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三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九十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淨重叁拾陸點壹公克),沒收
銷燬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毒品外包裝(重拾壹點貳
玖公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未
及執行。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七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
期間,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
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陳憲森以電話連
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丙
○○駕車搭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再由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憲森,陳憲森則各次交
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計販賣所得八千元;又丙○○一人基於上述同一販賣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
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接受蔡茂彰購買海洛因,再駕駛車號不詳之
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嘉義市○○路上「合家歡KT
V」店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均為二千元,共達十次,計販
賣所得二萬元。復意圖營利,基於上述同一販賣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不詳
姓名綽號為「阿忠」之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海洛因
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及分裝為四
十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三.0一公克(包裝重八.
五公克)後,即欲駛返嘉義市,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途經
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供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
及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二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丙○○
所有)等物品,另於甲○○住處扣得丙○○所有,借給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同案被告鍾淑美
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陳憲森、蔡茂彰之警訊、偵查中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而陳憲森曾於警詢及原審陳述,除
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陳述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外
,其於警詢之陳述後,經本院更四審通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未到、囑警送達於五月三日亦未到、再拘提於六月七
日(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二三、一五八至一六0、一八八、一
八九頁)亦拘提未著,足認陳憲森已所在不明。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明文規定。依卷
附陳憲森警詢筆錄之陳述外部情況,陳憲森對於詢問之問題
,能充分應答,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尚
無違法取供情事,應係屬陳憲森之真意,故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有助於證明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蔡茂彰之警訊
、及偵查中均有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蔡茂彰於偵查中
陳述與警詢之陳述相符,陳述過程顯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
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供情事,係屬陳憲森之真
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
人使其到場,為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復規定:「法院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
或被告」,而法院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後,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又規定: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
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
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
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
關於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調
查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亦應傳喚被告及通知其辯護人
到場,俾便渠等行使詰問權。證人陳憲森於原審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證言,係原審於該日依職權傳喚,然
未傳喚被告或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
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則原
審踐行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顯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與同法第十六條訴訟
基本權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陳憲森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自
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陳憲森、蔡茂彰二人伊不認識,行動電話五具係伊從
事中古大哥大買賣的貨品,而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八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二萬
元之價格購得,但因海洛因重量不足,「阿忠」以安非他命
補足,這些均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現金係
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
交付,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不知
係誰的,也未曾使用過,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買的,他的名字叫「小玲」,是在伊被
抓前一、二天賣給伊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
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
五十二包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五支(包括00000000
00號),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
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
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三
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十四頁,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九
頁、一審卷 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三卷第八十八頁、本院
更四卷第一一二頁)。扣案之五十二包白粉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
零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
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
卷第六0頁)。
(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女子兩人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憲森,及被告丙○○如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蔡茂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憲森、蔡茂彰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甚詳,並當場指證照片無誤。
(三)證人陳憲森於警詢時陳稱:「(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
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的。」「
(綽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了解?)我
不了解...我是以『阿文』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以二千至三千元不
等價錢共購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0000
0000號與『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路橋下
加油站,由『阿文』站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因毒品交
給我,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我也以上述電話與『
阿文』取得連絡,由『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因在博愛
路橋下交給我,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同樣
以上述電話取得連絡,約定在路橋下加油站,由這名女子
將海洛因交給我。」(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六
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於《前次
》偵訊筆錄上所說毒品海洛因是以0000000000
號與『阿文』連絡在約定地點嘉市○○路橋下加油站,時
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左右共三次,每次各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價錢,
由姓名不詳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你是否屬實?)句句實在。
」「(經警方調查後得知綽號『阿文』真實姓名丙○○.
..你是否認識?)我認識...《當場指認被告口卡片
照片無誤》」(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九頁反面
至第十頁)。被告丙○○於本院更四審亦承認甲○○平日
稱其為「阿維」或「阿文」(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三頁)
,足見證人陳憲森數度指證被告丙○○與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陳述一致,並無
互相矛盾之處。
(四)被告丙○○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係證人甲○○所有之電話,江某為脫罪才稱自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借得云云。然該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查獲
證人甲○○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時,從其身上起出,並據
證人即查獲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張國賓到
庭結證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惟證人甲○○於警
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
的,他的綽號『阿文』,有時候我叫他『阿維』。」「(
丙○○於何時地,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
給你?)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
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交給我的。」「(丙○○為何要將行動電話交給你?)因
為我的行動電話遺失,而我看見他車上有好多支電話,所
以就向他(丙○○)要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
。」「(當時丙○○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交給你時,有無再向你交待其他事情?)有,丙○○對我
交待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文』,就要我告訴他打00
00000000號。」「(在你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有無他人打電話找『阿文』的?)有
,但我不知道他們姓什麼。」,「在電話中是否有人提起
要向綽號阿文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但我不知對
方是誰。」,「來電時,我告訴他們找00000000
00阿文,但他們打不通,又返回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再告訴他們,繼續打,我這裡沒有
。」「(你本身如何與丙○○連絡?據你所知他共有幾支
連絡電話?)我都打0000000000號找丙○○,
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
話。」(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卷第七、八頁)可見
甲○○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後有開機,且被告確有以00
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販賣海
洛因。甲○○於偵查中仍供稱:「(000000000
0號電話何來?)是丙○○給我的,我與他認識六、七年
,他的外號叫『阿文』、或『阿維(偉)』,但是『阿維
』是我與丙○○以前做水電時稱呼他的,『阿文』是我聽
丙○○的朋友及女朋友叫他的方式。」(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六八四號甲○○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於原審
審理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
伊向丙○○所借的。」等各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三、
一四九頁)。且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張國賓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甲○○為何說那支電話不
是他的?)他當時是說是『阿文』丙○○放在他那邊,叫
他幫忙接。」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再經審
酌被告鐘淑美當時確係住於嘉義巿興達路五四一號(見嘉
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丙○○確
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而其中有一支門號為0000000
000號等情,足見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應非子虛。
準此,證人甲○○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左右即向被告
丙○○借得上開行動電話,則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九十四之一號興業進口轎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時,
於租賃契約書上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號碼,有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
二十五頁),亦屬合乎情理。何況以上開自小客車自甲○
○借得後於當日晚上即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為被告丙
○○借走迄被告丙○○被警查獲為止(見嘉朴警三字第四
二0七號警卷第八頁反面、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
二頁),甚而亦可能係被告丙○○欲租車,不方便出面,
藉由證人甲○○出面向上開車行為被告丙○○租車,又向
購買毒品之陳憲森、蔡茂彰稱被告丙○○為「阿文」,被
告亦承認甲○○平日稱其為「阿維」或「阿文」(見本院
更四卷第一一三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
丙○○的綽號『阿文』,有時候我叫他『阿維』等詞相符
(詳如上述),顯見其等二人交情非淺,財物間相互借用
乃稀鬆平常之事,甲○○證稱向丙○○借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應可信。被告丙○○雖舉出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主
張證人黃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並據黃俊傑於本院更四審證稱:
不認識丙○○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六九頁),惟查:
黃俊傑亦係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人,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連絡買毒品,且以綽號稱呼,實
際上並不認識其人,又若被告是藉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則
黃俊傑雖與被告通電話,亦不可能認識被告。且被告丙○
○與甲○○既互有物品借貸關係,向丙○○借用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稀鬆平常之事,又黃俊傑於
本院更四審僅證稱:曾聽說過甲○○之人(見本院更四卷
第一六九頁),尚非真的認識甲○○,縱黃俊傑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
,也非可遽認該通電話即為黃俊傑與甲○○間之通話,故
不能以黃俊傑所言不認識被告丙○○一詞,遽認丙○○不
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黃俊傑通話,而推翻甲○
○上揭所證述。又本件蔡茂彰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某日
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則丙○○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予甲○○,尚不
影響蔡茂彰與丙○○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
(五)至證人黃俊傑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你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乙包?)大約
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街榮宮大飯
店二0一號房向他購買。」「(你當時如何與甲○○連絡
?電話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我
以電話0000000000與甲○○連絡。」等語(見
一審卷第二五一頁反面),雖指證證人甲○○曾經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工具,原審法院進而據此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六一四號判決認定證人黃俊傑委請甲○○代為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而以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參
以,被告鐘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那段時間你和丙○
○聯絡時使用那隻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
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三頁),故從案外
人黃俊傑上開證述其與甲○○聯絡時間,既在證人甲○○
向被告丙○○借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則證人甲○○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外界聯絡,自符常情。若證人甲○○有畏罪推諉之意,
其於警詢之初即以取自不詳姓名或綽號之人搪塞即足(猶
如丙○○為警查獲時就車號S5-0三八七號所留車主及
甲○○駕照,均答以不認識甲○○一樣,見嘉民警三字第
二六六五號警卷第五頁),又何須明確供述來源,且於為
警查獲之短時間內即能明確交代借用時間、地點,故被告
丙○○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六)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時初供:「(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人購
買?共購幾次?價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子購
買,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綽號『阿文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
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
路『合家歡KTV』前交易。」「(每次交易是否都是綽
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毒品交給你?)是的,每次交
易都是『阿文』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經警方調查
綽號『阿文』本名丙○○與你筆錄中所述『阿文』是否為
同一人?)是的,無誤。」「(你共向丙○○購買幾次?
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每次二千元。」「(你各於何
時何地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
月初開始向丙○○購買海洛因,每隔二天我會向柯某購買
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向柯某購買最後一
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的。
」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警卷第四至六頁);
繼於偵查中供稱:「(丙○○搭何種交通工具至合家歡K
TV?)他都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你如何認
識丙○○?)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昇』詢問那
裡有在賣海洛因,『阿昇』就給我0000000000
的電話,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人自
稱『阿文』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
他買了四、五次。」「(有無見過鐘淑美?)沒有。」(
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等各語。觀諸證人蔡茂彰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
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詢時供稱
十次之多,每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於偵查中則另證述僅向被告丙○○
購買四、五次,前後供述購買次數雖有差異,然證人蔡茂
彰於偵查中乃供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
向他買了四、五次,他就跟我說要換電話。」等語(見毒
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足見證人蔡茂彰
於偵查程序中所稱之四、五次,乃換電話前,依其語意,
於換電話之後仍有繼續購買,且證人蔡茂彰就其曾向被告
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數量,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一致,況依經驗法則,施用毒品
者通常對其購毒及施用之次數或許記不清楚,但對其毒癮
多久發作或多久沒施用身體即會難受,則印象深刻,因此
,自以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所供每隔二天買一次較為可採,
且自七月初至七月廿七日止計算,亦符合十次之數。何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警方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逮捕被告丙○○時所起出,亦經被告丙○○
坦承在卷,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000000
0000號..這支向北港『小玲』購得,真實姓名不詳
,住址不曉得」等語(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九
頁偵訊筆錄),惟未能舉出該小玲之真實姓名或住址,以
供查證,徒託空言否認,要無可取。
(七)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函查結果係
證人陳光明所申請(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第三十六頁),
陳光明於警詢時陳稱該支電話係廖春明要求伊去申請供其
使用,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在西螺鎮通訊行申請的
,在當日申辦完在通訊行我就馬上拿給他了等語(見偵字
第五二0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廖春明於原審證稱:
「(你是否認識陳光明?)我認識,是我二崙隔壁村的人
,我和他是朋友關係,只是普通朋友,我曾經跟他借一支
手機,號碼是用他的名字辦的,當時我們一起去申請,結
果申請後二、三天手機就被綽號『姐夫』,台西鄉人給偷
走。我有立刻叫陳光明去辦停機,但是陳光明有無去辦我
就不知道了。」「(提示朴子分局四二0七號卷第十一、
二頁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人?)第十一頁照片中的人(
丙○○)好像曾跟姐夫到我西螺的住處。」「(陳光明幫
你辦的電話你是否曾經使用?)我只使用二天左右,就被
人家偷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0頁);嗣經與被告
對質結果,卻證稱:「(你說這支電話是你向陳光明借的
?)是的。」「(你上次說有一個叫『姐夫』的人去你家
,然後手機被偷走,是否是在場的被告?)不是。」「(
你上次不是說被告丙○○的照片很像跟『姐夫』去你住處
的人?)不是,看照片不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該手機使用情形,該公司函復稱「經查前開門號自開
通使用(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後,皆由本公司按月寄發
帳單自行繳費,並無辦理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自扣款;
其帳單寄發地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等語,有
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
八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四、九十五
頁),而上開帳單地址「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適
為證人廖春明之戶籍地,亦有廖春明之口卡片及前科資料
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卷第三十八頁、一審卷
第十七頁),茍若證人廖春明所陳為真,上開門號伊僅使
用一、二天即遺失為真,則其為何未馬上停機,且繼續繳
費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丙○○被查獲之時?其
間帳單寄發至廖春明處,為何又自行繳費而未要求停機?
又證人廖春明未與被告丙○○對質前,依警詢照片即表示
曾看過被告丙○○,何以對質時一反前詞而否認?衡以被
告丙○○之照片係為警查獲時所照與本人差異不大,證人
竟有如此完全相反之陳詞?在在令人存疑!參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無停機紀錄,苟若前
開證人廖春明、被告丙○○所辯為真,則電話費由誰負擔
?「小玲」者為何未斷話即出售予被告丙○○?足見本件
應係被告丙○○為了販毒方便而向廖春明取得,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認查獲之五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毒偵一一
四六卷第二十頁),較符常理。
(八)再查0000000000電話係乙○○(已改名李祚棟
)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原審卷第八十頁可
憑,但乙○○於本院證稱他從未申請該支電話,申請書上
出生年月日、地址均不對,他不認識被告,在嘉、南地區
也沒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三頁),但該支電
話既係被告交付甲○○使用,足見被告對之有管領使用權
,應為被告所有。且經證人陳憲森、蔡茂彰供稱係聯絡購
買毒品之用。
(九)再者,證人陳憲森、蔡茂彰亦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分別送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在
監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十)再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
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四十二包安非他命、五十二包海洛
因、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現金
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
等物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
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
、分裝袋、支票、行動電話等可證,有扣押書、扣押物品
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十四頁,上開偵查卷
第九頁,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業由另案經檢察官以命
令廢棄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四十二包安
非他命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
之九十八.七),驗後淨重六十三點零一公克,其中五十
二包海洛因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百分之三十
四.七三),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
九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
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五十九、六0頁)。雖被告丙○○於查獲時辯稱該毒品全
供自己施用,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亦確實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
一份在卷足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
十七頁),另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
等物品扣案,惟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要非因此即可謂上
開毒品非供販毒之用。衡以扣案分裝袋有一百二十個等情
觀之,茍若被告丙○○僅係供己施用,以毒品價昂且不易
取得之性質,被告丙○○當無耗費分裝而增加無益損失之
理。被告曾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自當深明此理,可
見被告丙○○上開販入毒品之行為係為販賣毒品之用至明
。末按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者之查緝甚嚴,處罰尤重,
設非有利可圖,斷無冒險販賣之理,應屬眾所週知,因此
,被告丙○○應係以低價販入高價賣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疑。何況以被告丙○○當時係無固定職業,且無儲蓄,
為同案被告鐘淑美供述甚明,案發之時尚欠銀行二十餘萬
元,代步之自小客車又係向證人甲○○所借(或係由甲○
○租車),在如此經濟窘迫之情況下,則被告丙○○何來
巨資販入大量毒品僅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
對販入毒品之金錢來源,自稱均置家中,未存放銀行,且
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
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竟於當天為警查獲時,起出大量毒
品、分裝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手機多支,若非供
販毒之用及設法營取販毒之不法暴利,何得有此鉅額金錢
及使用多支手機之必要。
(十一)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無法交待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闊綽財源,該批財物自係販毒牟
得之不法暴利,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
供稱:「這些錢是我工作時積蓄下來的,然後今天去買毒
品所剩餘的錢...警方查獲四張支票,第一張...是
阿毛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蚊子向我借
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以前股東...楊嫣紅
開給我的,及另一張...也是楊嫣紅開給我的,沒做其
他用途。」(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
頁反面);「(購買毒品的錢那裡來?)平時都放在家裡
,沒存在銀行,我還欠花旗銀行二十幾萬元...」「(
支票何來?做何用途?)二張是朋友向我借的,二張是與
楊嫣紅合夥開電玩店還我的錢。」(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
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這錢是向父親借來要
做生意的...是我做生意取得的。」(見一審卷第二九
八頁、第三七一頁),比對被告丙○○諸次陳述,其就如
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來源前後不
一。惟按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足據此認定此部分全部是犯
罪所得。由是觀之,應認被告丙○○曾販賣三次毒品與證
人陳憲森,陳憲森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合
計八千元之價金,另曾販賣十次毒品與證人蔡茂彰,每次
交易價格為二千元,證人蔡茂彰總共交付二萬元之價金,
證人陳憲森、蔡茂彰所述交易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元,係
扣案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中部分款項。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倘一次
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如一次
販入後,復分次賣出,應構成販賣罪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等判決參照)。被告丙○○於販售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前開販售予陳憲森部分之犯行,由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代為將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予買者陳憲森收受,並收取價款,業已參與販賣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與丙○○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丙○○先後數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
毒品之前科,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嚴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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