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7號
HLHM,95,上更(一),87,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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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50號、91年度偵字第133
、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臺東縣議會第14屆議員,為民選之 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東縣政府自 民國81會計年度起,在該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 ,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 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8、89會計 年度時,每位臺東縣議會議員編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由臺東縣議會之議員,主動通知臺東縣政府動用相關經費 補助各議員指定之受補助單位。丙○○本應體察民意需求, 提出適切之補助建議,增進人民之福祉,克盡民意代表之職 責,以不負選民所託,詎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身為臺東縣議會議員,享有指定臺東縣政府動 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職權之機會,與臺東縣議會議 長吳俊立(另案審理)介紹熟識之陳志隆(另案審理)商議 ,由丙○○擇定得以高價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社團組織或學校 ,並決定補助款之額度,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小型工 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渠決定之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受補助社 團組織與學校及其補助金詳如附件所示),使臺東縣政府陷 於錯誤而將補助金額依丙○○指示撥付,嗣再由陳志隆向受 補助單位宣稱,渠係依丙○○之指示承包丙○○支用小型工 程及設備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廠商,並依其預 定包含須支付予丙○○2成回扣之高價出售商品或勞務予受 補助之社團組織或學校,而陳志隆則在丙○○指示臺東縣政 府補助受補助單位後,按額度以現金支付補助款2成之回扣 即14萬元予丙○○收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臺



東縣政府至少14萬元之補助款。89年3、4月間,丙○○恃陳 志隆冀求能藉包攬議員補助款所製造之交易機會從中獲取暴 利而有求於丙○○,復藉口有使用電腦之需要而向陳志隆要 求賄賂,陳志隆因有求於人,乃向臺東縣慈輝電有限公司、 瀚誠企業有限公司佳能行等商號購買多媒體電腦及週邊設 備一套,並由慈輝電腦有限公司之職員送交丙○○收受(陳 志隆行賄部分另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同年5 、6月間,丙○○明知其先前收受之上開多媒體電腦及週邊 設備係陳志隆交付之賄賂,竟指示具犯意連絡之助理乙○○ ,發函臺東縣政府假借補助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福原社區)名義,指定補助福原社區10萬元,再 通知陳志隆出具內容虛妄之10萬元統一發票交丙○○辦理核 銷手續,共同詐取臺東縣政府該筆10萬元之補助款,而陳志 隆仍由該筆10萬元補助款中抽取2成即2萬元之回扣交付丙○ ○,因認被告丙○○乙○○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並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 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 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隆之自白。
(二)證人陳聰智陳超俊、羅王雪芬張登永莊文察、蔡佩 吟、李美鄉余德章、陳信良、柯志宏白健峰、鄭惠珍吳金添、楊秀蘭等之證述。




(三)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表、工 程承攬契約、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算書、統一發票 影本、自放置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電腦所 存放檔案中列印之丙○○所書89年6月20日借據等。四、被告辯解:
(一)被告丙○○辯稱伊係依程序提出聲請,是否准許為縣政府 之權限,且未直接接觸經費之使用,既無收受賄賂,亦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乙○○則辯稱稱伊係福原社區理事,被告丙○○為縣 議員亦兼社區監事,因社區之需要而請求議員幫忙爭取補 助電腦,並依程序提出聲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 係事後方任被告丙○○議員之助理,因電腦爭取到後,理 事長住處正整修,無法放置電腦,故暫寄放民眾服務社, 再搬至議員服務處,待理事長住處整修完成即將電腦送回 ,並無利用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1、辯護人對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⑴證人陳志隆於調查站東機組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
⑵證人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90年1月5日、95年2月16日 、95年3月28日、95年9月3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 ,亦無特別可信之處,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則以:陳志隆在調查站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規定,為已進行過之程序有效力,故應有證據能力,而 在偵查中雖未具結,然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 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陳志隆與本 件被告2人有共犯關係,本不得令其具結,故在偵查中之 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3、經查:
⑴證人陳志隆於東機組調查時敘及有關被告丙○○乙○○ 部分,訊問日期分別係89年12月15日及90年1月3日,然經 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勘驗錄音、錄影帶結果,89年12月15日 證人陳志隆於東機組訊問時,調查人員向陳志隆表示其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因此選任之辯護人不得在場,辯護 人隨即離開訊問地點,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44頁),然證人陳志隆於東機組訊問時,所訊問內 容非僅攸關被告丙○○乙○○部分,尚涉及其本身個人 有無刑事責任部分,既然陳志隆陳述之事實攸關本身犯罪



之事項,訊問的人員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應告知得選任 辯護人,但本件訊問人員並未讓陳志隆有再度選任辯護人 在場之機會,是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見偵 他146卷第30頁以下),有前開之違背程序事項,故無證 據能力。
⑵證人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10時25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偵他146卷頁51以下),90 年1月5日、2月16日、3月28日及9月3日,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述涉及本案被告 丙○○乙○○部分,仍然具有自白的性質,檢察官有告 知權利事項,被告仍然自白確實有交付回扣給丙○○(偵 他146卷頁59),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 的情形,亦經被告依刑事訴訟程序詰問,且未有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議員補助款之建議權是否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經查─
1、本件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臺東縣政府所推動,稱為 「縣議員經建建設補助款制度」,將行政機關原來應該履 行的責任,交給原本不應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的議員參 與,制度設計上雖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的憲政原理 ,又因為費用報銷制度之鬆弛,導致縣議員究竟是利用該 制度積極地為選民爭取利益或藉此手段詐領財物之爭議, 惟此項建議權均係由議員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後, 主動發函予臺東縣政府,而要求直接補助,且臺東縣政府 因而於83會計年度時編列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 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之額度為300萬元,86年會計年 度起,再增加為350萬元,上述經費之動支,均係函知臺 東縣政府即可動用相關經費撥付各議員指定之受補助單位 ,故而實際上,縣議員此項建議款之指定行為,即係以身 為縣議會議員而擁有之權利。
2、則上開指定受補助款制度既係縣議員基於其議員權限所為 ,且因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幾乎完全依賴縣議員的建議就核 撥款項,依其行為之內涵及外觀,均足以認定此係其職務 上之行為,該項經費的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亦不因其不法利用而認無此職務上之權力,故被告辯稱 此非其法定職掌云云,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向陳志隆收取賄賂(即回 扣),理由分敘如下─
1、被告丙○○是否收受賄款之唯一證據為證人陳志隆之證述 。惟證人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90年1月3日在東機組調 查時,雖然明確指證確實有交付回扣給被告丙○○,但該



項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2、又證人陳志隆在89年年12月15日於偵查時之證述,雖有證 據能力,但證人在原審調查中陳稱並沒有給付任何回扣款 (見原審卷一頁125),在原審審理中也明確證稱並沒有 給付任何物品給任何單位(原審卷二頁149),再參以刑 事訴訟法以交互詰問制度來確保證人證詞可信度之意旨, 除非有其他特殊之情形,應該認為以證人在審理中經過詰 問所為之證詞,可信度較高。而在本件情形,證人陳志隆 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然明確供稱交付回扣之情形,但該次陳 述既係緊接著在調查站陳述之後,而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由於程序不符法律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更難以認定證人 在緊接著進行的檢察官訊問程序,其陳述的真實性要比在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更高。故自不能以先後供述不一,而證 詞有瑕疵之證人陳志隆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收取賄 款之證據甚明。
3、至附件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影印機及全 自動蒸餾造水機購置乙案,依卷附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 所憑證粘貼單上統一發票所示,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 係向設於臺東市○○街30號,負責人為黃振堂明信行所 購買,而非向證人陳志隆以其個人名義成立聯合商行、喬 登行及普優瑪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所購買,亦無證據證 明明信行係陳志隆以其個人名義所成立,是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件1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係由被告 丙○○指定由陳志隆施作,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丙○○有 收受陳志隆所稱之「回扣」甚明。
4、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電腦設備,被告丙○○坦承確於擔任 縣議員時曾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電腦 1套,惟此係被告丙○○為福原社區申請補助之電腦設備 ,並未由陳志隆另外再採購1套電腦供作賄賂之用,亦經 證人陳志隆事後供述甚明。
5、附件編號4、5之工程,證人陳志隆於90年9月3日偵查時證 稱,伊主動向萬安國小校長李美鄉表示,該等工程係丙○ ○請伊來做的,請李美鄉幫忙,但李美鄉表示油漆工程希 望能由池上一位彭姓油漆工來做,經協商後,該部分交由 彭某施作等語。而證人即萬安國小校長李美鄉於東機組調 查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於89年3月1日接獲政府補助款公 文,才知悉丙○○議員補助萬安國小,之前從未曾要求丙 ○○議員補助,而陳志隆係伊於接獲補助通知後幾天即來 萬安國小,表示希望承包補助款之工程,伊知悉廠商來的



如此快應該是丙○○指定的,因此亦不好拒絕等語。證人 即萬安國小總務主任余德章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證稱: 「(問:該2筆補助款丙○○有無指定廠商承作?)答: 有的,指定由陳志隆承作。」及「(問:如何證明?)答 :油漆工程欲找池上鄉一位姓彭的油漆工來施作,但校長 李美鄉告訴我要交給陳志隆承作,本人很不以為然,堅持 由彭姓油漆工來施作,經校長與陳志隆協議後,陳志隆乃 同意由彭某施作」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建 議補助,並且有部分工程交由陳志隆施作,但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指示該工程由陳志隆施作 ,更無法證明證人陳志隆有交付回扣之行為,自不能僅憑 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丙○○有收受賄賂(回扣)之犯行。 6、附件編號6的工程,亦僅有證人陳志隆在90年9月3日偵查 中證稱:池上國際同濟會部分,係向乙○○接洽的,是被 告丙○○交給我一張乙○○的名片,我拿名片去找乙○○ 的等語,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收受賄賂 之犯行。
7、至卷附採購案之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 並統一發票或收據、估價單、財物購置契約、財物購置決 算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 附件所示之單位,而如附件所示之單位亦確有辦理採購或 施作如附件所示之工程,惟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志隆於承 攬上開工程後,有交付施作工程所得之百分之20予被告丙 ○○。
8、至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工程,確係被告丙○○建請臺東縣 政府補助,亦由證人陳志隆所施作乙節,固據證人陳志隆 證述在卷,並有領據及粘貼憑證各一紙在卷足憑,然公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工程係因陳志隆交付電腦或 有約定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丙○○後,由被告丙○○指定 由證人陳志隆施作,自難僅因係被告丙○○建請補助,而 由證人陳志隆施作,即遽認被告丙○○前揭收賄行為。 9、故上開事實除同案被告陳志隆先後對有無交付回扣不同、 交付賄款金額不明確之供述外(就被告丙○○收受陳志隆 交付10萬元賄賂部分,證人陳志隆雖另經提起公訴,惟歷 審均以證人陳志隆事後辯稱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且 其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在偵查中之供述雖有證據 能力,惟或未說明計算方法,或未陳明賄款金額,已嫌籠 統,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陳志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判 決此部分無罪,現上訴第三審中),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陳志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即回扣)之犯行。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議員建議補助款,涉有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證據,以下分敘之─
1、福原社區確係合法成立之協會,且於82年7月5日成立,被 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擔任理事及監事,有臺東縣政府95年 10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 假借未成立之福原社區名義建請補助,即有誤解。 2、被告2人雖於89年6月間取得系爭電腦,惟於同年10月即將 之送至吳金添住處,供福原社區使用,此有查獲時電腦係 在吳金添住處之事實得證,故證人吳金添曾證稱福原社區 不使用電腦之詞,即不可採,而被告2人辯稱因福原社區 無固定辦公場所,故搬動電腦設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即可信為實在。
3、至檢察官指稱被告丙○○於89年3、4月間藉口有使用電腦 需要,向陳志隆要求賄賂,陳志隆乃購買上開電腦設備交 付,迄同年5、6月間,丙○○始向臺東縣府建議補助福原 社區採購電腦設備云云,然參以卷附臺東縣議會89年3 月 9日東議十四議字第0712號函(見更二審卷),其主旨為 :檢送本會蔡議員連壽建議補助池上鄉福原社區發展協會 等小型工程款共計…明細表乙份,此函為89年3月9日所發 ,足證被告丙○○應早在89年3月9日前即已建議補助,並 非至5、6月間始提出該建議(且依行政流程,應在當年2 月間即已提出),亦足以證明證人吳金添所述其至89年8 月方知補助電腦之詞,顯然時間之記憶有誤。故起訴書及 原審於此亦有所誤解。又該電腦設備共10萬元,有發票附 卷可證,且經福原社區製給收據,則被告丙○○提出建議 後,陳志隆既有交付價值10萬元之電腦予福原社區(先置 於擔任理事之被告乙○○工作處,再搬至亦擔任監事之被 告丙○○服務處,於同年10月即送至社區理事長吳金添住 處),則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4、況參以附件所示,被告丙○○提出申請補助時間均在89年 2月或5月,且受補助單位涵括各單位,數額均不高,採購 物品或名稱亦大皆與基層所需事項相符,實難認被告丙○ ○、乙○○2人有特別為詐取電腦而利用福原社區名義之 情形。故本件當係被告丙○○先依福原社區之需要(全體 社區人員之要求,或個別理事之請求,或被告丙○○身兼 監事而認知有需要等原因均可能),而依其職權向縣政府 要求補助款,補助福原社區購買電腦,之後再與陳志隆接



洽,陳志隆基於何項原因於未取得款項前,先交付貨品( 即電腦)雖無法確認,但此仍不失為一般先送貨後付款之 交易常態。況被告丙○○原既已認識陳志隆,被告丙○○ 身為議員,一般商人信用其償款能力,且所為又係臺東縣 政府同意核撥之款項,當不可能有領取不到之情形,何況 一般交易亦有數月票期之可能,故而陳志隆於確定福原社 區可取得該補助款購買電腦後,雖款項尚未核撥,然既可 確定,則基於商機,先送貨,後取款,均不違常理,故並 無法以上開行為認定被告等自始即係基於詐欺財物或要求 賄賂之證據。
5、至證人即陳志隆所經營聯合商行之員工白健峰於東機組訊 問時證稱之:「於89年2、3月間,陳志隆告訴我丙○○要 一臺電腦,請我和乙○○接洽,看他們需要什麼型式的, 經本人和乙○○聯絡後,乃決定向慈暉電腦公司買一台電 腦及軟體,向瀚誠企業有限公司買電腦桌椅,向佳能行買 彩色噴墨列表機,依據乙○○指示,於3月間會同慈暉電 腦公司人員及瀚誠公司人員將前開物品送到池上民眾服務 社」等語,僅足以證明在89年3月間,被告乙○○確有向 聯合商行訂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一批,且電腦係送到池上民 眾服務社,此均僅能證明確有電腦之交付,並無法證明被 告2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再參以證人柯志宏證稱電腦係由 一位自稱丙○○總幹事簽收,曾有人說該電腦係暫置該處 ,俟丙○○服務處修好時,要其移機至丙○○服務處。證 人即慈暉公司之職員柯志宏亦證稱:該批貨品(指電腦及 軟體)是聯合商行白健峰向本公司訂購的,他要求本公司 將貨品送到池上民眾服務社,貨品是本人送去安裝的,由 一位自稱丙○○總幹事簽收,隔一段時間,丙○○服務處 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要求本公司將該電腦移機至丙○○服務 處...而本人至池上民眾服務社做服務的時,曾有人對 我說,該電腦是暫放於此,俟丙○○服務處整修好時,要 請本人移機至丙○○服務處」等語,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 送貨地點,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證 人即慈暉公司負責人羅王雪芳亦證稱:電腦是送到池上鄉 民眾服務站,可是後來去維修時,電腦已經移到被告丙○ ○服務處,也是該服務處的人員要求維修的等語,及證人 即慈暉公司技術員陳信良復證稱:我只有去過丙○○議員 服務處維修電腦3或4次等語,然系爭電腦僅有1台,且先 送至民眾服務站,再送至被告丙○○服務處,此均經確定 ,而其後電腦確係在社區理事長吳金添住處查獲,並非在 被告丙○○住處查獲,足證被告丙○○乙○○均未持有



系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事實,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 認定被告2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 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甚明。 6、而被告乙○○固坦承曾經辦理補助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電腦 之事實,此僅足證被告丙○○乙○○確實有收受該套電 腦設備,且是把電腦設備放在丙○○服務處使用,而依照 被告2人所述,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當時根本沒有固定的辦 公處所,證人吳金添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福原社區迄今 仍無辦公室等語明確,是福原社區自89年3月起迄10月止 ,理事長均為吳金添,且均無辦公處所,核與被告2人所 辯相符。則證人吳金添於東機組及偵查時雖證稱:於89年 8 月間,伊碰到乙○○時,乙○○表示有向蔡議員要一臺 電腦給社區,那臺電腦目前留在服務處,而該臺電腦及電 腦桌是89年10月初乙○○丙○○服務處搬過來的等語, 僅得證明系爭電腦係至89年10月間開始即從被告丙○○服 務處搬至證人吳金添住處供福原社區使用。而本件經查獲 係在數月之後(90年1月),則被告丙○○若有詐取財物 之意,豈可能事先得知,於使用數月後即將系爭電腦送至 吳金添住處?顯然被告丙○○乙○○所述,因社區未有 固定之辦公室,故電腦先置於擔任協會理事之被告乙○○ 管理之處,而因事後再擔任被告丙○○之助理,故搬至被 告丙○○之服務處,待社區協會有辦公處後,即返還該部 電腦之詞可信。
7、此並有存於電腦中,事後經檢察官扣案後於電腦中查得並 列印之借用資料相符,按之常理,若有意在詐欺財物,實 不可能於已返還之電腦資料中,尚製作借用收據,故「借 據」不僅證明系爭電腦確有借用,其日期縱有不符,亦無 礙借用事實之存在,而證人吳金添鄭惠珍縱證述借據係 於89年10月始製作,惟均未否認借用電腦事實,故本件實 際上係被告丙○○乙○○因均分別擔任社區理事或監事 之職務,其對被告丙○○身議員身份所得爭取之補助款所 購得之電腦,優先適用於其擔任義務職之協會中,雖有可 議之處,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係於90年1月始經 偵辦,並於吳金添家中扣得電腦,則在查獲前3個月,被 告2人並不知會遭東機組調查,而電腦早在89年10月即遷 回吳金添住處,被告何以得預見數月後之調查而虛偽開立 借據?又若無借用電腦之事實,何以於無預警情形下,在 吳金添處查獲電腦,而非在被告丙○○住處或服務處或被 告乙○○家中查獲?故本件借用電腦之事實應明確。而吳



金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不同,係因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予吳 金添之核銷憑證係誤取另案林義力有關陳建台議員補助87 年11月25日之核銷憑證,其後方知有誤,實則本件確有正 常採購,除有公函外,並有89年6月之統一發票核憑證、 縣政府撥款入福原社區之記錄、陳志隆員工莊文察簽領取 款單等為據。
8、至證人即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鄭惠珍於東機組調查及 偵查時雖均供稱:伊於89年5月間至丙○○服務處上班, 當時有一臺電腦,嗣於89年10月間被池上鄉福原村村長吳 金添載走等語,及「(問:89年5月22日至89年9月底,妳 使用該臺電腦是否大部分製作丙○○交給你的工作?)答 :我是做丙○○乙○○交給我的工作,大部分是服務處 的零用金帳目、民眾託付的意見及丙○○的一些私人文件 ,另外乙○○也會叫我打一些池上鄉同濟會所發的邀請卡 ,開會通知等文件」等語,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使用 向臺東縣政府建議補助購買的電腦,惟無法以此證明被告 丙○○除使用該部電腦外,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法 證明被告並未將之交給福原社區使用,皆係由被告使用之 行為。至於丙○○向福原社區借用電腦之借據,證人鄭惠 珍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證稱:該借據是在89年6月20日之 後有段時間才製作的,但乙○○要求我把時間押在89年6 月20日等語,而證人吳金添於東機組調查及偵查時亦稱: 伊在89年8月底前數日經乙○○告知有向丙○○要一臺電 腦,隔數日乙○○拿了一張丙○○於89年6月20日出具給 福原社區之借據,表示向福原社區借用電腦等物,雖借據 所押日期顯然提前許多,至10月初乙○○突然將電腦等物 載至我家等語,亦足以證明借用之事實,及嗣後確係將申 請補助所購買之電腦送至福原社區之行為,惟並未有持有 或將之據為己有之證據。
9、再參以證人陳志隆於90年2月16日在偵訊中之供述(見90 年偵字第133號卷,頁19-23):89年2、3月間丙○○僅說 要電腦,並未強調他家缺電腦,且係與乙○○連絡要何形 式電腦,未談到錢如何給,因平時即與丙○○有接洽議員 補助款之事,故未考慮錢的事,認為以後丙○○應會想辦 法將多一點議員補助款交伊處理,故就送了電腦,送電腦 後丙○○有告知這筆錢係要由福原社區補助款撥給,事後 乙○○打電話通知領電腦的錢,伊叫莊文察開車去拿,乙 ○○通知領錢時,有要求製作原社區之領據及買電腦的發 票、估價單、契約書及決算書等文件等語,核與被告2人 之辯解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 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 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 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依上述之證據,均僅 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使用系爭電腦之事實,既無法證明有 利用機會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確有買賣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將系爭電腦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 如公訴人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丙○○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綜前所述,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應屬有誤,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被 告2人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尚屬有誤,檢察官就原審 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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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輝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