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號
TNHM,96,上訴,2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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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擔任臺南 縣佳里鎮民安里里長迄今,負責綜理執行該里各項事務,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臺南縣政 府環保局補助該里美化環境清潔經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辦理「美化環境及衛生清潔活動計畫」報銷機會, 明知:(一)、黃芳道未受僱從事清潔工作,竟以其名義虛 報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  及劉金象(已歿)四人以總工資三萬元包攬該清潔工作,竟  偽載許永田等四人每人各工作九日,各領工資一萬四千四百 元,計浮報二萬七千六百元;(三)、僱用陳榮重挖土機計 十二天半每日工資六千元,浮報每日工資七千元,計浮報一 萬二千五百元;(四)、僱用楊豐瑞鏟土機二天,每日工資  五千元,浮報為四天,浮報一萬元。(五)、僱用黃省三從  事噴藥工作,每日工資四千元,共工作四天,竟浮報工作十 五天,每天工資一千六百元,計浮報八千元,並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雇工(印領)清冊,交不知情之里幹事黃順興憑以 製作佳里鎮民安里辦公處費用動支請示單辦理報銷及請款, 使不知情之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 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並如數撥款予黃順興, 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環保補助款發放管理之正確性,黃順 興再將所申請之款項如數交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取 公有財物計七萬二千五百元,因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 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林烏良陳榮重黃省三楊豐瑞與黃芳道證述之詞及僱工 清理美化環境清潔工作請款明細表,為其論述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浮報詐領公款之情事,辯稱:伊並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工資而詐取財物,亦未有何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黃芳道之部分:證人黃芳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曾經於里內做清潔工作?)沒有。我曾經載運垃 圾」,「(何人請你去做的?)劉金象。我們叫他象伯」 ,「(是否知道何人請劉金象去處理僱請你的?)是里內 事務」,「(你載運垃圾工資如何算?)載運一天,載運 完畢給我二千元」,「(象伯叫你去載運垃圾,前後共領 多少錢?)七、八天,陸陸續續,大約一萬五、六千元」 ,「(後來里長有無向你拿印章說要報工資?有。是劉金 象請我的」,「(調查站人員問你有無去做清潔工,你說 沒有,有何意見?)是劉金象請我的,不是里長請我的」 ,「(你說你沒有作清潔工作,有何意見?)我是載運垃 圾,沒有作清潔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至第八十二頁),足證證人黃芳道並非由被告直接僱傭,



而是由劉金象出面處理僱傭事宜,此觀諸證人所證稱:「 (你搬運垃圾給你一萬五、六千元,何人給你的?)劉金 象」,「(何時給你的?)每次搬完,就給我兩千元」, 「(何人跟你作同樣的工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十四頁),從而,本案顯係被告委由劉金象僱請證人黃 芳道,並由劉金象取得工資後,再轉交予證人黃芳道,均 非由被告親自出面僱傭及給付工資,甚為明顯,參酌證人 黃芳道於偵查中證稱係「載運垃圾」而非從事「清潔工作 」等語,足見證人黃芳道係負責搬運廢棄物,而非除草、 挖水溝等「清潔工作」,且證人之所以於調查局筆錄內陳 稱未受僱於被告參與清潔工作等語,其一,係因其係被劉 金象所僱請,而非被告;其二,證人個人認知「載運垃圾 」與「清潔工作」之內容並非相同;其三,證人係自劉金 象處取得工資,並非自被告領得等情,從而,證人黃芳道 始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受僱於被告,亦未從事「清潔工作 」等語,甚為灼然。故證人黃芳道既於原審釐清其於偵查 中所證稱「未受僱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之真意,則其於偵 查中所證述上開用詞,即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證人黃芳道證稱:「(你做的工作,是否知道是里內的 工作?)是里內的」,「(你總共領得多少錢?)約一萬 五、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經核與「僱工 清潔美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影本所載證人黃芳道所 報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二 十二頁),而觀諸本案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事 ,距調查之時已約有五年,故證人黃芳道所述之金額及日 期既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證述之詞應屬事實,殆無疑義。(二)關於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劉金象之部分:證人林烏 良證稱:「(社區水溝有無分大排,小的叫中排?)有, 有兩條」,「請提示被告所提照片三張,何張是大排?何 者是中排?)第一張是小排(中排),照片中脫衣服的人 是我,大排在南邊」,「(你的意思是說大排、中排你都 有去做過?)是的」,「(你做工作,都是和何人一起做 ?)小排(中排)是劉金象許永田劉溫伴及我」,「 (大排有幾個人一起作?)劉金象、證人劉溫伴、我」, 「(你是否知道大排通過去有一個『姓甘角』的橋邊水溝 何人做的?)劉金象自己一個人做的,因為橋孔很小,所 以一個人做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足證民安里社區之大排係由劉金象劉溫伴及林烏良三 人施做清潔工作,而中排則由劉金象許永田劉溫伴及 林烏良四人施做清潔工作,至於「姓甘角」之「小排」,



則由劉金象一人單獨清潔無訛。而證人林烏良上開證述之 詞,經核與證人許永田所證稱:「(是否曾經被僱請做里 內水溝工作?)有。我只有作一條,就是照片中編號三的 水溝(中排)」,「(你作這條水溝,共賺多少工資?) 這條就是劉金象承包,僱請我們去做的。因為時間已久, 我們工資約七千五百元左右。四個人共包三萬元」,「( 包括你,另有三人是何人?)劉金象劉溫伴、林烏良及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劉溫伴證稱: 「(承包(大排)的有幾個人去做?)劉金象許永田、 林烏良及我」,「(另外那條(中排)呢?)林烏良、劉 金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另證人鄭國山 證稱:「(你有看到大排何人在清?)劉金象、證人劉溫 伴、證人林烏良」,「(小排(按即中排)何人在清?) 再加一個證人許永田」等語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足證證人許永田僅與劉金象劉溫伴及林烏良共同 施做民安里中排之清潔工作甚明,況且,參酌證人許永田 證稱:「(你以前是否看過前面兩張照片的地方(按指編 號一、二,即大排之部分)?)兩個地方我沒有做」,「 (是否知道照片一、二何人做的?)劉金象、證人林烏良 、證人劉溫伴。就是大條(大排)的部分,只有他們三人 」,「(是否知道『姓甘角』的橋邊水溝部分,何人做的 ?)我有看到劉金象在做,是他承包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八頁),亦與證人劉溫伴所證稱:「(民安里有一 個『姓甘角』的橋邊,何人去做的?)劉金象自己去做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亦與證人鄭國山所證述 :「(『姓甘角』的橋邊何人在清?)劉金象一個人」相 符(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二頁),足證關於「姓甘角」水溝 部分,確係由劉金象一人施做無誤。因此,如以每日工資 一千六百元計算,關於大排之部分有證人劉溫伴、林烏良劉金象三人,工作五日半,即可得出每人工資八千八百 元,而中排之部分係三萬元,依劉金象劉溫伴、許永田 、林烏良四人相除之結果,每人可得七千五百元,經核與 證人許永田所述:「工作完畢後,甲○○將三萬元統一交 給劉金象劉金象再平均發給我們一人七千五百元」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五頁)及證人林烏良 證稱四人共領得三萬元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度他字第二二號偵卷第十八頁),故劉金象劉溫伴、林烏良等人各取得一萬六千三百元(大排加中排 ),證人許永田(中排)取得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五萬六 千四百元,惟由劉金象尚有施作小排(即民安里姓甘角)



之部分,依劉金象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所取得之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萬四千四百元乘以四,合計五萬七千 六百元減去上開五萬六千四百元,為一千二百元,經核與 證人鄭國山所證稱:「(你是否知道他們的(每日)工資 ?)約一、二千元,因為當時的工資都是這樣」,「(劉 金象清姓甘角多久?)一天至二天的樣子」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故合計五萬七千 六百元之金額,經與劉金象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所 得扣繳憑單所載亦屬相符,準此諸節以觀,證人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鄭國山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詞, 經核與被告之辯解互核一致,足認其等所言,顯與事實吻 合而屬可信,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劉金象許永田、劉 溫伴、林烏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 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益證被告確有僱請劉 金象承做上開社區排水溝,而劉金象再另僱請劉溫伴、林 烏良許永田施做。並由劉金象劉溫伴、林烏良三人施 做大排;劉金象許永田劉溫伴、林烏良施做中排,另 由劉金象單獨施做小排(即姓甘角部分)等情確屬實在, 則被告既有實際僱請上開人員並支付相當之對價,顯然並 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未詐取財物而浮報此部 分之報表,亦足證被告並未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甚為灼然。
(三)關於陳榮重之部分:證人陳榮重證稱:「(四、五年前有 無受僱於甲○○去民安里清水溝?)有」,「(你開怪手 去清水溝,工資如何算?)一天六千元」,「(這怪手無 法於柏油路,所以要搬動地點,搬運資金如何算?)搬運 的工錢,請僱用的人出」,「(搬運的錢是否算在工資內 ?)沒有,他們要另外付。一趟要一、兩千元,是算公里 的,因為要用三五噸的車子載運」,「(你於民安里清水 溝時,有無另外請拖車載運怪手到指定清理地點?)來的 時候及離開時,有請拖車」,「(這些是何人付款的?) 是要里長他們請的」,「(金額多少?)光啟動車子就要 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證證人開 怪手至民安里清水溝,每日工資六千元,且尚須有搬運該 怪手之拖車載運至現場,來的時候及離開時均必須請拖車 ,依一般行情,啟動拖車即須一千五百元,而請拖車一趟 約一、二千元左右(含啟動及另計里程數)。從而,依僱 工清理美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以觀,其上係記載十二 日又半天,依證人陳榮重上開一日六千元及請拖車以每日 一千元計,合計為八萬七千五百元,經與證人陳榮重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相符(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卷第二十九頁),亦與上開報表及原審依 職權所調閱之陳榮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故被告所辯除每日六千 元之工資外,尚有搬運拖車之金額等語,既與證人陳榮重 所述及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所辯之詞,堪可採信 。
(四)關於楊豐瑞之部分:證人楊豐瑞證稱:「(四、五年前是 否受僱民安里環境清潔工作?)有」,「(工作內容為何 ?)整理社區○○道路除草工作」,「(請求提示被告所 提照片四、五號)(對照片有何意見?)這山貓(按指鏟 土車)是我的」,「(你如何知道?)看車子就知道,而 且車子上也有我們的電話」,「(電話幾號?)0000 000號」,「(你是否用這車子做工作?)是的」,「 (你的山貓車旁邊有一輛拼裝車做何用途?)裝我整理的 草」,「(你在裝載時,旁邊有無婦女小工搭配工作?) 沒有」,「(你為何於偵查中說女人工做幾天,你就做多 久?)偵查中有問婦女工有做兩天,你做幾天,我說我不 能確認」,「你於調查站說領到一萬元?)當時我說我無 法確認,因為我無法確認我做幾天,所以調查站人員說做 兩天就是一萬元,是他們講的,不是我講的,我無法確認 我的工作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 六頁),足證楊豐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 所作之筆錄,確係無法確認其工作之日數,此觀諸原審依 職權勘驗前開調查站之錄音光碟,確認證人楊豐瑞證稱: 「所以你說要確定,我也沒辦法跟你確定」,「因為我們 這個每次做的人都不一樣,那麼久了,真的沒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足證證人楊豐瑞駕駛鏟土車 工作之日數,在偵查中並未能確實加以確認。況且,其亦 證稱:「(拼裝車是何人的車子?)叫得仔」,「(你現 在看到照片是否可以確認拼裝車做幾天你就做幾天?)是 的。因為我們是搭配拼裝車做的」,「(所以說你於偵查 中說婦女工做幾天你就做幾天是有出入的?)是的。因為 之前他們就有誤導這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而衡諸證人所言,其鏟土車應搭配拼裝車,用以將鏟 土車所鏟除路邊雜草及垃圾,推放於拼裝車內,再由拼裝 車載走上開雜草及垃圾,亦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證人 於原審具結證述之詞,應屬真實。因此,依證人楊豐瑞所 證述:「(何人請你們做的?)里長」,「(工資如何? )每日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作為計算日



數之標準,則參酌證人楊豐瑞確有收取二萬元金額,依證 人所述其每日五千元以觀,則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工 作四日,甚為明灼。證人既有工作四日,每日五千元,則 僱工清理美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上既記載每日單價為 五千元,合計證人應領金額為二萬元,則上開僱工清理美 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之記載即屬真實,既屬真實,則 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故被告依證人真實工作之日數核發二 萬元之應領金額,即無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行為,堪可認定。
(五)關於黃省三之部分:證人黃省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曾經受僱於里長清理民安里的清潔工作?)有,八十 九年前的事情」,「(當時受僱時,工資如何?)大約一 萬六至二萬元,一日四千元,是包括我太太、噴霧氣等工 具」,「(你當時是否做四天半?)是的」「(你噴洒農 藥,是否包含在內?)農藥的錢是里長拿給我的。因為我 比較內行」,「(拿多少錢給你買農藥?)。約六、七千 元」,「(你過去說一萬六至二萬元,是否包含這六、七 千元?)沒有。一萬六至二萬元是我的工資。六、七千元 是另外的」,「(你於調查站稱領將近兩萬元工資,你的 意思有無包含六、七千元的農藥錢?)沒有」,「(你從 里長那裡所拿到的是工資及加上買農藥的錢嗎?)拿到的 是工資。農藥的錢是里長另外拿給我去買農藥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故依證人黃省三之 證詞以觀,其受僱時之工資為每日四千元,工作四日又半 天,則依此日數加以計算,其所得為一萬八千元無訛,再 加上證人所指噴洒農藥之金額約為六千元,合計為二萬四 千元。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黃省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證證人 當時係取得三萬二千元,其金額顯然包括二萬四千元之部 分,而參酌證人亦證稱:「(有無其他工作受僱於里長? )除草及登革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上開 扣除之八千元部分,應係因受僱於被告除草及登革熱之代 價,否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實際所得並未達到此一 數額,卻應支付該數額之稅款,顯然會加以反對並向稅務 機關查詢,而證人並未質疑異議,益證其確有收取其工作 四日又半天之所得二萬四千元無誤。則證人既有收受其工 資加上噴洒農藥之金額,則被告如實給付該二萬四千元, 有僱工清理美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所載之金額加以佐 證,益見其總金額確屬正確。該總金額既係被告支付證人 實際之金額,則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彰彰明甚,其並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六)至於僱工清理美化環境衛生清潔工作報表經認定係屬真實 ,業如前述,該報表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之犯行,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尚非虛妄無據,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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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