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599號
TNHM,95,選上訴,599,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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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邱揚勝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翁瑞昌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選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
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
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壬○○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之競選總 部總幹事。壬○○為使不知情之甲○○能獲當選,竟基於向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備妥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現金,並撥打電話予時任臺南縣佳里 鎮鎮民代表之丙○○,請丙○○至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 路一四號住處,待丙○○至其住處後,壬○○遂向丙○○表 示欲以該六十萬元現金,向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經丙○○同意後,二人乃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該六十萬元之現金返回 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四五號之七住處,欲伺機向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適當之金額,並與之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以此方式預備對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丙○○未及 向有投票權人進行賄賂,即因另以購買魚酥涉嫌致贈選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以其涉嫌向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罪嫌重大,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致使未能著手將該筆預備供以向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之現金發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止於預 備之階段。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丙○○同意下,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 開壬○○所交付之現金中之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業經丙○○ 先行挪用三萬九千元支付其私人所用,並將其餘之六萬一千 元,與前開五十萬元放置於不同抽屜,經其不知情之配偶林 黃秋香挪為家用。丙○○業提出挪用之餘款凑足六十萬元扣 案),經詢以丙○○該款項之來源,始悉上情(如附表編號 二事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
被告甲○○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提 起上訴理由書,惟在該理由書中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 受判決正本,何以未及收受判決正本,即可依據判決正本撰 寫上訴理由書?何以上訴理由書內多處攻擊原審判決,並列 出判決正本之頁數?足見檢察官絕非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 受判決正本,而係在此之前..應在九十五年四月間,選任 辯護人是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如此檢察官 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云 云。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依卷附資料,檢察官王誠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上訴書,於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於五 月十七日製作上訴理由書,於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另檢察官 吳文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製作上訴理由書,於同年月十七 日提出(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原審判決正本則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達由檢察官王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一審卷㈥第一六三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請查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 號刑事判決正本,貴署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收受 ,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何以檢察官吳文政於 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即已製作上訴理由書,且於上訴理由書內 多處攻擊原審判決,並列出判決正本之頁數?是否在此之前 ,即已收受判決正本?又檢察官吳文政是否有收受該案判決 書正本,如有,係於何時收受?惠覆。」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覆:「㈠上述賄選案判決後本檢察官《按指吳文 政檢察官》自報紙得悉判決結果,因遲未收到判決,遂以電 話向原法院書記官詢問,經回以判決書已製作好,正製作判 決送達中,經詢以是否可先送一份予本檢察官時,原法院書 記官答稱有多餘之判決書,可先派員前往領取,經本署派員 前往領取時,詢該書記官是否須簽收,該書記官答稱,該法 院慣例上僅對公訴檢察官送達,其正製作送達證書中,因本 檢察官非其欲送達之公訴檢察官無須簽收等語,本檢察官收 悉該判決後,立即繕寫上訴書,是收悉判決時間,推算應在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或九日間。㈡按檢察官得在收受判決前提 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上開情形與檢察官自電腦中 截錄判決無異,本件原審依慣例所作之送達係在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合法送達本署,本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早於該送達日期 前完成,惟依前開說明,此屬送達前之上訴,依法完全有效 ,退一步言,縱認原法院不宜未依送達程序交付判決於檢察 官,惟此屬該書記官是否應負行政責任問題,此與該上訴係 屬合法之上訴完全無涉,被告律師以此爭執,旨在延滯訴訟 ,並非有據。」(見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檢察官 吳文政係先派員向承辦書記官領取判決正本,製作上訴理由 書,並無收受該案判決正本足明。本院再向原審調取該院九 十五年四、五月間送刑事科黃股刑事判決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誠之裁判書類登記簿結果,判決正本係於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蓋 章收受(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反面),核與上開送達證書之 送達日期相符,是檢察官王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 訴書,應屬合法上訴。縱檢察官吳文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即已製作上訴理由書,然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 理由書,仍屬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二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依 法具結,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



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 官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 定僅就訊問被告時之程序所為規範,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 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丙○○前開證詞 不得採為證據。
二、辯護人再以:根據證人丙○○偵查中證述,承辦檢察官至證 人丙○○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應為五十三萬餘 元,然搜索扣押筆錄卻是記載扣案五十萬元,兩者不符,且 承辦檢察官事後復命證人丙○○繳交十萬元以補足六十萬元 數額之舉,於法無據,因認扣案之五十萬元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實際扣得之款項係五十萬元無 誤(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四頁),是該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之 款項數額並無錯誤。況扣案之五十萬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以執行搜索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為斷,至於搜索扣押 筆錄上是否筆誤,並不影響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 本件承辦檢察官係經被搜索人丙○○之同意,至其住處執行 搜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承辦檢 察官執行此部分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故該次搜索所扣押之五 十萬元自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而有證據能力,另承 辦檢察官命證人補交十萬元之行為,係為補足證人丙○○承 認之總數額,核與搜索扣得之五十萬元係屬二事,並不影響 前開扣案之五十萬元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固坦承經被告甲○○之拜託,勉強 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預 備賄選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六十萬元予證人丙○○,囑 其進行賄選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競選總部總幹事 壬○○交付六十萬元予丙○○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稱:壬○○撥打電話請伊至壬○○住處,伊至壬○○住 處後,壬○○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伊曾當場詢問壬○○稱: 是否欲供買票之用?經壬○○告知是否買票由伊自行決定,



倘若不買票或沒有用掉再行歸還即可,伊即收下等語(見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卷㈣第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壬○○確實交付六十萬元予伊,當壬○○交付款項予伊 時,伊表示不買票,壬○○表示隨便其處理,伊即收下款項 ,意欲選舉完後再行歸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八頁)。 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交付六十萬 元款項一事,始終證述一致。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壬○○任公職期間,雖與伊不屬同鄉鎮,然仍對伊 十分照顧,伊甚尊敬壬○○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五十八頁) ,而被告壬○○亦供稱:與證人丙○○並無仇隙,且曾邀請 證人丙○○至其住處聊天等語(見一審卷㈥第四十五、四十 六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壬○○關係非惡,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壬○○之虞。此外,並有被告壬○○交付予證人丙 ○○六十萬元款項扣案可稽,是證人丙○○證述被告壬○○ 曾交付六十萬元,且該筆款項與選舉確屬有關,應堪採信。(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二次證述中,均證稱:壬 ○○欲交付款項予伊,伊即向壬○○表示拒絕買票等語,此 部分證述前後相符,未曾更異,足認為真實。從而,堪認被 告壬○○將前開款項交予證人丙○○時之行為,已足以使證 人丙○○知悉該款項係為被告壬○○欲交予伊,供買票賄選 之用,否則當無於被告壬○○交付款項時,證人丙○○即自 行主動提及買票與否之理。復參以前述證人丙○○偵查中所 證:被告壬○○於聽聞證人丙○○前開言語後,未當場反駁 無意買票,或另行闡釋交付款項用途,反稱可由證人丙○○ 自行決定、處分之反應,足見被告壬○○交付前開款項之用 途確係意欲供以賄選甚明。
(三)證人丙○○既明知被告壬○○交付六十萬元之舉,意在買票 賄選,雖初始藉詞推稱無意買票云云,惟觀其當日仍將被告 壬○○所交付,預計用以賄選之款項收下等舉止,足見其於 當日最終仍與被告壬○○達成以該筆款項賄選之共同犯意聯 絡,否則證人丙○○大可逕行退回前開款項,當無同意收受 該筆款項之理。從而,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於收受款項之 初,曾稱不欲賄選等情,即認其收受前開六十萬元款項之舉 ,並非預備行賄,進而推認交付款項之壬○○亦無預備賄選 之意。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曾表明不欲買票之意,認證 人丙○○並無賄選之意,進而推認交付該筆款項之被告壬○ ○亦無賄選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壬○○交付 前開款項之日期始終推稱不復記憶,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有所保留,而有誣陷被告壬○○之虞,當無可採信云云



。然本件被告壬○○交付前開款項予證人丙○○之日,至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逾一年時間,證人丙○○就 被告壬○○交付款項之實際日期有所遺忘,難認有何不符常 理之處。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 壬○○係在晚間時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其至被告壬○ ○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就被告壬○○交付款項之實際日 期雖未陳明,然就聯絡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細節,始終證 述如一,且均經具結在案,尚難僅以其就交付款項日期未能 詳細陳明,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是辯護人指摘證人丙○○ 前開證詞有所保留,而認全難採信云云,自無可採。(五)另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壬○○交付六十萬元 予證人丙○○,因該款為檢察官至證人丙○○搜索扣得,自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人業已將該款項用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再參以證人丙○○收受被告壬○○交付之六十 萬元款項後,旋因另涉及購買魚酥賄選選民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請羈押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壬○○與 證人丙○○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於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階 段。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共同預備行賄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關於易科罰金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 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壬○○與證人丙○ ○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舉才方式, 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 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甚烈,乃被告壬○○不思利用正當 途徑協助被告甲○○參與民主選舉,以成就現代化之社會, 卻圖謀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達成勝選之目的,其 所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 及民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項(漏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予糾正)、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 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壬○○犯罪情節重大,且否認犯行,請求 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惟審酌本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及被告壬○○尚未實際進行賄選、預備賄選金額之數僅 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褫奪公權四 年,即可收警惕之效。另被告壬○○交付予證人丙○○六十 萬元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因被告壬○○否認,無從確 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屬何人,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 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  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  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 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被 告壬○○係前臺南縣七股鄉鄉長,為被告甲○○競選總部之 總幹事;被告子○○甲○○之私人秘書,證人庚○○係被 告甲○○之秘書兼助選員;證人丙○○係臺南縣佳里鎮代表 會之代表,為被告甲○○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要樁腳;證 人賴東約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被告甲○○總 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被告甲○○在臺南縣後壁鄉之樁腳, 被告辛○○係被告甲○○轄下法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翰 公司)之總務。
(一)被告甲○○子○○辛○○乙○丁○○戊○○與證 人丙○○、庚○○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
被告甲○○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夕 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思假中秋節及 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前述八人共同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透過被告辛○○自其農民銀行(起訴書誤為華僑銀 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供分派行賄之用(附表編號 一事實),其後即囑託被告子○○提供行賄用之款項四十八 萬元予證人庚○○,其中約十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 分送選民(附表編號三事實),其餘三十八萬元則由證人庚 ○○找證人丙○○配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四日止,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一00之七號臺南縣漁 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向該合作社購買 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罐頭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罐(附表 編號四事實),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三罐(市價約四百五 十元)裝入一禮盒,由證人丙○○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 舉鎮民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在證人丙○○將魚酥交付 基層樁腳發送之先,證人庚○○即央請證人丙○○,共同前 往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二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 ,分別拜訪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證人己○



○、興化里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營頂里社區發展協會附 設長壽俱樂部會長即被告丁○○、營頂里里長即被告戊○○ 、證人癸○○、證人邱振逢等人,由證人庚○○頒發被告甲 ○○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由證人丙○○將 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證人己○○、被告乙○、被告丁○○、 及被告戊○○等基層樁腳後,要求渠等為其發送虱目魚酥一 盒(共三罐)予選民,證人己○○遂委由其妻陳炒及老人會 幹部證人黃陳金潘發送魚酥禮盒予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 發展協會會長、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丁○○ 則由自己將魚酥禮盒發放予其所屬之老人會成員,被告乙○ 則委由證人即其所屬老人會委員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 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 松、黃明仁、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分 發於該老人會之會員,上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 ,由自己或其所委託發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 被告甲○○所送的,拜託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 ○,如選民適不在家,即在禮盒旁置放面紙等被告甲○○之 宣傳品,使知悉該禮盒係被告甲○○所送以達賄選效果。而 上述受賄選民,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被告甲○○、子○ ○、辛○○、證人丙○○與證人庚○○等人又共同承前賄選 之犯意,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被告甲○○授意 被告子○○提供資金予證人庚○○,證人庚○○再找證人丙 ○○共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高粱酒、 公賣局販售之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南縣佳里鎮○○路 五五八號陳啟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三千元之大禹嶺茶葉六 斤(以每四兩分裝為一罐)等行賄用之物品,由證人丙○○ 或庚○○二人親自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酒、香菸、茶葉等 禮品予被告陳國亨曾金獅(均由原審另行審理)、戊○○丁○○乙○(被告戊○○丁○○乙○等三人就此部 分涉及受賄部分未據起訴)等親近之友人,亦要求受賄選民 在投票時支持被告甲○○,以此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 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被告甲○○辛○○壬○○、證人賴東約共同預備賄選部 分:
被告甲○○為求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亟思以金 錢行賄選民,惟為恐行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透過 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二千萬元



先匯入在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擔任總務之被告辛○○私人在 農民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辛○○將該筆金錢自該帳 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腳或自行 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於: 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壬○○以電話通知證人丙○○到 臺南縣佳里鎮○○路十四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六十萬 元交付予證人丙○○,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證人丙 ○○收受後,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獲,因而止於預備階段(附表編號二事實)。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上旬某日,被告甲○○親自前往證人賴東 約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一九號住處拜會,席間 談及將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證人賴東約及 其樁腳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後,由被 告甲○○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一千元)予證 人賴東約,俟將來適當時機,由被告甲○○宣布進行買票後 ,始行全面發放,被告甲○○隨即聘任證人賴東約為其競選 總部副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證人賴 東約隨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 聯絡之證人蕭斌(負責新營市)、證人蘇榮輝(負責後壁鄉 竹新村)、證人徐忠誠(負責收取、聯絡事宜)、證人林文 霸(負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及證人陳清隆(負責後壁 鄉長安村)等人進行。證人蘇榮輝因而抄寫證人蘇夜宗等三 十四人名冊一紙,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 冊一紙及證人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名冊二紙,上開名冊均 交由證人賴東約收執,證人賴東約本人則另行抄寫證人卓有 田等七十四人名冊、證人廖峰壽等樁腳名冊及證人徐忠誠等 樁腳名冊各一紙留存,證人蕭斌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 之姐夫黃清武代為抄寫名冊,證人黃清武乃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上午持一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五十三人之名單一 紙前往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請其代為轉 交證人蕭斌,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所用之 名冊。其後證人賴東約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收 受不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二十五萬元(均 為整疊千元、五百元紙鈔),證人賴東約除留存一萬五千元 外,其中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賄 選(附表編號五事實)。
(四)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亟思假捐助之名,捐款予其選區 內之機構、團體,使該機構團體之成員因感激而於投票時支 持被告甲○○,間接達到賄選之效果,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 前,被告甲○○基於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概括犯意,有



如下變相賄選之行為: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 慶祝該會成立九週年晚會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持,並假捐 助之名,贊助該會八萬元之經費,該會會長並當場宣布答謝 被告甲○○,以此方式使該會會員於日後投票予被告甲○○ (附表編號六事實)。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大內 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舉辦平埔夜祭活動之機會,到會場 致詞尋求支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廟五萬元之經費,因 是時已近投票日,被告甲○○知悉其該等假借捐助之名行賄 選之實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為規避為檢調等單位查獲,遂將該筆捐助款 以證人楊登山之名義入帳(附表編號七事實)。 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利用臺南縣大內鄉老人 福利促進會慶祝週年慶舉辦餐聚活動之機會,到會場尋求支 持,並假捐助之名,贊助該會二萬元之經費,另於同年十月 二十八日又另捐助二萬元,使該老人會總幹事邱添四因而心 懷感激,大力為被告甲○○向會員拉票(附表編號八事實) 。
⑷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甲○○透過其所設立之李黃玉蘭( 係被告甲○○之母)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 媽教室二萬元,而該媽媽教室於收受前述捐款後,即由證人 黃莊勤轉告該教室之成員,被告甲○○有捐款給該教室,並 另由證人賴東約要求該媽媽教室之會員投票給被告甲○○( 附表編號九事實)。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甲○○透過其所設立之前述 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 樂部(俗稱老人會)三萬元,並由該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 當眾宣布被告甲○○有捐助該筆款項,藉機拉攏該會會員, 期使會員因此而感激於日後投票給被告甲○○(附表編號十 事實)。
⑹另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村長張清雲因遇被告甲○○到訪,得 知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上開基金會得以補助該村巡守 隊相關經費,而該基金會之所以會同意補助旭山村巡守隊, 應係為了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考量,惟仍居中介紹該巡守 隊之隊長蔡坤成向證人即該基金會主任陳金容申請補助,被 告甲○○陳金容明知該基金會未曾撥款贊助過臺南縣選區 內之民間團體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竟為求該巡守隊 之構成員得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甲○○, 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透過證人張清雲之居間介紹,受理證



蔡坤成申請補助相關經費,並由證人陳金容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交付以上開基金會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證人蔡坤成及證人陳金福 ,假借捐助名義,於交付該賄賂之同時,向證人蔡坤成及陳 金福表示,要求渠等及該巡守隊之成員於年底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而為投票權之行使,證人 蔡坤成及陳金福收受上開賄賂後,旋即同意會於年底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附表編號十一事實)。
(五)因認被告甲○○辛○○子○○乙○丁○○戊○○ 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 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假藉捐 助團體之名之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 賄罪嫌;被告辛○○另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 賄罪嫌等語。
乙、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證人 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均 已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之外部情狀,因未使人相信於陳述 過程受其他外力影響,暨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受有不當之干 預,亦無證據足認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 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及證人子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辦檢察官 未依法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過程應全程錄音規定之適用對象,應 僅以被告為限,已如前述,是證人庚○○、子○○前開證詞 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及同日二十一時零五分二次以被 告身分應訊時,僅當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至同日十九時零一分 間之訊問過程有相關之錄音紀錄,其餘應訊內容均無相關之 錄音紀錄,無從勘驗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 訊問錄音紀錄屬實(見一審卷㈢第十六至十八頁),雖無法 證明非其出於自由意志,然此部分核與事實尚有未符,詳如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子○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訊時之自白陳述,無錄音紀錄 部分之筆錄,對被告子○○而言,當不具證據能力。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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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