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標得 雲林縣政府承辦之斗南鎮大湖口溪之護岸工程,因工程需要 雇用被上訴人丁○○、乙○○2人,詎被上訴人丙○、丁○ ○、乙○○3人竟自民國(下同)81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 連續盜挖上訴人己○○與第三人黃謝碧良共有坐落雲林縣斗 南鎮○○段28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戊○○與第三人黃正雄 共有坐落斗南鎮○○段67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土方,盜取部分包括附圖A部分面積0.3025公頃、B部分 面積0.0046公頃、C部分面積0.0234公頃,深度3.3公尺, 共計109,065立方公尺之土方,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3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盜採屬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之土方,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而土方為有價值之物,屬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 3人盜採上訴人之土方,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求為判決依民法第179、18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因盜採土方所取得上訴 人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2,181,300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4, 440元。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2,026,860元 。⑷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由東向西流經舊社之河段形成彎道
曲流,曲流兩岸,由於流水營力不同,造成侵蝕和沈積之差 別,即在河川之凹邊侵蝕力較強,對岸凸邊侵蝕力較弱,故 凹邊因侵蝕致河道漸向後退,而凸邊因沈積漸往前進,此為 地球科學之定則。本件上開河段之北岸即屬侵蝕區為凹岸, 其對面之南岸屬淤積區即凸岸。而雲林縣政府於81年間發包 「斗南鎮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旨在建設堅強工事,以防止北 岸繼續侵蝕。而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上開曲 流之南岸屬淤積區。被上訴人丙○承攬「斗南鎮大湖口溪護 岸工程」,雇用被上訴人丁○○、乙○○,在北岸施工之過 程中,竟3人結夥侵入南岸之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上竊取土方。被上訴人施工地點在北岸,原與南岸無關, 詎被上訴人為施工而做腳路(便道),將流水引導至河中央 ,並埋設涵管形成乾涸河床,以利其挖土機由北岸橫渡至南 岸,系爭土地則遭被上訴人盜挖成溝渠。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27日拍攝時顯示土方被挖掘而低落,寸草不留,並有挖土 機輾過之痕跡,顯見被上訴人3人確有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 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遭盜挖之面積,業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鑑測明確。另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系爭土地被挖深度為3.3公尺,以盜挖面積0.3305公 頃乘以深度3公尺,總體積為10,906.5立方公尺,土壤回填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00元,總金額為4,362,600元。上訴人己 ○○部分被盜挖10,134.3立方公尺,總價為4,053,720元, 上訴人戊○○部分被盜挖772.2立方公尺,總價為308,880元 ,因上訴人2人各應有部分均為1/2,上訴人己○○所受損害 為2,026,860元,上訴人戊○○應有部分所受損害為154,440 元,被上訴人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2人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被盜挖部分已長出竹子,竹子可作為新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被上訴人既 辯稱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係遭河川沖刷流失,即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被流水沖刷之事實。 ㈣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是在工地旁邊,如果河流沖刷, 應該要先沖刷工地,再沖刷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C部分, 但是事實上,工地並沒有被河流沖刷,所以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土壤是自然流失,並不合理,另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 A部分外側還有他人的土地,如果確實是河流沖刷,也應該 先沖刷別人的土地才對,但事實上,別人的土地並沒有被沖 刷。
㈤由證人黃宗岳及張榮華之筆錄足證被上訴人等確實有跨越河 床到南岸上訴人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挖掘土方,該
部分土地因遭被上訴人盜挖土方,無法看到竹子,詎竹子生 命力強,且因上訴人系爭土地為淤積區,10餘年後淤積肥厚 之土方,竹根復穿越土層露出表層,形成竹林。是堪認接近 大湖口溪河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鄰近農民 所稱早被河流沖刷流失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稱其施工完畢後,尚有剩餘土方2萬立方公尺,益 徵被上訴人確有竊盜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方之事實,蓋施工 地點係屬曲流兩岸之凹岸為侵蝕區,土方極易流失,被上訴 人於施工後豈有可能尚餘土方2萬立方公尺之廢土,由此可 證被上訴人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云云。二、被上訴人3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3人是否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不應以被上訴人3人被訴竊盜之刑事判決,採為認定之被上 訴人3人應賠償之依據,而應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環境位 置及其土方是否係被盜挖或自然流失等綜合判斷。本件上訴 人僅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然照片所示位置即雲林縣政府 指界之施工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情事,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以挖土機 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依雲林縣政府申復書(含地 形平面圖)即可明確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部分係位於自然流水行水區內,於80年12月以前 已經洪水自然流失之事實。被上訴人3人之所以於被訴刑事 竊盜案件放棄上訴,乃因被上訴人為一介工人,學經歷有限 ,只想免受徒刑之執行,故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放棄上 訴,致刑事案件因而確定,上訴人據此即罔指被上訴人為加 害人,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其片面拍攝之照片,且位置係在被 上訴人施工範圍內,並非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而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為地籍圖 之鑑測結果,僅測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大小,尚難據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 ㈢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測結果,認上訴人系爭土地被盜 挖深度為3.3公尺,總土方為10906.5立方公尺等語,毫無根 據,且未經鑑測單位會同法官、被上訴人、上訴人、地政人 員實施鑑測,其如何能確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 地質,均有疑義,況鑑定委員會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與系爭 土地之實際位置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被侵害之數據 。
㈣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前,均經雲林縣政府指界後,始進行施 工,設計圖面上最長有40公尺寬空間,作為工程施工範圍,
足夠工程移水路,而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竟以 工程施工範圍內移水路部分,作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依據,事實上,被上訴人施 工位置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 位置不同。
㈤81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請雲林縣政府主辦人員及監工人員至 現場實地定界勘查後,確認未挖掘到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繼續施 工,被上訴人隨即告知上訴人此一事實,詎上訴人仍硬稱其 土地遭盜挖。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3人賠償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還給被上訴 人清白,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又何來不當得利。 ㈥上訴人以竹子作為新證據,實屬荒謬,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的 土壤被河流沖失,在80年雲林縣政府所製作的平面圖上,可 以看出上訴人的土地,確實是在河流區域範圍內。被上訴人 施工的位置,距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還有幾百公尺遠 ,距離該附圖所示B、C部分,還間隔了河川公地,施工並 沒有碰觸到上訴人的系爭土地。
㈦上訴人主張土壤被盜挖,但事實上,當時現場並沒有挖土機 ,也沒有砂石車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主張土壤被盜 挖,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施工才1個星期,怎麼可能挖取 砂石1萬立方米,況倘被上訴人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土 方之事實,則雲林縣政府也不可能讓被上訴人繼續施工。 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檢察官命 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系爭土地在河川部分的位置在哪裡,上 訴人即將複丈成果圖引為其土地被盜挖土壤的面積,並不可 採。事實上,被上訴人施工時,現場的監工並不只有雲林縣 政府而已,也有很多里民,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盜挖上訴人 系爭土地上土方,旁觀民眾也會有意見,怎麼可能附近的居 民來為被上訴人作證被告未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 實。
㈨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尚有多餘土方需清除,故而向訴外 人沈絨借地通過施工並停放機具之代價,即係約定施工後所 剩餘1萬多立方公尺之廢土填在沈絨之土地上。按盜挖土方 者,其動機無非係為出售圖利,或供己使用,以節省購買土 方之支出,而被上訴人既於施工後尚有多達1萬立方公尺之 廢土需處理,又豈需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等語,資 為抗辯等語。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28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己○○與 第三人黃謝碧良共有,2人應有部分均為1/2。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㈡坐落斗南鎮○○段678之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戊○○與第三人 黃正雄共有,2人應有部分均為1/2。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被上訴人3人有無盜挖上訴 人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亦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 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2人,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3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3 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3人共同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雲林縣政府為發包系爭大湖口溪護岸工程,早於80年11、 12月間,即委託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勁公司)設 計,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即派黃東炎前往系爭大湖口溪實 地測量,並繪成平面圖、位置圖,於81年3月間,經雲林縣 政府審核後,發包施工,有該平面圖、位置圖附於原審82年 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卷可資佐證(見原審82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卷一,第51頁),依該圖之記載所示(紅色、綠色線 ,係於偵審程序時由黃東炎加註),大湖口溪於80年12月間 黃東炎實地測量時之溪岸線(即綠色線),與溪岸兩旁之民 間私有土地界線(即紅色線),相比對結果,本件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係在大湖口溪之流水區內,尤其 是雲林縣斗南鎮○○段28之1地號土地在溪底範圍相當大( 見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51頁)。又此項圖面, 係80年12月間所測繪,於81年3月間作為縣政府之公文書之 一部分,距本件盜挖土方事件發生至少已有6個月之久,製 作之初顯不能預知日後有此糾紛,既非臨訟始作,更足據以 認定系爭溪水流域、周邊私有土地施工前之實際情形。依上
開公文書記載所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間以前, 即已有相當部分,係在大湖口溪流域內。又依本院另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0年上更㈡字第28號)於90年10月 5日、10月26日2次勘驗現場,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陳建賢 測量員到現場指定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指界結果,其中28之 1號土地上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相當大範圍均 係在流水區內(有流水),未在水面上者,亦有相當大面積 土壤被沖刷掉,此有當天兩造所攝照片十數張可按(見本院 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卷一,第217頁以下,特別係第217頁 照片2~4,第218頁照片5~7,第239頁以下照片9照片),可 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緊鄰河流,若有颱風或豪大雨, 其地必被沖刷而土壤流失,此乃地形與大自然之現象,上開 平面圖,應屬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沖刷區,係 沈積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外側還有他人的土地,如該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實遭河流沖刷,他人土地亦應遭河流沖 刷等語,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憑。至 上訴人主張曲流兩岸,由於流水營力不同,造成侵蝕和沈積 不同等語,純屬關於地表曲流流水營力作用之見解,尚無法 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併 此敘明。
㈢而證人黃東炎另案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 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證述:「被告在81年間並沒有挖到原告 土地上之地塊,原告土地是經河川的洪水自然沖刷塌崩的, 我指示被告挖的地方是在AB線(按此A、B線乃原審82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91頁之略圖)中間之河川地,及堤頭 南邊即河川北岸其他經同意的民有地。」等語(見原審8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卷一第86頁反面)。另證人黃宗 岳亦證稱:「A線以北土地都長滿莿竹,B線以南原來就經 河流流水沖刷成現在這樣子,被上訴人在我測量以後,並未 去挖掘B線以南上訴人之土地上土塊」等語(見原審82年度 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張榮華亦為 相同之證述(見同上筆錄),而證人黃東炎、黃宗岳2人, 曾於80年12月間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實際測量系爭河流之 區域並溪流二邊之私有地流失情形,且黃東炎於本件被上訴 人施工前,又依規定須親自現場放樣(訂界),施工中亦多 次到現場查看,是其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勘驗 現場時,於現場所為上開證述未侵挖上訴人之土地等情,應 堪採信。又證人林文章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斗南鎮舊社里10鄰鄰長,世居
在現場附近。我的土地是在溪尾堤岸及其北方,當時被告等 築堤岸時,並沒有挖到我的土塊,被告是挖平面圖上A線以 北堤岸以南之間河川內土地上之土塊來築堤,被告在12月6 、7、8日測量後並未去盜挖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土塊,原告原 來之土地就經河川沖成現在這樣子」等語(見原審82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卷一,第88反面、89頁)。證人賴陸海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擔任舊社里里長3屆,出生即住在此地,北堤岸 有我的土地,現時溪底流水情形與以前一樣,當時挖北堤岸 堤防沒有挖到南堤岸之土方,北堤岸土方用不完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89頁正、反面)。又證 人賴榮芳(舊社里里民)於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417號竊 盜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戊○○之土地沒有被挖過, 他的土地是在自然流水區域內」等語(見本院83年上更㈠字 第417號竊盜案刑事卷宗第89頁)。證人賴榮芳(舊社里里 民)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 :「(問:林子段28之1地號、678之6地號土地,在81年6 月8日起至9月27日止,被告有用挖土機挖這二塊地嗎?)原 告之土地原本就經流水沖刷,被告沒有去挖他的地。只有看 到被告在溪流中間挖土。」(見原告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 二,第177頁正、反面)。另證人李木桐、賴正達、賴珍興 (均為世居該地之里民)亦為相類同之證述,(見原審82年 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第176~179頁),查上開6位證人均世 居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堤岸附近,並有農地在此地,其因耕 作之必要,勢必經常往來行經此處,自深知系爭河流流域周 遭之變化,又於系爭護岸工程發包施工之際,一者因農事需 要,必經常行經施工地點,再者因該工程牽涉其等自有私人 土地(財產)日後之安危(護岸完成,可免農田被沖失、作 物被毀壞),彼等自必關切此事,又因地利之便,常至現場 觀察施工,事屬常情,其依據長年之觀察,並親至現場所見 施工情形,其所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又與上開平面圖、 位置圖及黃東炎所述相符,是前揭6位證人所為證述,自堪 採信。是依上開8位證人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3人辯稱其並 未盜挖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土方等語,尚非子虛。 ㈣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1年12月1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固係依檢察官於81年11月3日勘驗現場時,指示該所人 員陳建賢所制作。惟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命 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該筆錄卻記明:施工中之防護堤 僅有北岸,南岸未施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 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35頁),再依檢察官所發命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之公文,亦係要求其派員會同前往測量而已(同上
卷第31頁),其具體指示內容並不明確,依證人陳建賢於本 院刑事庭證述:「(問:圖上虛線怎麼來(提示)〈按所提 示者即測量成果圖〉)是私人土地到溪底部分。是檢察官指 示,係作私人土地在溪底有多少土地」「(問:測量時,虛 線部分有無被挖痕跡?)僅有挖土機行走痕跡,僅測量而已 ,不知有無被挖土地。」(見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 事卷第87、143頁,有關挖土機痕跡之證言,似屬誤記,如 下述),是依證人陳建賢上開證述,檢察官指示測量人員所 繪製之成果圖,僅足證明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三部分,於檢察官命測量之時(81年11月3日) ,係在溪底部分而已,並不能證明該在溪底部分之土地即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三部分,係本件被上訴人所盜挖 造成。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倘確如上訴人主張被盜挖平均 達3.3公尺,面積廣達3千多平方公尺,一般人一見即知,以 陳建賢係測量人員,長年實地測繪土地,豈有不知之理。是 尚難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據為被上訴人挖取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土方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該測量圖係公文書 ,應堪採信云云,尚無足取。至證人陳建賢於82年11月9日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固曾證稱:「測量時有見到挖 土機行走痕跡云云」(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卷第87 頁),但證人陳建賢其後即更正該筆錄所記載,表明其並未 曾如此陳述,恐係其同事所述,而證人沈宗益(斗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工)其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句『 挖土機行走之痕跡』係其所講。」並證稱:「記得溪底有挖 土機走過之痕跡,不曉得是不是在告訴人土地上」。「(問 :挖土機是否很明顯,是否與告訴人所提相片一樣明顯?) 沒有那麼明顯。但大約可看出」等語(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 19 58號刑卷第165頁以下),是依證人沈宗益所為證述,亦 無足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蓋若係本件盜挖時所生之痕 跡,不過2個月左右,又盜挖面積大且深,豈有不明顯之理 ?況證人謂該痕跡是在溪底,既云溪底,衡情乃係指河流流 水所經之處,即令係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亦屬被流水沖失 之地。準此,尚難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挖土機痕跡 ,據為被上訴人有盜挖土地之證據。
㈤又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 中曾受法院之囑託,鑑定系爭盜挖土地之深度多少,據該會 鑑定結果,認定平均係3.3公尺,惟經本院另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傳訊鑑定人員到庭作證,該會函稱原鑑定 人員已離職,無從到庭,該會鑑定師即證人李偉立於本院該 案到庭證稱:當時到現場去測量以河床平面起算至標的物土
地,取其若干點,然後以皮尺實地去量,算出平均高度等語 (見本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卷一第72頁),而上訴 人就鑑定當天僅上訴人陪同鑑定人員前去一節,亦不爭執。 是依證人所述,上開鑑定係以皮尺找數個點測量,既未會同 地政人員指界,又未輔以測量儀器,其所得結果,實難遽予 採信。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早已經河川流水沖失,該鑑定結果,並未考量此項事實 ,所得結論,即無足取。
㈥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北岸施作之工程,有約17,000立方左右之 廢土,必須運離倒棄,此觀工程計劃預算書之記載即明,並 經系爭工程監工柯昌裕、原設計承辦人郭振隆亦於本院刑事 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417號竊盜刑事 卷第76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91號竊盜刑卷第67頁正 、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須另外購買土方 以為築堤之用,反之,尚有甚多土方須清除。按一般盜挖土 方者,其動機係出售圖利,或供己用,以節省購買土方之支 出,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多達17,000立方以上之廢土 須處理,衡諸常情,自無需再挖取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方。 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北岸靠近涵洞之處,即係主要多餘 土方之地點,直接挖取以填補其他需用之地段省時省力,而 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在河流之對岸(南岸),如須挖土,猶須 挖土機越過堤界,經過水道,來回於二岸之間,多所費事。 再本件經警查獲當時,現場亦未見有運土卡車,亦經警員馬 永遠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第31 2 號竊盜刑事卷第76頁反面),是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系爭土 地確實被盜挖1萬多立方之土方,則被上訴人如何搬運如此 多之土方?尤有可疑。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取其土地 約1萬多立方公尺土方云云,顯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所爭執於刑案偵查中(偵卷4647號第6頁)所提 出現場查獲當天之照片6張(依上訴人戊○○之陳述,第2張 第4張是其土地,「第4張678之6號土地後方被挖一點點而已 ,是我土地」,見本院刑事庭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47 頁反面)其中第1、6張相片中,有丁○○所有車牌000-000 0號汽車,可知該地在北岸,警員取締時之現場亦同,第5張 相片2位婦人所站之位置,乃沈絨土地上之施工便道,在北 岸非南岸。此由左上方明顯有路樹及行駛中之車輛可證,第 3張相片係立於北岸向南方拍攝,相片之主景為北岸,煙囪 及溪水彎道處為南岸,僅足証明曾報警查案之事實,不能據 以認定盜採土方之事,另刑事庭時所提出之相片(本院刑事 庭81年上訴字第1958號,第62頁、64頁),其中多張均屬北
岸土地被挖平作堤防之用,並非南岸上訴人土地被盜挖者, 是各該照片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柯昌裕固曾依照片証稱:「第4張照片是告訴人那邊之土地 」(本院82年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145頁),但查其係監 工人員,並未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並未具專業測量技術,其 並不知上訴人土地與河川之真正界線,實難期待其未經實際 測量,即指出土地之實際位置(可指出大略位置概況而已) ,況依相片所示,僅能約略判斷大略方位(上訴人戊○○亦 自承678之6號僅後面一點點被挖而已,可見其亦僅能大略判 斷),未經測量,實不能正確陳述,況其所述:「告訴人那 邊土地」,其意應係指依引水道流向應係南邊上訴人之土地 而已,此從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再次陳明,依相片無從正 確指出是否越界挖土,必須依據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始能明確 (本院刑事庭87年重上更㈢字第312號卷,第136頁亦為相同 証言)即明。証人於刑事庭所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不合,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其於本院刑事庭到庭所為証述依 照設計圖並沒有挖到上訴人土方,因伊等本身還有剩土,並 不需要去挖上訴人之土方等情(見同上卷頁背面),較符日 常經驗,應屬可採。又偵卷第4683號卷內上訴人拍攝之現場 照片6張,其中2張係9月27日查獲當天所攝,第一張應有挖 土機停放,該地係沈絨所有,則同一地段之下方,應係在 本件施工之初所施工之地段(因借地讓機械通過施工,從中 間地段施作,未從自治橋向上施工,已經現場監工柯昌裕証 述在卷),故相片所示係因挖土機先下去河道,作引水路, 以將河水引離北岸河堤,以便施工,依前段所述,此部分係 在流水區內,第2張相片所謂河道,實係所謂引水道(將全 部河水引入引水道內),其餘4張相片最後一張係北岸土堤 ,並非南岸上訴人所有土地,依4張相片所示,僅能認定系 爭工程施工情況,其中一張有人者,雖上訴人指係其私人土 地,但相片僅能看出有許多挖土機痕跡,且地面平整,並無 挖掘下陷之事實,可見該痕係挖土機因施工多日,上下往來 進進出出所留下者,是各該相片無足為被上訴人盜挖上訴人 土地上土方之証據。
㈧又現場查案之警員馬永遠固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証稱:「查 獲當天,有一怪手司機見我們去就跑離現場,經指稱是丁○ ○」,但其後則証述:「我帶班跟上訴人一起到現場,當時 是(下午)5點鐘左右,要下班時,當時有二人在現場,有 一人要走,另有丁○○在現場,我請丁○○請另外一人到分 局,約半小時後,另外一人再到分局。」(本院刑事庭83年 上更㈠字第417號卷,第151頁反面)。是其証述,並非明確
,另警員簡嘉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証稱:「下午4時多 到現場,發現有挖土機在操作,後來回隊部請同事支援,待 我與隊長與告訴人兒子返回現場時,剩下丁○○坐在挖土機 上,引擎已熄。」。「他說他照的照片是他土地」「(有無 看到人因見你們來而逃逸?)沒有,第二次至現場,有問丁 ○○那些人到那裡,他說下班了。」(本院刑事庭82年上訴 字1958號卷1,第48至49頁)。「他兒子帶我到現場對面, 說有挖土機在挖,說是他土地,但沒有辦法拿証明,我先回 分局跟我隊長到現場,現場只有丁○○在現場,他恰好要從 車上下來,我看挖土機沒有開動。丁○○沒有逃離現場。不 知道挖土機挖的土地是否告訴人之土地」(本院刑事庭83年 上更㈠字第417號卷,第151頁),「我去現場時沒有人跑, 丁○○挖土機已擺在地上了,第二次去時已5時20分左右, 看到丁○○要下挖土機,要他過來。」(本院刑事庭86年上 更㈡字第191號卷2,第88頁),警員林山景亦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証稱:「我是簡嘉助帶去,有到現場只看到一位工人 ,一台挖土機,沒有看到人跑,去時挖土機已熄火停在那邊 。只看到北岸挖的痕跡,沒有挖南岸。」(同上卷,第105 頁),再參照現場相片中之怪手,皆將其挖斗放下置於地面 ,乃挖土機熄火休息之方式,可知:丁○○一直都在現場, 並未逃離,而係下工時間已至,準備下工。依証人簡嘉助、 林山景之明確証述(簡嘉助直接受理報案,二次到現場), 及現場照片,亦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所謂被上訴人盜挖事發 畏罪逃逸之事証。上訴人戊○○既自承查獲時未到現場,其 主張上訴人有逃跑之事,即不可採,黃國華係報案之告訴人 ,其指訴有一人逃逸云云,與警員簡嘉助、林山景之証述明 顯不符,再參酌其等三人到現場時間係在下工時段,丁○○ 坐在挖土機之旁之事證,其指訴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及提出前揭之現場照片、起訴書、判 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意見書,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3人有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3人確有盜挖系爭土地上土方,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4 ,440 元、上訴人己○○2,026,860元,自屬於法無據。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即因上開另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 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無從證實 被上訴人確有盜挖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土方,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調閱之本院90年 度上更㈡字第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卷宗暨 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仍執陳詞,未據提出新訴訟資料乃至 新證據,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如何盜挖之事實,自無從採憑。 且依上開實務意旨,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拘束 ,尤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無違誠信原則。 ㈩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 、丁○○、乙○○3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前雖經檢察官起 訴,被上訴人等固或稱有挖掘土地疏通水路等情,然均爭執 否認並無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4647、46 83號起訴書可按,雖嗣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5號判 決被上訴人丙○、丁○○、乙○○連續結夥3人以上竊盜, 丙○處有期徒刑1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均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然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既與本院 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土方一節,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可採。則其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 4,440元、上訴人己○○2,026,86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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