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7號
HLHM,95,上易,107,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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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打傷妻子丙○○,被告雖然否認犯行,原審 法院依照被害人以及現場目擊證人廖文鵬等人的證述,認定 被告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然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孫鳳美以及鍾建衡 ,再提出證明書、照片以及現場圖為證。但查孫鳳美已經在 原審作證,並經原審審酌其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 告並未提出有何需要再予傳喚之訊問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另外鍾建衡已經在被告與 丙○○間家庭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作證過,其證言係證稱當時 被告與丙○○2人之間有互相毆打的行為,並且還有多人在 場,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卷 核閱無誤(證詞見該卷頁39),其證詞內容既然說到被告與 丙○○之間有互毆,再審酌被告為男性,被告因為與孫美鳳 涉嫌妨害家庭罪,而遭丙○○報警抓姦等情,也有照片附於 前開家庭保護令卷可證,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 護字第223號卷(照片見該卷頁24以下),足以認定鍾建衡 之證詞並無並無不清楚之處,也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 據,觀諸丙○○聲請家庭保護令事件,也經法院認定被告確 實有毆打丙○○之行為,並據以核發家庭保護令,亦可得知 ,因此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鍾建衡,本院認已無必要,爰駁 回其聲請。至於其他證據都只是現場狀況的資料,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的證據。原審法院已經就被告被訴的傷害犯行 詳予調查,並傳喚多名現場目擊證人在審理庭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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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