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己○○(原姓名陳炳仁)係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辛○○ (已判決確定)現係嘉義縣梅山鄉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簡稱 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詎己○○仍不知悔改,其與 辛○○明知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預將舉辦縣外觀摩活動,竟基 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經 與辛○○聯絡表示贊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安靖社區發 展協會活動,繼於94年8月2日,在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 摩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辛○○及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乙○○在車上以麥克風對遊覽車內參與該活動之村民羅培基 、羅清根等共約110多人,公開宣布議員候選人己○○贊助 5000元,繼於次 (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梅莊 餐廳」聚餐時,己○○則以麥克風請在場之羅培基、羅清根 等村民支持其參選縣議員。嗣於94年8月6日,在嘉義縣梅山 鄉安靖村柿仔寮7號乙○○之住宅,辛○○即代墊支付己○ ○所贊助之5000元予乙○○收受。
㈡、又己○○復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續於94年9月6日聯絡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 裕隆代墊支付其贊助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 會(簡稱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而後隔 (7)日在
該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所在,張裕隆即將其代墊己○○贊 助之現金5000元,連同其自贈之礦泉水8箱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儀圳,同日途中在雲林縣古坑交流道休息站,林儀圳再將 該贊助現金5000元及礦泉水8箱交付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 村長兼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已判決確定)收受 ,而後丙○○即在該活動途中4台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 參與之村民林大全、楊大川、張春志、林明洝及簡妙貞等共 約160多人,公開宣布己○○贊助5000元,繼於同日19時多 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聚餐時,己○○及丙○○ 均以麥克風述及「己○○要參選縣議員,希望投他一票」等 語。
㈢、庚○○現係嘉義縣梅山鄉鄉長,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 年8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夜市場舉辦梅北 村村民自助式餐會及摸彩活動時,行賄交付贊助電視機1台 (價格約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村長丁○○收受, 其後丁○○即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村民共約1000多人公開 宣布鄉長候選人庚○○贊助該電視機 1台,並與庚○○以麥 克風發言請大家支持,嗣經活動摸彩中獎後庚○○將其所贊 助之該台電視機頒送給村民陳再恭收受。
㈣、壬○○現係嘉義縣縣議員,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0 月6日12時多許,將其所贊助之電風扇2支交付予嘉義縣圳南 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圳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戊○○收 受,以供圳南社區發展協會在嘉義縣圳南村三元宮廣場舉辦 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之用,其間戊○○及圳南社區發展協會 總幹事劉啟安2人則分別以麥克風對在場參與之村民陳良湖 等共約200多人,公開宣布壬○○贊助該2支電風扇之事,並 由戊○○通知壬○○到場以麥克風請在場之所有村民支持其 競選縣議員。
㈤、以上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己○○、庚○ ○、壬○○所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丁○○、戊○○所為,涉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乙○○、丙 ○○二人,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 圳、甲○○等人於警、調、偵查中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丙○○及證人羅培基、 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圳、甲○○等人,於接受警 員或調查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固均不具證 據能力,惟如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 ○、丙○○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 圳、甲○○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辛○○、乙○○、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被告己○○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則上 開被告及證人前開於警、調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因其等均在 本案之公判庭到場作證,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及 彈劾其等供述之憑信性,故其等於警、調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二種要件兼備時,均具有證據能力 ,要無疑義。基上所述,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 ○○、丙○○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 儀圳、甲○○等人,於接受警、調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壬○○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提出由嘉義 縣梅山愛心行善會、祭祀公業林純惠管理人林俊謀、財團法 人梅山文教基金會出具捐贈奬品之證明書各乙紙(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公訴人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 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三紙證明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三、公訴人及被告己○○、庚○○、丁○○、壬○○、戊○○等 人,暨被告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 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其餘共同被告辛○○、張裕隆、庚 ○○、丁○○、壬○○、戊○○等七人及證人林明洝、簡妙 貞、張春志、楊龍江、詹朝振、黃錕龍等警詢筆錄、調查筆 錄、偵訊筆錄,及卷附乙○○製作之收支流水帳影本、過山 社區觀摩活動收支表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梅北村九十四 年度實施社區總體營造暨六星計畫影本、梅山鄉公所購買電 視機之統一發票影本、傳票影本、梅山鄉九十四年度總預算 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摸彩奬品壁報紙四張等傳聞證據,均 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辯
識,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 證據,無礙被告等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 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 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 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 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肆、次按: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 有三:其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②、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③、須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 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
為。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 上述3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⑵至上開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 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 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但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 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 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 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⑶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 ,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 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 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 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思合致,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 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 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
論擬】。
⑷末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9 28號、85年臺上字第 2991號判決參照)。
伍、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己○○坦承 先後2次於何時地前往該2餐廳聚餐之事實不諱,復經共同被 告辛○○、乙○○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大全等(即參加觀 摩活動之人)分別到庭時具結證稱屬實,並有乙○○提出之 收支流水帳影本1份、94年9月7日過山社區觀摩1日活動表及 買受人梅山鄉公所之統一發票數幀、免用發票收據數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在 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共同被告辛○○、被告張裕隆有分別 打電話要求贊助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過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 上揭縣外觀摩活動各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賄 選犯行,並辯稱:當時辛○○理事長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 我不置可否,後來我沒有贊助。過山社區這部分張裕隆打電 話給我要我贊助,我也不置可否,當時我弟弟在旁告訴我說 我要選縣議員不可以贊助,否則會涉及賄選云云;被告己○ ○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辛○○、張裕隆分別要求 己○○對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舉辦縣外觀摩活動贊助五千元 時,己○○並未允諾,事後亦無交付五千元與各該社區發展 協會,退步言之,縱使有同意贊助,己○○係梅山鄉之鄉民 代表,被要求對鄉內社區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乃屬正常之 社交行為,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且距投票日期尚有四 個月及三個月之久,亦與一般候選人於投票期日前數日才送 禮之情形有異,再己○○並無自己公開宣布贊助五千元,請 求參加活動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亦未要求辛○○、乙○○ 或丙○○對參加活動者公開宣布贊助五千元,請參加活動者 支持參選縣議員之情事,又贊助金額才五千元,平均每位參 加活動者僅分別受益四十三餘元及不到三十元,難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基於行賄意
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該項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 酬。且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 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 基礎。為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風氣,對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杜絕。然行為是否 該當賄選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一般生 活經驗評價及該罪立法本旨,始能彰顯並為大眾所接受。又 於民主社會,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 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 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行為 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相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二七七三號判決 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違反者則處以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就一般投票行賄罪所為處罰,雖有期 徒刑刑度相同,但罰金額度顯較後者為高,足見立法者對此 類型犯罪行為,認有加重處罰必要,而另立條文特別規範。 故對前者捐助財物,用以行賄行為所需具備對價性,解釋上 ,自不得較一般投票行賄罪寬鬆。惟該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欲假借捐助行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不能僅因公職選舉候選人,一有捐助團體財 物行為,即認其違反上揭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己○○(原姓名陳炳仁)係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 表,分別於94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94年9月6日應梅山鄉安 靖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辛○○ ,及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裕隆之請求,各贊 助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簡稱過 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等情,坦承不諱,又共同被告 辛○○、乙○○、丙○○有在遊覽車上向安靖、過山社區村 民宣布己○○有贊助五千元乙事,並據共同被告辛○○、乙 ○○、丙○○供述,證人林儀圳、張裕隆證述偵查中供述甚 詳,復有該活動收支流水帳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選 他卷第八十七頁),是被告己○○有各贊助五千元予該兩社
區辦理活動,固足認定。然依上(第參項)論述,被告己○ ○所為,是否即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行賄、或所謂假借捐助 名義交付財物賄選及收賄犯行,仍應綜合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價值觀念予以評價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以審究被告己○○在主觀上,有無基於使該兩社區參 與該活動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同 意贊助,應先予釐清,以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㈢、又本件嘉義縣梅山鄉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安靖、 過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七 日舉辦「六星計劃」係縣政府之計劃方案中之縣外觀摩活動 ,因經費不足,由安靖社區協會理事長辛○○打電話聯絡被 告己○○請求金錢贊助,過山村社區則由村民林儀圳向嘉義 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裕隆募款,因國民黨 梅山鄉民眾服務處無法贊助經費,張裕隆遂於九十四年八月 底(即觀摩活動前一星期)打電話聯絡己○○尋求贊助等情 ,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故該「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 並非被告「主辦或主動」贊助,亦「非因選舉而舉辦」,應 無疑義。從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答應贊助社區活動 經費係有賄選之犯意,即難因此遽認被告己○○有使有投票 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㈣、另在該活動時證人辛○○、丙○○等有於遊覽車上向參加活 動之社區村民宣布被告己○○贊助五千元之事,用餐時辛○ ○、丙○○亦有用麥克風表示請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等語, 有證人辛○○、丙○○、乙○○、羅培基、羅清根等證述在 卷,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各贊助五千元,參與活動之有選 舉權村民已知上訴人贊助活動之事,且辛○○、丙○○於聚 餐時亦有宣布請予支持被告之事實無疑。然該次活動、餐會 並非專為支持而舉辦,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縱有在到場 後請求支持,及辛○○、丙○○亦發言有表示請求支持被告 之言語,仍屬其現今社會公眾活動之社交禮儀與常態,不能 因有此言論,即將此活動中之發言,認定為係賄選行為。況 依我國選舉之常情,候選人或其助理在決定投入選戰後,為 求勝選,莫不積極於民間各種婚喪喜慶宴會、廟會、活動中 出席趕場,使候選人能當面對選民請託支持,此為提高能見 度方法之一,是被告雖有上開請求言語,尚難據以推論被告 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眾多參與活動之人,互相達成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㈤、又該兩社區所舉辦之「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係縣政府 之施政計劃「非因選舉而舉辦」,其中安靖社區部分除會員 各自負擔五百元(非會員每人一千八百元,總計八萬五千六
百元)外,鄉公所補助十萬元,農會補助一萬元,黃錕龍( 鄉民代表)贊助三千元及被告所答應之五千元(事後未付) ;另過山村部分除各自應負擔額(計四萬八千三百元)外, 鄉公所補助十萬元,農會補助一萬元及被告所答應之五千元 (事後未付)等情,業據證人辛○○、乙○○、丙○○、甲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此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所 答應之五千元,佔該活動總經費用尚不及三十分之一,如按 比例分配,每人亦不過三十、或四十元,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此與總費用 不成比例之金額,在該受贈之參與活動之社區居民之主觀意 思上,殊難認有接受此贊助即表示擬投票予贊助人之意,而 被告縱有賄選之意思,亦難以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況查94年縣議員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時間 為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4日,公告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 94年11月23日,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本院卷可稽,而本 件被告之答應贊助活動經費時間是分別在94年8月初及9月初 ,當時距離投票日尚有近四個月之久,屆時該參與該活動之 人是否投票?又是否記得被告己○○有曾答應贊助此活動之 事?均未可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二者是否有 對價關係,並非無疑,再以時間上衡之,與選舉投票尚有三 個多月,亦難達賄選之效果,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及對價關係。
㈥、復按目前的台灣民主政治生態,民意代表必須主動積極為選 民服務,更要積極與選民產生良性互動,其中如民眾之婚喪 喜慶均需要紅白包及到場,對於地方各種公眾之活動,更必 須要掛名參與及適當金錢贊助支持,以取得知名度及獲得選 民之認同,不能僅憑藉口號,否則民意如流水,無法獲得民 眾之信賴。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在出馬競選縣議員之 前為梅山鄉之現任鄉民代表,其參與鄉民之各項活動並以適 當金錢贊助支持,乃社會常態,實不足為奇。更何況地方團 体活動經費缺乏主動要求贊助時,其為獲取民眾認同提高知 名度,更無法推辭,否則將無法被民眾所認同,故除顯有對 價之關係外,實不能在悖離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下,一律視為賄選,否則無異扼殺民意代表參與 公眾活動之熱情。復查梅山鄉全鄉近20個村,除對本案之安 靖、過山社區之所謂「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之「主動要 求」同意給予贊助外(事後未依承諾支付),對其餘十餘村 所舉辦之「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被告並未補助分毫, 若被告確有賄選犯意,豈有僅同意補助兩村而已,衡諸選舉 實務,若被告有賄選之意,必對選區全部村落一律贊助,不
能厚此薄彼,否則其餘未受補助之社區村落,選票豈不盡失 ,而冒選舉之大忌,益徵該同意贊助五千元,難認被告己○ ○有使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五、綜上所述,無論就該社區之所謂「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 之性質「非為選舉而舉辦」、被告答應贊助之時間距選舉尚 有近四個月之久、贊助金額佔活動總金費之比例(不到三十 分之一)觀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 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賄選犯行之確信心證,自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己○○有前揭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該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己 ○○無罪之判決。
陸、即被告庚○○、丁○○、壬○○、戊○○部分:一、被告庚○○、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丁○○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 庚○○坦承有贈送電視機一台供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舉辦摸 彩活動之用,被告丁○○則坦承舉辦自助餐會及摸彩活動前 已得知庚○○參選鄉長,及收受庚○○贊助之電視機一台, 並通知邀請庚○○至該活動聚餐頒獎等事實,且經證人丙○ ○、羅清根、丁○○、張國鎮、林大雅、林國棟、黃振隆、 謝木論、陳明我、沈溪、劉啟安、陳再恭、黃錕龍、李崑山 等證述在卷,復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視機統一發票( 二聯單)影本一份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庚○○、丁○○均堅 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梅北村所辦的活動有編 列預算經過代表會同意,我們是在執行預算,因梅北村的人 口有六千多人,舉辦單位通知我們,請我們送禮物讓參加的 人摸彩,所以才送電視機讓他們摸彩,送的電視機價值五千 元,也在編列的預算之內,並非以個人名義贊助摸彩奬品等 語;被告丁○○辯稱:我們梅北村人口比較多,我們是主辦 單位,所以才要求鄉公所提供一個比較大的摸彩獎品,只是 供摸彩而已,沒有送給特定對象,電視機是由電器行送到大 會,錢也是向鄉公所收的等語。
㈡、經查:
⑴、嘉義縣梅山鄉於九十四年度編列「六星計畫」預算二百萬元 ,作為辦理梅山鄉內各村及社區活動等相關經費,每村以補 助十萬元為原則,視人口多寡增減,梅北村九十四年度實施 總體營造暨六星計畫,舉辦上開自助餐會及摸彩活動,向梅 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鄉公所補助十二萬元,另梅北村長丁○
○並向梅山鄉公所要求提供摸彩奬品,因為梅北村村民達六 千餘人,是梅山鄉轄內最大村,鄉公所才補助電視機供摸彩 ,電視機係委由梅北村長訂購,由電器行拿收據到鄉公所請 款,收據抬頭是梅山鄉公所,並由鄉公所以國庫支票支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六星計畫承辦人員李崑山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 並有梅山鄉梅北村九十四年度實施社區總體營造六星計畫、 梅山鄉公所購買電視機統一發票、梅山鄉總預算費用明細表 及支票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三六0至三六五頁 ,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足見上開供摸彩用之電視 機,係被告丁○○向梅山鄉公所要求提供,並由梅山鄉公所 依法定程序支付貨款無疑,被告庚○○辯稱該電視機非其以 個人名義購買贊助摸彩活動乙情,堪以採信。上開電視機既 係由梅山鄉公所提供作為梅北村舉辦活動摸彩之奬品,而非 被告庚○○個人所購買提供,得否認係行賄之「賄賂」已非 無疑。
⑵、梅北村係梅山鄉最大之村,人口六千餘人之事實,業如前證 人李崑山所述,而梅山鄉公所係「六星計畫」之主辦單位, 且係梅北村之直屬上級機關,於梅北村舉辦上開「六星計畫 」社區活動,由上級機關提供價值五千元之電視機,作為該 村摸彩活動之最大奬項,以梅山鄉公所所處之地位及提供奬 品之價值,尚合於一般人之認知,而與常情無違。從而,參 加該活動之梅北村村民,是否認知上開電視機係被告庚○○ 為賄選而交付之「賂賄」,益有疑義。
⑶、上開電視機既係摸彩奬品,並非贈與特定之人,抽中電視機 之人是否歸功於自己運氣好,而非感謝提供奬品之人,另眾 多未抽中電視機之人,更難使彼等對提供奬品之人存感謝之 意,進而動搖其投票意願甚明;縱或在尚未抽中奬之前,參 加之人有「個個有希望」之期待利益,而梅北村舉辦之上開 自助餐及摸彩活動,參加之人達一千餘人等情,亦分據證人 丁○○、庚○○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無訛(見選他卷第二一 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以該電視機價值五千元 計算,平均每人期待利益僅五元不到,則在受賄者即參加該 活動之梅北村民,是否認知行賄者即被告庚○○對其等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即以平均每人僅五元不到之利得,抽中電視機 與否,是否足以撼動有投票權之梅北村民,使其因而投票支 持被告庚○○,顯有疑義。綜合上情以觀,梅山鄉公所提供 摸彩之上開電視機,尚難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上開電視機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購買致贈所轄梅 北村,作為舉辦摸彩活動之奬品,並非被告庚○○所贈買, 主觀上是否足以認係被告庚○○所有行賄之犯意,已非無疑 ;尤難認為梅山鄉公所提供前開電視機作為模彩之奬品,與 約使梅山鄉梅北村參加上開活動之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投票交付賄 賂罪或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均尚有未合。另公訴人所提出之 其他人證及物證,均難以證明上開供摸彩用之電視機核屬行 賄罪之「賄賂」,自難對被告庚○○、丁○○以投票交付賄 賂罪或投票收受賄賂罪相繩。
二、被告壬○○、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 壬○○、戊○○均坦承壬○○有贊助電風扇二支與圳南社區 發展協會,作為該會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之用,戊○○ 並以麥克風向參加之村民宣布壬○○贊助電風扇,聚餐時壬 ○○以麥克風對在場參加之村民發言請求支持競選縣議員之 事實,復經證人陳良湖、劉啟安、戊○○、謝木論、沈溪、 及黃錕龍分別到庭時具結證稱在卷,並有被告戊○○到庭時 提出之公布欄海報三張為證。惟訊據被告壬○○、戊○○均 堅決否認上揭賄選犯行,被告壬○○辯稱:我身為縣議員, 因為地方舉辦活動才送兩支電扇供摸彩獎品,當時我對那些 老人祝福他們身體健康,並沒有要求他們支持特定對象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是圳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活動應 該算是我主辦的,我們辦活動邀請壬○○他們提供摸彩獎品 ,是給老人快樂,我自己也沒有得到什麼等語。㈡、經查:
⑴、圳南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 圳南村三元宮廣場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被告壬○○應 邀參加,並購買二支電風扇贈送圳南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摸 彩活動之用等情,為被告壬○○、戊○○所自承,並經證人 陳良湖、劉啟安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一頁),復有登載各 界人士致贈摸彩奬品之壁報紙四張可憑,足見被告壬○○確 有贊助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電風扇二支,作為該會舉辦重陽敬 老及摸彩活動之用,確實無訛。
⑵、圳南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摸彩活動,除被告壬○○提供電 風扇二支作為摸彩奬品外,尚有社區理、監事、村里長、鄉 民代表或其他地方人士提供奬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圳南村村 幹事劉啟安、圳南村村長陳良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復有登載奬品之壁報
紙四紙可稽。被告壬○○係擔任嘉義縣縣議員,其戶籍設在 梅山鄉,主要係由梅山鄉民支持當選,對於圳南社區發展協 會邀請其參加該會舉辦之重陽敬老摸彩活動,以縣議員身分 贊助奬品供摸彩之用,應合於地方民情及社交禮儀;又其所 贊助之電風扇二支,價值僅一千八百元,並非特別昂貴之奬 品,在各奬項間亦非特別顯眼出眾,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致 贈該奬品,合於一般社交送禮,尚難認被告壬○○有何藉此 致贈奬品以搏取參加該活動之社區村民注意及好感,自難因 而遽認被告壬○○有何行賄之犯意。
⑶、上開電風扇二支係作為摸彩奬品,並非贈與有投票權之特定 人,而抽中電風扇與否,繫於偶然之機會,射倖性極高,並 非人人可得,中奬之人是否歸功於自己運氣好,而非感謝提 供奬品之人,另眾多未抽中電視機之人,更難使彼等對提供 奬品之人存感謝之意,進而動搖其投票意願甚明;縱或在尚 未抽中奬之前,參加之人有「個個有希望」之期待利益,而 圳南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上開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參加之 人約三百餘人等情,亦分據證人劉啟安、陳良湖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結證無訛(見選他卷第二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七七頁),以該二支電風扇價值一千八百元計算,平均每 人期待利益僅六元不到,抽中電風扇與否,繫於偶然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