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即沈怡羽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三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 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即沈怡羽因自訴被告乙○○、丙○○、丁 ○○等三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原審法院亦未 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