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5年度,35號
HLHM,95,選上更(一),35,2007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民政課長, 為使當時任關山鎮長之王寵懿(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下屆鎮 長選舉時順利連任,竟與王寵懿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與王寵懿共同至關山鎮德高里4鄰 永豐31號鍾文科住處內,要求鍾某召集劉明潔、許却東、羅 重義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等人至鍾某住處 內,由被告甲○○請求在場之鍾文科等5人在鎮長選舉時支 持王寵懿,且當場由王寵懿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鍾文科等5人(鍾文 科、劉明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違 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台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鍾文科、劉 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即上訴



甲○○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94年11月間, 伊沒有去過鍾文科家,但伊於10月間有去開部落史調查會, 當時伊是去執行公務,王寵懿也有去,當時他也還沒有請假 競選,伊沒有拿錢給鍾文科等人,當時許却東鍾文科有在 場,至於羅重義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但伊沒有拿錢給鍾文 科。至於證人鍾文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前後不一,亦與劉明 潔、許却東、羅重義等人之指述均不相同,況鍾文科、劉明 潔、許却東、羅重義等人於原審95年3月15日另案(95年訴 字第109號)審理時均已否認伊有交付金錢,並約定投票給 王寵懿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文科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曾經 收受甲○○交付的買票錢?何時?金錢若干?)…甲○○ 當時交給我新台幣3,000元,也另外交給其他4人每人各3, 000元」(94年選他字第134號卷第62-63頁)。然於同日 經檢察官覆訊時改稱: 「(當天晚上在你家有無人發錢給 你們?)有,是王鎮長或王課長發的,我記不起來了,每 個人發3,000元。」、「(當天在場的人有你、劉明潔、 許却東、羅重義、及另一名原住民男子都有拿到你發的錢 ?)是,王鎮長拿15,000元給我,我自己留3,000元,其 他4人每人分3,000元。」、「(今年11月初的某天晚上, 王寵懿甲○○有沒有到你家去,並由王寵懿給你3,000 元,向你買票並叫你投票給他?)有。」、「(王寵懿當 天是否給你15,000元?)是。」、「(剩下的12,000元是 不是由你發給許却東、劉明潔、羅重義等4人?)對,每 個人給3,000元。」(前揭偵查卷第69、70、71頁)。(二)證人劉明潔於警詢時證稱:「(鍾文科如何給你錢?)… 鍾文科就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要我投票時投票給王寵懿 。」(前揭偵查卷第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甲○○有無拿錢給你?)沒有。」、「(當場拿到3,000 元的還有誰?) 是鍾文科發的。」、「(在鍾文科家裡當 天,包括你和鍾文科在內約5個人,是否每人都有拿到鍾 文科發的3,000元?我有拿到,但別人的我不清楚,我只 顧著數錢。」(前揭偵查卷第70-71頁)。雖證人劉明潔 於警詢時稱收僅到2,000元,然徵諸證人鍾文科之證詞及 在場之人數為5人,應認所收到之賄款為3,000元,而以證 人劉明潔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三)證人許却東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王寵懿是在 何時何處拿錢給你的?)還沒有登記選鎮長前好像是在10 月3至5日之間一個晚上7點多到我家拿錢給我的。」、「 (是否還有其他人向你買票?)沒有。」(前揭偵查卷第



65頁)。於同日經檢察官覆訊時亦稱: 「(是何人在何時 何處拿錢給你?)是王寵懿1人在10月3至5日的晚上直接 到我家,拿給我2,000元,要求我投票給他。」、「(後 來在今年11月初,你有無到鍾文科家裡?)有。」、「( 當天晚上是誰在鍾文科家發錢?)只有王鎮長1人去,沒 有多久我就走了。」(前揭偵查卷第68、69頁)。(四)綜上證人鍾文科、劉明潔之證詞,僅鍾文科於警詢時明確 表示被告甲○○有交付現金3,000元予伊,於同日檢察官 覆訊時即未確定被告甲○○有無交付現金予伊,而證人劉 明潔則證稱係鍾文科交付現金3,000元予伊,被告甲○○ 並未交付現金予伊,雖證人劉明潔另證稱:「民政課長( 即被告甲○○)在鍾文科拿錢給我時叫我要投票給王寵懿 ,課長也說拜託支持鎮長連任。」(前揭偵查卷第60 頁 ),惟被告既任職於關山鎮公所擔任民政課長乙職,為時 任鎮長王寵懿之部屬,則當王寵懿競選連任時表態支持, 並無違常情,尚難據此即認2人有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 絡。至於證人許却東亦未敘明被告甲○○有投票行賄犯行 ,顯見證人鍾文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有交付現金之 投票行賄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其警詢之證詞 亦與嗣後所述相互矛盾,故該有瑕疵之證詞,尚難令本院 無合理懷疑而逕採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依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罪,量處有期徒 刑7月,褫奪公權3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