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26號
HLHM,95,上更(一),126,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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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定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4、165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偽造貼有假冒甲○○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壹枚、附表所示之
本票壹張其中偽造周蘭妺為發票人部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收據上偽造
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丙○○係國中教師,為東方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王秀雄之昔日友
人。而王秀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89年
3月10日,經由不知情之李香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與長青代書事務所代書方利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
同受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由方利澎辦理
甲○○所有地號為花蓮縣吉安鄉○○段516地號土地之塗銷預
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再由王秀雄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
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王秀雄因而於方利澎
妥塗銷預告登記及換發權狀等事項後,取得甲○○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詎其竟夥
丙○○簡裕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
另1姓名年籍不詳受王秀雄雇用冒名甲○○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丙○○做工程須款週
轉為由,先由簡裕展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丁○○(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由簡裕展
同該名冒名甲○○之女子,與丙○○持前開甲○○交付之文件
,一同至不知情之王國安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街39號之萬
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前開甲○○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之方式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因丁○○
表示甲○○之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要求提供身分證
正本以核對人別有無錯誤,始願借款,該女子隨即表示身分證
遺失需申請補發再行提出,王秀雄等人為期順利借款,明知甲
○○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同日下午夥同該冒名甲○○之女子
,持該女子之照片、甲○○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至花蓮
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甲○○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由假冒甲○
○之女子偽簽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各1枚 (即
於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周欄妹署押各1枚,盜蓋甲○○
印鑑章各1枚),其偽造上開申請書後繼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表示由「甲○○」具領該補發之身分
證,洪秀樺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將身分證業
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偽造之貼
有該冒名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給該冒名女子等人,足生損
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渠等於取得偽造甲○○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
丙○○簡裕展偕同前開假冒甲○○之女子,持該補發之偽造
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丁○○核對,丁○○核對該身分
證上之照片與現場自稱甲○○之女子容貌相符後,竟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款,並委請簡裕展代刻其印章,以供辦理甲○○所有
之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由王秀雄於同日下午,在
方利澎位於花蓮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陳麗
麗填寫偽造設定本金為42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丁○○
之相關內容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
書及契約書上,嗣再由不知情之古洪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地政
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債權額之抵押權登記與丁○○,致花蓮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甲○○及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簡裕展及該假冒甲○○之女子遂
再於翌日(即6日)上午10時許,持載明丁○○於前開土地設
定有420萬元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丁○○
,丁○○因而誤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無誤而簽發面額
分別為10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交由丙○○及冒名甲
○○之女子收受,該冒名女子則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不法犯
意之聯絡,當場以偽簽甲○○之姓名、盜蓋甲○○之印鑑章印
文之方式,偽造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並由丙
○○於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予丁○○作
為借款之擔保。之後丙○○簡裕展及該冒名女子即持丁○○
所交付之2紙支票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丙○○與該
冒名女子領得現款350萬元後,轉交總額百分之5即17萬5千元
之酬金予簡裕展,並將所餘現款全數轉交王秀雄王秀雄事後
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丙○○,並免除丙○○對其所負之債務,
嗣因甲○○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土地遭人設定抵押
,始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不否認於89年月5日
與一自稱甲○○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丁○○處辦理借款事宜,且
該女子有先提出身分證供丁○○核對,但丁○○對其身份有所
質疑,為向丁○○順利借到款項,該女子於當天下午又提出補
發之身分證,丁○○准貸並於隔天拿到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丁○○即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共2紙,
伊及該女子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及由該冒名甲○
○之女子簽發350萬元之收據後,即前往花蓮二信兌領現金,
簡裕展因此獲得佣金17萬5千元,伊則事後分得佣金4萬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曾與王秀雄等人勾串詐財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王秀雄到伊任職之學校請伊當甲○○借款之公
教保人,89年4月5日當天,伊與自稱甲○○之女子、簡裕展
一起前往王國安之房屋仲介公司找丁○○洽談借款事,進入辦
公室後,丁○○問伊是否公教人員,伊即出示證件,丁○○又
問伊為何借錢,伊說是甲○○欲借工程款,後來丁○○看見甲
○○之身分證正本照片模糊,要甲○○去換身分證,所以伊3
人便離開了,第2次去對保時,伊有確認補發身分證上之照片
與當天去現場之女子是同1人。王秀雄於第2天通知伊手續皆已
辦妥,要伊去作保,伊乃與自稱甲○○之女子及簡裕展去丁○
○之營業處所會合,伊與自稱甲○○之女子簽完借據及本票後
,就持丁○○簽發之2張支票去領錢,領到錢後,簡裕展在車
上以電話與王秀雄聯絡,商談佣金事,王秀雄要伊拿17多萬元
簡裕展簡裕展拿到錢後就載伊及自稱甲○○之女子到永吉
橋與王秀雄會合,自稱甲○○之女子將錢交給王秀雄後,他們
就載伊回宿舍,事後王秀雄有給伊4萬元,但伊之前不知道幫
王秀雄這個忙,可免除對他所負之債務。伊在幫忙作保時,並
不知當天一同前去辦理借款之女子不是甲○○,且伊當時身為
教師,不可能為詐騙別人而放棄此職業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甲○○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即共犯王秀雄於另案明白供述在卷,核其所供主要情節
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國安方利澎李香美洪秀樺
古洪鎮及陳麗麗等人相繼證述在卷,而證人王秀雄簡裕展
2人均因共涉前揭犯行而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年、3年10月確定在案,其他並有收據2紙、土地登記謄
本乙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印鑑證明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支票2紙、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展供稱:伊當時係受王秀雄委託,
尋找可供借貸款項之金主,伊找到丁○○後,即聯絡王秀雄
將借款人帶到王國安之房屋仲介公司與丁○○進行對保,王
秀雄說會找1個公教保人,這個保人是借款人甲○○的親戚
,伊事後知道這個人就是丙○○。89年4月5日早上是丙○○
開車載借款人即自稱甲○○之女子與伊去前開約定對保地點
,當時丁○○核對甲○○之身分證時,發現有問題,伊當場
有聽到丙○○說「借款人前一陣子因為生病所以人比照片瘦
」,也聽到他說「甲○○是他的姑姑,他本身除了是公教人
員外,在外面還有投資,所以是他自己要借款」等情,亦足
認定被告與王秀雄等人事前已有詐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否則
倘依其所述,其並不認識該冒名甲○○之女子,又何需向丁
○○誆稱該自稱甲○○之女子係其姑姑,並向丁○○解釋何
冒名甲○○之女子本人比照片瘦之原因,以遂其借款之目
的,情極明灼。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被害人丁○○及證人王國安有關89
年4月5日當天,丙○○簡裕展及自稱甲○○之女子對保之
經過,被害人丁○○證稱:當時丙○○說甲○○是他姑姑,
他係做建築的,要用這筆錢當押標金,彼3人亦當場拿出甲
○○身分證影本,但因影本模糊,故要求渠等提出正本,迨
當天下午,渠等拿出正本,經核對無誤,伊乃答應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4至8頁);證人
王國安證稱:當日早上,簡裕展丙○○及自稱甲○○之女
子來借錢,伊便打電話給丁○○,當伊質疑渠等所提甲○○
身分證上之照片人比較胖,與現場自稱甲○○之女子是瘦瘦
、黑黑、小小之情形不符,且當時身分證上之照片似被洗過
,模糊不清,丙○○就說「甲○○是他的姑姑,因為身分證
已經辦很久了,而且她生病,所以人變瘦了」,丁○○就要
渠等再去辦1張身分證,丙○○有說借錢是為了要支付營建
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221頁及本院前
審審判筆錄第9至11頁),雖其2人就丙○○簡裕展及自稱
甲○○之女子於當天所提出之身分證證件究竟是影本或正本
,印象有所出入,然對於該提出之身分證證件有模糊不清、
尚不足憑信之情形,且被告曾解釋其與甲○○之關係及其借
款之原因為何等事實,則無二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
展前揭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更顯示倘被告果真不知當
天在借款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之甲○○,則依其身為國中教
師之智識程度,其於丁○○及王國安質疑該身分證之真實性
時,應會本於連帶保證人連帶承擔債務之地位,主動察覺關
心現場自稱甲○○之女子是否果為其人,以避免無端背負鉅
額債務之風險,然其反設詞為該來路不明之女子解釋照片與
本人容貌不符之原因,更謊稱該女子係其姑姑,借錢之目的
則是因為其要支付工程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
堪認其自始即知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甲○○本人,始會為前
開掩飾現場女子非甲○○本人事實之舉。
㈣本件借款時被告向丁○○言明是伊要做工程而向丁○○借錢
,因為被告沒有不動產,不動產是在甲○○名下,所以丁○
○才請甲○○當借款人,被告當保證人,且丁○○通常借款
予他人須要提供擔保品,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並不一定要具
備一定之資格,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具結後證述綦
詳 (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是本件係以被告做工程須款週
轉為由向丁○○借款,由「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已
甚明顯。至於前述證人簡玉展之證言,充其量僅表示借款之
初商談之過程而已,非謂被告與丁○○最後敲定之借款條件
;另前述證人王國安及被害人丁○○於原審所言「他係做建
築的」、「...丙○○說借錢是為了支付營建工程款」,
指的都是被告丙○○表示他是做建築的,借錢為了被告丙○
○支付營建工程款之用,此與被害人即證人丁○○之證言並
無不符之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始即知赴貸款現場之女子並非真正之甲
○○,則其對於假冒之甲○○為順利借貸金錢,而與其餘同
夥所為上揭種種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申請補發
不實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之
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以設定登記土地抵押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
三之向丁○○行使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並行使本
票及收據,以詐得丁○○35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甲○○之署押、盜
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甲○
○之印鑑章印文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丁
○○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秀雄、簡裕
展以及冒名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與王秀雄、簡
裕展及上述冒名女子復利用不知情之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利用
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並盜蓋甲○○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古洪鎮持該文
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現於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改採一罪一罰
,惟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身分證所載之姓名、
資料係表彰特定人之人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秀樺
發貼有冒名甲○○女子照片於甲○○身分證上並持以行使,已
足使人誤認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格,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載明被
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諭知沒收部分
,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所列之甲○○之印文共12枚,
均係盜用甲○○印鑑章所蓋製而成,性質上亦屬盜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同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該部分所屬之文件
均因分別交予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被害人丁○○,而不再屬
於被告所有(後詳),本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就該
盜用甲○○之印文部分,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認其性質上
屬偽造之印文,而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併諭知沒收,即
非無誤。雖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
辯稱伊亦係受害者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
其他同夥犯罪之手法甚為繁複,分工亦稱精細,其身為國中教
師,竟恃所具智識獲取不法利益,亦視戶政及地籍制度於無物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重大,惟斟及其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所獲之實際利益,及造成被害人甲○○、丁○○受損之
情形,暨其犯後仍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貼有假冒甲○○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乙枚係被告(含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乙張其中關於 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甲○○之署押2枚及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乙枚則係偽 造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及收據 乙紙,均因已分別交付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被害人丁○○ ,不再屬於被告所有,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院審判期傳票於95年12月12日合法寄在於被告住所地之台北 縣五股鄉○○村○○路○段577巷113號,至同年月22日已發生 送達效力,被告至同年月25日始將其戶籍遷往花蓮市○○里○ ○路325巷2號,此有最高法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表及本院卷附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戶籍遷移既在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後,自不影響於合法傳喚之效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湯 文 章
法 官 蔣 有 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並應於並甚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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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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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蘭 妺 │ 叁佰伍拾萬元   │ 89年4月6日 │ 未 載 │
│丙 ○ ○ │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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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