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選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雲林縣第十八屆台西鄉泉州 村村長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並爭取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泉 州村村長選舉區內「泉安府」信徒之選票,竟夥同熟識之旅 北同鄉吳永澤(原名吳永利)、丁文祥(二人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假借 捐助廟宇興建基金之名義,透過吳永澤、丁文祥二人,與時 任雲林縣台西鄉泉州村「泉安府」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林後崑(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達成由候選 人甲○○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賂捐助建廟以換 取「泉安府」信徒支持之期約。旋由甲○○於同年四月三日 ,自其不知情之六弟吳崇貴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借取六十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再自甲○○雲林 縣台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二十萬元, 分別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 先後推由吳永澤、丁文祥二人、及吳永澤單獨一人,攜款至 不知情之林後崑岳父丁武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 台西鄉泉州村五鄰泉州六十號之住處,再聯絡林後崑到場, 當面交付予林後崑。林後崑收受上開賄賂後,即轉存至丁武 通帳戶內暫代「泉安府」保管,以掩人耳目,並向「泉安府 」管理委員許永昌等信徒要求支持甲○○競選村長,而使「 泉安府」之管理委員及信徒等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透過吳永澤、丁文祥交八十萬元予林後崑以獲取 「泉安府」支持等情不諱,並經吳永澤、丁文祥於偵訊時證 實:替甲○○交款八十萬元予林後崑以獲取「泉安府」支持
等語明確,林後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坦承: 收受候選人甲○○透過吳永澤、丁文祥轉交之賄款八十萬元 以換取「泉安府」信徒支持等事,並據證人丁武通於偵訊證 實:承認帳戶內有存入林後崑所交付之八十萬元云云,復有 丁武通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 四年四月六日存入現金六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存入現金二 十萬元之存款存摺一本;暨甲○○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領出現金二十萬 元之存款存摺一本,及吳崇貴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 00號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之存款存 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行使之賄選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布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係該法修正後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吳永澤、丁文祥二人間,對於本件 行賄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人所為二次交付賄賂之動作,係為達同一賄選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 刑法法律已有變更,審酌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以及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 之金錢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之折算金錢比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勞役期限為一年 ,而舊法勞役期限為六月,本件被告罰金數額換算比例已逾 六月,故比較後應以舊法之折算日期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 上開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原審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乃 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 ,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 潔,惟被告係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行賄,且在投票日前即遭 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日數比例折算。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及說明「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五七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交付與林後 崑之八十萬元,依前揭說明,則應於林後崑所涉投票受賄罪 案件,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本件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宣告沒 收;林後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揭賄賂,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是所交付之賄賂,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五、又原審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性尚屬良善 ,本件犯行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舉風氣 所誤導,未經深思熟慮,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賄選案在投票前即遭檢 調查獲,尚未造成投票結果之重大影響,而被告復已應允捐 款與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等情,考量被告之犯行 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期盼被告日 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犯刑章,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予被告緩刑之理由之一為『被告 已應允捐款』,然判決未說明『被告是否已完成捐款』,若 未完成捐款,原審遽予緩刑宣告,實有不當。」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被告已將原審協調之四十萬元款項,於原審宣判前 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匯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做為紓困助學 金,有提出之雲林縣台西鄉會匯款單附於原審卷可憑,僅原 判決內容未及敘述,致公訴人誤以為被告未履行緩刑之條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故原判決尚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