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其中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一六九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誤載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更正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按抵押借款,並無抵押物價值必須高於借款金額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9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又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 互相同意,則其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 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 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 無償行為,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同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 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 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同院21年度上字第 114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 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l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定在內 (同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 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認已具要物性 (同院61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於94年3、4月間係因高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為「高陸公司」)願以抵押借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調現 購買前業主陳詩哲、吳光彥等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1169-8、116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雙 方同意以戊○○為其代理人。上訴人分批匯款之時間與金 額,計有94年4月25日 (新台幣(下同)223萬元,應為10 0萬元),同年4月26日(236,669元)為繳納前開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詩哲 (按即人頭戊○○之前業 主),同年6月3日 (662,699元,為台南縣學甲鎮○○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吳光彥(按 即人頭戊○○之前業主),同年6月15日 (100萬元)(應為 6月13日,223萬元)、同年7月7日 (24萬元),合計4,368 ,338 元(應為4,369,368元)。另由戊○○提供簽發寶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光公司)之公司票共計 (94年7月7 日至13日)4,223,000元,及由高陸公司簽發公司支票, 並由上訴人於該票款屆期前,代為墊付前開土地款及土地 增值稅等。又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戊○○後,發 見其債信及償還能力等條件,無法獲得其申貸銀行之認同 ,乃全部由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惟在上訴人代墊付系爭 土地款之前,各方約定如以高陸公司或以人頭戊○○等名 義,無法向銀行貸款時,亦經口頭同意改由上訴人辦理抵 押權設定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以保護既有對價之權利。嗣 因戊○○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等,確實無法向銀行貸款, 上訴人與戊○○等乃改以信託方式,轉由上訴人「概括承 受」系爭土地,而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手續,此有買賣契約書等記載甚明,並有證人戊○○、 陳詩哲等堪以佐證。由此足見上訴人與戊○○間並非純粹 之借貸關係,且為有對價之消費借貸,其後復因情事變更 ,乃使上訴人實際上變成轉得人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 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稱允洽(民法第244條第4項 ),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欠當。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 決同旨趣)等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持相反之主張,似有 斷章取義而有所誤解。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例參照)。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同院51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860條規定甚明 (同院28年度上字第598號判例參 照)。及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 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 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 之債權額為準(同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例、66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高陸公司指定 之人頭戊○○等之借貸關係雖在前,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最初所分別辦理之「最高限額」,並不影響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效力,故本件 並無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等情形,且依 信託關係,其仍應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甚明。(四)被上訴人對於寶光公司係以「信保企金」輔導中小企業為 放款對象,並由戊○○、林惠娥為連帶保證人,其重點在 以寶光公司之債信為評估,而核放其貸款額度,至於戊○ ○等不過為輔助借款人而已,又在戊○○等成為寶光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後,雖以其名義增購其他財產 (包括系爭土 地),惟在形式上反而加強戊○○之債信,則有何詐害被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與戊○○之抵押借款完全依法有據 ,自為有償行為,從而戊○○純因消費借貸及信託關係之 權利競合,乃將系爭土地先後同意提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一切合法,故原判決自不 能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以認定上訴人與戊 ○○等為無償行為,其理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其權 利,上訴人與戊○○等究以如何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其 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 ,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 ,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之答辯狀二、(一)欄記載:足見高陸公司亦應為契約當事 人之一,但為何契約當事人欄卻未見高陸公司之簽章等語 。高陸公司與戊○○間如為合夥關係,則戊○○代理他合 夥人高陸公司,當然不必與高陸公司共同簽章,此乃法之
所許。又該契約所有「戊○○」均繕打為「載吉興」,此 乃打字之誤,且戊○○為鄉下人,其對於打字之內容,未 必細心校對,然不影響其在該契約後端之簽署所發生之效 力。
(六)信託契約書第1條說明記載高陸公司及戊○○等調借500萬 元,雖上訴人自原審迄今所提出相關匯款單金額僅為2筆 土地款4,368,338元(應為4,369,368元),未達上開約定 之戊○○3筆土地借款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忙中漏算,惟 上訴人今就所有之匯款單據有94年4月11日匯款135萬元給 高陸公司作為購買2筆土地之第一次借款100萬元,及上訴 人代墊3筆土地增值稅等有899,368元(即94年4月26日匯 款236,669元,94年6月3日匯款662,699元),計l,899,3 68元,加上94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94年4月25日匯款 100萬元,2筆土地2次款,94年6月13匯第3次款223萬元( 只付土地款2,127,738元),94年7月7日匯款24萬元,共 計6,719,368元,則上訴人代墊款何止500萬元,自無不符 之處。惟上訴人代墊款,其中除土地款外,尚有行政規費 、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在內,遂超過500萬元,當不足為奇 ,亦無與約定事實不符之處。又戊○○ (包括高陸公司之 負責人等)共同合作購買陳詩哲、吳光彥等之土地,全部 向上訴人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由上訴人代 墊全部買賣價金及其他開銷,已如上述,上訴人當然以有 償行為而單獨取得系爭上訴人戊○○責任總擔保之土地,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總之,系爭土地若非由上訴人總括的 代墊款 (買賣價金等),即無今日涉訟之系爭土地。(七)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所指信託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4年4月2 5日,而其中特別註明「新台幣500萬元」,其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在94年4月25日之後乙節,上訴人 如此記載,其目的在於原則性之統計敘述而已,其在時間 順序並無矛盾。
(八)系爭土地,原為陳詩哲等所有,而以戊○○之名義出面承 購,及因高陸公司及戊○○等無力給付價金與土地增值稅 等,以致先經高陸公司簽發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 、80萬元向上訴人調現,其後則以戊○○之名義總攬其事 ,因之,其與戊○○之借款債權自有關連性。又關於上開 支票2紙,受款人雖為訴外人陳詩哲,而非交給上訴人乙 節,因高陸公司簽發支票2紙,必需由上訴人代墊票款, 戊○○向陳詩哲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 (即預付款),始 能兌現,又高陸公司之負責人與戊○○間成立合夥契約, 形成商業上之合作關係,對於上訴人均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對此認為無關,顯有誤會。
(九)被上訴人又指稱關於上訴人提出戊○○簽發之本票1紙(面 額為230萬元)及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230萬元及100萬元 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陳詩哲,並非交給上訴人等情, 惟實際上,高陸公司因恐其他債權人在其購買訴外人陳詩 哲等之上開土地後,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戊○○ 之名義登記,故應由購買土地之名義人戊○○簽發支票2 紙,惟其等要求上訴人代墊上開支票2紙之票款,因之, 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陳詩哲,其自與上訴人對戊○○ 具有借款債權之關連性,已昭然若揭。
(十)被上訴人另指出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等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完成登記之日為94年7月26日,而其原因 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7日及上訴人所主張於94年4月25日信 託契約書簽署之日與第一次借款給戊○○之日先後將近兩 個月等情,惟依上訴人與戊○○雙方就其設定抵押權登記 早已互相同意,則戊○○自應負使上訴人取得該抵押權之 義務。又口頭設定抵押權時,其為有償行為當不因戊○○ 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此有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可資佐證。 本件被上訴人認為其屬無償行為,自有誤解。
()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並非在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中僅「借款」與「利息」間始有對價關係。尤 其特殊型態之消費借貸 (例如: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 條等),其特定之消費借貸之預約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何 況依民法第861條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再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 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 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十後段記 載:「故上訴人戊○○日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上 訴人丙○○,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之行 為 (上訴人主張信託的讓與擔保),均屬無償行為,並無 可議」云云,其顯有曲解法意,不足為採。此觀戊○○前 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94年4月25日」及本件土地 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原因發生日 期」原為「94年4月27日」,惟因戊○○向上訴人表示其 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即可核撥,上訴人乃延期送件,嗣見戊 ○○未能履行諾言,乃再將該項土地登記申請日期「94年
4月27日」更改為「94年6月27日」,以免因稽延送件而遭 受地政機關處以罰鍰,尤其上訴人匯款給戊○○等之款項 ,均在94年7月7日之故,足見上訴人與戊○○等早已口頭 設定抵押權在前,而實行消費借貸等行為在後,因之,上 訴人與戊○○等原為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於此可為明 證。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及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惟依民法第7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因之,對於公司縱然無效, 而對於公司發票人或善意第三人應為有效。本件高陸公司 與戊○○等雖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參照)。高陸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其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 交由戊○○向上訴人調現,姑不論其合夥關係是否成立, 高陸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之合作關係,應為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不認同高陸公司 與戊○○是否有合夥關係,而上訴人亦因非高陸公司之負 責人與戊○○之合夥人或股東,故對於其等之合作關係不 暸解,當然用「高陸公司與戊○○如為合夥關係」之假設 語氣,其目的不過在主張上訴人戊○○等與上訴人間自始 為有償行為而已。
()上訴人其後表示取得系爭土地為「概括承受」而與前之主 張「信託的讓與擔保」,被上訴人認為其南轅北轍,亦見 主張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然前者表示抵押權與借貸「概括 承受」,而後者單指戊○○提供土地給上訴人作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二者僅就其債之性質及方式加以補充說明 而已,亦為權利之競合,其間並無差異或矛盾之處。()綜上所陳,戊○○等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 定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為有償行 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 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方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託契約書、本票、印鑑 證明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謄本各2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支票4張、匯款回條
聯5份、存摺封面及內頁12張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
乙、視同上訴人戊○○方面:
視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關於上訴人所提信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4年4月25日) ,有下列重大缺失,被上訴人認為此一契約應為上訴人等 臨訟製作,顯不可採:
⒈既然交易之當事人為高陸公司,且契約第1條特別約定「 由高陸公司,暨其代理人即乙方(指上訴人戊○○)等簽 發支票及提供擔保物」,上訴人並提出高陸公司支票2紙 (對此支票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詳後述),且契約內容均 使用「乙方等」而非「乙方」,足見高陸公司亦應為契約 當事人之一,但為何契約當事人欄卻未見高陸公司之簽章 ?
⒉該契約所有「戊○○」均繕打為「『載』吉興」,上訴人 戊○○不可能不會注意到自己的姓氏被打錯。
⒊該信託契約書簽署日為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仍否認其 真正),而信託法早已於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信託法 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之 信託契約(包括上訴人戊○○是「人頭」之部分),並不 能對抗被上訴人,而其主張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則屬無 償行為,已如原審所述。
⒋上訴人嗣後主張高陸公司與戊○○間為合夥關係云云,顯 然於法不合,蓋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 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 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 織,竟合夥經營事業,其合夥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 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獲得之盈餘分配金與有效 之買賣行為所負欠之貨款互相抵銷。」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判決:「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
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基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高陸公司不可能與戊○○成 立合夥契約,縱使有合夥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在高陸公司不可能與戊○○間有合夥 關係之前提下,此一問題不可能從上訴人所主張「高陸公 司與戊○○如為合夥關係,則戊○○代理他合夥人高陸公 司,當不必與高陸公司共同簽章」所得解釋,況且上訴人 係使用「高陸公司與戊○○『如為』合夥關係」,顯見其 亦無法確定高陸公司與戊○○間之關係為何。
⒌關於訴外人高陸公司之部分,本與本件無關,但因上訴人 主張該公司與上訴人戊○○「合夥」,故被上訴人據此質 疑該部分合夥之合法性與信託契約之真正性等問題,至於 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之無因性等問題,上訴人非得據此治 癒該合夥契約之無效問題。
⒍綜上,被上訴人認為此一契約應為被上訴人等臨訟製作, 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否認該信託契約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之部份:
⒈該信託契約書第1條說明「由高陸實業有限公司,暨其代 理人即乙方(指上訴人戊○○)等簽發支票及提供擔保物 等,向甲方(指上訴人丙○○)調借500萬元」,惟上訴 人自原審迄今所提出相關匯款金額(暫不論是否為借貸契 約)從94年4月25日至7月7日止合計僅為4,368,338元,未 達上開約定之500萬元,二者金額根本不符合。上訴人對 此並不否認,但本次則主張為「忙中漏算」,惟二者相差 達631,662元,為500萬元之12.6%,如此巨大比例之差額 絕對不可能是漏算。
⒉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戊○○積欠其債務(提 出相關匯款單影本),其匯款時間分別是94年4月25日( 223萬元)、4月26日(236,669元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為陳詩哲)、6月3日(662,699元台南 縣學甲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 義務人為吳光彥)、6月15日(100萬元)、7月7日(24萬 元)等,本次上訴人又另外提出94年4月11日匯款135萬元 給高陸公司、94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高陸公司,此二 筆在原審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均未曾提出,卻於本次也主 張列入上訴人戊○○積欠上訴人丙○○之債權內,顯然與 事實有所出入。又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全數計入者,總額 高達6,719,368元,反而高過信託契約約定之500萬元,差 額達到1,719,368元,更可見上訴人所言信託契約500萬元
之約定與事實不符。再者,除高陸公司受款之部份與本案 無關外,該部份亦與上訴人戊○○是否積欠上訴人丙○○ 之債務無關,再退步言之,縱使可以認定上訴人丙○○對 戊○○有債權,也只是上訴人丙○○可以參與分配而已, 不能因此私自單獨取得系爭上訴人戊○○責任總擔保之土 地。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續二)狀 亦自承其所提出之金額前後不一致,且第二審審理期間始 再提出之金額甚至高達670餘萬元,反而高於其所提出信 託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可見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其 所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再者,既然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丙○○借款500萬 元於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而該信託契約 之簽署日期為94年4月25日,解釋上,該500萬元必須有匯 款單資料可資為憑,且應該在信託契約書簽署日94年4月 25日之前已經存在之匯款單,否則契約不會特別註明「50 0萬元」,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在95年4月25 日之後之匯款資料,時間順序明顯矛盾。但上訴人卻主張 該等記載為「原則性之統計敘述,其在時間順序並無如何 矛盾」,顯屬推卸之詞,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上訴人所提出高陸實業公司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 20萬元(票號:S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4年3月26日 )、80萬元(票號:SK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4年4月 7日),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陳詩哲,並非交給上訴人丙○ ○,上訴人卻稱由其於票款屆期前代為墊付土地款及土地 增值稅等,二者亦有所出入。且高陸公司之支票是否有兌 現,亦待查證,且縱使有兌現,亦與上訴人丙○○對上訴 人戊○○是否有所謂借款債權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高 陸公司以上開2紙支票向上訴人丙○○調現,其後以上訴 人戊○○名義總攬其事云云,仍係建立在「高陸公司與戊 ○○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前提上,而此一前提於法不合, 已如前述,故此2張支票確實與上訴人戊○○是否積欠上 訴人丙○○債務並無關係。
⒌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戊○○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230萬元 ,票號:CH NO440478、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到期日為 94年5月11日,受款人為空白)及支票2紙,面額分別是23 0萬元(票號:BM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4年5月11日) 及100萬元(票號:BM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4年4月25 日),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陳詩哲,並非交給上訴人 丙○○,上訴人卻稱由其於票款屆期前代為墊付土地款及 土地增值稅等,二者亦有所出入。且上訴人戊○○之本票
金額與發票日,與其中面額230萬元之支票面額與票載發 票日完全相同,應屬重複。再者,3張票據是否有兌現, 亦待查證,且縱使有兌現,亦與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戊 ○○是否有所謂借款債權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高陸公 司恐其他債權人會對其向訴外人陳詩哲所購買之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故以戊○○之名義登記,此一行為是否真實, 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所提之信託契約書係上訴人戊 ○○與上訴人丙○○所簽,並不能證明之前高陸公司與戊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行為存在。再退步言之,縱使高 陸公司與上訴人戊○○間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約定( 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但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行為並無任 何對外之公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之債權 人。
(三)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完成登記之日為94年7月26日,但該登記資料中上訴人等 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月27日,即本件訴外人寶 光公司未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日,此一日期亦在上 訴人所主張於94年4月25日信託契約書簽署之日與第一次 借款給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日之後將近2 個月,可見縱使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仍係先 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此一設定抵 押權本身並無對價關係,屬於無償契約自明。
(四)再者,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等辦理買賣所有 權移轉(信託的讓與擔保)完成登記之日為94年8月12日 ,但該登記資料中上訴人等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 7月26日,即本件上訴人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完成登記 之日,此一日期亦在上訴人所主張於94年4月25日信託契 約書簽署之日與第一次借款給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均 否認之)日之後將近3個月,可見縱使依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仍係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行為,此一信託的 讓與擔保行為本身並無對價關係,屬於無償契約自明。上 訴人丙○○嗣後改口表示其取得系爭土地是「概括承受」 ,顯與之前所主張「信託的讓與擔保」南轅北轍,亦見其 主張之矛盾而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戊○○間「並非純粹之借貸關 係,且為有對價之消費借貸」云云,顯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528 號判例有所誤解。茲分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 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 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 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⒉上訴人丙○○與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單從目前 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僅為物權交付金錢之證明, 尚未能證明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契約)之合意,至 於信託契約書則屬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前已否認。 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交付借款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 要件,與借用人返還貸款間並非互為對價,其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中僅「借款」與「利息」間始有對價關係。但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通編均未約定利息,可見縱使 該信託契約為真(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該借貸契約亦無 對價可言。
⒋再者,根據上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及同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該設定抵押權本身並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定抵 押權與辦理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登記資料,該等登記行為之 原因關係,均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之後,亦在上訴人所 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之後,並非於借貸時一併辦理,故當有 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之適用。
(六)上訴人引用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條及民法第861條,均 與本案無關:
⒈民法第475條之1為消費借貸預約之規定、第476條為消費 借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861條為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之規定,3條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消費 借貸無關(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之存在),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引用上開 3 條規定,確實與本件無關。
⒉又上訴人丙○○主張當時其延遲送件,故登記時間順延2 個月,但並未舉證以圓其說,被上訴人謹否認之。再者, 抵押權設定與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為信託之讓與擔 保),均屬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 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 債權訴訟時,當必須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時點為準,不
論之前上訴人丙○○是否有延遲送件而異其效果。(七)上訴人主張戊○○以其名義增購其他財產,形式上增加上 訴人戊○○之債信,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但本件所 要撤銷者為上訴人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丙○○之行為,而非撤銷上訴人戊○○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上訴人對此有所誤解。再者,當上訴人 戊○○取得不動產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其所取 得之不動產均屬上訴人戊○○對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故上訴人戊○○日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 丙○○,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信託的讓與擔保),均屬無償行為,並無可議 。
(八)關於上訴人本次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謹表示意見如下: ⒈第1頁、第3頁之存摺無法判斷是何人的存摺,被上訴人否 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⒉第2頁上半頁高陸公司開給陳詩哲之80萬元支票與本件無 關。第2頁下半頁上訴人丙○○匯給高陸公司135萬元與本 件無關。
⒊第4、5、6頁3筆土地增值稅之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陳詩哲與吳光彥,並非上訴人戊○○,且訴外人吳光彥土 地增值稅662,699元係台南縣學甲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本件系爭2筆土地(0000-0000及00 00-0000)完全無關,此等金額為何會變成上訴人丙○○ 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應由上訴人丙○○舉證說明之 。
⒋第7、8、9頁中,第8頁非常紊亂,不知上訴人要主張者為 何筆款項。第9頁94年4月25日記載匯款100萬元為上訴人 丙○○所自行手寫,不能證明其有匯款給上訴人戊○○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此均否認之。
⒌第10、11頁中,第10頁上訴人丙○○匯給高陸公司100萬 元與本件無關,且與第11頁94年4月20日匯款之1,369,000 元之記錄(上訴人手寫高陸工程)之數字不同,故被上訴 人亦否認此筆匯款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⒍第12、13、14、15頁中,第12頁戊○○開給陳詩哲之100 萬元支票與本件無關,第13、14頁無法判斷該存摺為何人 之存摺,其中4月25日之100萬元之支出是否匯給上訴人戊 ○○,上訴人只有手寫戊○○,尚不足以證明。故被上訴 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且上訴人第13、15頁均影印不 清楚,無法看到該筆金額之日期與數目。
⒎第16頁中,上半頁上訴人丙○○於94年6月13日匯款223萬
元給上訴人戊○○,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下半頁戊○○開給陳詩哲之230萬元支票與本件無關 。
⒏第17、18頁無法判斷該存摺為何人之存摺。 ⒐第19頁上訴人丙○○於94年7月7日匯款24萬元給上訴人戊 ○○,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⒑第20頁無法判斷該存摺為何人之存摺。
⒒第21頁存摺為訴外人趙品鈞之存摺,與本件無關。 ⒓第22至29頁為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 料,被上訴人認為此等物權行為之生效,應以地政機關完 成登記之日為準,始符合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⒔第30頁戊○○開給陳詩哲之230萬元、100萬元支票與第31 頁230萬元之本票均已重複提出,且均與本件無關。 ⒕第31頁下半頁高陸公司開給陳詩哲之80萬與第32頁20萬元 支票均已重複提出,且均與本件無關。
⒖第33頁信託契約已重複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 上之真正。
(九)證人乙○○95年9月4日證詞有下述明顯錯誤,不值採信: ⒈一般土地登記實務,在未取得出賣人之同意,不論出賣人 或買受人委託之代書不可能將所有權狀與印鑑章等片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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