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澄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
被 告 吳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 擔任原告公司在高雄阪急百貨EP櫃位銷售小姐。嗣被告於 105 年11月23日離職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交接辦理存貨盤點 ,當日盤點時被告回報衣服庫存量為194 件,惟經原告公司 人員再次清點數量僅有136 件,短少58件,以每件單價新臺 幣(下同)1,006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共計58,348元。另原 告公司前於105 年10月25日誤轉匯款24,000元至被告帳戶, 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遲遲拒不返還。此外,原告公司 因被告個人行為造成公司商譽受損,為此原告停止對外展店 ,受有損害317,392 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衣服庫存及收受匯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列印畫面、銷貨日報表等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5-1 至24、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衣服庫存短少之損害58,348元及不當得利之匯款
24,000元,共計8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另受有商 譽損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商譽確有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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