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 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號、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 被告,如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 4號 、95年台非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8日將裁定正本經監所長官送達於抗告人收 受,而抗告人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 明德新村1號)執行中,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上開裁定起5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95年12月15日(非假日)即已屆 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 告狀及信封袋上之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其抗告已逾法定期 間,故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