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忠
孫文慶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81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1 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4 月9 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333,802 元、利息5,016 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無意見,僅以: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惟被 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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