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八號
判決確定後,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謝玉賢」、「許忠興」名義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其向不詳姓名 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以「謝玉賢」、「許忠興」名義簽發之 支票,係屬他人所偽造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至台南縣楠西鄉○ ○路二八八巷四十一弄五十五號向甲○○,佯稱係其銷售汽 車所收得之客票,以之作為借貸現款之擔保,使甲○○陷於 錯誤,同意借予現款,嗣各該支票均不獲兌現,甲○○始知 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檢察總長對於本院九 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八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判決 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理由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於被告不利 ,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最高院九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雖為被告利 益提起非常上訴,但已回復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自不限 起訴之詐欺部分,應尚包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合先敘 明。辯護人辯稱:「謝玉賢」、「許忠興」以外發票人之支
票詐欺部分已確定云云,顯屬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 之支票係伊簽自己支票向甲○○借款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係 伊做汽車業務時收到之客票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如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謝玉賢」、「許忠興」名 義之支票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甲○○先後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亦不諱言有持附表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擔保等情事,並 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憑。
(二)系爭附表所示「謝玉賢」、「許忠興」名義之支票,固係經 承辦開戶之林玉英證實:有自稱「謝玉賢」前往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開戶(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張雅惠證實 :有自稱「許忠興」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等情(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且有「謝玉賢」、「許忠興」 辦理支票開戶手續時提出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等資料,並經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查核准予開 戶及領取支票,有各該支票開戶資料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 卷㈡第九十二、九十三、一○五之一、一○○、一○四、一 ○六、一○八頁),足認係以該「謝玉賢」、「許忠興」二 人名義分別在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所領取之支票 。惟該「謝玉賢」、「許忠興」名義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分別向全省各警察局函調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謝玉 賢」、「許忠興」身分資料,有各該警察局函覆及法務部資 訊中心查詢戶籍傳真回函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㈡ 第二十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一五三至二0六頁), 證實均為身份不詳之人;且「謝玉賢」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大昌分社之甲存支票帳戶記載之住址,核與「許忠興」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甲存支票帳戶記載之住址相 同,均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八號,該址之住戶 為姜建帆、劉秀緣,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三 、二十四頁),經檢察官詢問居住該地之住戶姜建帆、劉秀 緣:「謝玉賢、許忠興有無租過你的房子?」均稱:「沒有 。」(見偵查卷㈢第七十四頁反面);顯見「謝玉賢」、「 許忠興」於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之上開文件資 料,均非真實,係屬偽造之資料,系爭附表所示之「謝玉賢 」、「許忠興」支票,均屬無權簽發之人,冒用「謝玉賢」 、「許忠興」名義所簽發,亦即係被人冒名開戶領取空白支 票後偽造而來至明。縱附表所示之「謝玉賢」、「許忠興」
支票,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戶,依其往來交易明 細流程金額觀之,開戶後約半年期間均係所謂「轉交換提回 」,顯係單純為培養信用之交易,純為達到增加領取支票之 目的所為之交易,待約半年期間,「謝玉賢」在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第一一二二-四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遭拒絕往來;而「許忠興」在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第五九二-六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始遭拒絕往來,均係領取大量支票供販賣後隨即 退票拒絕往來,此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摺 存款帳戶查詢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陽明分社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偵查卷㈡第一00、一0 三、一0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三頁),於開戶後至拒絕 往來期間被冒名偽造之「謝玉賢」、「許忠興」支票,仍有 冒名之人存入支票金額讓支票兌現,然據告訴人於本院更二 審供稱:「(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附件帳卡,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函及附件帳卡,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芭樂票開戶以後,在銀行都會做正常的交易記 錄,約半年以後才大量領支票賣給別人。」(見本院更二卷 ㈠第九十五頁),故如附表所示之謝玉賢、許忠興支票仍係 屬偽造之不能兌現之支票即俗稱所謂『芭樂票』,灼然無疑 。
(三)被告雖曾迭稱:各該支票均係莊盛宇(即莊春生)持交伊抵 償欠債而來等語。惟為證人莊盛宇於迭次審理時堅決否認, 莊盛宇證稱:「(你有無拿高雄二信大昌分社、高雄三信陽 明分社許忠興、謝玉賢的十二張支票向乙○○借錢?)我確 定沒有,票主我不認識。」「(你對乙○○所述支票確實是 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根本就不是我交給他的,因我交 給他的支票是方貞貞、鄭傭的支票是要辦理汽車貸款之分期 票款,結果錢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沒有辦法給方貞貞及鄭庸 ,但他卻拿去向甲○○調借款項。」「(你拿方貞貞、鄭庸 的支票給被告,你有無背書?)沒有,因這並不是我向乙○ ○調現的,這是中興銀行的員工拜託我的。」「(你以前歷 次在法院作證講的話都實在否?)實在,但是有部分因時間 太久了,細節會記不起來,許忠興、謝玉賢的支票我記得, 絕對不是我向他借的,假如我缺錢的話,我可以直接向甲○ ○調現,何必經過乙○○。」「(你跟乙○○是何時認識的 ?認識後有無金錢往來?)是邵秀玲代書介紹認識的,我只 拿林文雄的支票跟他調現過,後來都是他託我替他調現,調 了七、八十萬元。」「(你在本院前審為何說你沒有拿林文 雄的支票向他借錢?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因林文雄的支票
部份是透過邵秀玲代書向他調現的,本來我不知道,開庭回 去後我打電話給邵秀玲代書,她才告訴我的。」「(對被告 所述有何意見?)我可以找方貞貞、鄭庸及銀行的人來與他 對質,方貞貞、鄭庸都沒有拿到錢,還正要找被告要錢,被 告不能因我拿方貞貞、鄭傭、林文雄的支票跟他調現,就把 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太惡質了。」(見本院更二卷㈠第四 十六至四十九頁),證稱:「(你對鄭鏞還有何問題要問? )我每一次跟乙○○約好要拿錢的時候,我都有約鄭傭、方 貞貞在崇明十六街乙○○讓我借住的房子那裡,但乙○○都 沒有到。」「(有何意見?)他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話,另外 他也有拿他本人的支票向趙欲伸調款,也都跳票,有支付命 令可證(庭提影本)。」(見本院更二卷㈠第八十九、九十 、九十一頁),證稱:「(你總共欠乙○○多少錢?)我沒 有欠他錢,反而是我拿方貞貞、鄭鏞、林文雄(此部分是找 卲秀玲轉交被告)的支票請他調錢,支票拿去後,錢並沒有 拿給方貞貞、鄭鏞,林文雄的部分邵秀玲有拿到錢。」「( 被告說你欠他五、六百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欠他半毛 錢,我可以對天發誓,如我有欠他錢,我為何敢帶方貞貞、 鄭鏞、趙欲伸到他家要錢二、三次,鄭鏞的部分我還賠二十 五萬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由證 人莊盛宇即莊春生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所謂系爭支票係莊春 生持交伊抵償欠債,何以被告迄今仍未能確切提供證人莊盛 宇向伊借款之有關事證,又所謂欠款五、六百萬元係屬鉅額 欠款,何以迄今仍未向證人莊盛宇追償(據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供稱未向證人莊盛宇追償,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一一四頁)?反而係證人莊盛宇於該期間當中數次帶 案外人方貞貞、鄭庸、趙欲伸等向被告追償欠款,業據鄭庸 、趙欲伸於本院更二審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九十、 九十三頁),是故按此情節參酌,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 悖,證人莊盛宇所證較合乎常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至被告所謂莊盛宇借款時有證人郭柏德看到云云,惟證人郭 柏德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有一次,曾見莊春生拿不知誰名義 支票予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頁反面)。僅 稱:曾見莊盛宇拿不知誰名義支票予乙○○之語,並無具體 細節,是否即指本案系爭支票而言不得而知,是此證詞已嫌 空泛,況查案外人方貞貞、鄭庸、趙欲伸等曾透過莊盛宇持 支票請求被告調現或借錢予被告,已為證人莊盛宇證述明確 ,故自難以曾看見莊盛宇拿不知誰名義支票予乙○○即推論 該系爭支票係證人莊盛宇所交付,從而證人郭柏德所證亦難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告訴人甲○○於原審固曾陳稱:「(在檢方你有無說乙○○ 的票是向人買的?)我說有的是莊先生(指莊盛宇即莊春生 ,下同)拿給他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告 訴人甲○○就此於本院更二審指訴稱:「(你在檢察官訊問 時,有說過支票是莊盛宇交給他的,對否?)是支票跳票以 後,被告才跟我說支票是莊盛宇給他的,在之前我完全不知 道支票與莊盛宇有關係,因支票上也沒有莊盛宇的背書,假 如有莊盛宇的背書,我也不可能借給他。」(見本院更二卷 ㈠第三十七頁),指稱:「(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何說系爭 支票是莊盛宇交給被告的?)是拒絕往來以後,乙○○自己 跟我講的,但是到底是否莊盛宇交給他的我就不知道。」「 (乙○○告訴你是莊盛宇交給他時,有無告訴你要如何對莊 盛宇追償?)沒有,是我反問乙○○為何當時不告訴我是莊 盛宇交給他,如我知道,我就不會收了。」「(乙○○告訴 你是莊盛宇交給他的,你為何不向莊盛宇追償?)這票是乙 ○○交給我的,我沒有理由去找莊盛宇,我也不能肯定乙○ ○講的話是真是假。」「(乙○○有沒有約你一起去找莊盛 宇說明白?)沒有,他自己做什麼他自己明白。」「(乙○ ○告訴你以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莊盛宇?)沒有,我一發現 是芭樂票,我認為他是惡質的。」「(你還有何意見?)被 告與莊盛宇之間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支票肯定是被告去買 的。」(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由告訴人 甲○○指訴可知,所謂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系爭支票是莊盛宇 交給被告的等語,實係於支票拒絕往來以後,甲○○始據被 告乙○○轉述得知,是甲○○於偵查中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辯解之佐證。故被告顯然對各該支票之不當取得,蓄意隱 瞞實情,明知係屬偽造之不能兌現之俗稱所謂『芭樂票』, 否則豈有未坦然供出支票來源之理?足證被告辯稱:收受時 不知係偽造之人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六)依卷附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簽發發票人乙○○合作金庫 成功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三紙, 分別為八五、二、二九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 三九六○○元,八五、三、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面額二三七六○○元、0000000號面額三六○○○○ 元向甲○○調借金錢,同時提供『謝玉賢』名義之支票六紙 為擔保。②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初簽發發票人乙○○合作金 庫成功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八五、 三、九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二○○○○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八六○○○元,彰化銀行 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帳號)八五、三、二二
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元,八五、 三、二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元 ,八五、三、二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五○ ○○○元向甲○○調借金錢,同時提供『許忠興』名義之支 票六紙為擔保,雖業據本院更二審向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函查確為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謝惠 明所兌領無訛,有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彰南台南字第00四八九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成存字第0九三000六八六七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並為 告訴人所是認。上開支票之金額與「謝玉賢」「許忠興」支 票之金額比率為八成一與九成五,核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借 款憑證之支票為擔保客票之八成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 交付「謝玉賢」「許忠興」支票為擔保等語,尚堪屬實(此 部分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所認定, 見該判決第五頁)。
(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莊春生」(現改 名為莊盛宇)持交伊抵償欠債等語,顯非事實,且該支票係 屬偽造之不能兌現『芭樂票』,已如前述。被告再辯稱:附 表之支票,係伊做汽車業務時收到之客票云云,但本院經向 被告服務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公司 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無販賣車輛予許忠興、謝玉賢等人 (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八七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復迄今未能確切交待該支票之來源,如係所謂客票豈有未能 交待來源之前手理,被告顯然對各該支票之不當取得,蓄意 隱瞞實情,明知係屬偽造之支票無疑,是被告既係明知系爭 支票係屬偽造之不能兌現芭樂票,持交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 保,告訴人誤以為係客票而同意借款,雖不能證明支票為被 告所偽造,然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極為顯然。至辯護人曾辯稱 :被告為收回該等客戶未能供兌之支票,不得已應告訴人之 要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等情,然查此乃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 項且擔保支票退票後之所為,況本件並未認定被告借款當時 已無資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第六 頁參照),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 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 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 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 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 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 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戡亂時期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 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 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 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例,該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 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九萬元。次按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
,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 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核被告持附表所示之「謝 玉賢」「許忠興」偽造之不能兌現芭樂票,作為向告訴人借 款之擔保,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支票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論以 行使偽造支票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 認附表所示之「謝玉賢」「許忠興」支票犯罪外,亦認其他 之支票犯罪,洵有違誤;並認詐欺部分,係犯數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又未及審酌新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 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發票 人謝天福、周暉雄、游明達等人之人頭支票及王清標、方貞 貞、呂天南、林文雄、林全福、林黛君、張秀里、郭環德、 劉阿惠、蔡麗珍、蔣進龍、鄭鏞、鄭雪芬、鄭貂湮、賴雪英 、謝清育、謝清貴、曾秋燕、魏領威、蘇俊全等人所簽發或 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持上開各名義
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各該支票 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各 該支票均係其任職匯豐汽車公司時,購車客戶辦理購車貸款 所交付而得,且其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 ,系爭客票僅提供告訴人擔保,詎告訴人於其名義之支票兌 現後拒將擔保之客票返還,再據以向其求償實屬不該,且其 亦有將多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或設定鉅額抵押權予告訴 人之妻,其確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 欺,必也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此 觀刑法該法條即明。
(二)告訴人就如何借款予被告之過程,已在本院上訴審供稱:我 朋友說乙○○在匯豐汽車公司當業務員,專門在辦購車貸款 ,乙○○就拿買車者的票向我調現,我拿錢給乙○○,他再 給買車者,我前後借他好幾千萬元,他是用客票向我借,過 一陣子他才以他自己的票向我借,而他先前拿客票向我借時 ,如客票退票他會拿現金來換回客票,又有時他也有拿客票 來向我借錢等語甚詳在卷,雖經本院向匯豐汽車股有限公司 函詢,該公司函覆:公司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無販賣車 輛予王清標、周暉雄、謝天福、謝弘文、賴雪英、陳添盛、 鄭國華、林黛君、林全福、魏領威、林文雄、吳秋冬、鄭雪 芬、張秀里、方貞貞、郭環德、蘇俊全、鄭鏞、呂天南、盧 陳月霞、謝清育、林其清、杜一德、尤一德、尤源、蔡麗珍 、蔡紹澄、鄭紹澄、朱素娥、張吉興、游明達等人(見本院 更五卷第一八七頁),然被告所持向甲○○調取現金之發票 人為上開謝天福、周暉雄、游明達等人之各該支票,均係依 銀行規定申請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有卷附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摺存款帳戶查詢單、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非為偽造之支票,此與謝玉賢、許忠興名義之支票, 查無係謝玉賢、許忠興之人開戶有所不同。且因告訴人係長 期以支票調現方式借鉅款予被告,且借款予被告時,已明知 被告之經濟能力、支票之來源、及借款之用途,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詐,告訴人自未曾有陷於錯誤情事無疑。(三)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前揭有罪部分持 芭樂票作為擔保借款之後),曾將台南市○○○段三七五二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六四六之一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台南縣關廟鄉○○○段三七○之三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甲○○之妻謝惠明;另
將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九二之二、一一八○之五、三 七○之七、三七○之一號四筆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謝惠明,以確保告訴人甲○○之債權,亦有各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佐(見本院 上訴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四頁),益徵被告此部分借款主觀上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明;否則被告苟有詐欺之意 ,其隱藏財產置告訴人追償於不顧,已唯恐不及,豈有再提 供財產清償或設定擔保之理。
(四)被告所持發票人為謝天福、周暉雄、游明達等人之人頭支票 ,向甲○○調取現金。各該支票,均係依銀行規定申請開立 甲存帳戶領取支票,已如前述,且此俗稱所謂『芭樂票』皆 係概括授權販賣人或購票人簽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該附表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難僅憑被告取得身 份不詳之人簽發之支票即謂該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負 行使之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所辯無行使偽造之支票詐欺之意,尚 堪採信,渠等間應僅屬借款之民事法律關係,要與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乃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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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帳 號│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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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謝玉賢│KC-0000000 │85.04.15│1122-4│20萬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大昌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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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同上 │KC-0000000 │85.06.15│同上 │24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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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同上 │KC-0000000 │85.08.15│同上 │同上 │同上 │
├──┼───┼──────┼────┼───┼───┼────────┤
│ 04 │同上 │KC-0000000 │85.10.1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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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同上 │KC-0000000 │85.12.1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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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同上 │KC-0000000 │86.02.1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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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許忠興│PAA-0000000 │85.04.25│592-6 │18萬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 │千元 │作社陽明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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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同上 │PAA-0000000 │85.06.2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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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同上 │PAA-0000000 │86.08.25│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同上 │PAA-0000000 │85.10.2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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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PAA-0000000 │85.12.25│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同上 │PAA0000000 │86.02.2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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