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57年6月4日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77歲(民國18年3月23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37年4月10日生)
被 告 辛○○ 男 54歲(民國41年2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癸○○ 男 50歲(民國45年1月6日生)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被 告 己○○ 女 36歲(民國59年4月17日生)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告 戊○○ 男 58歲(民國37年10月15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107號、第108號、
第11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選偵字第1號、第4號、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下同)94年底林內鄉鄉長選舉,辛○○登記為鄉長候 選人,乙○○因為與辛○○有至少十餘年之情誼,實際參與 輔選,丙○○現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雲林縣莿桐鄉 民眾服務站主任,負責輔選辛○○,壬○○現為林內鄉清潔 隊長,曾任林中村村里幹事,對林中村選民政治傾向清楚。
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不 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為林內鄉林茂 村村長,同時為辛○○後援會會長。陳榮三、周碧珠(以上 二人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 三年確定)、子○○、甲○○、陳束娥(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綽號「福偉」之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14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則為林茂村村民。(一)94年10月底,乙○○為支持辛○○當選,先由丙○○出面 ,要求庚○○提供林茂村之椿腳,及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 以便進行賄選。庚○○即依丙○○之要求開始物色椿腳, 分別先後與周碧珠、陳榮三、子○○、甲○○、陳束娥、 綽號「福偉」之丁○○接觸。請求渠等六人擔任辛○○之 小樁腳,經周碧珠、陳榮三、子○○、甲○○、陳束娥、 丁○○應允擔任小樁腳。乙○○、丙○○、庚○○、陳榮 三、子○○、周碧珠、甲○○、陳束娥、丁○○等人,即 形成在林茂村進行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進行下列分 工:
(1)94年11月20日前約2星期之某日,庚○○至甲○○位於雲 林縣林內鄉林茂村14鄰茂興36號住處,表示為支持辛○○ 當選,要進行賄選,請甲○○提供行賄名單,並表示除賄 選金額外,會另外發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固樁費 與甲○○。另於94年11月20日前數日,庚○○分別向陳束 娥、丁○○表示為支持辛○○當選,要進行賄選,請陳束 娥、丁○○提供行賄名單,並表示除賄選金額外,會另外 發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固樁費與陳束娥、丁○○ 。
(2)甲○○抄寫2張約二百餘林茂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後,於 94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在其住處將該2張賄選名 單交與庚○○。陳束娥、丁○○應允後,分別抄寫1張有 投票權人之名單後,於94年11月20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 分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張賄選名單交與庚○○。(3)數日後,庚○○將賄選名單交與丙○○,並依名單上記載 之投票權人數204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計算,確認應發 放與甲○○之賄選金額為102,000元。
(4)94年11月20日,乙○○親至庚○○住處,將新臺幣(下同 )500元鈔票3疊(共10萬元)、1000元鈔票1疊(共10萬 元)交給庚○○。庚○○先行發放每人2000元之固椿費用 給小椿腳周碧珠、陳榮三、子○○等人。周碧珠等人收到
固椿費用後,即將渠等抄錄之名冊交給庚○○(其中陳榮 三抄錄12戶鄰居及自己),再由庚○○彙整後轉交給丙○ ○。
(5)翌日(21日),庚○○交付給周碧珠12,000元、陳榮三 26,000元、子○○34,000元、陳束娥22,000元(含固樁費 )、丁○○18,000元(含固樁費),以供渠等依名冊發放 現金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周碧 珠、陳榮三、子○○、陳束娥、丁○○因良心不安,尚未 將賄選金額發放。
(6)94年11月22日或23日,庚○○再至甲○○住處,連同 2,000元固樁費,共交付甲○○104,000元,以供甲○○預 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204名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約其等投票與候選人辛○○。惟甲○○未將賄選金額發放 ,即遭查獲。
(7)庚○○自己另以每票500元,依名冊直接發放給林茂村17 、18鄰之村民共68人(但已可證明蔡永三、曾樹生、曾慶 照未受賄賂)。並約定渠等屆時投票支持辛○○當選鄉長 ,總計庚○○已發放賄選現金之選舉權人為68人,金額共 計34000元。
(二)壬○○因為熟悉林中村選民之政治傾向,丙○○即於94年 11月14日,交付林中村選舉人名冊給壬○○,要求壬○○ 勾選可能投票給辛○○之選民,以便集中資金向可能接受 買票之民眾賄選。壬○○即與丙○○,形成共同對林中村 選民買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壬○○勾選可能支持辛○○之 選民名冊後,於94年11月17、18日間,將名冊歸還丙○○ ,惟丙○○尚未著手發放現金。
(三)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派員跟監 、蒐證,認時機成熟,於94年11月23日同步採取行動,分 頭進行蒐索,分別於:
(1)庚○○住處查獲未發出之賄選金20000元。(2)陳榮三住處查獲未發放賄選金21000元(陳榮三已擅自挪 用5000元賄選金)及賄選名冊草稿2張。
(3)周碧珠94年11月27日約談後自行交出賄款12000元。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 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 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 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 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 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 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 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 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 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 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在上訴人即被告 甲○○涉犯賄選案件(原審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準備 程序期日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案內共犯庚○○ 於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供述筆錄,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於訊問對於該 證據方法有何意見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 人即共犯庚○○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 ,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五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著有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受丙○○ 之託,勾選林中村選民可能支持辛○○之清冊。且壬○○ 94年12月07日偵訊(94選他10號卷㈢第139頁以下)時坦 承(並具結)稱:「(丙○○拿什麼給你?)名冊。(什 麼名冊?)這一次鄉長選舉人名冊。(這一次鄉長選舉人 名冊?)是,(丙○○拿名冊給你,作何用?)他要叫我 買票。(為誰買票?)辛○○。... (為何要勾名冊?) 我有擔任過林中村的村幹事,所以我比較知道村民何人支 持邱世文,何人支持辛○○,所以丙○○叫我勾選。... (名單是用來買票賄選用的?)是。... (那你怎麼知道 這份名單是要用來買票賄選之用?)丙○○跟我說的。( 丙○○沒有說一票買多少嗎?)沒有。」等語,表示知悉 勾選清冊的目的是為了賄選。
(二)丙○○亦承認交付一份名冊請壬○○勾選(惟辯稱是國民 黨黨員名冊,不是選舉人名冊)。
(三)94年11月15日15時45分55秒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為000000 0000乙○○、0000000000壬○○通聯『那天福來拿給你那 個... 甘好啊』『在趕』『今天晚上或明天能不能那個啊 』『剩下你這邊而已』『好啦』?」(譯文編號97、譯文 卷㈡第29頁),其內容即為乙○○代丙○○打電話給壬○ ○,催壬○○趕快勾選選舉人名冊之對話,此為壬○○所 不爭執。
(四)按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意思決定後,著手實 行犯罪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因其已為某一行為,故與 單純之犯意表示不同。勾選選舉人名冊的目的,就是為進 行賄選,先排除掉政治傾向偏泛綠之選民,針對可能收受 賄賂後票投辛○○之選民進行買票,以發揮買票的最大效 用。此一準備名單的行為,實為預備賄選之行為,被告壬 ○○預備賄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五)被告壬○○雖於本院辯稱:「伊於94年12月7日偵查中之 自白係為了交保」云云,惟查被告壬○○對此部分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壬○○係經具結程序並在其選任 之辯護人(藍庭光律師)在庭所為之陳述,而其選任辯護
人藍庭光在辯護人時亦陳稱被告壬○○應該只在預備行賄 階段等語(見94選他10號卷㈢第139頁以下),而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對於聲請勘驗偵查中錄 音光碟等情足認被告壬○○上開辯稱,實無可採。(六)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察其意旨 ,顯見犯該法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即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 ,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 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故而被 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之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因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而據以否定自白之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交付名冊由壬○○勾選,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 ,已經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即如上㈠⒈筆錄) 。且丙○○交給壬○○勾選的是「林中村選舉人名冊」, 不是國民黨林中村黨員清冊:
(1)被告壬○○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何種名冊?)即選舉 用的名單。(整個林中村投票權人的名冊?)是的。... (丙○○在何處將名冊交給你?)在競選總部。(擺了三 、四天後,你有勾選名冊給他?)有。.. 勾選比較會支 持辛○○的人。... 因辛○○比較屬於泛藍,邱世文屬於 泛綠,所以我勾選出比較會支持國民黨的人。... (你當 時在名冊上勾選了多少人?)我勾選後,沒有去計算多少 人,因為林中村是一個大村子,有將近一千四百戶,所以 我沒有統計人數。... (林中村有幾鄰?)三十三鄰。 (幾戶?)一千四百多戶。(投票權人有若干?)三千四 百票。(你與有投票權人是否均認識?)沒辦法認識那麼 多。(丙○○交付給你的名冊是否裝釘成冊?)是的。( 有無姓名、住址?)有。(丙○○請你勾選裡面的全部還 是一部分?)一到十二鄰屬於較鄉下,我不熟,所以我勾 選十三到三十三鄰。(十三到三十三鄰大約有多少人?) 我不知道。(你大約勾選了多少人?)我沒有統計,我只 是將屬於泛藍的人勾選出來。(林中村十三鄰到三十三鄰 有投票權人有無超過八百位?)應該有。(你勾選的有沒
有超過一半?)我沒有去統計。... 還蠻多的。(你如何 知道這些人是會支持辛○○的?)因為村幹事的工作,平 時都在鄰長或是鄉下工作,比較會知道一些消息。...( 你是勾選林中村十三鄰以後的名冊?)對。」等語(原審 筆錄卷㈠第171頁以下),已經證述明確丙○○交付的名 冊,是選舉人名冊,不是國民黨黨員名冊。
(2)按諸國民黨近年曾辦理黨員總登記,黨員人數大幅縮減, 黨員必須重新繳黨費才能參與黨務,黨員理應是較堅真支 持國民黨的候選人,其本黨提名之候選人得票數應高於其 他候選人,實無必要大費心機的勾選及拜票。如果真的要 估票,只要從其黨內歷來在林中村各種選舉得票數去分析 ,就能估出可能得票數。如果要由「林中村國民黨黨員名 冊」去勾選、篩選、分析,要估出辛○○在林中村的得票 數,是明顯不可能的。
(3)丙○○辯稱選舉人名冊,戶政機關在94年11月17日才會公 布,他不可能提前拿到。雖然戶政機關94年11月17日才公 布名冊,但並不是94年11月17日才製作名冊,只要管道暢 通,當然可能私下先拿到,況且未必要是此次選舉的名冊 才能賄選,只要拿前一次選舉的選舉人名冊,大致上不會 差異太多,還是可以勾選預備買票,所以即使戶政機關94 年11月17日才公告名冊,仍無妨礙本院事實認定。(4)綜上所述,丙○○辯稱交給壬○○勾選的是「林中村國民 黨黨員名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 訴10號卷㈡第117頁以下):「我認識丙○○,他是莿桐 鄉服務站主任。約於94年10月間,... 丙○○主動找我, 要我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丙○○沒有跟 我說要作什麼用,我依據丙○○之要求,開始找尋椿腳並 造冊,我找到的椿腳並提供名單給我轉交給丙○○本人。 ... (你共交什麼名單給丙○○?)我總共交8張名單給 他,這8張是連我及6個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 )戶長名字及數字,數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 」等語 ,已經證述明確,是丙○○要求其提供賄選名冊。選舉期 間由椿腳提供名冊,內容又要寫上戶長及票數,顯然屬於 賄選名冊(如果是拜票名冊,就不必寫每戶票數)。雖然 庚○○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一度猶豫,欲推翻前述證詞, 但最後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庚○○已確認:「名單是丙 ○○有拜託我做名冊,... 後來,丙○○就沒有再來找我 了。(是丙○○先來找你,還是乙○○先來找你?)丙○ ○。(丙○○如何對你說?)他拜託我做一份名冊,他是
黨工,林茂村的人我比較熟,但我說我很忙,所以僅能就 認識的寫一寫,他就說好。」(見原審94年5月9日審理筆 錄,筆錄卷㈡第155頁以下),丙○○確實有蒐集林茂村 賄選名冊之犯行。況且丙○○一方面蒐集林中村賄選名冊 (即與壬○○共犯部分),另一方面蒐集林茂村的賄選名 冊,是符合丙○○輔選工作性質的。
(三)丙○○對於是否蒐集林茂村賄選名冊,前後說法不一:(1)94年11月24日庚○○供述丙○○要求其提供名冊後,檢察 官當日即訊問丙○○,「(問:據林茂村村長庚○○供述 ,約於94年10月間辛○○椿腳丙○○主動找我,要求我提 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他造冊,丙○○目的就是要進行 造冊並以金錢買票賄選...)我沒有叫他抄名冊,也沒有 交乙○○去發錢。」(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94選他10 號卷㈢第111頁),是採取全盤否認之答覆。(2)94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丙○○辯稱:「 (你有沒有叫庚○○幫你收集選民名冊?)那個應該是94 年11月20日馬英九要來,我麻煩他協助動員。(這次林內 鄉長選舉,你有無要求庚○○提供名冊?)沒有。【(提 供名冊是馬英九造勢要用的?)是。】」(見原審聲押卷 宗)及94年12月7日檢察官覆訊時辯稱:「(有無要求庚 ○○提供林內鄉選舉權人的人名名冊給你?)因為庚○○ 擔任後援會的會長,我既然已經幫辛○○輔選,所以我有 請他幫我找一些人讓我可以去拜訪。(庚○○有無提供名 冊給你?)11月20日馬主席要來,我有請庚○○提供資料 幫忙動員,後來我就沒有再接觸了。【(庚○○到底有無 提供名冊給你?)沒有。】」(見原審94年12月07日偵訊 筆錄、94選他10號卷㈢第116頁)。辯稱:只有要求庚○ ○提供11月20日馬英九造勢時可拜訪人員名冊,但庚○○ 沒有提出名冊云云。
(3)但原審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丙○○改稱:「依我 們在黨部輔選的作業,我們要瞭解在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 的人士,所以我拜託庚○○去瞭解地方上何人較有影響力 ,何人的風評如何,再去拜託這些人來支持辛○○。【( 所以你有向庚○○拿名單?)當時庚○○有列幾個人給我 。】... (所以你在這個選舉中,你僅有向庚○○拿過這 個名冊,沒有拿過其他的名冊?)對。... (究竟有無馬 英九的造勢名冊?)我有要求,但他應該沒有寫,我當時 是拜託他寫一些地方上的影響力較大的人士以及地方上的 意見領袖之類的人士的名單。(你的意思是說並沒有馬英 九造勢的名冊?)他應該沒有列出來,我們辦活動都會辦
保險,但辦保險只要有代表人姓名去簽契約即可,所以也 沒有列名冊。」云云,改稱庚○○有交付一張地方人士名 冊,但是與馬英九造勢無關。被告前後說詞一再反覆,難 信為真。
(四)丙○○請壬○○勾選林中村賄選名冊,並向庚○○索取林 茂村賄選名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乙○○於9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庚○○發放之事 實,乙○○於94年11月24日、94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 (94選他字第10號卷㈡第134頁、第139頁),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你之 前在偵訊及調查局中均稱,搜到的2萬元500元的紙鈔共40 張,是乙○○交給你要替辛○○買票的,是否實在?)這 是乙○○要幫辛○○買票的,他與辛○○是好朋友。... (現金是何人交給你,要做何用?)是阿泉交給我的。( 做何用?)幫忙鄉長候選人辛○○。... (你將該現金拿 去做何用?)我拿給椿腳。... (你如何與阿泉聯絡?) 他常去我那邊釣魚,他說有欠辛○○的人情,說要幫辛○ ○的忙,要我,若有的話,要我幫忙拉票。(乙○○交給 你二十萬元,係如何聯絡交付?)他交二十萬元給我,然 後說『村長伯,拜託你』,要我如何處理,他則不管。( 他將錢拿去你家?)對。(之前有聯絡嗎?)沒有,之前 他來釣魚,我在家,他就說拜託我幫辛○○拉票,之後有 一天,他就拿二十萬元來我家了。... (二十萬元如何決 定?何人開口說要交二十萬元讓你發?)阿泉。(如何決 定這個金額?)他只有說交代我二十萬元,要我替他處理 。」... (你們有沒有準備要買票?)有。(這件事情是 何人來跟你講的?)乙○○。(他來跟你如何說?)他與 我較熟,他來對我說,要幫辛○○的忙,但不要讓他知道 ,因為辛○○之前曾幫忙過他,所以他要還他人情,所以 乙○○來拜託我幫忙。... (你有沒有去買十七、十八鄰 的票?)有。... (你在家中被查扣的錢,是乙○○交給 你尚未發放出去的現金?)是。(新台幣39,000元都是乙 ○○交給你的?)19,000元是我要買農藥的錢,僅有 20,000元是乙○○給我的。」等語,與乙○○之自白相符 。
(三)庚○○家中搜索所得2萬元(5百元紙鈔)、周碧珠主動交 給調查站之12000元現金、及陳榮三家中被扣得現金千元 鈔10張、5百元鈔22張,均為乙○○交付20萬元現金之一
部分,與乙○○之自白、庚○○之證述均相符。(四)同案被告庚○○所發放68人賄選現金,經檢察官一再追問 係哪位村民?庚○○迫於人情壓力,始終不願鬆口,恐怕 坦白供出受賄之村民後,自己將無法於林茂村立足。但本 院審理時向庚○○訊問,庚○○確認已買了68票,是針對 17、18鄰認識的選民才買,且該68名受賄之人,都是有投 票權之人(見原審筆錄部分卷㈡第67、68頁)。庚○○既 然能當選村長,對於村民何人有投票權,自有辨識之能力 ,故庚○○自白已發放68名有投票權人現金,應屬可信。(五)乙○○交付20萬元賄選金,由庚○○發放部分選民及椿腳 之事實,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 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 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 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交付二十萬元與庚○○之 行為階段應該評價為預供備行求賄選,而非交付賄選罪。 」云云,惟被告乙○○交付與同案被告庚○○二十萬元時 ,其在主觀之犯意上係意在賄選,而欲達其賄選之終極目 的,必在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用之方法 既在交付賄賂,故而對於同案被告庚○○交付賄賂之行為 ,亦係在被告乙○○主觀犯意之中,而對於同案被告庚○ ○雖交付同案被告甲○○等人之賄賂超過二十萬元,縱然 超過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惟被告乙○○既與同案被 告庚○○既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庚○○亦在客觀上 業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則被告乙○○既在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並由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庚○○客觀上所交付之 賄賂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自應該當上開罪名之成立,殊不能以此同案被告
交庚○○所交付同案被告甲○○等之賄賂超過二十萬元, 且同案被告甲○○等人亦未將該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而 據以否認上開該罪之成立。
四、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一)庚○○94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共交什麼名單 給丙○○?)我總共交8張名單給他,這8章是連我及6個 椿腳寫來的。(名單上面寫什麼?)戶長名字及數字,數 字是代表該戶的人數。.. 除了我本人以外,還有... 周 碧珠(林茂村2鄰)...、陳榮三(林茂村7鄰)、子○○ (林茂村5鄰)等人各交1張...。94年11月20日(週日) 乙○○就親自到我家中,將500元鈔票3疊(其中2疊每疊 應該是100張、另一疊僅數萬元,但張數數不清楚)、 1000元鈔票1疊(金額10萬元),共計交給我20餘萬元( 正確數額我沒有點算),要求我將款項發給前述椿腳,我 就在收到乙○○前述現金後的隔天(星期一),將現金分 送給前述椿腳向選民進行買票,我記得我發放給前述椿腳 的金額分別為:... 周碧珠金額我記不清楚... 陳榮三 20000餘元,子○○34000元...。」等語(94選他10號卷 ㈡第117頁以下)證述明確,確實交付34000元給子○○, 子○○亦答應向選民買票要求投給辛○○等事實。(二)本件起訴之後,庚○○與子○○一同到原審法院指定辯護 人江克釗律師事務所,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此為子○○ 、庚○○、江克釗律師所承認之事實。既然子○○與庚○ ○交情如此之好,同進同出,庚○○即無誣陷子○○之理 。庚○○在原審交互詰問時,雖然一度翻供為有利子○○ 之說詞,但在審理期日最後又承認確實交付34000元給子 ○○(見原審筆錄卷二第67頁背面),因此可認為庚○○ 偵訊中所述為真實。
(三)子○○雖然辯稱:庚○○交付的是老人會94年11月份之旅 遊贊助5000元,及轉交合眾紙廠贊助之20000元補助費, 不是34000元的賄選金。然而,本院並不否定庚○○與子 ○○之間曾有25000元的活動贊助往來,只是25000元或 34000元都只是流通貨幣,彼此互不矛盾,即使證明「有 25000元補助金交付」之事實,亦不能反推「沒有34000元 賄選金交付」之事實。故此項抗辯難為有利子○○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子○○預備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庚○○至被告甲○○住處拜託被告甲○○擬定投票權人名
單以供發放賄選金額,被告甲○○應允後,交付2張賄選 名單與庚○○,庚○○於收受乙○○交付之行賄款項後2 、3日,至被告甲○○住處,連同2,000元固樁費,共交付 被告甲○○104,000元,藉以行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庚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原 審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 證人乙○○證述交付200,000元與庚○○行賄,及另案被 告周碧珠、陳榮三、陳束娥與丁○○供稱庚○○交付行賄 款項,其等提供行賄名單等情互核一致,復有在庚○○、 陳榮三住處查扣及周碧珠主動交出扣案之上開行賄款項可 以佐證,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即具憑信。
(二)證人庚○○於94年11月23日原審另案審理時雖曾證稱:我 沒有發給甲○○104,000元,這些錢我先花掉了。於本案 審理時,亦先證稱:乙○○拜託我幫辛○○找樁腳行賄後 ,我有想過去拜託甲○○,我在拿到200,000元後2、3 天 ,拿十萬餘元去找甲○○,拜託他發一下走路工給他的朋 友,就是買票的意思,甲○○說他跟辛○○不同黨派,我 把錢放著就走了,我沒有拜託甲○○抄寫名單。證人庚○ ○嗣後又改稱:我忘記甲○○有沒有交2張名單給我。然 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為上開證述時,多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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