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本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執行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 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 ,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 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 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 之從物,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 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 併點交。又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 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不以已經登記或 附著於土地房屋者為限,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 定外,依同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 機器生財。至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 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 14號、第15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92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一即系爭431- 11建號建物內有4部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業經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故 其性質上屬於獨立之動產,並非上開建物之從物,且系爭升 降機未於上開建物查封時一併查封,自不受查封效力所及, 故債務人於95年7月3日將之出售予抗告人,自非法所不許。 再者,系爭升降機係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升降 機之所有權仍屬抵押銀行所有,執行法院竟予估價拍賣。抗 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促字第82657號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 賣本件債務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 3447地號等3筆土地暨其上建號431-1、431-2、431-3、431- 8、431-9、431-11、10544(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佳里鎮 鎮山里94之3號)等7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 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受理並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 假扣押卷執行在案。原審法院原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拍賣 程序,嗣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拍賣標的尚待查明為由,停止原 定於95年7月18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並命鑑價人於95年7月2 1日就裝置於其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升降機(共4套) 補行鑑價等各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 謄本6份,及原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公告、動產估價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擬依本件執行債權 人之聲請將系爭升降機與系爭房地併予續行拍賣之事實,堪 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系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4套升降機為獨立 之動產,非屬建物之從物,不生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問題 ,自不受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故債務人得將之出售予抗告 人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截至第2次拍賣期日)執行法院原定拍賣 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4套升降機乙 節,固堪信真實。惟查,債務人自承系爭升降機於83年前即 已安裝於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內,迄今已10餘年,系爭房 地升降機既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房地內裝設之系爭升降機 亦屬債務人所有,要無置疑。
㈡按升降機之功用在於增進工廠生產效能及貨物搬運便利性, 以達工廠之生財目的,二者相依為用,客觀上於上開建物具 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參照首揭說明,系爭 升降機當可認為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從物。從而,原審法 院於92年1月21日查封本件主物(系爭431-11建號建物)時 ,該查封效力及於從物(系爭升降機),執行法院當無須就 系爭升降機另進行動產查封程序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指稱「系爭升降機既可設定動產抵押權,當屬獨立 之動產,仍非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從物」云云。按從物固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 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惟本質上從物仍非主物之成分,乃屬 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升降機之於 系爭431-11建號建物而言,固為主、從物之關係,其本質上 仍屬獨立之物,若其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之一,當得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其是否屬於系爭43 1-11建號建物之從物乙節,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將從物、動 產之觀念混淆,洵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伊於查封後之95年7月3日已向債務人買受系爭升 降機設備並已移轉占有,取得系爭升降機設備之所有權,固 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此項買賣行為縱或屬實,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升降機既為查封效力所及, 該買賣行為僅生債之效力,自不得採以對抗債權人。五、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升降機曾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於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之前,系爭升降機仍屬抵押銀行所有,故不得將之列入本件 執行標的物」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告影本為 證。惟查,依上開公告所載本件係屬動產抵押權登記,而非 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抗告人據以主張,已非有據。且不論抗 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 之動產被拍賣,僅生該動產抵押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並非不得拍賣,抗告人上開主張 ,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升降機係附屬於系爭431-11建物,應屬系爭 建物之從物,系爭建物既已查封,系爭升降機應為查封效力 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併予估價拍賣。抗告人主張系爭升降機 並非系爭建號建物之從物,為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所不及, ,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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