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172號
TNHM,95,重上更(四),172,200701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2號
自 訴 人 乙○○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
字第217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係夫妻,丙○○則為自訴人乙○○之子 ,因自訴人年老多病,被告二人,覬覦自訴人財產,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所有座落 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 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暨同市○○ 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 竟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自 訴人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 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並盜用自訴人印章蓋於切結書,及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 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丁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 權益。
二、自訴人之子甲○○所有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 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自訴人領款,並即存入自訴人於台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 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0帳戶,被告丙○○丁○○,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自訴人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冒領三百萬 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領五百萬元。




三、自訴人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 南市○○路二五七號)有股利未領。被告丙○○丁○○夫 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二人連 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丙○○盜用自訴人之 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 行使,而兩次冒領自訴人在集義公司股利,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四、被告丙○○丁○○二人,均明知未受自訴人委任,承上揭 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丁○○持自訴人印 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名義,署押「 乙○○」姓名,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 」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一併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自訴人印 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 簿」,並核發自訴人印鑑證明六份,交丁○○收執,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被告丁○○ 取得自訴人「印鑑證明」後,另由被告丙○○覓得不知情代 書蔡淑珍,由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自訴人印鑑 ,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及事實二所冒領「印 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聲請將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 九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暨同市○○ 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 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五、案經自訴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丙○○丁○○二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 被告二人確有辦理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房地 所有權,及前去集義公司領取股利為論據。被告丙○○、丁 ○○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第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 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暨同市○○街二三九 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申領自訴人印鑑證明, 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自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 一0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 巷十八號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暨曾代自訴人領取第六信用合作社 開元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0帳戶款項、集義公 司股利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上揭辦理申領印鑑 證明、補發所有權狀、前往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領款, 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辦理,而房地之過戶,是自訴人要給被 告丙○○;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自訴人同意,並由自 訴人帶同被告前去領取等語。
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 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 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於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再自訴人經本院更一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 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提 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固有其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五頁 );然觀諸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調查時供 稱:丁○○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丁○○夫婦領走 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丁○○拿走了, 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丁○○並沒告訴我 要分錢,錢是丁○○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 戶到丁○○名下等語,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 0頁),其陳述連貫清晰,條理分明,陳述內容亦稱明確, 足見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自訴時,其精神 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 鑑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 ,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自訴人乙○○自得為 自訴行為,其提起自訴,於法有據。
二、再查本件自訴人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訴 人乙○○,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 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 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 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0五頁)。按自訴人於辯論終 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 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 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 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之人,計有甲○ ○、吳喜久吳榮木,曾經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 中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聲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二一九頁)。至吳喜久吳榮木 亦均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是以 ,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 (見本院更一卷二四六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 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 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 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其子、媳即被告丙○○、丁○



○涉犯侵占、詐欺罪嫌,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丁○○為其一親等直系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 連續詐領補償存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連續詐領股利 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吳 榮木及被告丙○○就自訴人乙○○分配財產不均之糾紛至台 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甲○○亦表明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始知悉被告丙○○丁○○上揭犯行,並向其哭訴 沒有錢可用,甲○○即自美國趕回台灣調查,並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偕同兄弟就此事調解云云(見甲○○九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參以證人吳榮木於原審亦證稱 :「(是否有介入你母親入安養院之事?)我沒介入,我大 部分在國外,我媽和丙○○住最近,我是之後才知母親存摺 被丙○○領走,發生後是自我母親入養老院,我母親乙○○ 告訴我她存摺錢被被告二人領光了,這是在協調前就知道這 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而自訴人乙○○係 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安養院一情,亦據被告丙○○ 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足 見本件自訴人乙○○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間知悉其上揭存款及股利遭被告二人盜領,其於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經核尚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 自訴之提起要屬合法,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冒領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申請補發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號、 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 十八號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申領自訴人印鑑證明,再於八 十五年五月八日委由代書蔡淑珍,將自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永 康市○○段一0九九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 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 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情事。惟堅決 否認犯行,辯稱: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 訴人要渠去堂姐那裡取回所有權狀,但因找不到,因此自訴 人才叫渠去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經過自



訴人同意,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號、一一九一號、 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暨同市 ○○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地,係經自訴人將身分證、 印章親自交付與被告丙○○,同意該房地要給被告丙○○, 而登記丁○○名下等語。
㈡經查:
⑴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號、一一九 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 號暨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狀遺 失,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丁○○代理申請補 發,暨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委由代書蔡淑珍辦 理將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號、一一九一號土地及 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同市○○街二三九巷 二十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然上揭補 發、移轉登記事由,業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審核申請 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無誤後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公告期間無人就 滅失事實提出異議,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有該戶政事務 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0七四0三 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八五 八0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登記字第0九五000 九0六四號函檢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七至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 四頁、第一九九頁)。則自訴人對於原其所有之上開房地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於臺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通知時,已知悉該情事,然其未向該地政事務 所為異議之聲明,顯知情並同意為之。是被告丙○○、丁 ○○所辯,依自訴人指訴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 權狀及辦理房地過戶,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人為乙○○,申 請人為丁○○,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 託書載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人丁○○」代辦申請本人乙 ○○印鑑證明六份,有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 卷第三十七頁)。依被告丁○○所填委託書,固可認申請 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 丁○○,係受被告丙○○指示,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己 等情,復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一六頁)。然辦理上項印鑑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法律行為,本可委由他人代理,非必本人親自辦理必要 。自訴人就申請印鑑證明及房地移轉登記業已知情,如同 前述,自不能以自訴人未親自到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⑶再自訴代理人金輔政律師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 調查時曾提出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七八之四二號(即台 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十八號房屋)、同段九六之一一 號及九七六之一一號(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三九巷二十 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狀三紙。惟此係由自訴人提出,何 以該權狀未遺失而自訴人要被告申請補發,係自訴人事後 尋得或另有他因,僅存在自訴人個人之因素,非被告所得 探尋知悉,故該所有權狀三紙之提出,尚不得為被告明知 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推論。又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 號、一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 十一巷十八號、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 縱係被告丙○○其父親遺產,惟已登記自訴人所有,自訴 人本可為任意處分,尚難以被告丙○○計有兄弟三人,母 親乙○○尚猶健在,不可能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 告丙○○一人等臆測之詞,而推論不利被告情事。 ⑷另被告丁○○於取得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九九號、一 一九一號、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一巷 十八號、同市○○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所有權, 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 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然亦屬事後個人理財行為, 不得為吞霸自訴人財產而有犯行之推論。
⑸依此,自訴人既對於原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知悉同意由被告辦理,被告二人 所辯,自可採信,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二、盜領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一六0四─二0 0帳號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 償款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即自訴人乙○○同意,且補 償金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 元不是補償款,而係其用房子抵押之貸款等語。 ㈡經查:
⑴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存戶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 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 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 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吳榮木兌領; 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 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六信字 第一四0七號函,及自訴人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 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至一00、一0四 至一0六頁),並據證人吳榮木於原審證稱有領到三百萬 元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
⑵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 職員張心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辦 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定 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本 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 ,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辦 理解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本件 依前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 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再者 ,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 二紙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 簽名,字跡歪扭(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九至一00頁),而 對照於歷次被告丁○○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0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 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九 十五頁),二者對照,字跡筆順,肉眼可辯,截然不同, 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被告丁○○所為,是此 部分應係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⑶再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係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自訴人乙○○之前開帳戶,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乙○○該帳戶之對帳單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而該筆五百萬元 並非補償款,而係被告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之金額, 且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丙○○帳戶轉入自訴 人乙○○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自訴人乙○○之帳戶轉入被 告丙○○之帳戶,此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丙○○辯稱該筆五 百萬元款項,係其抵押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



該筆五百萬元是補償款,且為被告丙○○盜領,尚無證據 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⑷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將上開定存七百萬元解約後先 存入其本人之活儲帳戶,嗣轉入被告丙○○之上揭帳戶, 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定存三百萬元解約後存入 本人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乙○○既係當日親 自辦理定存解約,則其就上開七百萬元轉入丙○○帳戶一 情,應知悉甚明,況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已供稱:「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你在六信開元分社有存入七百萬元的 現金?)是的,這筆錢是由我母親乙○○存到我帳戶的。 這是因為我的家父有魚塭所留下的遺產,這七百萬元當中 四百萬,是我有三棟房子每年可收三十萬元的租金,我出 國十八年,這些租金均由我母親收取,所以這樣加起來我 母親才會主動匯七百萬元給我」、「卷內第一七六頁七百 萬元取款條是我寫的,當時我母親與我一起去的」(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等語,足見自訴人於八 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日既由被告丙○○陪同前往六信開元分 社解約,則衡情自無不知被告丙○○將上揭七百萬元存入 帳戶之理,又苟未得自訴人乙○○同意,豈會任由被告丙 ○○擅自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而未有異議?再者,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定存解約後之三百萬元,亦於解約當 日存入自訴人乙○○之上揭活儲帳戶內,並未有提領或轉 帳存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丙○○辦理抵押擔保放款 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丙○○帳戶,其中 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 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由被告丙○○之胞兄吳榮木兌領,並經吳榮木證述無 訛,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且 其中三百萬元係由胞兄吳榮木兌領等語,核與本院調查之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⑸依此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 之犯行。
三、領取集義公司股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領自訴人集義公司股利情事,辯稱 :渠是陪同自訴人前往領取或自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 被告丙○○前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等語。 ㈡經查:
⑴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自訴人乙○○ 本人全部一次親自領取,另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係由自



訴人本人及被告二人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集義公司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集字第0四0四四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再參酌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該單據上雖均蓋有自訴人 乙○○之印文,但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丁○○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 由被告丙○○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餘均僅有自訴人乙○ ○之簽名,足見該單據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自 訴人乙○○均有到場領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乙○ ○既親往領取股利,雖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由被告 夫婦陪同自訴人乙○○領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 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⑵再依集義公司前開函示,集義公司發放股利,股東本人未 親自領,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 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 人簽名。被告丙○○丁○○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印章,向集義公 司,領取自訴人集義公司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 、三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丙○ ○,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背面、本 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復有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 股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則被告 丙○○丁○○夫婦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股利時 ,當攜有股東本人即自訴人身分證,方符請領要件,得為 請領股利。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指有身分證經被 告盜用情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自訴人身分證係自訴人交 付被告領取股利使用而存入被告丙○○中國農民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之認定。
⑶依此,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 分之犯行。
伍、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 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 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 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 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



一四四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丙○○丁○○二人行使 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 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
┌─┬───┬─┬───────┬──┬──┬────┐
│編│土地 │編│ 房屋座落 │原所│現所│移轉日期│
│號│座落 │號│ │有人│有人│ │
├─┼───┼─┼───────┼──┼──┼────┤
│01│台南縣│04│台 南 縣永康市│吳 │蔡 │85.06.11│
│ │永康市○ ○○○街11巷18號│陳 │佳 │ │
│ │仁愛段│ │原建 號:1692號│珠 │蓉 │ │
│ │1099號│ │補發建號:283號│ │ │ │
├─┼───┼─┼───────┼──┼──┼────┤
│02│台南縣│05│台南縣永康市 │吳 │蔡 │85.06.11│
│ │永康市○ ○○○街239巷28 │陳 │佳 │ │
│ │仁愛段│ │弄2號 │珠 │蓉 │ │
│ │1191號│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




├─┼───┼─┼───────┼──┼──┼────┤
│03│台南縣│ │ │吳 │ │ │
│ │永康市│ │ │陳 │ │ │
│ │仁愛段│ │ │珠 │ │ │
│ │1121號│ │ │ │ │ │
└─┴───┴─┴───────┴──┴──┴────┘
【附表二】:委託書
┌──┬───────────┬──────────┐
│ │委託人姓名 │ │
│委 │地址 │ │
│託 │身分證編號 │ │
│日 ├───────────┤ 委 託 書 內 容 │
│期 │被委託人姓名 │ │
│ │地址 │ │
│ │身分證編號 │ │
├──┼───────────┼──────────┤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
│ │乙○○ │申請登記有案,現因年│
│ │永康市○○街69巷26號 │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中 │Z000000000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
│華 │(姓名下方蓋乙○○ │南縣永康市中興里中興│
│民 │印文一枚,並有乙○○ │街69巷26號 │
│國 │署名) │(被委託人) │
│85. ├───────────┤丁○○代辦申請本人印│
│04. │丁○○ │鑑證明六份屬實。 │
│22 │永康市○○街69巷26號 │ │
│ │Z000000000 │ │
│ │(姓名下方蓋丁○○ │ │
│ │印文一枚) │ │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
┌────┬─────────────────────┐
│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 │ 印證字第5209號│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
│ │,請核給印鑑證明六份。 │
│ │當事人姓名:乙○○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11巷18號 │
│85.04.22│印鑑:「乙○○印文」 │
│ │當事人:乙○○署名並「蓋有印文」 │
│ │申請人:丁○○「蓋有印文」 │
│ │此致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
└────┴─────────────────────┘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
┌──┬─┬─┬─┬─┬─┬──┬─┬──┬──┬──┐
│月 │編│申│印│份│規│住 │規│經辦│當事│被委│
│日 │號│請│鑑│數│費│址 │費│人章│人章│託人│
│ │ │人│類│ │額│ │證│ │ │ │
│ │ │ │別│ │ │ │號│ │ │ │
├──┼─┼─┼─┼─┼─┼──┼─┼──┼──┼──┤
│ │ │蓋│ │ │ │中興│ │劉 │吳 │ │
│85. │5 │吳│證│6 │1 │里11│8 │局 │陳 │ │
│04. │2 │陳│明│ │2 │鄰中│6 │師 │珠 │ │
│22 │0 │珠│ │ │0 │興街│8 │ │ │ │
│ │9 │印│ │ │元│11巷│7 │ │ │ │
│ │ │文│ │ │ │18號│3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