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圖所示A道路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均誤戴為劉「雙」貴)基於單 一之決意,自民國(下同)87年5月上旬起,親自及雇用某 不知情之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 稱:花蓮林管處)所轄國有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內,砍 伐毀損林木,擅自開墾種殖香蕉而占用,嗣於88年1月27日 起,親自並雇用不知情之江金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殖香蕉,前後接續墾殖面積共達4.6682 公頃(如附圖C所示、面積3.7589公頃,附圖D所示、面積 0. 9093公頃)(公訴人誤繕為4.6622公頃)而占用,並擅 自修建如附圖A所示之道路(面積0.0968公頃),88年1月 28日為花蓮林管處人員發現制止,其間甲○○毀損該地上林 木計儲木、什木等共計490株,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嗣 由該處派員將甲○○上開種殖之香蕉全部砍除。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在壽豐鄉○○段2471地號上墾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87年3月10日向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合法取得壽豐鄉○○段247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租約期間6年,乃在該地上墾殖,並未越界開墾至146林班 地,不知道為何起訴伊占用林班地,伊認為水璉段2471地號 土地即本件地政機關所測之146林班地,且伊自62年起即在 該處種殖香蕉、花生、生薑,縱有竊佔情事,業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與壽豐鄉公所承租 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並依約支付租金,雖事後始知其墾殖 之地點為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然此事涉政府之土地編
號及測量等作業,被告甲○○不可能知悉其中內情,且前開 地段土地會位移,地籍重疊致造成被告誤認墾殖之林田山事 業區146林班地,即所承租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故主觀上 應無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㈠林田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於重測後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第34、35地號土地,此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人 員吳政忠、廖拯民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91 年10月7日府農保字第0910099741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2份在卷可參。而壽豐鄉○○段247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現為壽豐鄉○○段第1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 卷可參。
㈡證人廖拯民於原審證稱: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於82年辦 理解編期間,均無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等語(原審 卷246頁),另證人吳政忠於原審證稱:最早於87年5月11日 發現甲○○墾殖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
㈢被告於上開占用地上因開墾而毀損之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 490株,此有花蓮林管處所制作之林田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受 害情形表(偵查卷第29頁)可稽,此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花蓮 林管處。
㈣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土地登 記謄本10份、照片59張、位置圖5份、價格查定書2份、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2月12日台財產 北花三第8860143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林管處 88 花政字第1839號函及所附之林班受害情形表各1份、本院 前審上訴字第253號勘驗筆錄2份、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勘 測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被告墾殖之面積達4.6682公頃,又 擅自修建1條如附圖A道路面積計0.0968公頃,此有花蓮地 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4張、花蓮地政事務所北坑段17地號土 地實測成果圖1份、比例5000分地籍圖1份、地籍圖謄本4份 附卷可稽。
㈤綜上證據,被告擅自占用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墾殖之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認為墾殖之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即林田山事業 區第146林班地,而前者土地伊已合法承租,縱經測量結果 ,伊墾殖地點為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然此事涉政府之 土地編號及測量等作業問題,伊並不知情,故主觀上並無犯 罪故意云云。然查,壽豐鄉○○段24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 坑段17地號,其地形為長方形,界址甚為規則(即四邊界址
整齊),面積為4.6163公頃(見卷附及外放地藉圖),而被 告濫墾地如附圖C、D部分面積總共為4.6682公頃,而C、 D兩部分中間依圖面比例可以看出尚有約10公頃之間隔(見 卷外實測圖),總計廣達約15公頃,且附圖C、D被告濫墾 地形極不規則,故從上述水璉段2471地號(重測後為北坑段 17地號)地形、面積,與被告濫墾地上開地形,兩相比較, 二者殊不可能造成混淆,故被告所辯伊誤認本件伊開墾種殖 之土地即為伊所承租之原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與被告原租得水璉段2471地號土 地是否出於詐術而屬詐欺得利無關,兩者亦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自62年起即在該處種殖香蕉、花生、生薑,縱 有竊佔情事,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證人吳政忠 於原審證稱:最早於87年5月11日發現甲○○墾殖林田山事 業區146林班地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廖拯民於原審 證稱: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於82年辦理解編期間,均無 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另 證人吳政忠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們查獲被告墾殖的 C、D二塊土地,當時地上作物情形如何﹖)D的部分是原 始林相,C部分土地,一部分原來是葉景平的租地造林地, 被告墾殖的時候,當時還有一些麻六甲銀合歡,其他就是一 些野生雜木。」等語(上訴卷第213頁),證人葉景平證稱 :「從70年間起就是由我在管理了,剛開始我是種梧桐及麻 六甲銀合歡,後來因颱風作物遭損壞以後,我就沒有再去管 理了。」等語(上訴卷第155頁),因此,被告縱曾自62年 起即在前開土地內墾殖,然中間曾放棄墾殖而改由他人墾殖 ,且自87年5月11日起始再行墾殖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 辯稱:自62年起即在該處種殖香蕉等農作物等語,期間既曾 中斷墾殖而另由他人墾殖,即無罹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辯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正宏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本件案發以後,你有沒有到過現場﹖情況如何﹖)有的,會 勘的時候我有跟去,會勘的位置大致上就是甲○○當初所承 租的位置」等語(上訴卷第102頁),惟證人李正宏另於原 審證稱:「(法官問:換約前,有無到現場指界?)有到現 場去看,是由甲○○指界,如果與地籍圖相去甚遠才會請當 事人鑑界。當時看甲○○是種香蕉,因為我們承辦員非專業 之地政人員,也只能看方向是否相同,無法確定是否完全與 地籍圖相符。當時先看地籍圖,再根據當事人的指界,大約 相似,就同意換約。指界人員有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的 人員及劉雙貴,鄉公所由我代表。」、「(法官問:如果沒
有測量如何知道面積多大?)一般我們是依經驗法則處理, 沒有每筆測量,依目測法算大約面積多廣」、「被告帶我去 看的地方是緩坡…已經被開墾得很嚴重」、「被告指界的地 點有被開墾過,我不清楚被告指界的地點和他向林務局承租 的地點是否相同」、「(法官問:移交時,如何確認地號? )完全根據聲請人指界。本件是我、甲○○及審查委員去看 位置。」(原審卷第134、235、236、259頁),因此,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係僅憑被告之片面之指界為據,即確認被告所 申請承租之占用位置為何,實際上並未測量,故證人李正宏 上述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江燕山雖證稱: 被告於60幾年去山上種植等語,惟經檢察官先質之以北坑頭 段34、35地號土地(即被告墾殖、占用之地)及北坑段17地 號土地(即被告承租之地)與江燕山承租之北坑段19、20地 號土地之相關位置及距離後,再以「被告是在何塊土地上種 植」之問題詰問時,證人江燕山則答以「不知道」等語(本 院上更㈠卷第56、57頁),因此證人江燕山之證述,亦不足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開地段土地會位移,地籍重疊 致造成被告誤認墾殖之林田山事業區146林班地,即所承租 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故主觀上應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 證人即壽豐鄉公所技士張春明於原審證稱:「於甲○○申請 開發農路時有至現場查看,地點確實在該地,該地在水璉段 最高峰,與林班地界址經常不明,因甲○○有重新整地,以 前的路自然崩塌,他有修繕,之後有無越界不清楚」(原審 卷110、111頁)。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亦證 稱:「水璉段及月眉段屬土地常位移之情況,是因地殼及施 測點有不同所致」(原審卷第135頁),另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88地測一字第7264號函亦謂「水璉、月眉段與 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經管143、144、145、149、150、151等國 有林班比鄰…經套繪發現國有林班地與重測區已登記土地重 疊」(偵查卷第71頁),然另依證人林啟富證稱:「所謂的 重疊,因水璉段是依日據時代所製作之地籍圖之地籍座標施 測,與現使用之座標方法不同,僅圖面上有重疊,實地上不 會有重疊,故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與林班地在實地上不會有 重疊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堪認係指重測前水 璉段土地在地籍圖套繪後,在圖面上與林班地有重疊情形, 然實地應不致使人誤認為同一筆土地亦屬林班地及已登記土 地,故被告前開辯解,亦難以採信。至於證人黃朝彬於原審 證稱:「因地籍重疊而有造成承租人誤認之情形。」等語( 原審卷第146頁),參酌前述之理由及上開林啟富之證言,
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占用森林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森 林罪。被告墾殖後加以占用森林,墾殖為占用之前階段行為 ,為占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 江金柱,砍伐林木,擅自占用森林而犯前述二罪,應成立間 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江金柱,砍 伐林木,擅自墾植而占用森林,其多次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 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上開毀損罪, 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有上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
⑴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占用森林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 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 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⑶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 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
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 果,亦為30倍)。
⑷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及第55 條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占用森林罪處斷。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83年5月27日公佈施 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89年5 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 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1、2目情形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 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而無同條例第10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墾殖占用之地點在原國有林田山事 業區第146林班地,現登錄為花蓮縣壽豐鄉○○○段34、35 號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墾植之土地既 屬國有林事業區,應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原審認 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尚有違誤 。又被告租得水璉段2471地號土地是否詐欺得利與本件犯罪 無關,已如前述,原審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而併予 審判,亦有未恰。另附圖B部分並非被告所開設,此業據證 人林源勇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 ),證人吳政忠證稱該部分道路為被告所設置,應係經被告 整修之誤。被告濫墾之附圖C、D上原來墾殖之香蕉於本院 前審履勘現場時已全部剷除而不存在(被告稱為花蓮林管處 雇之砍除並已向被告催收砍除工資),則原審諭知附圖B部 分道路及墾殖地上香蕉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應予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面積甚廣,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 後墾殖物已被林務機關剷除,並繳清賠償金(此有林務局花 蓮林區管理處函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圖所示A道路1條,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圖C、D被告墾殖之香蕉已全部剷除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江金柱以挖土機1台在 該地開墾,因該挖土機係屬同案被告江金柱所有,而森林法 第51條第6項又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 該挖土機並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設置如附圖B所示之道 路(面積0.1389公頃),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屬違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森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仍 持前揭辨解。經查,附圖B部分並非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 證人林源勇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 頁),證人吳政忠證稱該部分道路為被告所設置,應係經被 告整修之誤。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