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222號
TNHV,95,抗,222,2007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陳慈鳳 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 理 人 汪玉蓮 律師
債 務 人 黃琮城即戊○○
債 務 人 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734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 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事 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 自為判斷,不得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 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有最高法 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不動產之拍 賣公告上,若關於是否點交之事項記載不明確或有記載錯 誤之情形,不得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原執行法 院即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將該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 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債務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中瑞開發公司)之前身,確為統舜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舜開發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 證明書可稽,而原審卻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依職權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或命抗告人或債務人提出證明 ,率認中瑞開發公司與統舜開發公司,係屬二個獨立之公



司,統舜開發公司與第三人丁○○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簽訂 之興建合建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丁○○不得據 此契約,對中瑞開發公司主張其有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 正當權源,因之原審法院該認定顯有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與事實有悖。
(二)中瑞開發公司之前身既確為統舜開發公司,而第三人丁○ ○在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之前,於民國(下同)87年 間即與統舜開發公司簽立契約書,約定本件執行標的由第 三人丁○○使用收益,第三人丁○○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當 有占有權源,而事後第三人丁○○在得知中瑞開發公司於 90年2月2日,又將執行標的物出租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 憲輝,雙方又同意以合作之方式共同經營,並委由債務人 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 上開不動產,且將部分不動產交由中瑞管理公司使用,即 林憲輝對於本件執行標的之占有權源,不僅依據中瑞開發 公司之租賃契約,尚依據與第三人丁○○間之合作契約約 定。林憲輝雖已過世,但其對於中瑞開發公司之承租權, 及與第三人丁○○間之契約關係,依法應由抗告人與其他 繼承人繼承,故抗告人自與第三人丁○○繼續共同占有本 件執行標的物。因之本件部分執行標的物,即標別甲、乙 、庚、子、丑、卯、辰、巳、午、未、申等土地、建物, 中瑞管理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租約雖均已到期,然抗告人與 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至,抗告人對於中瑞 開發公司之租賃權自不受影響。另第三人丁○○與中瑞開 發公司間之契約又未解除或終止,而抗告人占有本件全部 之執行標的,非僅依其與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 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憲輝與第三人丁○○之約定,第三 人丁○○早於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前,即占有本件執 行標的物,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丁○○之約定,早在 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占有本件標的物,依法當屬有據,是本 件執行標的依法當不得點交。惟原審未明詳情,竟除去抗 告人之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標的之標別甲至酉之使用情 形及備註欄處記載「點交」,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甚明, 抗告人聲明異議當屬有理由。乃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



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 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 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 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 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 、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 條之 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 據,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經查本件原抵押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黃琮城即戊○○所有 之不動產為查封,經原審法院先後於93年8月17日實施第1次 拍賣,及93年11月24日實施第2 次拍賣,皆無人應買。又本 件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於89年11月10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本金部分亦達39,000,000元,嗣該債權讓與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本件債 權人聲請實際本金債權額為39,000,000元,原審法院經以底 價總計52,520,000元,定期於93年11月24日進行第2 次拍賣 時,拍賣公告上註明有上揭出租情形,及拍賣不點交,致該 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排除租賃等情。凡此有卷附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5989 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1年度拍字第243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是上揭不動產存有租賃 關係,確實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而致無人應買,經一再 減價後已不足清償增值稅、執行費、本金債權,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之相對人主張上揭 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租賃關係,致其抵押權價值減少,影響其 抵押權之行使,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上揭租賃契 約對於抵押權不生效力,似非無據。
四、惟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憲輝,於90年2月2日與債務人中 瑞開發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雖於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然林憲輝事後得知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之前身統舜開發公司 ,於87年間曾與第三人丁○○簽立契約書,同意第三人丁○ ○使用收益,即與第三人丁○○協議雙方同意以合作方式共 同經營,並委由中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上開不動產,且將 部分不動產交由中瑞管理公司使用。是林憲輝對於本件執行



標的之占有權源,既係依據其與債務人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 契約,及與第三人丁○○間之合作契約,而第三人丁○○早 於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前即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則抗 告人依與第三人丁○○之約定,早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即 對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有占有權源等情。既據抗告人提出 第三人丁○○與統舜開發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 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並據證人戊○○在本 院證稱:「我於90年之前擔任中瑞開發公司之董事長5、6年 之久,中瑞開發公司前身為統舜開發公司時,我就任董事長 ,後來因財務困難退出,丁○○當時是我金主,87年間丁○ ○曾和統舜開發公司簽立1 張合夥契約,共同出資使工程順 利完工,嗣因87年間房地產不好,丁○○出資不夠,我另找 其他金主林憲輝,致彼此不高興,後來統舜改成中瑞後,並 未與丁○○終止合夥契約,但我有找丁○○與林憲輝協商, 就是給丁○○與林憲輝1個很好條件,將系爭房屋讓他們2人 使用10年,由林憲輝與中瑞開發公司簽訂租約後,由丁○○ 與林憲輝共同經營,林憲輝又成立中瑞管理公司來經營。」 ,及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另案91年度執字第10757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證稱:「因為之前我有投資統 舜公司,所以該公司將10138 等筆建物供我使用,使用借貸 期間約從87年3、4月起至98年止,有與該公司訂立書面協議 。」各等語不移,而有各該筆錄於本院卷可佐,且債務人中 瑞開發公司之前身,確為統舜開發公司,兩者為同一公司並 非各自獨立之二公司,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證明書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533830450 號函各1紙,存於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頁)。據此 足證第三人丁○○於87年間,確曾與中瑞開發公司之前身統 舜開發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嗣中瑞開發公司並與第三人丁 ○○及林憲輝協商,達成林憲輝與第三人丁○○同意以合作 方式共同經營,並委由中瑞管理公司管理、出租上揭不動產 ,且將部分不動產交由中瑞管理公司使用無訛,債權人空言 否認第三人丁○○與統舜開發公司間合夥契約之真正,當無 足取。而林憲輝對於本件執行標的之占有權源,既係依據與 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與第三人丁○○間之合作契約 ,而第三人丁○○早於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前,即占有 本件執行標的物,林憲輝雖已過世,但其對於中瑞開發公司 之承租權,及與第三人丁○○間之契約關係,依法應由抗告 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故抗告人自與第三人丁○○繼續共同 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因之本件部分執行標的物,即標別甲 、乙、庚、子、丑、卯、辰、巳、午、未、申等土地、建物



,中瑞管理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租約雖均已到期,然抗告人與 中瑞開發公司間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至,抗告人對於中瑞開 發公司之租賃權自不受影響,且第三人丁○○與中瑞開發公 司間之契約又未解除或終止,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丁○ ○之約定,早在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占有本件標的物,依法當 屬有據,是本件執行標的依法當不得點交。
五、又中瑞開發公司於90年2月2日,將本件執行標的物出租予林 憲輝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並非乙○○,且當時乙○ ○並非中瑞開發公司之董事亦非股東,乙○○係於中瑞管理 公司(成立於90年3月5日)成立2年後之90年5月20日始擔任 中瑞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卷附之中瑞開發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中瑞開發公司與林憲輝簽立之契約書即明,是債權 人另主張中瑞開發公司於90年2月2日,將本件執行標的物出 租予林憲輝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中瑞管理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乙○○,是乙○○將標的物出租予林憲輝,再受林 憲輝之委託管理,顯不合理云者,亦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林憲輝對於本件執行標的之占有權源,既係依據 與中瑞開發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與第三人丁○○間之合作契 約,而第三人丁○○早於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前,即 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則抗告人主張依與第三人丁○○之約 定,早在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占有本件標的物,當屬有據,本 件依法當不得點交。乃原審竟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於拍 賣公告標的之標別甲至酉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處記載「點交 」,其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當屬有 據。乃原審竟以中瑞開發公司與統舜開發公司係屬二個獨立 之公司,統舜開發公司與第三人丁○○簽訂興建合夥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丁○○不得據該契約對中瑞開發公 司主張有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法律權源,抗告人亦不得依 此主張其有占有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正當權源等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