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660號
KSEV,106,雄簡,66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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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德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1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1
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宗英變更為邱順德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 年12月初某 日起,在前揭土地整地、鋪設水泥、管線及鐵條基座,欲搭 建鐵皮屋供生意使用,竊佔面積共323 平方公尺,約97.71 坪(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12月17日為原告發覺,並 報警處理,被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 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 10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共計322 日,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2,722 元(計算式:月租384 元/ 坪x97.71坪/30 日x322日=402,7 22),以及回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5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遭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有 上揭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自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 有權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既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以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02,722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坪每月租金約384 元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8 頁至第9 頁),換算每坪年租金約4,608 元,每 平方公尺則約1,394 元(計算式:4,608x0.3025=139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5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查詢資料),原告主張之租金 約為公告現值之2.5%,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 10% 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汰谷室內裝修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經查 此估價單之估價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52,722 元(計算式:402, 722+50,000=452,722),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2,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0頁公示送達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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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