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抗 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破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破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破產之聲請,在法院未為破產宣告以前,聲請人固得隨時 撤回之;惟如經法院宣告破產,不問已否確定,即為全體破 產債權人之利益發生開始破產之效力,故不許撤回。蓋破產 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 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 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 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 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際, 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依照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對於其 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查本件相對人(即破產聲請人) 雖向本院前次審具狀表示撤回對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惟 依上開說明,其撤回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雲公司)僅計算其對金融機構之債務即已高達 新台幣(下同)20,428,689,000元,而抗告人所有房屋現值 及投資金額僅17,038,084,583元,且最近4年抗告人每年虧 損達數十億元,並持續擴大中,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其債務,為此檢具本票2紙、財產 統計表、抗告人最近4年簡明損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結果、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不動產清冊,
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東雲公司部分:抗告人之多數財產均已為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等擔保,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於債權人行使 別除權後,破產財團可能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因此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又原裁定引 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法院受理對金融 機關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或公司重整時,應徵詢 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 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 整人」規定,係明文規定得以購得該債務人最大不良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以借助其資產管理專 業與能力,並非選任身為最大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為破 產管理人,故原法院選任最大債權人即交通銀行為破產管 理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伊銀行為受破產宣告 人東雲公司聯貸銀行團之管理行,負有依聯貸銀行團決議 執行債權追索之責任與義務,與破產管理人之須立於客觀 中立角色處理破產管理事務有所扞格,基於利益迴避原則 ,爰請求辭任東雲公司破產宣告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等語。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 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 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 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 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 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93年及94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查詢、94 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至 90頁、原審卷一第8至14頁)。且雖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抗告人有無積欠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 均經各稅捐機關函覆稱抗告人並無滯欠稅捐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22至126、168頁),可知本件財團費用毋庸包括稅捐 之公法債務之情形。然酌之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依據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鈞堯、吳漢期會計師於94年4月20日所 簽證之94年及93年第1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 抗告人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94年3月 31日之流動負債(將於1年內到期應償還之負債)25,772,55 6,000元大於流動資產(可望於1年內變現或耗用的資產)12 ,622,737,000 元,且金額高達13,149,819,000元,其負債 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630,71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50頁) 。復審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照明、吳漢期會計師於之94年 8月22日所簽證之94年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所載:抗告人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 務,94年6月30日之流動負債24,841,998,000元大於流動資 產10,632,239,000元,且金額高達14,209,759,000元,其負 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2,936,395,000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第 204頁)。是就此兩件會計師查核報告加以交互稽核對照, 顯見抗告人之營運虧損仍在持續擴大中,是抗告人之資產已 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參以原審於95年2月20日 分別發函予抗告人之各債權人,就是否贊成對抗告人宣告破 產一節表示意見,觀諸渠等函覆之結果,有多家銀行例如華 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等均表達 不贊成宣告抗告人破產,有渠等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84、96 、122、144頁)。且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稱:「於民國90年間該公司與所有債權銀行團依據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惟 終因該公司無法依約履行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失效,.. .今債務人東雲公司之財產幾已全數供作債務擔保,如其財 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存在(應幾 為事實),待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東雲公司實質上已無財產
,或其剩餘財產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破產 財團自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有還 款協議書、債權銀行團主辦行函文及債務人東雲公司設定負 擔明細等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三第99至114頁),就此 有別除權之財產,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 使其權利後,顯見東雲公司實質上已幾無財產。稽上,則若 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優先清償第95 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 定之財團債務,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知東雲公司 幾乎無所剩餘財產如何予以變賣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且如此將致抗告人財產更形減少,對債權人更不利,從 而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上開說 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 為抗告人破產之宣告,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
五、本件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東雲公司破產之宣告,既經廢棄,業 如前述,則其餘關於選任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合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