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800號
TNHM,95,選上訴,800,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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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陳 國 瑞 律師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陳 偉 展 律師
被   告 申 ○ ○
被   告 地 ○ ○
      寅 ○ ○
      辛 ○ ○
      戌 ○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壬 ○ ○
      癸 ○ ○
      子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G ○ ○
      酉 ○ ○
      未○○即
      陳未○○
      亥 ○ ○
      天 ○ ○
       宇 ○ ○
      宙 ○ ○
      玄 ○ ○
      A ○ ○
      黃 ○ ○
      B ○ ○
      C ○ ○
      D ○ ○
      E ○ ○
      F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地嘉義方法院93年度選
訴字第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7號,併辦案號:93年度選偵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第五屆區域立法委員,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登記參選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 嗣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夥同被告丑○○基於賄選之犯意聯 絡,藉被告丑○○任「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分 之便,以舉辦前往台北市文康活動之名義,邀約嘉義縣民雄 鄉代表會、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所等機關團體中,具有第 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參加。期間被告丑○○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話徵得被告 庚○○應允設宴,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 待住居嘉義縣之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申○ ○、地○○寅○○辛○○戌○○甲○○乙○○丙○○丁○○戊○○己○○壬○○癸○○、子○ ○、卯○○辰○○巳○○午○○G○○酉○○陳未○○亥○○天○○宇○○宙○○玄○○、A ○○、黃○○B○○C○○D○○E○○F○○ 等三十三人(以下簡稱「被告申○○等三十三人」),再由 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許,委由 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瑜珊向址設台北市○○路二十二號三樓 「上閤屋台北旗艦店」,預訂用餐時間及人數。嗣被告庚○ ○、丑○○二人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以前即抵達該店,並與被告G○○等人排列站立於該店門口 ,由被告庚○○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並懇請 投票支持。嗣於用餐之四十人(除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計三 十三人外,其餘為庚○○丑○○白金福謝秋香、陳獲 年及未具投票權之何自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年籍不詳者)進入該店後, 先由被告庚○○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 元交付該店服務員高利利收受結帳(實際每人消費額為七百 五十八元,以四十人計算,合計消費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因 該店優惠每消費一萬元即可取得95折貴賓卡一張,故三萬零 三百二十元打95折後,為二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再加上一成



服務費三千零三十二元,共計應付消費額為三萬一千八百三 十六元),復於用餐期間,由被告丑○○陪同逐一向上開有 投票權之人敬酒(或果汁),並央請該三十三人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行使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支持參選人即被告庚○○,獲得該三十三人之同意,而許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當日晚上約九時許,用餐結束後,仍 由被告庚○○以前開方式站立於該店門口送客,再次向該等 具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握手致意,拜託支持連任,同時邀請渠 等參加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該有投票權 之人申○○等三十三人因而每人平均收受享用約七百九十六 元餐飲之不正利益。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丑○○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三十 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 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行為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893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申○○等三十三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黃○○申○○B○○地○○巳○○C○○、寅 ○○、D○○乙○○G○○午○○壬○○子○○宙○○卯○○亥○○A○○陳未○○丁○○、 何自涼(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偵查中證稱: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閤屋用餐當晚,庚○○有站在門口 拜託大家支持,丑○○事後也有表示那一餐為庚○○請客等 語,及被告庚○○丑○○之供述,證人高利利之證詞及有 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錄音帶、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 灣省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等物在卷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四、惟訊據被告庚○○丑○○均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晚間在「台北上閤屋餐廳」由被告庚○○出錢宴請其 餘被告,並尋求支持其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等情;而其餘被 告申○○等三十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並均 辯稱:渠等參加民雄鄉代表會舉辦之此次文康旅遊活動,本



即編列有經費預算,並不需要庚○○出面請客,也不會因此 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晚不確定 是否有看到庚○○站在餐廳門口尋求支持,也未答應在立委 選舉時投票給庚○○等語。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乃在於被告庚 ○○、丑○○二人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提供免費餐飲之 不正利益方式,行求具有投票權人而約使被告申○○等三十 三人投票予立委候選人即被告庚○○;及二者之間是否存有 上揭「對價關係」。
五、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申○○等三十一人(因被告F○○玄○○並未製作警 訊筆錄)在警訊時之證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申○○等三十一人以證人身分於警訊時之 證述,已經被告庚○○丑○○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已有可議;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渠等上開陳述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並欠缺適當性;因之,渠等在警訊時 之證詞,對同案被告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申○○等三十一人(因被告F○○玄○○並未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六日經檢察 官分別以證人身分偵訊時之證詞部分:
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 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 罪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0312號、44年度台上字 第0714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 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就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 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 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 ,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經查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及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



證人身分訊問何自涼、黃○○(見他字第0129號卷以﹝以 下簡稱「他字卷」﹞第87至90頁)、申○○(見他字卷第 0107至111頁)、B○○(見他字卷第115 至117頁)、宇 ○○(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地○○(見他字卷第13 9至142頁)、巳○○(見他字卷第150至153頁)、辛○○ (見他字卷第160至163頁)、C○○(見他字卷第170 至 173頁)、寅○○(見他字卷第0181至185頁)、丙○○( 見他字卷第191至194頁)、D○○(見他字卷第201至204 頁)、卯○○(見他字卷第217至221頁)、乙○○(見他 字卷第227至232頁)、亥○○(見他字卷第241至243頁) 、G○○(見他字卷第252至256頁)、午○○(見他字卷 第264至266頁)、壬○○(見他字卷第0000-000頁)、子 ○○(見他字卷第290至292頁)、宙○○(見他字卷第30 1至304頁)、A○○(見他字卷第312至318頁)、戌○○ (見他字卷第326至329頁)、酉○○(見他字卷第341 至 343頁)、丁○○(見他字卷第0351至354頁)、E○○( 見他字卷第365至367頁)、天○○(見他字卷第376至379 頁)、戊○○(見他字卷第390至392頁)、陳未○○(見 他字卷第403至405頁)、辰○○(見他字卷第416至418頁 )、何嘉恆(見他字卷第424至430頁)、甲○○(見他字 卷第442至445頁)、己○○(見他字卷第445至457頁)等 人,並命渠等依法具結(『證人結文』參見他字卷第91、 112、123、133、143、154、164、174、185、195、205、 222、233、244、257、267、280、286、293、305 、319 、330、345、355、368、380、393、406、419、431、446 及0458頁),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於訊問過程 中以「到達餐廳時庚○○有無站在門口向大家握手?」、 「握手時說了什麼?」、「有沒有說拜託支持一下?」、 「用餐期間有無庚○○敬酒?」、「離開餐廳時庚○○有 無站在門口向大家拜託支持?」、「用餐有無自己付費? 」、「用餐完畢後丑○○是否在遊覽車上向大家宣布這一 餐是由庚○○請客?」等問題為訊問核心;究之顯然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故申○○等三十一人,極有可能因 其證述而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並遭追訴,應堪認定。 ②嗣檢察官隨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被告申○○地○○寅○○卯○○亥○○)及同月十七日(即被 告黃○○宇○○巳○○辛○○C○○丙○○D○○乙○○G○○午○○壬○○子○○、宙 ○○、A○○戌○○酉○○丁○○E○○、天○ ○、戊○○陳未○○辰○○癸○○甲○○、己○



○、F○○玄○○)以『被告』身分傳訊申○○等三十 三人(惟證人何自涼因另案遭褫奪公權,非有投票權之人 ,故雖列為被告偵查,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B○ ○則未到庭應訊)。而依前所述,被告申○○等人,既係 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則衡情若渠等對被告庚○○、丑○ ○買票賄賂之行為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 訴、處罰,依法自得拒絕證言;此應為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及六日訊問時所明知。然上開被告申○○等人 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卻僅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而未 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上開偵訊筆錄),究之其 踐行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應不發生具結之 效力。
③依上,被告申○○等人未經告知其證述之內容可能導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即遭檢察官要求具結並 據實陳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保障證人 具有「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立法意旨。且就實質而言,被 告申○○等人於十一月五日及六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詞,並無法割裂為:『證明被告庚○○丑○○涉犯投 票行賄罪』部分;及『證明自身犯罪』部分,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法令依據。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申○○等 人之程序,難謂適法;渠等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並參諸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 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 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 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固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參照);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證 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 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 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 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 ,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 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



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909號判決參照)以察, 渠等上開證詞,對同案被告而言,應認仍具證據能力。原 審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㈡經本院核閱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三分三十九秒許,以其行動電話發話,而由被告庚○○所 持行動電話受話之通話內容,渠等間係謂下列等語(見93年 度選偵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選偵字卷」第66頁): 丑○○(以下簡稱「祺」):上閤屋是你要請還是我們自己 開,上閤屋那個。
庚○○(以下簡稱「松」):那個我請得請嘛!(嗎?)你 們多少人?
祺:就代表會和農會這樣,請是請得起,是你要不要請。 松:總共多少人?多少錢?你要跟我講啊!
祺:三萬多元。
松:多少人?
祺:約四十人。
松:約四十人,三萬多,三萬多我請客沒關係。 ⑴依上,顯然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電話中有答應 被告丑○○要請客之事實。又被告庚○○繼於同年十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時九分四十三秒許,連繫案外人張瑜珊,請其代 訂十月二十七日晚上用餐之「上閤屋餐廳」,人數約四十至 四十五人左右;嗣於同年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約相隔 數十分鐘後),案外人張瑜珊即回電被告庚○○,表示已訂 妥;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許, 案外人張瑜珊與被告庚○○確認其會北上後,同日下午四時 二十五分三十九秒許,「上閤屋台北旗艦店」餐廳人員高麗 娟與被告庚○○連繫,確認被告庚○○等人會於當日晚上六 時三十分到場用餐之事實,亦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表 (見起訴書附件)附卷可稽。顯徵自被告丑○○要求被告庚 ○○負責宴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 晚餐後,被告庚○○隨即開始聯繫訂位事宜,並且留下其行 動電話,供餐廳之人員作最後確認之用;凡此,均足徵被告 庚○○確有負責宴請此頓晚餐之意,應堪認定。 ⑵又十月二十七日當晚「上閤屋餐廳」之餐費,乃由被告庚○ ○前往櫃臺付現等情,已為被告庚○○於原審所認是,並經 證人高利利即「上閤屋餐廳」之櫃臺工作人員證述明確(見 選偵字卷第0135頁),且有該餐廳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 二張(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被告庚○○、丑○ ○雖辯稱:原本庚○○有允諾支付當晚在上閤屋餐廳之餐費 ,但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日中午,庚○○丑○○



同由嘉義前往台北途中,庚○○突然表示正當選舉期間,不 適合宴請其餘申○○等三十三人,所以丑○○在進入上閤屋 餐廳前有先拿現金給庚○○代為支付云云;然查被告庚○○ 當時之身分為第五屆現任立法委員,堪稱係知名公眾人物, 如其已先向被告丑○○表示:選舉在即,請客並不妥適云云 ,則當時與被告丑○○一同到達「上閤屋餐廳」者既尚有被 告G○○、案外人白金福等人,則衡諸情理當由渠等為被告 丑○○代勞至櫃臺付款,以確實達到被告庚○○所謂避嫌之 目的之方是,豈有卻不思此途,反由被告庚○○親自至櫃臺 付款,而不虞遭他人質疑係被告庚○○出錢宴請用餐者之理 ?並與事理有違;再縱然是以被告庚○○名義訂位,但在餐 廳理應無檢查身分證件方可付款之理,何需由被告庚○○親 自前往?渠等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高利利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具結證稱:「我本來不認識他,但當天我負責櫃臺,在 場其他服務人員給他核對人數後,何先生就過來買單(指被 告庚○○於93年10月27日晚上是否有至上閤屋餐廳用餐)。 」「我們都是電腦作業,有人核對好人數是四十位,何先生 就來買單,他旁邊有無其他人陪同我沒有注意(指被告庚○ ○是自己一人或是偕同其他人買單)。」(見選偵卷第0134 頁反面)等語無訛在卷;可見被告庚○○付款之時機,雖在 用餐前,但卻是在被告申○○等三十三人就座,經餐廳工作 人員清點確認人數後始為之,並非在被告申○○等三十三人 進入餐廳前,就先行付款,殆無疑義。是故,被告丑○○辯 稱:因申○○等人當時從一○一大樓逛過來,要招呼他們入 座,才將現金交被告庚○○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 足採。
⑶另證人高利利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我們餐廳是自 助式的都是用餐前買單(指被告庚○○是用餐前或後買單) 。」「現金(指以何方式買單」「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 指共付多少現金)。」「只要當天消費滿一萬元就贈送一張 95折貴賓卡,當天即可打95折,不限於以前的貴賓卡才可以 打折。」「是(指當天被告庚○○是以消費滿三萬元以上所 取得的貴賓卡來打95折)」「是(指是否買單時即同時給被 告庚○○張貴賓卡,並當天給予95折買單。」「沒有(指 被告庚○○買單時有無表明他是庚○○),但是因為消費額 超過三萬元,我就向他說明有貴賓卡,他當場就在櫃檯填寫 基本資料,填寫庚○○,我就交一張貴賓卡給他。」(見選 偵字卷第134至137頁)等情在卷;並有「上閤屋餐廳有限公 司發卡之貴賓卡基本資料表」影本三紙(含被告庚○○、丑 ○○、戊○○各乙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6及58頁);



足徵被告庚○○係在證人高利利主動告知後始了解貴賓卡之 取得及使用方式。然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卻供稱:因 為聽說被告庚○○有上閤屋餐廳之貴賓卡,才請他代為訂位 ,並且在進餐廳前先拿現金給他,因為這樣可以打折云云( 見偵字卷第0173頁),已與證人高利利之證述及被告庚○○ 於結帳時並未先行持有貴賓卡之情節,相互矛盾;是被告丑 ○○之供述,顯係為脫免由被告庚○○付款,而為之捏造之 詞,仍不足採。
⑷再被告庚○○於原審雖供稱:「我們到上閤屋,丑○○打給 在場這些被告聯絡,得知他們還在一○一,丑○○說要過去 帶他們過來,我告訴他們這種自助式的餐廳要先付錢。」「 是(指被告丑○○是否拿錢給他),他拿了三萬五千元給我 ,在上閤屋對面的路邊。」(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等 情;而被告丑○○亦供述:「在進去餐廳之前,即在上閤屋 對面的路邊拿三萬五千元給他。」(見原審卷㈡第0153頁) 等語;惟然證人白金福卻證稱:「在餐廳樓下路邊。我記得 是在上閤屋餐廳樓下的門口(指被告丑○○交錢予被告庚○ ○地點)。」「不是(指是否餐廳樓下對面)。」等情;被 告庚○○丑○○對於交付現金之地點,竟與證人白金福所 證不符,證人白金福是否確有看到被告丑○○交付現金,已 有可疑。再被告庚○○已供稱二十七日當天下午坐飛機到台 北後,其與被告丑○○G○○等人先行前往其位在台北之 服務處;則被告丑○○若因為委由被告庚○○代訂餐廳,想 要委託其前往付款,則衡情大可在被告庚○○之服務處或車 上交付現金即可,豈有在大庭廣眾之路邊,交付大筆金錢之 理?被告庚○○丑○○上開辯解,顯有違常理。 ⑸參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潘學輝、偵查員潘泰元 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牛稠溪二之十號「民雄遊覽公司」,訪查該公司負責人 蘇昭南,擬調閱參加上述文康活動全程之保險資料後,因偵 查行動可能因此外洩,故被告丑○○以其住宅電話於同日下 午六時五分二十四秒許發話,而由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受 話之內容,乃談及:祺:警察局在問那一天去台北吃飯的事 情。松:啊。祺:警察局啦!我給你說我邀請你去的,我請 的。松:嗯!你說是你處理的就好了。』等語,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通話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見起訴書附件七)以察;若 當天在「上閤屋餐廳」之餐費確實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庚 ○○支付,被告丑○○何需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庚○○勾串 付款之事宜?而此則益徵渠等之情虛。
⑹依上所述,被告庚○○丑○○抗辯:此次用餐之餐費,乃



丑○○轉交庚○○後,再由庚○○執往櫃臺付款云云;顯 非事實。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上揭餐費確是由被告庚○○ 所支付,應無疑義。
㈢按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編列有固定之自強活動預算,此 次之文康活動即屬其一,行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由代表 會主席即被告丑○○批准後,參加人員除有民雄鄉鄉民代表 外,尚有嘉義縣民雄鄉長及民雄鄉公所、民雄鄉農會之部分 人員,所需經費則由各機關分擔支付;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晚間至台北「上閤屋餐廳」用餐,為既定之行程之一等 情,有「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93年09月14日函(稿) 、93年09月15日簽呈、行程表、嘉義縣民雄鄉總預算明細表 、93年11月04日簽呈及93年11月08日簽呈(見原審卷㈠第19 9至206頁,他字卷第0363頁)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故,對於 被告申○○等三十三人而言,當晚前往「上閤屋用餐」既為 既定行程之一,又由所屬單位編列預算分擔支付,則是否由 被告庚○○出面付款,對渠等並無任何獲利可言;易言之, 縱使被告庚○○未出面請客,因原本即編列有公費預算,被 告申○○等三十三人亦無自行支出該筆餐費之必要。 ㈣又嘉義縣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計有何 嘉榮、蔡啟芳庚○○何慶紋李清圳、張花冠、簡泰河許能通、林國慶、陳明仁及翁重鈞等人,有候選人登記冊 附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0106頁);而九十三年間嘉義縣地 區現任之第五屆立法委員,則有被告庚○○蔡啟芳、張花 冠等三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中被告庚○○設籍嘉義 縣民雄鄉,必然與該地區之人士有較為密切之往來;而被告 庚○○於九十三年間既為現任立委,而立法院設置於台北市 ,各區域之立法委員除居住於其選區服務選民並探究、反應 民意外,於立法院院會期間,亦需經常在台北活動及參與院 會,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瞭解之政治現象及生態;而本案此 次文康旅遊活動為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會所主辦,參與之 人員為民雄鄉鄉民代表、民雄鄉長及民雄鄉農會、民雄鄉公 所等機關團體中人員,要之大多為該地區基層之領導人物或 意見領袖,渠等遠赴台北旅遊,被告庚○○以身在台北之嘉 義縣現任立委身分出面接待、參加聚餐,究之乃人情世事之 常,亦為大多數民主國家依選舉制度產生而具代議士資格之 政治人物所不得不然;且以被告庚○○當時立法委員之身分 ,支付此筆金額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餐費,衡以一般社 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堪稱合乎情理;實難僅憑由被 告庚○○付款乙情,即驟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㈤再參與本案民雄鄉代表會所舉辦之文康活動人員,除其中被



申○○地○○寅○○辛○○戌○○為民雄鄉代表 會之職員外;被告G○○為民雄農會總幹事,被告丑○○則 為民雄鄉代表會第十七屆主席,被告癸○○為民雄鄉代表會 第十六屆主席,被告天○○辰○○丙○○酉○○、亥 ○○、何自涼均為民雄鄉代表,被告戊○○為民雄鄉上屆及 本屆鄉長,被告卯○○為當時農會秘書,均係嘉義縣民雄鄉 地方上具有相當民意基礎,且熱心參與政治活動之人物。渠 等政治取向及分屬派系,各有不同,甚至對立,對於此次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各有其支持者,如被告癸○○與台聯之立 委候選人何嘉榮有親屬關係,為何嘉榮之支持者;被告天○ ○(本為國民黨立法委員李雅景之助理,有立法院助理證可 參,見選偵字卷第0250頁)、丙○○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翁 重鈞之助選員;被告辰○○則支持何慶紋,被告戊○○、亥 ○○、卯○○支持當時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花冠,被告申○ ○則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等情,除據上開被告分別於原審供述 明確在卷,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候選人設置助選員名單 (見原審卷㈠第0193頁證物袋內)、中國國民黨嘉義縣委員 會投票所幹部名冊、中國國民黨員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197、198頁)附卷可參。而按選舉行賄及受賄罪,於行賄者 之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0893號判例參照);則以上開被告等人在地方上之 政治取向及分屬派系,被告庚○○丑○○身為民選之代議 政治人物,理應瞭解;衡情渠等絕不可能因為受被告庚○○ 宴請一頓晚餐,而改變其政黨立場及投票意向;因之,揆諸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以察;自尚不能僅以被告庚○○給 付餐款之行為,即遽採為認為有約使其餘被告等人為投票權 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乃當然之理。
㈥另按臺灣地區地方基層選舉,派系人脈分明,參選人對於鄉 內基層民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 稔;如係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 然把握,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之理; 而依前所述,被告癸○○等人既為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



重要幹部或助理、助選員;而賄選又為政府所嚴禁及積極查 緝者,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況 被告庚○○原為民主進步黨黨員,此次選舉因未獲黨內提名 ,乃加入無黨籍團結聯盟參選,與被告天○○支持之立委候 選人翁重鈞,政治立場迥異;以選舉競爭之激烈,被告庚○ ○之行為必然遭到他人之檢視及注意,衡情縱屬至愚,豈有 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卻在此遭他候選人支持者舉發賄選 甚高之場合,仍企圖透過為被告申○○等三十三人支付餐費 之宴客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實 有疑義,且不合常理。況此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則益徵被告庚○○支付上揭餐 費與其選舉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自尚難僅以被告申○○等三十一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採為被告等有何行賄交付行為及收受 賄賂之受賄意思,並相互達成合致之論罪依據。 ㈦復由前揭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庚○○丑○○間對話之 電話譯文觀之,顯然是擔任民雄鄉代表會主席之被告丑○○ 先向當時之現任立法委員即被告庚○○開口,要求其請客; 被告庚○○尚且先向被告丑○○確認人數、費用後,才應允 付款;衡情若被告庚○○主觀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豈有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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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