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46號
TNHV,95,上,146,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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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甲○○
      己○○
      戊○○
      庚○○
      辛○○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超過各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丁○○甲○○己○○戊○○庚○○辛○○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命上訴人乙○○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命上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各變更為新台幣陸萬元;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係被上訴人青岱有限公司(下 稱青岱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 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路與 林森路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騎乘車牌照號碼NDC-337號 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車道,同向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吳養 ,被害人吳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癸○○係青岱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吳養致死,上訴人均係被害人吳養之子女, 上訴人乙○○並支出被害人吳養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 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乙○○與其 餘上訴人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六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 元、連帶給付丁○○甲○○己○○戊○○庚○○辛○○丙○○各六十萬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癸○○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各為六十萬元,伊等雖不再 爭執,惟認被害人吳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 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甲○ ○、己○○戊○○庚○○辛○○丙○○各十八萬元 ,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開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乙○○請求之殯葬費用二 十九萬三千元,其中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部分支出之項目 則無明細,且所請求金額過高,與一般民間習俗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和生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應予酌減。至於上訴 人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每人四十萬元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渠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超過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超過 二十八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 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係被上訴人青岱公司之司機,於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 車牌號碼3S-792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與騎乘車牌照號碼NDC-337號重型機車沿東 豐路機車道,同向駛至交岔路口之上訴人之父吳養發生車禍 ,被害人吳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 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八份在卷(原審訴字卷 九六頁至一0三頁),且有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 等件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偵審影印卷 宗(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 訴字第一五二號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癸○○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害人吳養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吳養是否與有 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台南市○○路與林森路之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癸○○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呈東北、西南方向停放在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與 林森路略呈四十五度斜角。被害人吳養之機車車身朝右傾



倒在自小客貨車之右下方,機車車頭處與自小客貨車之車 頭右前方保險桿接近。機車後方有一道長四點二公尺之刮 地痕,與自小客貨車車身平行。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前方散 布機車安全帽及機車所載物品等散落物;自小客貨車之車 頭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右前側面之葉子板凹陷;機 車左把手旁之車殼有明顯擦痕、前面車軸之左側車殼則破 裂斷掉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 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可參。
(二)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程建慈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自小客貨車的撞擊點在該車的右前車頭保險桿 及前面鐵架處,車頭右前側之葉子板也有受損,惟是否新 的撞痕不清楚,自小客貨車右前方原廠的保險桿(非鐵架 部分)上的撞痕是新造成的。機車撞擊點在左側車頭部分 ,我到達車禍現場時,肇事之車輛有保持現場」等語(台 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影印卷宗第四七 頁、四九頁、五十頁)。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目擊證人蔡木己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一直在我前方行駛, 距離約三公尺,車速大約三、四十公里。到東豐路與林森 路之交岔路口時,我機車停於白線之機車格內,因當時燈 號是黃燈變為紅燈。我停車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癸○○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從東豐路的外側車道準備轉慢車道,有打右 轉方向燈,自小客貨車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自小客貨 車的右前側葉子板沒有撞到機車;因為撞擊之後機車在行 駛,且機車開得不快,所以沒有彈出去而卡在自小客貨車 的車底」等語(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刑 事影印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
(四)綜上各情,現場目擊證人蔡木己及現場處理員警之上開證 述情節,核與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均相符合。 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癸○○駕駛自小客貨 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右轉 彎進入林森路時,其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右前方保險桿處, 與被害人吳養之機車車頭處相碰撞,機車因之倒地卡在自 小客貨右前方下拖行,並在現場遺留下一道四.二公尺之 刮地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則留下新撞痕,機車左把 手旁之車殼並有明顯擦痕、前面車軸之左側車殼則破裂斷 掉至明。參以上開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其在被害人吳養機 車後方三公尺行駛,到系爭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正由黃 燈轉變為紅燈,其因之而停止在機車停車格內乙情,則考



量被害人吳養之機車在目擊證人之前方三公尺處行駛之事 實,益見被害人吳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交通燈號係 由黃燈將轉紅燈而未轉之際,即進入交岔路口之內者亦明 。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吳養係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委不足採。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 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癸○○及被害人吳養於駕駛汽(機)車時,均應分別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 常識者所知悉;況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 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可稽,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詎 被上訴人癸○○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 害人吳養亦疏未注意燈號而闖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癸○○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 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吳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並有該會台南 區市第九四0二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台南地檢署 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卷宗第六四頁至第六 五頁)可參,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上開鑑 定意見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癸○○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係轉彎車輛,原應讓直行之被害人吳養機車先行,被 上訴人癸○○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至於被害人吳養在交 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猶強行進入交岔路口,且 未注意車前已有被上訴人癸○○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準備右 轉彎,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癸○○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被害人吳 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核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 被上訴人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右側直 行之機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於黃燈將轉換 紅燈之際,強行進入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 吳養相撞,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吳養之過失行為,同係被害人吳養因傷不治死亡之原因行為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甲○○、己○ ○、戊○○庚○○辛○○丙○○乙○○均係被害人 吳養之子女,亦有伊等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九六頁至一0三頁),上訴 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養之必要醫療費用五千 八百四十四元(醫療費3,351元、救護車車資1,500元、醫 療用品993元)乙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一紙、歐小明救 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一紙(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 為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三 千元(塔位費六萬元及管理清潔費一萬六千元,及吳養喪 葬費二十一萬七千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三千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由第三人阿華葬儀社出具之「吳養喪葬費 用」收據、台灣省台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台南市殯葬 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部分 支出之項目則無明細,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塔位費及管理清潔費為二人份 ,其總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乙○○因此主張 以一人份為七萬六千元計算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 審訴字卷第十七頁)。上開塔位費及管理清潔費均係喪葬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尚稱合理,難認有何過高情事。② 此外上訴人乙○○提出,由第三人阿華葬儀社出具之上開 「吳養喪葬費用」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葬儀乙式總價五 萬元、棺木乙只二萬五千元,告別式總價一萬二千元,法 會總價十三萬元」乙節,此觀上開收據(原審交重附民字 卷第九頁)自明,上開收據就辦理喪葬事宜之明細,均以 總價方式列計,堪信上訴人乙○○係將辦理被害人吳養之 喪葬事宜及費用全部委由第三人阿華葬儀社承作。是就本 件被害人吳養喪事之承作,既係以承包方式為之,按諸一 般常情,雙方均僅就費用之大略範圍達成合意,至於細節 、及其他各項細部費用,則委由葬儀社全權負責。本件第 三人阿華葬儀社出具之上開「吳養喪葬費用」收據,雖未 列詳細支出細目,然其整體費用與民間一般辦理喪葬事宜 之花費大致相當而未逾社會常情,要難因此遽認其收取費 用為不實。參以上開收據上載葬儀、告別式、法會等等, 目前已成為社會習俗,至於棺木等支出亦為葬禮所常見, 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③本件上訴人乙○○確已支出之喪 葬費總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七千元,加上被害人吳養火化而 納骨塔之塔位費用及清潔費為七萬六千元,合計總金額為 二十九萬三千元,仍屬一般正常行情範圍,並無高估或不 實可言,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僅以欠缺具體之明細項目,遽認上訴人乙○○之請求 不實者,亦無足採。
(三)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吳養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乙○○分別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 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查:
⑴上訴人乙○○係大學畢業,現為銀行襄理,月入約八萬元 ;丁○○係五專畢業,係教師退休,月入約三萬元;甲○ ○係國小畢業,現任職「成興相框行」,月入約一萬五千 元;戊○○係專科畢業,現任科員,月入約六萬五千元, 庚○○係國小畢業,現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辛○○係高中畢業,現任店員,月入約二萬元;丙○○ 係高中畢業,現任幼稚園老師,月入約一萬八千元等情,



為上訴人具狀所呈,被上訴人對之並未爭執,應堪信實。 至於被上訴人癸○○則係五專畢業,現在被上訴人青岱公 司任職,月入約三萬元乙節,亦經被上訴人癸○○自陳在 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審卷一0三頁),同堪信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青岱公司名下現有多輛汽車(原審字卷五十 頁至五一頁)。被上訴人癸○○於九十四年度除薪資所得 三十六萬元外,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及多筆土地( 原審訴字卷五二頁至五六頁)。上訴人乙○○九十四年度 除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外,名下並有房地及汽車。上訴 人丙○○丁○○甲○○己○○戊○○辛○○等 人於九十四度亦均分別有股利、利息、薪資等收入,其等 名下並擁有房地產及股票等情,並兩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五七頁至九二 頁)。
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 被害人吳養生前係與上訴人乙○○同住,為上訴人所自陳 (本審卷七八頁),堪認被害人吳養因車禍死亡時,所致 上訴人乙○○精神上創痛,遠較未與被害人吳養同住之其 他上訴人為重。並同時參酌被害人吳養係八年一月十六日 出生,於車禍死亡時,已年逾八十六歲高齡,其所致上訴 人等人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於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藉金六十萬元,上訴人丁○○、甲○ ○、己○○戊○○庚○○辛○○丙○○於請求被 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 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所 受精神上損害,應以每人為四十萬元計算云云,同無足採 。
(四)綜上,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五千 八百四十四元、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慰藉金六十萬 元,合計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5,844元 +293,000元+600,000元=898,844元);上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各 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癸○○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吳養亦疏未注意燈號而闖 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上訴人癸○○負十分之七,



被害人吳養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等人之金額為:①乙○○六十二萬九千一百 九十一元(898,844元×0.7=629,1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②丁○○甲○○己○○戊○○庚○○、辛○ ○、丙○○則各三十五萬元(500,000元×0.7=350,000 元 )。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條序為第三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 元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灣銀行存摺在 卷(本審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又 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應由被害人吳養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共同領取,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雖由上訴人乙○○ 一人先行領取,仍應按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之比例予以扣除。經換算結果,乙○○應扣除之比例為百分 之七十七,丁○○甲○○己○○戊○○庚○○、辛 ○○、丙○○等七人應扣除之比例各為百分之十一(計算公 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629,191元+350,000元× 7=3,079,191元。丁○○甲○○己○○戊○○、庚○ ○、辛○○丙○○得請求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350,000 元÷3,079,191元=0.11【取小數點以下二位】)。亦即: ①乙○○應扣除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1,400,000元× 23%=322,000元)、②丁○○甲○○己○○戊○○庚○○辛○○丙○○各應扣除之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元( 1,400,000元×11%=154,000元)。則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之金額後,①乙○○為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629,19 1元-322,000元=307,191元)。②丁○○甲○○、己○ ○、戊○○庚○○辛○○丙○○各為十九萬六千元( 350,000元-154,000元=196,000元)。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百四十萬元比例抵銷結果,於上訴人乙○○三十萬七千一 百九十一元,丁○○甲○○己○○戊○○庚○○



辛○○丙○○各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被上訴人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四頁、第二二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 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⑵就上訴人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乙○○超過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甲○○己○○戊○○庚○○辛○○丙○○超過各十九萬六千元部分,自有可議,被上訴人於本 審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 至於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又本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審 判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金額,分別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六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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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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