及20,000 元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林金順林金農玲阿秀等3人, 且被告又有將現金1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 鍾文科等5人後,均請求上開收受賄款之人在鎮長選舉時 支持被告,及林金農黃榮文林阿卻、潘卻里期約賄賂 投票,玲阿秀向丁阿木及陳振輝交付賄賂投票,被告與林 金順、林金農玲阿秀黃富妹預備行求賄選等事實,均 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未賄選,證人林金順於原 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經查,證人林金順於原審審理 時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你之前在94年11月21日的 時候,在關山分局為什麼會說鎮長有拿15,000元給你?)那 時候我是被嚇到講實話,前面我都是講實話。(問:你為何



現在說沒有這回事?)我在那邊講實話,現在說沒有。」, 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94年11月21日下午是不是有 因為選舉的案子,在關山分局裡面接受警察問話?)有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當天告訴警察什麼事情?)不記得了 。(問:你有沒有跟警察說甲○○在94年10月某天的下午, 在新福里的路上開車碰到你的時候,把你叫住拿15,000元給 你,並說這次選舉你要挺他,並叫你多找幾個人挺他?)有 的。(問:同一天的晚上,你是不是有沒有在接受檢察官訊 問的時候,告訴檢察官同樣的事情?)沒有。(問:當天檢 察官有無用證人的身分叫你作證?)也沒有。(問:你有沒 有在作證的時候說,甲○○有拿15,000元向你買票,並且請 你幫他買票?)沒有。(問:94年11月21日接受警察、檢察 官訊問的時候,你有無故意說謊話騙警察及檢察官?)有的 。(問:警察及檢察官當天有無打你?)沒有,當時檢察官 有拿一張紙說我不能回去,要直接送到法院。(問:你剛才 說不能回家的原因,是不是就是你要騙警察及檢察官的原因 ?)檢察官說只要我承認就可以回去,所以我就說謊。(問 :警察在問到說有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時候,警察有沒 有講到說,甲○○給你的是多少錢?)沒有。(問:是不是 你自己告訴警察15,000元的對不對?)我沒有講。(問:你 告訴警察多少錢?)是警察他們自己先講的。(問:剛才檢 察官問你警察在問你有沒有人在選舉拿錢給你的,你為何說 沒有?)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3-175頁),不僅前 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亦與先前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之證 詞明顯不符,而證人林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除對被 告甲○○不利外,其自身亦會因其陳述而涉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親身經歷其情,當無可能為此詳 實且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於原審及原審95年訴字第 109號偽證案中所為被告甲○○未交付賄款之陳述,係在其 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縱使更異其詞,亦 不會因投票受賄行為,再重覆被追訴處罰,故嗣後所述,有 合理懷疑為偏袒被告之詞。至其於原審95年訴字第109號偽 證案中之陳述,因該案證人林金順係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 ,攸關自身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難據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未交付賄款之證明。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
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未賄選,證人林金農於原 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經查,證人林金農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交 付10,000元予伊事實。且伊於收受賄款後,亦與黃榮文、林



阿卻、潘卻里約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投票支持被告甲 ○○,並取得彼3人之允諾等語。而證人林金農上開證詞, 除對被告甲○○不利外,其自身亦會因其陳述而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投票期約罪,如非親身經歷其情,當無可能為此 詳實且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於原審審理雖另證稱:被 告告知伊這10,000元中,5,000元是走路工,另外5,000元是 請其他人吃喝,拜託支持被告的費用等語,與其先前陳述被 告囑其將部分交予他人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自難據此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玲阿秀於94年4月及6月 間工作發生重大過失,本欲撤職查辦,但因央託鎮民代表黃 富妹說項,故僅口頭訓誡,證人玲阿秀因而懷恨在心,故意 誣陷挾怨報復,而黃富妹係伊競選對手黃瑞華之樁腳,亦為 玲阿秀太太之結拜姊妹,證詞同有栽贓之嫌;另林金農及玲 阿秀住處相隔不到1公里,如有買票,為何買票錢有所差異 云云。經查,證人玲阿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0元之予伊後,伊再向丁阿 木、陳振輝行賄買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阿木、陳振輝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玲阿秀於原審明確證稱:確有 將關山縣親水公園的聖誕紅用殺草劑噴,但這是6人噴的, 不是伊1人所為,有找黃富妹代表拜託鎮長不要將伊辭掉, 被告亦未將證人玲阿秀解雇,直到95年1月27日才被辭掉等 語,則證人玲阿秀於94年11月11、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既 未因此喪失工作,甚至當時因被告未因其疏失而將其解雇, 而心存感激,豈有挾怨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被告辯稱:林金 農及玲阿秀住處相隔不到1公里,如有買票為何買票錢有所 差異云云。然衡諸賄選行為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 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甚難發生彼此詢問賄選金額之情形, 因此買票價碼不同,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 可採信。
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4年11月份間,伊並沒有去 鍾文科家,是在10月份與王敏釗前去開部落史調查會,當天 王敏釗與伊是分別開車前往,調查會結束後,王敏釗先行離 去,伊則留下與在場之鍾文科、羅重義、劉明潔、許却東等 人談話,並未交付賄款予彼等。況且,證人鍾文科、劉明潔 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經查:
①證人鍾文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拿15,000元予 伊,伊自己留3,000元,並將其餘12,000元交予劉明潔、許 却東、羅重義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等4人



每人各3,000元等語。證人鍾文科於原審94年選訴字第9號審 理時雖證稱: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不管是警詢筆錄或是 對質、偵訊筆錄,當時我是被嚇到的,所以都不實在等語, 然觀諸該等筆錄內容,偵訊人員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用 語,且94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年11月25日對質筆 錄,除鍾文科外,尚有劉明潔、許却東等2人在場,該2人亦 從未陳述偵訊人員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用語,顯見證人鍾 文科前開翻異之證詞,非屬真實。況且,證人鍾文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除對被告甲○○不利外,其自身亦會因其 陳述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親身經歷 其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且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其於原 審94年選訴字第9號王敏釗等賄選案中所為被告甲○○未交 付賄款之陳述,係在其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後,縱使更異其詞,亦不會因投票受賄行為,再重覆被追訴 處罰,故嗣後所述,有合理懷疑為偏袒被告之詞。至其於原 審95年訴字第109號偽證案中之陳述,因該案證人鍾文科係 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攸關自身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未交付賄款之證明。至於 證人鍾文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係王敏釗交付現金3,000 元 予伊等語,然於同日檢察官覆訊時即未確定被告王敏釗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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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