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24號
TNHV,95,上,124,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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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新台幣300萬元為 計算,自民國8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部分:系爭200萬元使用借貸應已成立。 ⒈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 ,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 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 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⒉查鄭罔受在「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以下稱「新市鄉農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10月27日領出現金500萬



元,此有原審卷附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可 稽。另上訴人丙○○之「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83年10月27日有由鄭罔受以現金存入200萬元,此 亦有原審卷附之上訴人丙○○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現金收入傳票」 、「現金日記簿」可稽。
⒊原審91年度訴字第15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稱 另案),乃係由鄭勝賢訴求上訴人丙○○應給付借款或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嗣經判決鄭勝賢敗訴,判決理由略以:丙 ○○並無侵權行為,系爭二紙借用證非可證丙○○鄭罔受 與鄭勝賢間有該300萬元、200萬元借貸之合意,丙○○受領 其中300萬元係基於與鄭罔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有不 當得利等語。於上開另案中,既係認本件500萬元中之300萬 元,由上訴人丙○○鄭罔受所借用,而另200萬元部分, 實亦係鄭罔受當時領出時即亦借予上訴人丙○○,此稽之上 述即明。當時乃因鄭罔受怕上訴人丁○○得知其借予上訴人 丙○○週轉之款項過鉅,遭致反對,乃虛稱該200萬元係其 自己要用云云,惟實亦轉借予丙○○。而上訴人丙○○就系 爭200萬元,在自訴鄭勝賢誣告刑事案件(即原審92年度自 字第187號誣告案件)中,乃辯稱:這200萬元是卓永清跟我 買房子,跟鄭罔受借錢來付我的房屋價款,與另300萬元無 關云云(參見該案件於原審刑事庭92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 ,並非事實。按鄭罔受雖稱其中200萬元部分係其向鄭勝賢 所借(300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丙○○鄭勝賢所借), 則其借來再借予上訴人丙○○,亦與常情相符,可見系爭 200萬元款項亦係鄭罔受借予上訴人丙○○,應無疑義。而 就該2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丙○○從未說明其已為清償 ,自屬未為清償,亦無疑義。
⒋對上訴人丙○○辯稱之陳述:
⑴事實上,卓永清(或其妻陳靜儀)向鄭罔受之抵押借款與 上訴人丙○○無關,此亦有原審已呈卓永清、陳靜儀之錄 音(譯文)可稽。而就本件500萬元款項,依上訴人丙○ ○在鈞院「92年度上字第2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之9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在交付及收受50 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鄭罔受與被上訴人(即丙○ ○)之間」等語,亦可明就上開200萬元款項,其說詞前 後矛盾,委難置信,即:上訴人丙○○先則稱對該200萬 元款項何以匯入其帳戶詭稱不知情;嗣則又稱該筆200萬 元款項係卓永清向其買房地所清還;最後則稱該筆200萬 元款項,與另300萬元款項,共500萬元係向鄭罔受所借云



云。是上訴人丙○○上開所稱200萬元非其向鄭罔受所借 云云,皆違常情,非屬事實。
⑵按上訴人丙○○既受有該200萬元之匯款,豈可謂係鄭罔 受白白贈與?衡情,自應有其原因,是:若謂該200萬元 為鄭罔受之清償,上訴人丙○○自應舉證證明鄭罔受之前 有向其借款;若謂係卓永清鄭罔受所借而由鄭罔受轉付 上訴人丙○○以繳付房地尾款,則上訴人丙○○取得該筆 200萬元款項,乃係基於其與卓永清間之房地買賣關係, 取得原因正當合法,焉有再由其就該200萬元款項簽立「 借用證」為「連帶保證人」之理?
⑶再者,據鈞院「9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所載:「…關於系爭5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案外人卓 永清之配偶陳靜儀於84年1月19日出賣房地取得現金150萬 元,再向其父借款50萬元,共20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 告於84年4月22日匯款948,400元入鄭罔受帳戶,同日存入 現金存款51,600元及84年5月8日匯款100萬元入鄭罔受帳 戶,共計200萬元,並有鄭罔新市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 表附卷足稽,顯見若被告有向鄭罔受借用200萬元,應已 償還」云云,上開判決所載,與上訴人丙○○上開相關陳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即:上訴人丙○○已稱鄭罔受於83 年10月27日所匯付之200萬元,係卓永清(或其妻陳靜儀 )向鄭罔受所借而轉付予伊,則依此說法,卓永清於83年 10月27日已付清其房地尾款,焉有卓永清於84年1月19日 須再出賣其房地得款150萬元,加上另借50萬元,湊成200 萬元,再交付上訴人丙○○之理?如此豈非二次付款!而 如上訴人丙○○既在84年1月19日受卓永清付房地尾款, 亦係基於其等間房地買賣關係,取得原因正當合法,又豈 有反須再吐出,分別於84年4月22日匯款948,400元入鄭罔 受帳戶、同日現金存款51,600元,及84年5月8日匯款100 萬元入鄭罔受帳戶,共200萬元,去償還予鄭罔受之必要 ?是上開刑事判決就此之論述,實屬違誤,惟此乃基於上 訴人丙○○所辯稱:其所借之200萬元,業如上述經清償 完畢云云而來,則可見上訴人丙○○亦稱該200萬元係向 鄭罔受之借款,應無疑義。上訴人丁○○茲否認上訴人丙 ○○已為上開清償。
㈡上訴部分: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應自83年10月27日起算。 ⒈在原審「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上訴人丙 ○○於89年12月21日審理中,供稱:鄭罔受要去辦理抵押貸 款時我不知情,到後來他要我去幫他作保證人時我才知道, 我到農會去簽名蓋章作保證人,後貸款出來時,鄭罔受主動



帶著300萬元的現金來給我,跟我說他沒有用那麼多錢,300 萬元要先讓我調轉,待以後才還錢,當時也沒說要用多久, 也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任何票據文件,只是用口頭說,鄭 罔受說每個月要以農會的利息來計算,要我把300萬元的利 息每個月拿去給他,讓他連同200萬的利息繳給農會,之後 我有把每個月的利息交給鄭罔受,但都沒有寫任何收據等書 面資料,繳了大概將近一年云云,此有卷附該刑案之「審判 筆錄」所載可稽。由上亦可明,本件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 即係自上訴人丙○○借款時83年10月27日起,合意依「新市 鄉農會」之貸款利息定之,即依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 此亦有卷附該「中長期放款借據」所載可稽。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已自 承:雙方約定在未清償還款前之利息,即依「新市鄉農會」 之貸款利息年息10.25%計算,則縱謂本件借款為未定期限之 債務,經定期催告後始生遲延之效力,則在未為依法催告前 ,被上訴人自仍應就原約定利息繳付,實無疑義;且如上引 法文所定,經催告後之遲延利息,因原約定利率較高,亦應 依原約定利率計算之。惟原審不察,遽認應自93年10月15日 起算本件借款之利息,顯屬違誤。
㈢答辯部分:上訴人丙○○辯稱300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云云 ,應屬無據。
⒈查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已於84年9月15日由其子陳嘉 益之陪同下,將300萬元之借款返還鄭罔受,並舉證人陳嘉 益為證。然上訴人與其子陳嘉益,經原審於95年4月13日審 理時隔離訊問該日之還款情形,所述情節雖大致相符,然以 其等為父子至親,又同住一處,事先串飾,乃可而想見云云 ;且其等對「300萬元之提款單係由何人書寫」一節,上訴 人丙○○陳稱:係其親筆書寫云云,而陳嘉益則陳稱:係由 農會人員代為書寫云云,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已有矛盾,核 諸常理,陳嘉益既係陪同其父親丙○○至「新市鄉農會」領 取300萬元鉅款,當是謹慎、警戒,注意所有細節,是若當 時其係在領款現場,豈有不知該領款係其父自為書寫之理? 恐怕還要幫其核對是否有誤才是!且查上訴人丙○○曾擔任 「新市鄉農會」農會代表及理事長,自為書寫該提款單,顯 不為難,惟陳嘉益之供述,顯見其當日非有陪同丙○○領取 該300萬元款項至明,是其所證稱:丙○○於領款後由其陪 同至鄭罔受家中,將該款項交予鄭罔受點收云云,即非實在 ,乃為其附合其父之不實供述,自難憑採。再者,本件該30



0萬元乃由鄭罔受自其「新市鄉農會」帳戶領出而交付上訴 人丙○○,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該鉅額款項,若係上訴人丙 ○○要還鄭罔受之借款,為安全起見,乃直接以轉帳方式撥 匯入鄭罔受上開帳戶即可,焉有不避麻煩反而由其子陳嘉益 陪同領出現款,再持該現款親送鄭罔受家中由其收執,無謂 增加被搶風險之理?顯見上訴人丙○○所辯稱:因領款、還 款300萬元係屬大事,是由其長子陪同處理云云,乃不符合 經驗法則,要非可採。
⒉按300萬元數額非小,衡情,若上訴人丙○○真有借用款項 已經清償之事,理應記憶深刻才是,尤其在該些借款業已引 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之糾紛且遭檢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豈有不早早將其已經清償之有利事 實為陳明之理?其在原審刑事庭辯論終結後,始為提出該項 有利之陳述,顯係臨訟捏詞圖為卸責,要難採信。其實,上 訴人丙○○自陳其經營建築業,是其日常款項之收支,有大 額款項之出入,本屬尋常,有該300萬元之領款記錄,不足 為奇。而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丙○○真以該300萬元為返還 鄭罔受之借款,豈有鄭罔受不以之即清償向「新市鄉農會」 借款而讓其繼續生息之理?惟觀之鄭罔受在上訴人所述94 年9月15日還款當日或其後相當時間內,皆未有該筆300萬元 之清還,可見丙○○所稱已清償300萬元云云,委非實在。 ⒊上訴人丙○○另主張:其上開匯款計200萬元,鄭罔受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伊主張以該200萬元債權與上 訴人對其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互為抵銷云云。惟則,其此之 主張,顯與其前所陳述該些款項係屬清償本件200萬元債務 云云,互有矛盾,顯非足採。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部分:本件系爭3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 ⒈本件上訴人丙○○鄭罔受間3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早於 84年9月15日自其所有新市鄉農會帳戶領款300萬元,用以清



償之,此部分有上訴人存款領取證明書可證。
⒉上訴人丙○○領取該300萬元款項後,並由其子陳嘉益陪同 親至鄭罔受家中還款,此部分有證人陳嘉益證稱:「300萬 元已經還給鄭罔受,84年9月15日當天上午約10點多,我騎 機車陪同我父親,到農會領款,領款金額是300萬元,領出 來的金額都是1,000元的現鈔,領完後到鄭罔受家中只有鄭 罔受一人在家,我們將錢交給鄭罔受點收後就回去了,因為 鄭罔受稱呼我父親為大哥,雙方關係密切,所以沒有要求鄭 罔受寫收據。」等語,與上訴人供稱還款予鄭罔受之過程相 符,足證系爭3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業已於84年9月15日清 償。
⒊原審判決以陳嘉益供稱提款單何人書寫一節不一致,即認陳 嘉益是否確有於上開期日陪同上訴人還款300萬元予鄭罔受 云云。然本件證人陳嘉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是否陪同上 訴人至鄭罔受家中還款之事實,並非為證明上訴人是否領款 300萬元,是提款單究由何人書寫一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無關;其次,陳嘉益純係因為上訴人至農會領款300 萬元屬 大額款項,為免不測而陪同,陳嘉益陪同領款、還款所需注 意的僅是該筆300萬元款項是否順利領取及還款,至於提款 單之書寫並無注意,且原審訊問時距還款之84年間已有10年 餘,證人對於填寫提款單之人無法記憶清楚,亦符常情;再 者,陳嘉益為上訴人之長子且與上訴人同居,在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領款、還款300萬元係屬大事,上訴人當然是要求 長子陪同處理,原審竟以證人與上訴人父子至親關係密切, 難免有偏頗,因而不採信證人陳嘉益之證詞云云,原審判決 顯有違經驗法則。
⒋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丙○○於訴外人鄭勝賢告訴上訴人偽造文 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中均未提出系爭300萬元已還 款之證明,上訴人清償之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然刑事 案件所告訴者為偽造文書、詐欺,與民事案件300萬元借款 是否清償,係屬二事,且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完全圍繞在 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向新市鄉農會貸款未經鄭勝賢同意一節 ,自始至終均未問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300萬元一節,是以 上訴人未提及借款已清償,與常情相符;再者,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在89年間,而上訴人領款清償之時間在84年間,若 非確有領款清償之情事,上訴人於89年間如何臨訟杜撰84年 間領款、清償之證明?
⒌原審以上訴人丙○○供稱與鄭罔受間情同兄妹,因而認鄭罔 受未催討借款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還款之事實云云,然本件系 爭500萬元之款項,係訴外人鄭罔受於83年10月間以上訴人



丙○○及訴外人鄭勝賢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鄭勝賢所有之座 落台南縣新市鄉市68-30、68-31、68-34、68-35、68-3 7等五筆土地及鄭罔受所有之同地段180、181建號房屋設定 抵押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借款而來,該筆借款業於87年4月 13日清償完畢,並於同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且據上訴人丁○○所供,該筆500萬元借款 係其子鄭勝賢輾轉借款以清償者,而鄭罔受係於89年11月1 日死亡者,倘上訴人丙○○未清償借款之300萬元,何以鄭 罔受在向新市鄉農會清償借款後,均未向上訴人丙○○要 求返還借款?而遲至鄭罔受死亡後之91年7月3日再由鄭罔 受之子鄭勝賢以消費借貸存在於上訴人丙○○鄭勝賢間為 由,訴請上訴人返還500萬元?豈不啟人疑竇。 ⒍退萬步言,倘鈞院有不同之認定,則上訴人丙○○主張以其 對鄭罔受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該300萬元債務抵銷: ⑴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另有向鄭罔受借 款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丙○○堅決否認與鄭罔受間有該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丁○○亦未舉證上訴人丙○○鄭罔受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該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訟。
⑵上訴人丙○○於84年4月22日轉帳948,400元、同日現金存 入51,600元、84年5月8日匯款1,000,000元,均匯款存入 鄭罔受之帳戶,並有新市鄉農會95年7月24日市農字第095 3010199號函可稽,上訴人丁○○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 丙○○確有於前揭期日匯款200萬元予鄭罔受之事實。 ⑶上訴人丙○○鄭罔受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 在,則鄭罔受受有2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丙○○受有損害,鄭罔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鄭罔受對上訴人丙○○ 復有該200萬元之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丁 ○○繼承該200萬元債務,上訴人丙○○得隨時請求返還 ,上訴人丙○○併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及以本書狀為請求返 還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清償300萬元之 事實,則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互負債務,給付種 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丙○○主張以上訴人 丙○○對上訴人丁○○之20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300萬元債權中之20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本 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㈡答辯部分: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鄭罔受 200萬元之債務。




⒈上訴人丁○○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500萬元等兩事實 負舉證責任。」司法院 (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丁○○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子鄭勝賢即以上訴人丙 ○○與鄭勝賢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丙○○ 清償之,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該2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475條及前揭決議之意旨,上訴人 丁○○自應就上訴人丙○○鄭罔受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丁○○雖以92年度上字第 255號(以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主張上訴人丙○○與鄭 罔受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份筆錄之記載並 非正確,係因書記官誤記所產生之誤會,蓋於另案準備程序 ,上訴人丙○○多次主張與鄭罔受間僅有300萬元借貸關係 ,於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證物三筆錄第3頁,上訴人丙○ ○亦明確主張鄭罔受借300萬元給上訴人丙○○等語,上訴 人丁○○以片面錯誤之記載,以偏蓋全,實不可採。 ⒊再據上訴人丁○○於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1523號)審理 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其明確證稱:「我太太是在83年 10月25日晚上告訴我她有和丙○○向農會借500萬元,其中 鄭罔受借200萬元、丙○○借300萬元。」等語,而丁○○之 被繼承人鄭罔受於其子鄭勝賢告訴上訴人丙○○詐欺一案偵 查中亦供稱:「(略),其中有200萬元是我用的,丙○○ 使用300萬元。」等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認在 案,是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借款之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既 係鄭罔受個人使用者,與上訴人丙○○無關,是上訴人丁○ ○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丙○○鄭罔受間就200萬元部分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鈞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或有記載就300萬元 中之200萬元清償之認定云云,然上訴人丙○○於前揭刑事 案件以該200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丁○○之被繼承人鄭罔受 與訴外人卓永清間,且已清償,係以上訴人丁○○於另案( 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以其子鄭勝賢名義提出之「給 付買賣價金案之事實與真相陳述」中所載,且上訴人丙○○ 該部分之主張,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是非得以該刑事判 決作為上訴人丙○○鄭罔受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 證明。
⒌上訴人丁○○上訴利息部分應自83年10月27日起算云云,然 上訴人丙○○否認之,蓋縱鈞院認為有該300百萬元之債務 ,然該借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丁○○亦未催告,是 以其主張自83年間開始計算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鄭罔受, 於83年10月間以訴外人鄭勝賢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 68之30、68之31、68之34、68之35、68之37地號等5筆土地 ,及鄭罔受名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46、48號房屋 ,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250,000元為擔保, 在設定抵押權借款相關文件載明由訴外人鄭勝賢擔任系爭借 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辦理抵押借款5,000,000 元,債務人為鄭罔受,上訴人丙○○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在辦理抵押權資料之印鑑證明係由訴外人鄭勝賢本人到 戶政事務所申請,其中「中長期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 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 有訴外人鄭勝賢之印鑑印文,並以訴外人鄭勝賢為該項貸款 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鄭罔受於83年10月 2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0萬元(借款人為上訴人丙○○, 連帶保證人為鄭罔受)、200萬元(借款人鄭罔受,連帶保 證人丙○○)之借用證,現正在訴外人鄭勝賢持有中。 ㈢新市鄉農會於83年10月27日核撥金額500萬元,鄭罔受將其 中300萬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丙○○;另鄭罔受在同日另轉 匯200萬元入上訴人丙○○帳戶。上開3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 丙○○鄭罔受借用的。
㈣上訴人丁○○之配偶鄭罔受已於89年11月1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鄭勝賢、孫鄭詩瑩鄭羽筑皆拋棄繼承,遺產由上訴 人丁○○單獨繼承。
二、本件之爭點則為:
本件300萬元借款行為係存在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 之被繼承人鄭罔受間,則上訴人丙○○借用的300萬元是否 已經清償?除上開300萬元外,上訴人丙○○是否另向鄭罔 受借用200萬元?該筆200萬元如果是上訴人丙○○鄭罔受 所借用的,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現按上開事實陳述之順序一 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丁○○上訴部分:
A上訴人丙○○是否另於83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丁○○之被繼 承人鄭罔受借用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需就①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②交付借款等二事實負舉證責任。就 本件而言,若上訴人丁○○先不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 要件,則上訴人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丁○○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等,因此,匯款資料並不足以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憑 證。上訴人丁○○雖以上開匯款事實及上訴人丙○○於本院 92年度上字第2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2年12月30日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在交付及收受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係存在於鄭罔受與被上訴人(即丙○○)之間」等語,而主 張上訴人丙○○尚向鄭罔受借用200萬元云云。然查:該日 審理時上訴人丙○○除有陳稱上開等語外,並於其後接續陳 稱:「……借用證的簽發是要交付給鄭罔受,目的是要就向 新市鄉農會所借貸的500萬元之使用情形,其中明確區分300 萬元是給被上訴人(即丙○○)所使用,200萬元是鄭罔受 所使用的,500萬元是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借用的,鄭罔受 再將其中3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所以才需要開立借用證給 鄭罔受」等語(見該案卷第89頁),此於本院亦為上訴人丁 ○○所不爭,該接續陳稱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丙○○僅向鄭罔 受借用300萬元,因此,上訴人丙○○抗辯稱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9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交付及收受 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鄭罔受與上訴人丙○○之間 等語,係屬誤載,並非無據。
⒊況上訴人丁○○與其子鄭勝賢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2年6月3日審理時,分別陳稱: ⑴上訴人丁○○陳稱:「(你是否知悉被告和鄭罔受有簽借 用證)我知道,在83年10月25日凌晨我太太鄭罔受告訴我 ,他和被告(即上訴人丙○○)有向農會貸款五百萬元要 去投資房地產,我對鄭罔受說房屋已有屋齡20年,價值不 到10萬元左右,若是貸款500萬元,剩下都是用土地來擔 保,土地是我兒子鄭勝賢的,我覺得不妥,我希望鄭罔受 與被告都要簽借用證給原告(即鄭勝賢)作保障,鄭罔受 說被告要借300萬元,她要借200萬元,後來我有與鄭罔受 去被告家裡,由被告及鄭罔受當場簽借用證,簽了借用證 後,我告訴他們我是代理原告同意他們貸款500萬元,因 為當時原告在高雄不在家裡,這件事我並沒有知會原告, 是在借用證簽完一個月後,因為要繳貸款利息我才告訴原



告,借用證也是那時才交給原告」「(你在知悉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給新市鄉農會貸款500萬元一事,為何未 立即告知原告)簽完借用證後我把它放在抽屜內,後來農 會要繳利息,我才想起來,然後才將借用證交給原告,我 在被告及鄭罔受簽借用證時,我有告訴他們要按期繳納農 會貸款利息,他們聽了都表示會按期繳納」「(借用證是 你交付給原告)是的」「(之後貸款利息,鄭罔受及被告 是否有去繳納)他們並沒有去繳利息,農會都有寄繳款通 知單,我是叫原告拿錢出來繳,原告是拿現金給我去農會 繳息,金額都與每期農會通知繳款的金額相符」等語(見 該案卷㈡第30至32頁及原審卷㈡第17、18頁)。 ⑵第三人鄭勝賢亦稱:「(卷附借用證,你是如何取得?)是 在被告(即上訴人丙○○)與我母親鄭罔受簽了借用證後大 約20天左右之後,由我父親丁○○及母親鄭罔受拿給我的, 是我父母親拿給我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好借用證」、「( 你父母親拿借用證給你時,是如何說?)我母親說她和被告 有缺錢,要先向我週轉,請我先幫他們付本金及利息」、「 (如何去還本金及利息?)我每個月都拿一筆錢給我父親, 金額不一定,叫我父親去還農會的貸款利息」等語(見該案 卷㈡第28、29頁及原審卷㈡第15、16頁)。 ⑶由上述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鄭勝賢證稱借用證之交付過 程可知,上訴人丙○○抗辯稱除向鄭罔受借用300萬元外 ,未再向鄭罔受借用200萬元,並非無據。
⒋再者,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鄭罔受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32號89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貸款係丙○○辦的,錢也是丙○○拿去用的,鄭勝賢的 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丙○○使用,其中200萬元我用 的,丙○○使用30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76頁),按該 筆200萬元之款項既係鄭罔受向第三人新市鄉農會借貸500萬 元而來,則500萬元之用途,自以鄭罔受最清楚,鄭罔受既 稱200萬元係自己用掉的,上訴人丙○○亦否認另向鄭罔受 借用200萬元,則縱然有匯款之事實,但兩人之間顯然缺乏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自無法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則身為鄭罔受繼承人的上訴人丁○○,竟稱該筆200萬 元之款項係鄭罔受借給上訴人丙○○使用的等語,而反於其 繼承人鄭罔受之主張,難謂有理,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向其被繼承人鄭 罔受借用200萬元乙事,所提如上所示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為 真實,此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200萬元借款確實 存在。雖上訴人丙○○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亦尚有疵累,



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其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丁○○之上訴 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丙○○鄭罔受 間尚有20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尚屬無據。 B就本件借款3,000,000元利息計算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 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 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鄭罔受借用之300 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丙○○於上開原審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89年12月21日審理時陳稱 :「……300萬元要先讓我周轉,待以後才還錢,當時也沒 有說要用多久,也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任何票據文件,只 是口頭說的,鄭罔受說每個月要以農會之利息來計算,要我 把30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拿去給他,讓他連同200萬元的利息 繳給農會……」等語,及鄭罔受於83年10月27日向新市鄉農 會83年借用5,000,000元之利息,係按該會基本放款利率8.1 ﹪加碼年息2.15﹪計算,亦有上訴人丁○○提出中長期放款 借據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暨上訴人丙○○ 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已按月給付第三人鄭罔受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丙○○給付300萬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8.1﹪+2.15﹪=10.2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丁○○對上訴人丙○○抗辯稱本件借款係未約定返還 期限乙節,並不爭執,故欲對上訴人丙○○請求給付300萬 元,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必須催告後始得請求 返還,上訴人丁○○仍執陳詞主張自鄭罔受於83年10月27日 向新市鄉農會借用5,000,000元之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丁○○係於93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丙○○收受,距 本件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丁○○需自上訴人丙○○收受起訴狀繕 本1個月後即93年10月15日起,始得向上訴人丙○○請求返



還3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逾上開部 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所積欠已到期且未罹時效之利息,上訴人丁○○ 於本件並未為請求,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 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A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丁○○被繼承人鄭罔受借用的300萬 元是否已經清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主 張伊向第三人鄭罔受借用300萬元乙事固不否認,但抗辯稱 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丙○○辯稱其已於84年9月15日由其子陳嘉益 之陪同下,將300萬元之借款返還鄭罔受,並舉證人陳嘉益 為證,然上訴人丙○○與其子陳嘉益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 13日審理時隔離訊問該日之還款情形,二人對當日早上係由 證人陳嘉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方式,先至上訴人丙○○新 市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之現金後,將該筆金額送至 第三人鄭罔受家中,由鄭罔受收受,交付金錢時,鄭罔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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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