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
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案發當日早上 ,在台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十六號自家「後院菜園」 ,撿到被害人許四期所有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台潭辦事處存 款簿一本及印章一顆。聲請人於當日上午九至十一時許, 即好心地將該存款簿及印章,送往台潭辦事處,委請該處 職員許美娜,交還被害人許四期本人。原確定判決審理過 程中,未傳喚當事人曾德茂、證人許侯秀花,以查明事實 及證據之真相,進行公正法律程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廿四條第一項規定,又此一重要證據原審法院理應傳訊, 然警察對聲請人上開善舉,匿而未報,經檢察官發現偽造 文書及竊盜兩案間完全無關,乃警察為不實之筆錄及無中 生有之證據,將聲請人當作人頭,故意栽贓、捏詞濫控、 陷害聲請人入罪,附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他字第一二八七號恭股刑事傳票影印本一份,以資證明。(二)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覺該案件顯係被警察誣告,而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證物係偽造,與警察提供 憑以判決之證據,顯有不符,即屬違背法令,應撤銷原判 決重新審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原審 法院審理兩案間其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引用法條及證據和警察不實的栽贓、濫控,顯有違背法 令。警察捏詞濫控,罪證明確,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 在起訴書中就此點提出質疑,自不待言。被告無辜,一再 遭誣陷,故本案應發回重新審理,並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庶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者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 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又所謂發見 確實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另該項確實新 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倘 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 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 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廿八年 抗字八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原審法院未予傳喚曾德茂、許侯秀花,證 明其係撿到被害人許四期之存摺,並非竊盜,警察隱匿此 一情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所謂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然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 然原確定判決,係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聲請人未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該條聲請再審事由適 用之餘地,聲請人此主張,即無理由。況曾德茂、許侯秀 花乃係聲請人竊取蒜頭之被害人,其竊盜時間為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與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許 竊取許四期存摺、印章,並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偽造文書 之犯罪行為,二者並不相涉,聲請人所稱未傳喚曾德茂、 許侯秀花二人證明其係撿到許四期之存摺、印章乙節,即 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附此說明。
(二)次查,聲請人復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 張作為新事證,然查,該份傳票內容,乃為檢察官傳喚之 用,至傳喚何事?被告或嫌疑人為誰?均無法從該傳票得 知,且該傳票附註欄載稱「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觀其 內容,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再者,聲請人稱其乃遭警 察構陷入獄並已對該名警察提起誣告之訴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 審。然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傳票,且該傳票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聲請人係遭何人誣告,聲請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 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其所主張所謂之新事證, 及提出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不具關連性,更非判決後所發見
之證據,且非屬「無須經調查程序」之證據,自難謂有發見 確實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原因。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林 勝 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